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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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 條,被判7 天監禁緩刑24 個月及罰款5,000 元。她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MA 3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926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麗茵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5日及3月1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4年3月17日

1.上訴人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 條,被判7 天監禁緩刑24 個月及罰款5,000 元。她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是一小菜館之負責人,控罪指事發時是晚上7 時50 分,小菜館外放置了42 張枱,佔去荃灣三陂坊266.47 平方米之公眾地方。

上訴理由

3.上訴的書面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裁判官錯誤地在本案缺乏證供顯示對他人或車輛造成不便或危害下,單以阻礙的面積和範圍作量刑基礎;

(2)裁判官錯誤地在檢控數字有所降低的情況下,反映本類案件在地區的猖獗性和肆虐程度量刑;並以遏止「死灰復燃」作為判處阻嚇性刑期的基礎;及

(3)裁判官錯誤以本控罪所可導致食肆可賺取之利潤作為量刑考慮。

4.上訴人指裁判官「全憑其個人的推斷、想象及離經叛道似是而非的理由」重判她。

5.上訴人在首天上訴聆訊時表示她是初犯,並非屢究屢犯的慣犯,她在2013 年10 月,即本案認罪後判罰之前,已取消了商業登記,沒再經營有關的小菜館,故重犯機會等於零,法庭無須判處緩刑令的阻嚇性刑罰。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理解控方提供的數據,即與本控罪同類型的約為250 宗,裁判官亦考慮了案發的時間及佔用範圍之廣,必須會對附近居民造成滋擾和不便。

7.裁判官亦考慮到罰款須具一定程度之阻嚇性,否則只被納入為經營之經常性成本或開支,不能防止重蹈覆轍;而同時判處緩刑令亦旨在確保上訴人不會對法庭發出之鏗鏘訊息置若罔聞,以收阻嚇之用。

8.答辯人認為,在本案中判處阻嚇性刑罰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上訴應被駁回。

第二天的上訴聆訊

9.本席在首天聆訊後,押後宣判,期間答辯人大律師就着上訴人的刑事紀錄有所跟進,並存檔了有關資料,本席認為有關的刑事紀錄,屬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中所指,需要及可收取的證據,故把上訴人及答辯人召回法庭,展開第二天的上訴聆訊。

10.在是次聆訊中,答辯人簡單指出,本案案發日期為2013 年5 月14 日,首次裁判法院聆訊是2013 年9 月24 日,但早在2013 年7 月25 日和9 月5 日,上訴人已有相類涉及同一食肆的定罪紀錄,那些紀錄顯示,由她作為持牌人的食肆自2012 年12 月至2013 年5 月多次涉違與本案性質相似,但以不同法例檢控的控罪,涉把營業範圍伸延至獲發牌營業範圍以外,行人路的位置等,當中曾被罰款高達4,100 元。

11.答辯人解釋,2013 年9 月24 日在裁判官席前的聆訊中,因食環署未有把有關的定罪紀錄交予警方,主控才會錯誤地倚賴警方沒有上訴人的定罪紀錄而告訴法庭上訴人是初犯的。答辯人謹此向法庭致歉。

12.本席向上訴人查詢(1) 何解在裁判法院聆訊中代表她的張宗延大律師沒有向裁判官披露這些紀錄;及(2) 為何即使在第一次上訴聆訊時她仍言之鑿鑿表示自己是初犯,不是屢犯?上訴人簡單回應指,她是以為過往那些與本案檢控控罪不一樣的紀錄,不屬過往定罪紀錄,故才沒有告知本庭。

判決

13.裁判官已獲告知今次的票控所涉面積暫時是同類案件中最大的,其他面積較小時多以罰款處理(上訴宗卷第 83 頁F 和 L)。但裁判官並不同意在釐定案情嚴重性時再把阻礙的性質劃分為三大類:對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上訴宗卷第 84U至 85B)上述只是構成控罪的不同情況,阻礙的範圍是反映罪行嚴重性的主要因素及對判刑有直接的影響。

14.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店外放了42 張枱,佔用公共空間266.47 平方米,單憑數字可能不足以反映其行為猖獗之程度,但一看P3 草圖,則一目了然:上訴人不單佔用店外門口6 米的空間,反而更向前伸延了28.3 平方米,完全覆蓋三陂坊兩邊公園的外圍,明顯視法紀如無物。上訴人指裁判官認為其阻礙騷擾居民乃他一廂情願、天馬行空的想法。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強詞奪理,大型露天食肆對附近居民的滋擾是顯而易見的,根本無須任何額外證供去證明,上訴人混淆了「滋擾」與「騷擾」。

15.上訴人又指,裁判官錯誤把刑罰與成本掛鈎及錯誤以「一張枱可能一晚都唔止」來衡量罰款。

16.裁判官在判刑時與律師的對話可反映其量刑考慮:

「呢類型嘅食肆擺檔擺到出嚟呢就成行成市喇,基本上用咗公眾大眾嘅資源,當咗成本嘅一部分,自己間鋪頭,咁晚晚可能開幾廿張枱,幾張枱咁樣……

成條街道你霸晒,開晒呢啲枱呢夜晚做生意……

咁都唔係猖獗,即係唔需要阻嚇性嘞,今次又係罰幾次錢算喇,咁一張枱可能一晚都唔止喇,賺咗返嚟……

……為咗自己嘅利益,為咗鋪頭嘅利益,……」(上訴宗卷第 85J至 86A)

17.上述所言,旨在顯示上訴人佔用公共空間的面積遠過其店鋪面積,明顯是以最低經營成本,罔顧及剝奪其他人使用公共空間的利益,來為自己謀求最多的經濟得益,這是人所共知的一般常識,無須專家證供來證明,而「一張枱可能一晚都唔止,賺咗返嚟」之言,乃是顯示量刑須具阻嚇性,否則如隔靴搔癢,不能遏止此自私行為死灰復燃。

18.雖然辯方大律師和上訴人均力陳荃灣區的同類檢控數字稍有下降,然而,裁判官在量刑時是以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為基礎,及接納上訴人的背景報告所指,上訴人「擁有良好背景,過往亦為社工及受過良好教育」。這情況與本席所收取上訴人的過往定罪紀錄有着天淵之別。本席認為以上訴人的背景和教育程度,不可能不知道即使不同法律條文的檢控和定罪,均屬過往的定罪紀錄,她在本席前所稱她只是初犯而非屢犯只是她意欲瞞天過海,蒙蔽法庭,侮辱本庭的智慧的砌詞狡辯。再者,根據上訴宗卷內的謄本顯示,張大律師在求情時致力向裁判官作出本控罪實與香港法例第 132X 章《食物業規例》第 34C 條性質不盡相同的陳詞時,仍從沒有向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有涉第 34C 條的定罪紀錄的。在此對量刑有着舉足輕重的影響的議題上,無論上訴人和其代表律師均是責無旁貸的,即使控方誤會了,辯方大律師仍有責任向裁判官披露上訴人的紀錄。本席認為在此議題上,上訴人和其辯方律師均有誤導法庭之嫌,上訴人本身猖獗的行為明目張膽和「收歛」二字完全扯不上關係。

19.雖然,就着一名初犯本案控罪的被告,未必一定是需要判處緩刑令。然而,本席認為阻嚇性刑期在本案而言實有必要,最高罰款是適當的判罰,以儆效尤。由於上訴人的誠信備受質疑,本席認為縱使其食肆已結業,但要確保她不會以另一種模式改頭換面經營以致重蹈覆轍,緩刑令是適當約束其猖獗行為的判刑。

20.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