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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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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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和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第四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而承認第四項控罪。被告同意控方就第四項控罪的案情。本席判被告第四項罪名成立。而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裁決理由。 2.涉案的女童X在1998年11月出生,案發時約15歲。被告和X在網上認識。後來被告在2013年6月和7月三次到X的家居,他們有性行為。被告則辯稱他曾經到X的家居,但是並沒有進行性行為。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4.辯方不反對控方根據第79B和79C的申請。X的兩份錄影紀錄證據在庭上播放,而X則以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和被辯方大律師盤問。 X在2013年7月28日的錄影證據證物P9(謄本P9A)
女童在2014年3月27日的錄影證供,證物P10,謄本10A(附有四頁由QQ下載的對話)
女童X在電視直播的證供 5.本席同意和批准女童X在宣誓下作供。X從控方所呈上的相片冊(P1)內指認出照片所顯示的地方便是X家中的情況,包括碌架床的情況,以及由QQ下載。在第七張照片,照片上的男子便是東哥。 6.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X說她用家中的電腦,透過QQ平台認識東哥。時間大約是在6月9日。東哥把X加上,成為「好友」。X相信她是在6月21日第一次向東哥透露X的地址。東哥亦是在同一天上來X的住所。X說由於時間相隔太久,所以搞錯了日期。X亦因為母親在6月19日的會面時在附近的房間,而說沒有告訴東哥大廈的大門密碼,而佯稱東哥是由大廈看更開門進入大廈的。X覺得自己做錯事,怕母親打罵。X同意她自己告訴東哥X的地址和大廈大門密碼。因此,X在錄像會面中在這一點並沒有說真話,她是怕母親打。X說她不懂如何拒絕他人,但是承認對性有好奇。X在7歲才由內地來港,在小學六年級下學年開始有性教育。X從書本和模型上清楚明白性器官。 7.X說東哥在QQ上有談及性的話題。X亦承認在QQ上「吹水」,假稱她曾經和其他男子有性行為。X說班中同學們有講性的話題,覺得「過癮」。X曾經指,有人曾經強姦她,要求東哥「出面搞掂」事情。X亦假稱她有男朋友。X亦叫東哥在QQ上和一名男同學「講數」。X把X的QQ網上密碼告訴東哥和一名男同學。X不同意她刻意製造兩個男子爭取X的現象。X坦認她亦希望拍拖,但不承認她在感情上對東哥有興趣,不承認鍾意東哥。X因為東哥在網上的相片,令X對東哥的年紀有疑問,才找母親估計東哥的年歲。東哥在QQ的私人空間是寫34歲,但對X則說是25歲。X把相片下載在她的手提電話,亦在聊天紀錄上載相片。 8.X說東哥在房中使用X的電腦,看X的QQ聊天紀錄。當東哥知道X把他的相片傳給其他人士,東哥感到不高興,並且要求X解釋。X說這些都發生在東哥第三次,即是最後一次在X家中。東哥責備X,後來X發覺東哥把X的網上戶口「拉黑」(blacklisted)。X於是用另一個網上戶口聯絡東哥。X不記得這個第二個戶口的名稱,但X曾經使用這第二個網上戶口和東哥溝通。 9.辯方從QQ談話紀錄指出,第一次東哥在11時49分左右已經到達X的住所。停了一段時間後,在12時15分,QQ再有紀錄。X同意根據紀錄,東哥是在12時19分左右已經在街上。X相信那天她是早一點放學。X說東哥第二次到她家中那天,X亦有約同學到其住所做功課。