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天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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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女士(受害人)在香港筲箕灣一間外幣兌換店工作,負責出納。2014年3月7日傍晚時分,被告人曾經在受害人店外在袋子裡找尋他的錢包,但是找不到,因此沒有匯款便離開了該店。2014年3月7日大約晚上8時,受害人由筲箕灣搭乘港鐵列車,在同一車廂內遇見被告,之後在3月8日及3月11日都遇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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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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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2.陳女士(受害人)在香港筲箕灣一間外幣兌換店工作,負責出納。2014年3月7日傍晚時分,被告人曾經在受害人店外在袋子裡找尋他的錢包,但是找不到,因此沒有匯款便離開了該店。2014年3月7日大約晚上8時,受害人由筲箕灣搭乘港鐵列車,在同一車廂內遇見被告,之後在3月8日及3月11日都遇見被告。 3.案發於2014年3月19日大約晚上8時,受害人由長沙灣港鐵站下車後回家,正要打開住所的大門時,被告戴著口罩,以硬物擊打受害人頭部大約二十下,鄰居將被告拉開,被告之後慢條斯理離開該座大廈。受害人的頭皮有三處裂傷,總共縫了十二針,於同日出院。 4.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被拘捕,他進行了三次警誡會面,期間他說2014年3月初在受害人的店鋪查詢匯率時把錢包遺留在櫃台上,內有22,000元。稍後他回到該店向受害人問及錢包一事,當時附近一名年輕人告訴他,受害人已把他的錢包收下來,但受害人否認,並拒絕歸還其錢包。被告人感到憤怒,所以四次跟踨受害人,最後一次跟蹤受害人到她住所時,他用途中從路邊執起的一塊石頭擊打受害人。 5.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求情時說,雖然根據被告人身分證上紀錄,被告人的年齡是70歲,但事實上被告是1940年9月出生,他現在是74歲,他是退休人士,與妻子及一兒子同住。他本來在內地做教師,在1983年移居香港之後一直做一些基層工作,在2007年因工作時受傷而退休,最終產生精神問題,被診斷患上焦慮及抑鬱症,自2008年一直接受精神科治療。他現時倚賴每個月2,200元老人金及兒子微薄的生活費維生。 6.案發原因是被告人深信他把錢包遺留在受害人的店鋪及被她拾了,受害人否認及拒絕歸還,被告人才懷恨在心跟踨受害人,並且在途中拾起地上石塊來攻擊受害人以作報復。陳大律師並且聲稱,當攻擊受害人時,受害人反抗,踢傷了被告的睪丸,被告在獄中治療,至今仍然感到痛楚。 7.主控官表示,控方已經調查及翻閱過受害人店鋪的閉路電視錄影,但是見不到受害人拾了被告人的錢包。 8.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每宗傷人案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亦各異,所以沒有判刑指引。一般而言,刑期是3年至12年監禁。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案(CACC 112/2013)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須具阻嚇性,並再次說明,法庭判刑須考慮的情況與及各種加刑因素。 9.本案是一宗不幸事件,被告人與受害人本來互不相識,無仇無怨,被告人根本沒有需要傷害受害人。本席接納被告在受害人店鋪遺失了內有22,000元的錢包,而且因為聽到有人說是受害人拾了,而相信受害人取了他的錢包,受害人不肯歸還,被告人因而對受害人產生怨恨。 10.但是使用暴力是絕對不能夠被容許的事情,被告人認為受害人取了他的錢包,應該報警讓警方去查明真相,絕不能夠訴諸武力。本席當然理解,被告人失去了22,000元的心情,對一個倚賴老人金及子女少量生活費的退休人士而言,這是一個很大的金額,被告人的怨氣之大是可以想像及理解。 11.當然本席並不是認定受害人真的取了被告人的錢包,本席只是接納被告人確是相信如此,所以十分氣憤,這是他襲擊受害人的理由。本席亦接納被告所使用的石塊是在途中才在路邊拾起。由此推論,被告人應該不是早有預謀去對受害人作出嚴重傷害,否則應該早已帶備傷人的武器,亦早已經可以在前幾次跟蹤的時候傷害受害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使用的石塊有多大,如果是大的話,受害人與及鄰居應該可以見到。案情顯示,他們都沒有見到被告所使用的是石頭。 12.就武器的危險性而言,石頭相對例如刀這類的危險武器,傷害性比較低。當然本席不能夠忽略,受害人的頭部被攻擊,而頭部是身體重要部分,被重擊可能會造成腦部傷害,甚至致命。幸好,從相片可見到受害人的傷口看來不太嚴重,她接受治療之後即日自行出院,她沒有因受襲而失去知覺。根據 控方呈交的醫療報告,電腦斷層掃瞄並不顯示受害人有嚴重的傷勢,臨床診斷結果是受害人頭部輕微受傷,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的傷勢後來惡化或者有永久性創傷,看來受害人的傷勢不太嚴重。 13.根據兩份在2014年6月已經索取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一直因患焦慮及抑鬱症狀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但是他沒有精神失常狀況,精神科醫生認為他只需要繼續接受門診治療。本席相信這次襲擊事件與他的精神症狀無關,他對公眾沒有威脅,所以本席毋須要考慮入院令。 14.本席認為受害人的傷勢屬同類罪行中近乎最輕微的一種,他是相信受害人取了他22,000元,一時氣憤才犯上本案。他不是早有預謀行兇,而是途中才起用石頭擊襲之念頭,他所使用的武力程度相對上不大,沒有證據顯示襲擊帶給受害人很大影響。綜觀案件背景及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可以對被告人較寬大處理,採納較低的判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 15.被告人坦白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至12個月。從被告人的容顏看來,他聲稱的年齡可能是真的,本席接納他已經74歲,考慮了他年紀老邁而且一直奉公守法,本席再酌情減刑兩個月。被告人聲稱受害人反抗時令他睪院受傷,這是他咎由自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受十分嚴重的傷至可以得到進一步減刑。故此被告人被判監禁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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