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毛

Case No.HCMP 150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5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5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110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申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2月11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引言

1.本庭在2014年8月8日就呈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頒發判案書,把呈請人向答辯人送達根據原審法官批予的有限度上訴許可所發出的上訴通知書的時限,延展至頒發判案書之日起計的14天內。但本庭同時拒絕給予呈請人許可,在上訴時提出原審法官沒有批予上訴許可的其他上訴理由,及作出其他濟助的申請。

2.呈請人在2014年9月10日發出傳票,申請推翻本庭的書面判決,及要求進行口頭聆訊。

逾期申請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呈請人的傳票申請應該在他獲發給本庭判案書後的7天內提出。呈請人在2014年8月8日當天已收到判案書,因此最遲應在8月15日發出傳票。呈請人在誓章中解釋逾期作出申請是因為:(a)不熟悉法律程序;(b)誤以為可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及期限是4星期;及(c)書寫自辯書需時。

4.本庭認為呈請人的上述理由並不充份。即使他誤以為提出申請的時限是4星期,他在2014年9月10日才發出傳票,實際上已超逾4星期。雖然,呈請人不熟悉法律,沒有委派律師代表進行訴訟,他仍得遵從法例的規定和依從訴訟程序行事。

5.無論如何,本庭在判決本申請時,最重要的考慮是呈請人是否具有良好的申請理據。

申請人的理由

6.呈請人就本申請存檔了一份2014年9月10日的誓章,及在2014年11月11日再提交了一份題為「自辯書2」的書面陳詞。答辯人則在2014年11月4日提交了一份書面陳詞,對呈請人的申請提出反對。

7.呈請人的陳詞主要環繞他之前提出的第(1)和第(4)項擬提的上訴理由(見2014年8月8日判案書第15段),即原審法官對他存有成見,沒有處理他對答辯人的律師延遲提交《審訊文件冊》所作的投訴,作出不公的判決;以及原審法官不應該判決他支付答辯人所有的訟費。

第(1)項上訴理由

8.就第(1)項上訴理由,呈請人提交2014年5月8日在原審法官席前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謄文,及援引之前已向本庭提交的聆訊錄音謄本。呈請人指稱原審法官採用雙重標準,對答辯人偏護,對他則加以阻撓,不容許發言。

9.本庭不認同呈請人這些指稱。縱觀2014年5月8日整個聆訊的謄本,原審法官對訴訟雙方的態度,及處理雙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方式,基本上是一致的。當答辯人的陳詞偏離正在處理的事項時,原審法官曾明確制止,及要求她發言聚焦和貼題。至於呈請人投訴原審法官不允許他發言,這是指在聆訊已屆完結的階段。當時原審法官已審結所有申請和作出判決,呈請人要求發言,原審法官遂表示不需要和宣佈休庭。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有不當或對呈請人不公之處。

10.此外,有關原審法官對呈請人投訴答辯人律師延遲提交文件冊一事,本庭已指出,原審法官集中考慮呈請人會否因為文件冊延遲送達而未及妥善準備聆訊,是恰當的做法(見判案書第22段)。因此,原審法官詢問呈請人是否已準備好、是否可以開審案件,不構成呈請人指稱的「未審先決」或「本末倒置」的情況。

11.再者,呈請人現時指稱當時他其實並未準備好,他只是同意可以聽證供,這些都與聆訊錄音謄本所反映的整體實況不符。呈請人不應只是抽取謄本的個別對答,而不顧及上文下理。例如他以自己在聆訊時說過「我邊有咁多時間去處理」,作為支持他已向原審法官清楚表達並未準備好審訊。然而,呈請人當時是就他為甚麼違反原審法官的指示,在開案陳詞中提及財務糾紛調解的內容作出辯解,他並非是回應原審法官詢問他是否已準備好進行審訊,更不是向原審法官表達他未及妥善準備好開審案件。同樣,雖然原審法官曾經說過「咁準備好咪即是開始聽得證供未囉」,但她亦隨即清楚說明,聽取證供是法官的工作,而如何進行和處理案件是呈請人的工作,由於法官不會知道呈請人的能力,所以她要求呈請人述明他是否準備好。呈請人之後回答可以。呈請人現時指他只是同意聽取證供,而不是同意他已準備好開審案件,從整個對話看來,情況顯然並非如此。

12.本庭經考慮呈請人就這項擬提的上訴理由所作出的所有論點後,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第(4)項上訴理由

13.至於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本庭在判案書第26至28段已指出這是一項酌情決定,而呈請人提出的論點不足以令上訴法庭干預原審法官的決定。呈請人在本申請中指稱原審法官因「偏見、惱怒和錯誤理解」作出不公義和不合理的訟費令,他並援引2013年2月5日聆訊的部分錄音謄本和之前已提交的一些聆訊錄音謄本以作支持。

14.本庭在作出判案書前經已考慮過這些聆訊錄音謄本。本庭不認同它們顯示原審法官對呈請人存有偏見,或有不當的表現。呈請人所提出的論點俱不能顯示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力時犯上法律原則的錯誤,或屬濫用權力。這項擬提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總結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呈請人的傳票申請。本庭亦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關淑馨)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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