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桂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14/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November 2014.
1. 被告承認三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1 case
|
DCCC 61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14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案件源於香港新界八鄉元崗新村一宗土地使用的糾紛,三名受害人為梁姓及張姓村民及其張姓朋友,被告與家人也居於該村。2012年,梁姓村民租用一塊土地及在2014年3月打算在該土地上築路,要求上述兩名張姓朋友幫忙。在2014年4月26日早上9時許,該張姓朋友為梁村民安排挖泥機在涉案土地,但被告走近及吩咐不得有任何行動。同日約10時許,梁村民向被告講述築路計劃,但兩人未能達成協議,兩名張姓朋友亦在場,被告表示築路工程會影響他,提議要300,000元賠償及威脅斬張姓村民。被告後來穿過鐵閘,進入自己居所,手中拿著一把3呎長柴刀出來追逐張姓村民。被告且用刀砍他後腦、手臂和背脊,而梁村民及張姓朋友見狀則踢被告及阻止,被告繼而用刀砍梁村民頭部近耳朵、手腳及下巴。張姓朋友嘗試分隔,但遭被告用刀襲擊,被告後來拋開柴刀,拾起硬物襲擊張姓受害人後腦,然後逃去。此時在附近工作的證人,在屋外亦看見被告用一塊大約兩個拳頭大小的石頭敲打張姓受害人頭部兩次。 3.警方後來在屋外找到一塊染血石頭及一把染血柴刀。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聲稱「有數人襲擊我哋」,他使用柴刀是為了保護家人。錄影會面下,被告聲稱當日有人把挖泥機放在他的屋外用來築路,3、4個人出現,聲稱平整農田,被告叫他們不可動工,但遭那些人狠罵,他承認曾用柴刀與那些人打鬥。 4.梁村民被送進博愛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證實左邊乳突區有一處深入的砍傷,頸項左邊有一處線性傷口,右手腕有一處表皮割傷,右足有一處撕裂傷口,他須要被送進神經外科部接受治療,亦須接受口腔外科及牙科部的治療,其右正門齒及右側門齒之間骨折。最新醫療報告顯示他復康情況良好,毋須輔助器便可步行,亦無神經功能障礙等等。 5.至於張姓村民,被證實頭皮、左肘、右手中指均有嚴重裂傷,右手中指伸肌完全割開,右手中指皮側骨斷裂,右邊頭顱頂骨骨折,診治後亦須戴上筋腱修補器,裝佩在其右手中指作支具及肘樞關節托。最新報告顯示,其活動範圍有逐步改善的情況。 6.至於另一張姓受害人證實左手背有一道10厘米的縱向裂傷,食指伸肌完全割開,左手骨折,左腕裂傷,右臉及右拇指有橫向深裂傷,頭皮、左前額、腹壁表面裂傷,右拇指骨折等等。診治後,左手亦須佩戴功能夾板作長期使用,右手拇指須佩戴固定架作長時間保護。最新報告亦顯示,上述受傷部分整體康復了80%。 7.被告亦受傷,其右手肘、右腿有擦傷傷口及右腳踝骨折等等。 8.被告現年60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梅大律師求情指出事件特殊,他在該地方耕種糊口,當時妻女在家,對方突然有多名男子出現,態度惡劣,且語帶威逼。被告為保護妻兒,才非常愚蠢及衝動地拿起柴刀作保護,後來卻失控斬傷對方,非常內疚及自責。在混亂中,他不曾記起可要求過賠償事宜,事出突然,並非預謀。梅大律師亦表明,該3名傷者也並非善男信女,梁村民及張姓受害人也有暴力或黑社會背景之案底,可想像他們當時是怎樣對待被告的情況。但被告畢竟非常愚拙,竟以此方法作出回應。其求情信表明愧疚非常,有口難言,因以往家中曾遭爆竊,當時只想及保護家人為上,其妻女的信件講述被告是顧家及善良的丈夫,也是負責任及熱心幫助別人的好爸爸等等。 9.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判刑範圍由3至13年監禁不等,見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HKLRD 344,視乎各案情有別。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襲擊的預謀程度、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武器性質、武力使用程度、受害人的傷勢與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0.在本案中,本席接納被告並非預謀行事,且其背後動機可能為保護其家人。但明顯地,被告當時非常衝動,失去控制力,使用柴刀及石頭襲擊對方頭部等重要部分,這般的襲擊可隨時構成人命損失,案情非常嚴重。從傷者的相片也可得知傷者傷勢的嚴重性,可幸是各傷者現已逐步康復,表面上並無構成永久傷殘的情況,但張姓受害人的面上長長的刀傷卻是明顯且易見的。 11.就這般嚴重及使用柴刀及石頭襲擊別人頭部的案件,以案情而言,本席認為適當地,每項控罪可予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襲擊的動機及其特殊的情況,本席經考慮後,每項控罪可予5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44個月。 12.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案發為一連串的事件,畢竟被告坦白認罪及有悔意,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各控罪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各判4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三項控罪總判刑為44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