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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47/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December 2014.
1. 本庭在2014年9月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債務人就2011年7月7日的破產令的上訴。債務人在2014年9月1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之後在2014年9月22日再存檔一份「補充提出動議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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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4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0年第77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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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本庭在2014年9月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債務人就2011年7月7日的破產令的上訴。債務人在2014年9月1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之後在2014年9月22日再存檔一份「補充提出動議通知書」。 2.首席法官在2014年9月19日指示,除非訴訟任何一方在2014年10月8日前以書面向法庭提出要求口頭聆訊及相關的理由,否則會以書面形式批核債務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首席法官並就雙方提交陳詞的日期給予指示。 3.訴訟雙方均沒有在10月8日前以書面向法庭要求口頭聆訊。債務人只是在2014年10月7日向法院送交一份對案件的申述,表示沒有欠任何人的錢,希望法庭重新審理。法院在2014年10月20日去信債務人,指出由於訴訟雙方沒有在指定時限前要求口頭聆訊,訴訟雙方須按首席法官的指示向法院提交書面陳詞。之後,債務人向法庭發出5份信件和陳詞,日期分別是2014年10月25日、11月3日[1]、11 月 7 日及11月14日。答辯人則在2014年11月27日提交了陳詞。 4.債務人在11月3日的信件(第二份)要求口頭聆訊。然而基於首席法官的指示和訴訟雙方沒有在指定期限前作出要求,本庭為省時和省訟費,將按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判決,而不會舉行口頭聆訊。 5.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條:
6.債務人在提交法院的文件中沒有述明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是根據第22(1)條的哪一部份作出。 7.有鑑於債務人的上訴不涉及一項價值為100萬元或以上的經算定申索,因此第22(1)(a)條並不適用。債務人沒有當然權利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8.債務人在提交的文件中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9.債務人只是重複之前在本庭進行上訴時提出的說法,包括已向答辯人作出很多供款,因此不存在欠答辯人債項的情況,以及銀行拍賣樓宇的款項足以全數清還向銀行和答辯人的貸款。如代表答辯人的孫大律師在陳詞指出,債務人在是次申請中的說法,在詳情方面有自相矛盾之處。再者,參照債務人在本庭的上訴時所作的陳述,它們亦與債務人在本申請中的說法有異。無論如何,本庭已在判案書中說明這些說法與文件證據不符,沒有證據可予以支持。債務人擬提的上訴論點,因此完全不能成立。 10.在此情況下,債務人亦未能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債務人要求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並頒令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從債務人的產業中支付,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債權人(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孫靖乾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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