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才新

Case No.HCMA 49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9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25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唐才新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4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1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涉及騙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的「欺詐」罪,金額為 $92,954.87,判監禁6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2.於2007 年4月12日上訴人向社會福利署(「社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並在其申請表格上多次確認所申報的資料正確。社署人員亦曾提醒被告人如經濟狀況有任何改變,須及時申報。他的申請獲得批准。

3.2013 年6 月社署發現他於2008 年4 月1 日至2011年3 月31 日期間,一直有工作,月薪為 $6,000。由於被告人隱瞞其入息,在2007年4月至2013年期間,多領取綜援 $92,954.87。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他只工作了約一年,並非很長的時間。他的肺部有一腫塊,而他與他兒子之間亦出現了問題。

討論

5.裁判官在判刑時,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惠淇CAAR 6/2006一案,及指出根據這案例法庭判刑時須作出以下的考慮: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6.其實,這案例也提出了決定量刑輕重的不同因素:

「(1)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額;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 被告人以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

7.本案涉及騙取 $92,954.87綜援,而干犯的時間長達3 年。雖然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但沒有作出任何的賠償。

8.他有24項過往定罪記錄,大多涉及毒品及賭博的罪行。他的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13 年5 月15 日因賭博罪行被判入獄7天緩刑24個月,即是說上訴人觸犯本案是違反了緩刑命令。

9.根據裁判官提取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他有3段婚姻,現任妻子只有30歲,與他們7個月大的女兒居於內地。他之前的婚姻育有3名成年的子女,其中兩人與他同住。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上訴人不誠懇,毋視法律,將犯事的責任委罪於社署的職員。裁判官於考慮了這些情況後,認為須判以即時入獄。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看法完全正確。

10.雖然上訴人指他的肺部有腫塊,但沒有提供任何進一步的資料,更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腫塊會影響他的生命或如何影響他的健康。這明顯地並不構成以人道理由減刑的依據。至於他與他的兒子的關係,根本就不是求情的理據。

11.根據梁惠淇案,若騙取的綜援金額為 $50,000至 $100,000的話,一般量刑基準為9至15 個月監禁。在本案中,上訴人根本沒有深切的悔意,因為他仍把責任推在社署職員身上。

12.裁判官考慮了梁惠琪案中提及的判刑因素及量刑基準,認為判刑的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但念及上訴人已72歲,才採納了較低的9個月監禁,及在給予他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6個月,並決定不執行他違反的緩刑令。這個判刑並非明顯地過重,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相反地,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是對上訴人非常的寬仁。

結論

13.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