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12/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y 2014 before 楊振權 VP, 張慧玲 JA, 潘兆初 JA.
Criminal law –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s.17(a) – intent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 common intention –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applicant as leader of group attack – victim dragged from bar and beaten with fists, feet and glass bottles – grievous bodily harm including brain haemorrhage and multiple fractures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allowing prosecution witness to refresh memory from statement – whether re-examination contained leading questions – whether evidence sufficient to prove common intention – whether sentence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triads involvement established – Court of Appeal refused leave on all grounds – CCTV evidence supported finding that applicant directed attackers –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of 6 years upheld given severity of injuries and aggravating factors including group attack, public place, continued attack on defenceless victim, and triads involvement.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refused.
Cited by 99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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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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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申請人[1]與原案第二被告人被控於2012年3月2日,在尖沙咀亞士厘道23-25號雅利士中心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陸鴻楷(“陸”)身體受傷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十七 (a)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裁定罪名成立,判監6年[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2014年4月10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3.2012年3月2日凌晨1時,陸[3]和控方第一證人陳港成先生在雅士利中心一間酒吧消遣。期間,陸介紹申請人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他們一起喝酒消遣。過了一會,申請人跟陸一起到後樓梯位置,半小時後返回座位。控方第一證人見陸顯得有點不開心。凌晨4 時左右,申請人連同數名男子折返,對陸說:“你咁鍾意講,就落去講!”,然後挾持陸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尾隨他們,在7樓等候升降機期間聽見申請人一伙人中有人以粗言道:“新義安响尖沙咀大x晒!”。 4.升降機到達地下後,陸被強行拉出,其身體在地上拖行,一直到雅士利中心門外,申請人一伙(但不包括申請人)便向陸拳打腳踢,其中二人更用玻璃樽襲擊他的頭部。陸躺在地上無力反抗,身體多處受襲,包括頭部。襲擊歷時約5分鐘,申請人於末段叫施襲者先行離開,並說:“有人報咗警,你哋走喇!呢度等我處理,我冇打過佢。”施襲者和申請人均在救護車到場前離開現場。 5.控方第二證人梁福海先生是一位廚師,案發時剛好在雅士利中心地下門外抽煙。他在20呎外看見5、6名男子將一個男人從雅士利中心拖出來,其中3、4個用拳腳施襲,另外兩個用玻璃樽打被拖行的男子。被襲的男子頭破血流。 6.控方第三證人張韻妍小姐案發時在7樓酒吧。凌晨2時左右,她聽到酒吧內有人爭吵,當中包括申請人,但她不知道爭吵的內容或背景。 7.控方證據還包括一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該片段錄到陸被人強行帶進升降機的情況。當時陸看來是不情願被帶進去升降機內,期間申請人和數名男子以武力控制著他。升降機到達地面後,申請人先行步出,他身邊的人把陸拉出去,在地上拖行。控方第一證人尾隨一干人等離開大堂。 8.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承認當晚喝了約10瓶以下的啤酒,辯方於是指他當時必然受到酒精影響。辯方還說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和控方第一證人有以下出入:
9.辯方認為這些證供上的差異削弱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 10.控辯雙方對陸的傷勢並無爭議。 11.陸被送到醫院急症室時,陸的整體狀況欠佳,神智迷糊;他的頭部有兩處裂傷,右眼簾有瘀血及腫脹,右上顎凹陷。陸在急症室時須插入喉管。腦外科部門檢驗陸,發現陸右眼窩四周腫脹及瘀傷,腦部及頸椎電腦掃瞄顯示,在右環池蛛網膜下有少量出血及右顳葉內側有少量出血,右邊三角部及右下顎亦有骨折。 12.院方以保守療法診治陸腦部創傷,陸的昏迷指數逐漸改善,其後陸可被拔除喉管。陸分別接受了耳鼻喉科、眼科及牙科的檢驗,並須到各專科覆診。 13.2012年3月9日腦部掃瞄顯示,臚內血腫消散,陸仍然神智迷糊,但昏迷指數亦逐漸改善。 14.3月16日及5月7日,陸分別獲轉介往九龍醫院接受康復治療及往伊利沙伯醫院腦外科接受覆診治療。 15.12年3月28日,陸於全身麻醉下,就斷裂的下頜骨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癒合順利。 16.2012年4月14日,口腔頜面外科醫生與眼外科醫生為陸進行聯合手術,就斷裂的顴骨復合體上頜竇和眼眶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4月18日完成,癒合順利。 17.根據這些不具爭議的醫療證據,原審法官裁定陸所受的襲擊對他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辯方案情 18.申請人選擇作供。他說自己是兼職派對搞手,認識陸約一年,期間見面廿多次,兩人是普通朋友。他與控方第一證人見面僅一、兩次,彼此互無過節。案發當晚凌晨12至1時左右,他在雅士利中心7樓酒吧碰見陸和控方第一證人,一起喝酒聊天。申請人因工作關係只淺酌了一口啤酒,而陸則喝了很多。當時氣氛輕鬆,申請人和陸亦曾一起到後樓梯間抽煙。申請人後來離開,到了山林道另一間酒吧工作,凌晨4時折返。 19.申請人在7樓升降機大堂等候期間,看到一班人圍著陸,陸亦看似受酒精影響。他進入升降機時曾拉了陸一把,自己失平衡碰到身後一名女士。他並不認識圍著陸的那班人,又否認曾指使任何人拉陸離開或向陸施襲。申請人離開雅士利中心後,跟兩名友人在亞士厘道會合,返回雅士利中心時看到陸躺在地上。申請人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需要送陸到醫院。當控方第一證人說會那樣做時,申請人便與友人乘的士離開。 主要爭議 20.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申請人是否如控方所指,夥同其他襲擊者向陸施襲,令他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定罪 21.經考慮及分析後,原審法官裁定控方三名證人都是誠實可靠,惟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對控辯雙方均沒有太大幫助。 22.就案發時申請人有否參予對陸的襲擊和他所辦演的角色這兩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尤其重要。就辨方對控方第一證人口供的批評,原審法官認為:
23.另一方面,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24.原審法官指出,錄影片段顯示申請人在升降機內曾作出3 次招手的動作,狀似向外面的人發施號令,而申請人曾與原案第二被告人一起衝向升降機門,動作不符合他不認識行兇者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如果真的如申請人所說,他是為了陸的安全而拉他入升降機,他實不會如片段顯示在到達地面時自行離開升降機,連頭也不回。事實上陸在升降機內已被不斷推撞。當申請人發現陸躺在地上時,拋下了一句“你使唔使走先?我送佢去醫院。”,加上申請人在救護車到場時已先行離開,原審法官因此推斷申請人對襲擊一事知情,而非他在庭上指不知道陸曾受到襲擊。 25.原審法官信納控方證據,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成功舉證。 判刑 26.原審法官認為陸所受的傷害嚴重,他沒有死亡或永久傷殘實屬幸運。本案屬情節最嚴重的類別,因為行兇者集數人之力,不單強行拉陸離開酒吧,更對手無寸鐵的陸拳打腳踢,並用玻璃樽重擊他的頭部,兇徒可謂目無視法紀。原審法官又認為案件明顯帶有黑社會的色彩。原審法法官以6年監禁作量刑基準,由於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故刑期不能得到任何扣減。 27.申請人判刑時24歲,中五教育程度,2008年曾因盜竊罪被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他求情指案發後努力改過自新,積極進修,並多作善行如捐血、當義工等。原審法官認為這些都不是有力的求情理由。 針對定罪的上訴申請 28.申請人提出3個上訴理由以支持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的主張[4]。 29.第一,原審法官錯誤地批准控方第一證人翻閱其證人供詞,以幫助他恢復記憶,因為控方未能建立足夠的法理基礎讓他閱讀供詞。法官此舉導致審訊過程出現重大的不當之處。 30.上訴庭多次申明,證人作供並非要測試他的記憶力,法庭所關注的是證人的可信性及事件的真相。若證人在庭上作供時需要閱讀其證人供詞以恢復記憶,只要把證人供詞給他看,而他又能說明當他提供該份供詞時,他對有關事實的記憶仍然鮮明,法庭便可批准他閱讀供詞來恢復記憶:見R v Lai Chi-ping [1982] HKC 592,第595A‑B頁。 31.原審時,控方第一證人有關其證人供詞的證供如下:
32.代表申請人處理定罪的李大律師陳詞說,當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提供證人供詞時,已經忘記了他是否記得「邊個講有人報咗警」,所以法官不應批准控方第一證人閱讀其證人供詞。李大律師的意思似乎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提供證人供詞時,對事情的記憶已經模糊不清。 33.本庭認為,李大律師的說法是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斷章取義。綜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的意思明顯是,當他向警方提供證人供詞時,他仍然記得事情發生的經過,但在庭上作供時,需要閱讀供詞來恢復記憶。原審法官批准他這樣做,並無出錯。 34.第二個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容許或沒有制止控方於覆問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時,提出引導性的詰問。看過有關問答後,本庭不能認同李大律師的主張。 35.第三個上訴理由是,案中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與不知名的施襲者有共同意圖使陸身體受嚴重傷害。李大律師說控方的證據最多只能證明申請人身在案發現場而已,並且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是在知情下及意識到其他襲擊者會向陸拳打腳踢,並且用玻璃樽來施襲。其他襲擊者可能在申請人不知情下及自發性地向陸展開越過原定的共同犯罪計劃或協議的行為。 36.本庭認為,李大律師的陳詞根本上是完全漠視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口供以及閉路電視錄影帶的片段。正如原審法官所裁定的,申請人並非一旁觀者,他在整個襲擊事件中擔演領導的角色,陸被他的手下襲擊長達5至6分鐘,即使陸失去知覺,襲擊仍然繼續,過程中申請人一直在場,最後指令襲擊者離開。 37.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因此拒絕定罪上訴許可。 針對刑罰的上訴 38.申請人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39.第一個上訴理由是,案中受害人傷勢雖重,但申請人的判刑明顯較其他有意圖傷人案件過重。本庭認為,把不同案件的判刑比較,並非對量刑的正確處理方法,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不盡相同,比較判刑的意義不大。 40.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5]: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6] 41.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42.誠如原審法官於判刑時指出,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主要是取決該案的特有案情。而本案的嚴重之處,乃是申請人一伙人的襲擊,引致陸遭受非常嚴重的傷害。綜觀所有的醫療報告,只有一個結論:陸受到的傷害非常嚴重。陸因這次襲擊,除其他傷勢外,認知功能亦受到損害,須留院40天,接受不同的手術及治療;在出院時,醫生預期陸需1-2年才能康復,亦不能確定陸有否永久性的創傷。 43.2014年4月4日,申請人呈交了一封由律政司寄出的信(日期為2013年3月3日),證明陸在2012年7月30日遭澳洲警方拘捕,罪名是串謀進口毒品及意圖管有份量可作商業用途的毒品。申請人指陸根本並無因受襲而受到永久傷殘,否則他不可能越洋犯案。本庭認為這只是毫無根據的猜測。 44.另外,申請人依賴一份2013年3月11日的醫療報告,但這報告作用不大,因為它只是把先前的醫療報告綜合而已,並沒有提及陸最新的情況。 45.原審法官亦指出本案另一嚴重之處,即兇徒行兇的手法。申請人帶同那些行兇者,於酒吧眾目睽睽下強行帶走陸,並將他在地上拖行至街外,合眾人之力以拳腳及玻璃樽襲擊手無寸鐵的陸。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陸被拖出大廈時是有郁動的,不過後期沒有任何動作,但襲擊者仍然繼續以玻璃樽襲擊他的頭部,及以腳「踏」他的頭部。如原審法官所描述,兇徒冷血、目無法紀。 46.再者,所有證據清楚顯示申請人不單是該行兇團伙的一員,他更是「領導者」。無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或是閉路電視錄像,申請人均是發號施令的人物。因此,雖然申請人並無親手向陸施以襲擊,但他在本案的罪責明顯比其他行兇者更加嚴重。 47.第二個上訴理由是,本案並無清晰的證據證明襲擊與黑社會有關。 48.本庭認為,這個理由不能成立,因為申請人一伙曾有人大喊:“新義安真係響尖沙咀大x晒!”,而且申請人及其同伙的犯案手法,的確帶有黑社會的色彩,所以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指本案有明顯黑社會色彩並無犯錯。 49.因此,本庭亦拒絕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代表 申請人(定罪):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國輔代表 申請人(判刑):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沙文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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