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真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01/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August 2015.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控罪一和控罪二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三是非法入境而留港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0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0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真均  
(又名田真軍、張真軍、CHEUNG JAN KWAN及ZHANG ZHENJUN)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8月25日下午2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am Hiu M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acqueline MH Yeung & Co律師行律師
Ms Liu Kit M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
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控罪一和控罪二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三是非法入境而留港罪。

案情

2.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的物業都是位處元朗錦綉花園的民居,分別在該屋苑的第一街及第四街。兩處處所都為三層高的平房。

控罪一

3.控罪一的戶主陳女士在2015年4月1日晚上10時左右鎖好門窗才去睡覺,她在翌晨5時左右起來,發覺地下的窗花被弄毀(見相片集A第6及第7號相),客廳曾被搜掠,陳女士失去一部iPhone、一個銀包、一副太陽眼鏡、一個揚聲器及港幣1,500元。窗花的損毀須用500元去修復。

控罪二

4.2015年4月2日早上7時左右,控罪二的戶主周先生鎖好門及關好窗,一家外出,但他未有把樓下廁所的氣窗鎖好。

5.同日晚上7時45分左右,鄰居見有人爬進周的處所,於是通知管理處,保安員先來偵察,然後報警。警察很快來到,在屋內的閣樓發現被告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是非法入境者,他爬牆及透過廁所的氣窗進入屋內(相片集B第5號相顯示該氣窗)。被告人說他想在屋內偷取值錢的東西,他找到兩部平板電腦,但知道外邊有人,於是把電腦放下,自己藏身閣樓。

6.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副太陽眼鏡及一個銀包、港幣1,044.60元及人民幣10.50元。被告人承認那副太陽眼鏡、銀包及港幣都是從控罪一那個處所偷來的,他又說,他在該處偷來的其他物品都已棄掉。

7.回到警署,被告人對調查員說,他是在2015年3月31日早上11時從深圳乘快艇非法來港,在大嶼山登陸,然後到了元朗。他在2015年4月1日見控罪一那個處所室內無人及沒有燈光,便爬過欄柵,撬開地下的窗框內進。被告人說,他用來撬窗的螺絲批是自己帶備的。他說偷來的物品有一部iPhone,不過被告人嫌它太舊,已經將它棄掉。被告人又說,他偷來的錢都已花光,警方拘捕他的時候,他身上的金錢是屬於自己的。

8.被告人說,他在翌日(即2015年4月2日)傍晚再乘車到錦綉花園,見到控罪二那個處所沒有燈光,地下又有一個窗打開了,他便攀過欄柵,透過那個窗戶進入屋內。他在屋內取了兩部平板電腦,不過知道外面有人,便把電腦放在房內,自己則藏身閣樓,但最終被警察捉著。

案底

9.被告人是國內人士,現年41歲,他有多個名字,在港案底累累。1998年至2012年期間,他有十一次被定罪的紀錄,涉及七項入屋犯法罪、四項盜竊罪及十項非法入境而逗留罪。被告人最後的定罪是在2012年4月,他因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兩項非法入境而逗留罪,一共被判監5年。原本原審的法官判他入獄五年五個月,不過上訴庭最後把總刑期減為5年,有關的上訴案為CACC 160/2012張真軍案(張真軍即本案的被告人)。

10.被告人在2015年2月27日才離開本港的監獄,他在一個月零數天之後,再次非法到港,在香港境內兩度入屋犯法。

案例

11.控辯雙方呈上多宗案例,控方呈上的有CACC 362/2006宋建華案、CACC 138/2008劉兵案,及CACC 24/2014李釗銳案。辯方的案例集則有九宗案例,其中一宗CACC 160/2012張建軍案,即上文所說,就是本案的被告人上次的上訴案,控方亦叫本席參考此宗案例。

12.判刑不是比較每宗案件的案情,本席不打算逐件案件去分析。

13.值得一提的是宋建華案(CACC 362/2006),該案的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在法庭承認一項入侵民居犯法罪,他偷不到東西已被拘捕,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案底差劣,對他重判。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引用4年監禁作該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該名上訴人之前已有兩次搶劫案底、一次入屋犯法及一次企圖盜竊和五次非法入境而逗留香港的罪行。上訴庭說,該上訴人不把香港的法律放在眼內,他屢犯的行為是一個加重刑責的因素。

14.另一宗值得一提的是控辯雙方都叫法庭參考的張真軍案(CACC 160/2012),該名上訴人即本案的被告人,他在該案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兩項非法入境而逗留罪,原審法官在他認罪後,判他兩項入屋犯法罪各入獄28個月,兩項非法入境罪各判22個月監禁,四罪的認罪後總刑期為五年五個月監禁。上訴庭知道被告人過往屢次入屋犯法及非法入境,不過認為原審法官實際是採用了八年又一個半月監禁作為四罪的判刑起點,這做法並不恰當。上訴庭考慮到被告人在入屋犯法時沒有驚擾或威脅住客,所以最後把四罪的整體判刑起點定為七年半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決扣減,所以四罪在認罪後的總判刑就減為5年監禁。