那天下午,X和同學做了兩個多小時。X說東哥並沒有在X家中沖涼,亦肯定地說東哥在第一和第二次來時,並沒有帶公事包。X說她有「少少」關心東哥。東哥在第三次帶了車仔麵到來。X記得有豬皮、蘿蔔。X親自把垃圾棄掉在屋外。X不想父親在清理家中垃圾時發現。X記得第三次時,東哥說要開會。X說東哥在網上個人資料用「周健華」作為自己的名字。當X問他真名的時候,對方在QQ和WhatsApp都說是陳樂東。X對「陳文東」這個名字並沒有印象。X說那網上賬戶是她朋友開設,X拿來用。X說賬戶個人資料有兩張相片。X不同意東哥沒有和她發生了三次性行為的說法。 10.在控方覆問前,本席要求辯方澄清被告身分的爭議性。本席認為從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內容以及方向,再加上相片冊當中有關一名男子的相片,控方應該可以給X在法庭上以直播電視方式指稱涉案人士。辯方大律師反對這個做法,認為控方不能夠在這個階段去修補任何控方在檢控過程的遺漏或缺失。在這個階段,控辯雙方尚未呈上根據65C條有關的承認事實書,控方認為對被告的身分有沒有爭議的問題上有所不明確的地方,甚至有所誤會,要求和正式申請,讓X在庭上指認涉案人士。 11.本席在考慮到案情以及雙方承認事實方面可能涉及的範圍,亦仔細評審辯方大律師在盤問女童X的內容以及方向,決定批准控方的申請,認為這樣做絕對沒有對被告不公平的地方,亦不會令被告感到詫異的做法。本席安排被告和一眾人士坐在法庭的一角。X由直播的電視毫無困難地指出身在辯方大律師後排位置的被告。 12.在覆問時,X說三次性行為大約不少於二十分鐘。 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5,謄本P5A)
13.控方沒有再傳召其他人,亦沒有X的醫療報告呈堂。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大律師作出簡單的中段陳詞。辯方認為控方並沒有醫生的法證的證據,而女童的證供亦存有一些矛盾的地方,因此陳請本案未能達到表面證供成立的標準。本席在仔細考慮和審視X的錄像證供和其他證據,認為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的證言 14.被告在手機聊天程式QQ的交友平台上認識X。被告在屯門區工作。被告不記得他是在6月20日,還是6月21日到X的家居。當時X的家居並沒有其他人。被告從相片簿(證物P1)的相片確認了X家中的情況。被告說他以QQ問X的地址,在午膳時份,大約1時左右到X的家中。由於在客應較熱,而X說她的房開了冷氣,X邀請被告入房。被告在房中坐在電腦檯櫈和X閒談,內容包括X的男朋友和X發生性行為,好像強姦。X怕有BB,食了藥「落咗」。當時X坐近電腦檯的床邊。被告說他在前去X住所之前,並不知道亦不清楚X家中有沒有其他人。被告在屯門市廣場工作,步行約十至十五分鐘便可到達X的家居。 15.被告知道X是學生。他第一次到X家中時,被告是需要上班的。被告說他身穿公司「制服」:白裇衫、黑色長褲和黑色皮鞋。被告否認向X說自己叫陳樂東,相信X聽錯。被告說陳文東。被告並沒有告訴X他的英文名稱。被告亦否認他曾經說自己是23、24歲。 16.被告說在X房中除了閒談外,他亦有看X的電腦,看看電腦程式。被告是中五程度,在加拿大讀第十二班。2012年在香港大學修讀物業和設施管理的高級文憑課程。被告說在房內,除了閒談和看電腦外,便沒有其他事發生。被告逗留大約二十分鐘,他在下午二時許便返回公司。被告說那次他因為肚子不舒服,並沒有吃午飯。被告否認和X發生性行為。 17.被告承認第二次到X住所大約是在一時許,但不記得是否是7月8日。被告亦進入X的房間午膳。被告帶了麥當勞的食物。被告說那客廳並沒有開冷氣,但被告並沒有要求X開客廳的冷氣機。被告穿了制服,即是白衫、黑褲。被告不記得X的衣著。被告坐在X的電腦檯進食,X則坐在下格床邊。被告看X的電腦,當時X已經開啟了QQ,正在和他人網聊。被告問X可否看那QQ的聊天內容。被告發現一些文字上「裸聊」的內容。被告「意外地」發現被告自己的檔案。被告問X,X說是被告的檔案。被告並沒有立即進入檔案,「覺得好似我」。被告想進一步了解,所以「記住檔案名」。