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篤意 對 香港房屋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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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4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0年第77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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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應債權人香港房屋協會(「房協」)2010年11月2日存檔的破產呈請,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原審法官」)在2011年7月7日頒令債務人洪篤意先生破產。債務人現就此破產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HCB 7770/2010 2.1999年債務人及太太毛安娜女士參加房協的「首次置業貸款計劃」,購入灣仔莊士頓道聯發大廈3C單位(「3C單位」)。 3.1999年6月20日,債務人及太太與亞洲商業銀行簽訂按揭契約,向銀行借款887,600元,以3C單位作為抵押。 4.1999年7月20日,債務人及太太與房協簽訂貸款協議書,向房協借款380,400元,分120期歸還本金和利息,第一期供款日期訂為借出款項3年後(即2002年8月1日)。同日,債務人及太太與房協簽訂按揭契約,把3C單位以第二按揭形式抵押予房協,作為歸還上述貸款的擔保。 5.由於債務人及太太沒有依期向銀行供款,銀行在2004年12月30日在區域法院提出DCMP 4492/2004案追討欠款及申請售樓令。銀行其後獲法庭頒發售樓令,並在2006 年1月26日以1,050,000元把3C單位出售。經扣除債務人及太太欠銀行的款項及其他費用後,尚有餘款174,379.16元。2006年3月15日,銀行把這筆餘款交予房協。 6.在2006年4月時,經減除上述174,379.16元後,債務人及太太欠房協的債項減至251,123.23元。 7.截至2007年4月30日,債務人及太太共欠房協本金及利息共264,458.74元。 8.2007年5月8日,債務人及太太與房協簽訂還款協議書,同意自2007年5月1日起,分63個月歸還上述的264,458.74元欠款及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 9.自2008年,債務人及太太開始未能依期向房協還款。截至2010年3月18日,他們已拖欠的供款已達90,324 元,另外本金亦欠137,142.57元。 10.2010年6月29日,房協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230,887.92元欠款(即欠供款項90,324元+尚欠本金137,142.57元+2010年3月1日至5月26日利息3,421.35元)。 11.債務人未有向房協支付該筆款項,亦沒有向法院申請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房協逐在2010年11月2日在原訟法庭發出HCB 7770/2010案的破產呈請。 12.債務人在原訟法庭共存檔三份誓章,當中提及:(1)因生意資金周轉不靈、太太患癌及妻舅身故,出現經濟困難,無力還款,故此要求給予6個月時間或以分期方式償還欠款;及(2)房協追討的欠款在計算方面有錯。 13.案件經多次提訊後,於2011年7月7日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原審法官信納債務人確欠房協債務不少於上述欠供款項90,324元,以及他沒有能力償付欠款,因此頒下破產令。 上訴理由 14.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指銀行和房協瓜分了出售3C單位所得的1,050,000元,要求把償還欠銀行和房協的款項後的餘款歸還給他。債務人也指稱因為亞洲商業銀行其後由大眾銀行收購,他在提出上訴前不久的時間才能取得出售3C單位的資料,希望在上訴時把事情弄清楚。 15.債務人在兩份日期分別是2013年4月8日及2014 年3月4日的誓章中提出:(1)房協是以錯誤、失實及虛假的數據,誇大了債務人及太太的欠債,從而使債務人在被誤導和受壓下簽訂2007年5月8日的還款協議書;及(2)房協在3C單位被銀行出售的過程中,犯了嚴重的疏忽和失責,使3C單位以低賤價錢出售。 由其他人代表行事及發言的申請 16.在考慮債務人的上訴理據之前,本庭先處理兩項事情。 17.其一是債務人在2014年8月8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題為「上訴聆訊陳詞(徐家傑代行)」的文件,當中提及要求由徐家傑先生代表他發言及為案件作出陳述。 18.上訴法庭過往已清楚說明,身為自然人的訴訟人在訴訟程序中,不可由沒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人代表行事或出庭發言。在覃美金及另一人訴德勒·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及另八人CACV 14/2011 (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9日)第27至30段,上訴法庭有以下論述:
19.在本案中,徐先生表明自己不是專業律師。他因此不能在司法程序中代表債務人行事或出庭發言。在2014年3月11日在聆案官席前的指示聆訊中,在房協代表律師不反對的情況下,徐先生獲准代表債務人作出陳詞。然而,這做法並不正確。本庭不容許徐先生代表債務人向本庭發言或作出陳詞。由於債務人採納了2014年8月8日提交書面陳詞的內容,本庭會視它為債務人的書面陳詞。 新證據 20.另一項本庭須處理的事情,關乎債務人在本上訴中所提交的多份新文件證據。雖然聆案官曾提醒債務人需要以傳票方式申請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但債務人沒有作出申請。 21.房協反對債務人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原因是他未能符合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要求。房協同時提出傳票,申請若果本庭容許債務人提交新證據,則同時亦准許它提出新證據,以反駁債務人的說法和證據。 22.本庭在聆訊時,以暫時採納形式(de bene esse)把雙方提交的新證據,與上訴的議題一併考慮。 23.債務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爭議可歸納為兩點:
24.本庭將逐項處理。 2007年5月8日還款協議書 25.簡而言之,債務人的說法是他和太太在2007年4 月時,並沒有如房協指稱,欠款264,458.74元,因此他們是在被誤導和受壓的情況下,同意簽署還款協議書。債務人也聲稱他們一直有向房協還款,但房協沒有把它們納入計算之內。 26.從上訴時本庭席前的文件和資料看來,債務人與房協簽訂380,400元貸款協議後的情況是這樣的:
27.從上述情況看來,因為債務人和太太的第一次供款推遲至2004年8月1日,而其後又只作出兩期供款,因此直至2006年1月時,連同利息共欠房協逾400,000元。本庭不同意房協有誇大欠款,或它的欠款數目是虛假的情況。 28.同樣2007年5月8日還款協議書所述的欠款金額,亦是有所依據,並非如債務人指稱是失實或虛假。 29.本庭不接納,債務人指還款協議書是在被誤導,或不當受壓的情況下簽訂的說法。 30.債務人也指稱他所作的還款未有被納入計算之內。但他所提供的還款收據所載的還款,均已紀錄在房協的供款紀錄(見文件冊B第129至130頁)。他另外指稱在2002年8 月至2004年12月已償還100,000元本金和17,500元利息,但卻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支持這個說法。相反,從房協提供的文件清楚得見,債務人和太太只在2004年10月11日作出第一期4,736元供款和100元逾期利息。債務人指稱,房協2013年6月27日發出的文件(B文件冊第96至97頁)反映他直至2004年10 月已作出25期供款,這並不正確。該份文件是紀錄自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的供款紀錄,其中明確顯示第一次供款是在2004年10月11日,而這是支付第25期供款。這份文件沒有顯示在2002年9月至2004年10月有其他供款。再者,倘若債務人已如期向房協作出供款,則這份文件不會顯示債務人和太太向房協繳交逾期利息(overdue interest payment). 31.債務人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出售3C單位 32.債務人提出3C單位在2006年1月被亞洲商業銀行以1,050,000元出售後,買家在2006年4月29日以1,220,000元轉售,而第二買家在2006年5月15日以1,380,000元再把物業再轉售。債務人指3C單位被賤價出售,而亞洲商業銀行和房協在出售3C單位過程中嚴重失責。 33.債務人的論據存在多項問題。首先,3C單位被銀行出售後,再以較高價格轉售,這點不一定顯示銀行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物業。這是因為物業售價的變動可以有多個成因,包括市道興旺、樓價高昇等。本庭亦注意到銀行在出售3C單位前,曾委任測量師作出估價,估價報告日期是2005 年12月16日[1]。 34.其次,負責出售3C單位者是亞洲商業銀行,它是以第一承按人身份,根據法庭頒發的售樓令出售物業。在一般情況下,房協作為第二承按人,無權參與或影響出售物業的決定,包括其售價。在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房協有份決定3C單位的售價或出售事宜。債務人指稱房協有責任為他爭取最佳價格,欠缺法理基礎。 35.再者,有鑑於出售3C單位是銀行一方的決定和由它負責處理,與房協完全無關,因此即使債務人能證明3C單位是以低於合理市場價格出售,這亦不構成房協嚴重疏忽或違反責任,更不能影響房協向債務人追討欠債的權利。 36.同樣,債務人在誓章中提及曾在購入3C單位時支付了20,000元訂金,以及銀行濫收利息、數目不清等事情,都不影響房協根據它與債務人訂定的協議追討債務人未償還的欠款。 37.債務人這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總結 38.本庭認為債務人提出的上訴欠缺理據,他所提出的新證據亦無助他抗辯破產呈請,本庭不予接納。本庭撤銷其上訴。本庭同時頒令房協的訟費(連同2014年8月7日的傳票申請)從債務人的產業中支付。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債權人(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孫靖乾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ung Tuk Yee v.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Lucky Force Development Ltd 對 蔡漢群
鍾灼偉 對 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Baynard Ltd 對 Tam Pak Ho
鄭惠芬 對 黃玉英
沈玉麟 對 冠益國際有限公司
Shum Yuk Lun v. Crown Surplus International Ltd
Wu (or U) Shing Kwong Tso or Shing Kwong Tso (胡成光祖或成光祖) With Wu Luk Chuen (胡祿全), Woo Chai Fong (胡齊芳) and Wu Wai Yin (胡偉賢) As Managers 對 歐以文及另一人
Wu (or U) Shing Kwong Tso or Shing Kwong Tso (胡成光祖或成光祖) With Wu Luk Chuen (胡祿全), Woo Chai Fong (胡齊芳) and Wu Wai Yin (胡偉賢) As Managers 對 歐以文及另一人
Yang Guoliang 對 Ko Ka Hung及另一人
鄭惠芬 對 黃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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