求情

15.辯方律師呈上寫好的求情書,她指出被告人現年41歲,在國內的深圳獨居,是一名工人。律師說,被告人今次來港是想尋找工作,但被告人不能解釋為何到港後不久,兩度去了元朗的錦綉花園入屋犯法。

16.律師說,被告人在控罪一中使用來撬毀窗花的螺絲批是被告人在該處隨手拾來使用的,不過被告人在認罪案情中承認那是他帶來的(見該案情的第10段)。

17.律師說,除了被告人屢次入屋犯法及非法入境而逗留,本案並無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律師指,被告人獨自犯案,沒有使用武器、沒有威嚇事主或令任何人受驚。律師又指,控罪一中的事主僅損失數千元的財物,控罪二的事主更無損失。律師指,本案的案情沒有被告人上次所犯那宗(即CACC 160/2012)那麼嚴重,她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律師沒有說本案三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多少,只說交由法庭決定。

18.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非法入境而逗留罪的最高刑罰則為3年監禁。上訴庭對兩罪都有判刑指引,在沒有加重刑責的情況下,初犯入屋犯法罪涉及入侵民居者,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初犯非法入境罪的判刑起點則為二十二個半月監禁,不過上訴庭認為屢犯者的刑罰應該加重,以收阻嚇作用(見Chan Pui Chi案,[1999] 2 HKLRD 830)。另外上訴庭亦認為屢次非法入境而留港者的刑罰應該按次數增加(見Hau Hoi Tung案,CACC 39/2002)。

19.不計本案,被告人至今已七犯入屋犯法罪及十犯非法入境而逗留罪。上訴庭在CACC 160/2012案中,知道被告人當時已五犯入屋犯法罪及八犯非法入境而逗留罪,也認同原審法官對每項控罪的個別判刑,即每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為三年半監禁(認罪後,每罪判28個月監禁)而每項非法入境而逗留罪的判刑起點則為33個月監禁(即認罪後各判22個月監禁)。上訴庭只是把四罪的整體認罪刑期由五年五個月監禁減為5年。

20.辯方律師將本案和被告人上次所犯的罪行相比,她說,今次被告人少犯了一項非法入境而逗留罪,她又指被告人在今次偷得的東西價值少了。這是事實,上次有事主損失兩萬多元,今次控罪一的事主損失僅數千元財物。不過兩者的損失其實分別不是很大,本席相信被入侵居所的事主同樣會感到震驚。

21.被告人今次犯了三項罪行,其中只有一項非法入境而逗留罪。不過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今次來港目的是想找正當工作,被告人在2015年3月31日乘船到大嶼山登陸,然後長途跋涉往元朗,必有所圖,他不久便在元朗的錦綉花園兩度入侵民居,犯上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本席肯定被告人今次由國內來港,是專程來港犯入屋犯法罪,他當時只是離開了本港的監獄一個月多些。

22.本席亦不接納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控罪一中使用的螺絲批是隨手拾來的,被告人在認罪案情中,承認他向警方說過那把螺絲批是他帶來的。

23.本席同意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不是最嚴重的同類犯罪行為,不過整體而言,本案的案情卻是區域法院中所見的同類案件最差劣的一宗。被告人屢犯入屋犯法罪及非法入境而逗留罪,他正是上訴庭在宋建華案(CACC 362/2006)第6段所說的人,視香港法律如無物。被告人在2015年2月底才離開本港的監獄,一個月多些他又專程來港犯案,他今次所犯的是他在這個地方所犯的第八宗及第九宗入屋犯法罪行,與及第十一宗非法入境而逗留罪行。法庭上次對被告人並非輕判,但明顯地,法庭所作的懲罰顯然阻嚇性不夠。

24.本席考慮到本案三罪的嚴重性,加上被告人是慣犯,本席認為需要加強對他的懲罰,以收阻嚇作用。本席對控罪一及控罪二都採取三年九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控罪三的判刑起點則是最高刑罰的3年監禁,被告人認罪,每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一及控罪二各判監兩年半(即各判30個月監禁),控罪三在認罪後的刑期則為24個月監禁。

25.在區域法院經過審訊後,本案三罪的最高總刑罰為7年監禁,本席認為這也是本案三項控罪的恰當總判刑起點。被告人在本案的唯一求情因素是他坦白認罪,所以他可以得到如常的三分一判刑扣減。因此,本案三項控罪的總認罪刑期應為四年八個月監禁(即56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二的30個月刑期其中的6個月與及控罪三的24個月刑期其中的20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30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三罪的認罪後總刑期便成為56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