被告吃完午飯後便因應X的要求,把垃圾棄掉在屋外樓梯間的垃圾筒。被告說他逗留了二十至二十五分鐘,大約在1時50分離開。被告聲稱他事先並不知道X家中有沒有其他人,亦沒有想到要問。被告否認和X發生性行為。 18.被告第三次到X家中是第二次的翌日,亦是在午飯的時段及身穿制服。被告說公司制服包括領呔,但在三次到X住所的時候,都沒有打領呔。被告不記得X的衣著。 19.被告說第三次到X家中,是想確認早一天他在電腦所看見的檔案是否關乎被告。被告發現X把被告的照片傳送給另一名網友。被告確認相片冊(P1)第7張相片顯示被告自己。被告說由於他曾經被人作弄,有不快的經驗,所以對他的發現(有關他的照片)有大反應,覺得很危險。被告說他在QQ的個人資料都是真確的,但是被告認為不需要把真名放在QQ的個人資料上。被告大多用網名在網上溝通。 20.被告否認第三次和X發生性行為。被告說X告訴他X的男朋友曾經在X「內射」。被告並沒有在X家中沖涼。第三次的逗留時間約為十五至二十分鐘,在下午1時至2時之間。被告說他離開X住所時「很嬲」,並且向X說他會刪除X在被告網上的聯繫,把X的網名「拉入黑名單」,從此不會收到X任何的訊息。被告在離開X的住所才進行那刪除的做法。被告說他在手機上做刪除的動作較方便。在第三次,被告在上去前,亦沒有問X家中有沒有人。被告認為,如果X家中有人,X會拒絕被告到來。 21.在控方盤問下,被告承認他在QQ的主頁網名「星空下的緣份」上的姓名是「南」,亦沒有寫上真正的地址。根據QQ聊天紀錄(P10A最後四頁),被告同意他第一次到X家居,應該是6月21日。X亦曾經在QQ說X是15歲。被告同意在第一次到X家居前,曾經在QQ上談及性問題。 22.被告從事物業管理,有時需要外出,但都是在屋苑內工作。被告從工作地點步行至X的家居大約需要十至十五分鐘,返回時亦要十至十五分鐘。被告說第一次到X家中的目的是看一看X的樣貌。在QQ平台上並沒有X的相片。被告亦同意X大可在QQ傳達X自己的相片。被告說他不清楚X有沒有事後在QQ提到不舒服、很痛,亦不清楚他有沒有叫X去沖涼和休息。 23.被告解釋他在錄影會面中,說第二次到X家中已經提及X把被告的相片傳送給他人的事情。在庭上,被告說是第三次才提及。被告說他在7月8日懷疑X曾經傳達被告的相片,而在7月9日,被告再到X家中去確認是否真有其事。被告在第二次時,只記著有關的檔案號碼,而目的只是普通見面。被告事前不知道X家中有沒有人。被告承認在第一次到X家居前曾經問大廈大門的密碼。7月9日第三次到X家中,被告說他沒有帶食物亦沒有吃午飯。第三次的目的是去確認7月8日所看到的事。被告說他在7月8日第二次離開X家居時覺得憤怒,但並沒有表現出來,只是沉默地離開,並沒有發脾氣。 24.在覆問時,被告同意他不能控制網上「好友」把被告的相片再次發放傳送,但不接受事前未得到被告的批准。被告說基本上在QQ私人空間上的資料是準確的。被告說他在QQ寫上34歲。 辯方第二證人林嘉岳 25.辯方第二證人是理工畢業生。07年,他和被告在同一間物業公司工作,閒時打桌球。2011年被告在內地韶關開鋪,是糖果店。辯方第二證人認為被告沒有不良嗜好,是誠實和值得交心的朋友。 26.在盤問下,辯方第二證人說他對被告的評語是由他和被告接觸以及相處所得。被告在韶關只逗留半年。辯方第二證人知道被告有固定女友。 辯方第三證人陳鎮文 27.辯方第三證人現年49歲,從事運輸。在2003或2004年,被告是辯方第三證人所住屋苑,即粉嶺昌盛苑的物業助理。辯方第三證人是業主立案法團的委員,他在2009年離開屋苑。他覺得被告是一個肯幫人,對人好的男子。 28.在盤問下,辯方第三證人說2009年後,他和被告曾經去波樓和食飯。辯方第三證人曾經見過被告的女友,但不清楚全名。辯方第三證人只叫被告女友為「阿嫂」。 證供分析 29.就控方的舉證責任而言,由此至終都由控方負責,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是有良好品格。因此,本席在審視和考慮所有證供時,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的可信性以及被告干犯罪行的傾向性,都會給予被告有利的推斷。