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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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傳票控罪,違反第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4A條,判罰款 $5,000。她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1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1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24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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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董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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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4年10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1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傳票控罪,違反第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4A條,判罰款 $5,000。她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2.上訴人經營一所食肆。於2014年2月22日晚上約11時30分,她非法地擴展營業範圍,把3張檯及7張椅擺放在行人路上,佔用面積為4.5平方米。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罰款明顯地過重。

討論

4.上訴人所承認的傳票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 $5,000及入獄3個月。雖然刑罰有判處入獄的條款,但從以前的判例可以看出,法庭這樣做是絕無僅有的。

5.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麗茵,HCMA 33/2014案指出,在這類違例案件中,罰款必須具一定程度的阻嚇性,否則只會被納入為經營的成本或開支。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6.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她從日常處理案件的經驗得知,本案的罪行在案發地點情況猖獗。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罰時,完全有權將這個因素置於考慮之列。

7.雖然這樣,本席仍認為判處上訴人刑罰中的最高罰款是明顯地過重及原則上錯誤。其實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也承認基於上訴人初犯及承認控罪,適當的罰款為 $3,500。

8.上訴聆訊時,答辯人公正及有用地向法庭指出,這類案件在認罪的情況下,平均罰款為約 $1,400。當然釐定罰款時,法庭除了考慮上文所指的因素外,還要考慮阻礙的面積等的其他情況。其實食肆非法擴展營業範圍不單阻礙行人通道,還衍生出衞生的問題和對附近的居民造成嚴重的滋擾。案發時已是晚上11時多,所產生的噪音必然會影響週邊地方居民的生活質素。

9.在考慮了所有這些因素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提出的 $3,500罰款是適當及是符合法律原則的處罰。

結論

10.上訴得直,罰款 $5,000作廢,改為罰款 $3,500。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