本席不會因為被告承認第四項控罪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論,亦不會對被告有所偏頗。 30.涉案的女童X是在1998年11月7日出生,案發時大約是十四歲八個月。雖然X對第一次被告到她居所的日期有所混淆,開首時說是6月20日,後來改為6月21日,但本席認為被告是同意他曾經三次到X的居所,亦因應QQ談話紀錄(證物P10A最後四頁)同意是6月21日。本席認為這些日期的差異相隔一天,亦就案情而言,並不重要。 31.另一方面,控方未能提供X的醫療報告,本席認為這亦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最重要的是究竟X的證供是否可信,而有關的證據,包括環境證據,能否達到毫無疑點的基礎下證明控罪的元素。 32.有關第124條控罪的法律原則很清楚(見Archbold 2014第21-57段至21-70段)。X是否同意有性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知道X是16歲以下都不是關鍵。就本案而言,事實上被告是知道X是在16歲以下。 33.被告沒有否認他三次到X家中,三次都在X的房間,三次大概都是在被告午飯時段到訪。被告在庭上說他第一次和第三次是沒有吃午飯。被告辯稱,他三次都沒有和X有性行為,更遑論在第三次在X體內射精。被告視X為普通朋友或QQ網友。被告在這三次都不記得X所穿的衣服。被告說他這三次除了沒有打呔之外,都是身穿公司白衫、黑褲的制服,並沒有曾經有一次穿粉紅色裇衫的情況。被告不記得X的全名,大家以 “Hey” 或 “Hi”相稱。 34.X和被告都採用了惹人感到溫情浪漫的戶名。在QQ的通話紀錄中(證物P10A最後四頁),X在她的用戶名稱「冬季,你是否抱著我」稱被告的「星空下的緣份」是「皇上」(見首頁第二行文字)。X甚至戲稱自己是「露宿者」(第1頁從底部數上第四行文字)。被告在第2頁(即紙上右下角列印第29那一頁第二十五行文字)說「奴婢,快啲答,皇上命令」。X亦坦白地說「我冇拍拖,以前嗰啲係我呃你啫」。X後來亦在被告的相逼下,說出大廈大門的密碼(見第4頁第五行文字)。 35.被告說他三次到X家中,純粹是閒談和看電腦。被告說他事前並不知道X家中有沒有其他人。本席認為以35歲的被告而言,這是匪夷所思。被告甚至帶備午飯。無論是一次或兩次也好,如果在X家中撞見X的家人,任何人士都可以想像到一個成年男人的困境,以及X家人的反應。被告說因為X房中有冷氣,於是便逕自或因為X的邀請而進入X的細小房間。如果是純粹閒談的話,這亦是令人不解的。為何被告可以毫不避嫌,獨自和一個在網上初相識,亦是第一次見面的小女孩在房中?相片上亦看見那細小房間只有碌架床和電腦檯。被告說第一次到X家中,X便告知X曾被男友強姦的事情,但被告的反應卻令人不解,既沒有查問詳情,亦沒有叫X報警把犯案者繩之以法。 36.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第二次在X家中發現自己的照片給X外傳給其他人,這樣令他十分憤怒,因此「發佢脾氣」(證物P5A記項246、256),第三次時更「鬧爆佢」(記項344)。但在庭上,被告則說第二次是懷疑,亦沒有表示不滿的情況下離開。被告在翌日再到X家中,從電腦中去確認。 37.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本席認為被告有否在到訪時身穿粉紅色裇衫、有否在X家中沖涼、有否買東西到X家中進食,縱然可能有所差異,但並不重要。被告並不爭議他三次上X的居所,亦基本上同意有關的日期,即是2013年6月21日、7月8日和7月9日。三次都是在被告的午飯時間。被告說兩次是傾偈,第三次到訪是確認X傳送被告相片的事。 38.本席認為,兩名辯方證人並不能對被告的抗辯有任何幫助。雖然本席不信納被告的證供,但本席亦要獨立考慮控方能否成功舉證。女童X是一個差不多15歲的女孩,她在宣誓下作供,而本席亦知道X在錄像作供時,有些答話可能受到X母親在外邊房間和怕母親責罵所影響。本席相信X提及另一名男朋友或另一名男子,甚至和另一名男子有性行為,都是用來影響或令被告緊張X。X在第三次和被告會面時,亦弄不清楚被告是會到荃灣或是到灣仔開會。X亦弄不清被告在三次之中,哪一次沒有帶公事包,甚至說在第三次時被告曾經在家中沖涼。 39.X說被告有一次帶麥當勞食物,一次帶車仔麵到來進食。被告說只有一次進食,而且把那些垃圾掉在屋外的樓梯外的垃圾筒,以防X的家人察覺。本席認為這些都是細節。整體上,本席信納X的證供,而她的證言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亦沒有動搖。雖然X是在覆問階段在庭上指認被告,本席認為這並不會對被告構成不公。X和被告並不是短暫相見,而且是經過三次,每次二十至二十五分鐘的相見。被告亦同意在相片冊中的照片是他本人。本席認為,被告的身分由始至終,都不是爭議點。本席亦認為雖然控方不能提供X的醫療報告,但這並不是重要的缺失。X能道出三次短聚中被告的行為。從X在視像的作供,本席認為X是一個可信靠的證人。X說出被告如何發洩他的性慾,把一個童稚的中學生,一個不懂拒絕他人的女孩,玩弄於股掌之中。從X在網上稱呼被告為「皇上」,被告亦稱X為「奴婢」,X有時只用「哦」一字作為回答,這可見一班。X甚至向被告訴說下體痛和不舒服的感覺,但被告則視若無睹,繼續侵犯X。在第二次性交後,X甚至發現有白色液體流出,這可能是因為被告在體內射精的緣故。 40.X經過兩次性交後開始接受被告,亦接受被告的性要求,開始對被告有感覺,甚至關心被告。被告在第三次在X的體內射精。被告三次都沒有戴避孕套。在第三次後,被告便斷言刪除X的QQ網上聯絡,把X的戶口「拉黑」。被告說這是因為X把被告的相片傳送他人。如果真是這個原因,被告大可不作回應,並不需要刪除,亦不需要把X的關係立刻終止。是否被告因為在X體內射精,而感到X有可能受孕?是否因為被告因為玩夠或對X厭煩而疏離X?是否因為被告忽然發現自己的相片曝光,而自己可能犯法,而想著逃離責任?這只能夠由被告才能解答,本席不會猜測箇中原因。但本席並不相信被告去X家居純粹是閒話家常,亦不相信35歲的被告不會事先查問或得知X家中有沒有其他人才到訪。 41.被告亦有女朋友,並不是宅男一個。被告是因為X的家居和被告的工作地點相近,因利成便到X家中小聚,亦伺機侵犯X,佔X的便宜。被告把沾有精液的紙巾棄掉在X屋外的垃圾筒,有如他在X家中吃完午飯後的垃圾掉在屋外一樣,純粹是避免X家人察覺。本席相信被告對X把他的相片外傳感到憤怒,原因是這樣令他身分曝光,亦令被告對X的所作所為容易東窗事發。本席不相信X因為被告憤怒或被告刪除X的QQ聯絡戶口而老羞成怒,「生安白造」嫁禍於被告。 42.本席確信X在三次的性行為上的描述和過程。X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現今的社會資訊發達下,對一個十四歲多的女孩而言,對性有好奇並不為奇。但對X而言,這是她在被動的情況下初嘗禁果。而在第二次性交後,X的抗拒能力亦逐漸減退,甚至瓦解。 43.除了那四頁QQ的對話外(P10A最尾四頁紙),控方並沒有呈上X和被告在QQ平台的對話。否則,本席相信可以更加清楚看見被告的主動性和支配性,亦可以解釋「皇上和奴婢」的關係。本席相信被告並沒有把他的真實姓名放在QQ的個人資料上,被告亦曾經面對面向X說他的名字是陳樂東。 44.X說被告三次都沒有戴安全套。第一次,被告在X的肚射精。第二次,在被告把陰莖插入X的下體時,X說她「當場呆咗」,被告甚至有點責怪X「黑口黑面」,叫X大膽一點。X只能夠答一聲「哦」,亦覺得痛。X說被告對她濕吻,令X覺得「好核突」。被告用紙包著陰莖射精,把含有精液的紙巾棄掉在屋外的垃圾筒。X發現下體流出米白色的液體。在第三次,被告在X房內吃車仔麵。之後X棄掉他午餐後的東西,返回房間時,被告已經一絲不掛。X在兩次的性經驗下,雖然覺得痛,但已開始接受。被告甚至在事前提醒X他會射,而最後在X體內射精。X說「O咗」。 45.本席覺得這些都是真實的描述。X的證言並沒有誇大或過份渲染,否則X大可說被告三次都是體內射精,亦可以渲染或誇大被告的進取動作。 46.綜觀各項因素以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三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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