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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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1)和兩項有意圖傷人罪(控罪2和3),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和17(a)條。由於同案第二被告人不牽涉這三條控罪,而且已經在審訊第一天承認他自己面對的控罪,本理由書只處理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以下簡稱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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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7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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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錦輝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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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4年8月1日上午9時37分
出席人士: 葉劍明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2] – [3]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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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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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1)和兩項有意圖傷人罪(控罪2和3),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和17(a)條。由於同案第二被告人不牽涉這三條控罪,而且已經在審訊第一天承認他自己面對的控罪,本理由書只處理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以下簡稱被告人。

案件背景

2.被告人是屯門區一間酒吧的其中一位東主。於2013年11月24日凌晨4時許,控罪1至3的受害人和另外3名人士到該酒吧找人不著後跟被告人口角。兩名受害人後來分別被被告人和一些不知名人士毆打和用玻璃樽襲擊,負傷逃跑。被告人在案發後約15小時在酒吧外被調查案件警員拘捕,最後被檢控。

爭議點

3.控方案情是被告人有份直接參與襲擊兩名受害人,並曾經用玻璃啤酒樽襲擊其中一名受害人,及有份一起襲擊另外一名受害人,期間亦有人用玻璃啤酒樽襲擊該名受害人。被告人有份參與的襲擊導致他們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4.辯方案情是,雖然被告人當時在受害人被襲擊的地點附近出現,被告人在當日從來沒有襲擊兩名受害人,也沒有跟其他人一起襲擊他們。

5.案件爭議點是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有關控罪1方面,被告人曾否用拳頭打向第一控方證人;有關控罪2方面,被告人有否拳打和用玻璃樽襲擊第二控方證人, 和襲擊是否非法及惡意,還有證人有否因而受到嚴重傷害;有關控罪3方面,被告人是否帶頭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是否需要對其他人襲擊第一證人,包括扔玻璃樽的行為負責,被告人等的襲擊是否非法和惡意,和證人有否因為襲擊而受傷,而傷害是否屬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

控方證人證供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林智豪

6.林先生是控罪一和三的受害人。

7.於2013年11月23日晚上,證人跟朋友在屯門區一工廠大廈樓上酒吧喝酒。朋友中包括李偉歡(控方第二證人),陳曉霖(控方第三證人)和另兩名男子。約11月24日凌晨4時許,陳曉霖接到一通電話後,眾人便離開樓上吧,乘計程車到屯門新青街4號地下「新清吧」,打算接一名叫Vicky的朋友離開新清吧。

8.他們一行五人在約15分鐘後抵達,一起進入酒吧。證人見酒吧內裏沒有太多人,但留意到有兩男兩女坐在進門口後右邊的第一張檯。一名證人之前沒有見過的男子(後知為被告人)問他們什麼事,證人沒有說話,由陳曉霖回答說他們在找Vicky。由於他們在酒吧內看不到Vicky,於是便離開,站在酒吧門口約2至3步的地方。證人然後見到陳曉霖打電話。

9.過了不久,被告人從酒吧內追出來,說他是酒吧老闆,問證人和他朋友們「跟邊個」。以證人所理解,被告人在詢問他們是否三合會會員。證人和朋友們回答說他們沒有跟誰。被告人說「沒有跟人為何到酒吧來」和開始罵他們。證人聽到控方第二證人李偉歡反駁說「沒有跟人就不能去酒吧嗎」等說話。期間兩名男子從酒吧出來站在被告人身後,其中一個(下稱B君)拿起電話放在耳邊,證人沒有聽到他說甚麼。

10.被告人隨後突然用拳頭打向證人左邊面(控罪1),但被證人舉手格開,而證人的朋友亦隨即攔開他們。之後證人的其中一個朋友「細佬」說要去小便,於是證人跟他去附近行人天橋下的後巷小便。後巷入口在過了照片2「新富證券」招牌後行人天橋底。

11.到達後巷後,證人收到陳曉霖電話,問證人在那裏。證人回答說他與「細佬」一起去了小便。然後三名男子進後巷叫他們「番出去」。證人與「細佬」於是離開後巷。證人沒有在主問或盤問中被問及由他離開新清吧門外到後巷有多久,也沒有問及他跟「細佬」在後巷逗留了多久後才收到陳曉霖電話,或多久後該三名男子出現。

12.無論如何,證人離開後巷向酒吧方向行去時便見到李偉歡已經被4至5名男子圍著,位置在照片3中最靠近鏡頭的交通「雪糕桶」附近。證人當時身處同一照片中左面影子線附近。證人沒有留意其他人在做甚麼,但見到其中一名男子用玻璃樽打李偉歡的頭。證人沒有見到該男子面貌。

13.大概同一時間,證人聽到當時正站在照片3中最左面靠近鏡頭的梯級對開馬路上的B君叫他行過去。證人沒有照做,站在原地沒動。證人然後見到被告人開始向他走來。證人沒有再留意B君在做甚麼。除了被告人走向證人外,同時還有很多證人不認識的人走向他,最後證人被他們圍著。這時有人從後把證人外套的兜帽向前拉下,蓋著證人的頭,但沒有蓋過他的眼睛。

14.被告人到達證人面前後便動手打他,證人舉手擋開,然後其他人也開始從後打證人,拉著證人的兜帽直至他跌在地上。證人用雙手保護頭部,沒有見到其他打他的人的面貌。然後有人開始踢證人,證人於是拉著該人的腿不放,但更多人加入踢證人。證人聽到玻璃樽聲音,後來才發現是有人向他丟玻璃樽,並打中了證人後腦。過了一陣子,證人站了起來,向新墟街市方向逃跑,逃跑期間繼續有人向他扔玻璃樽,但沒有打中他。證人最後與李偉歡一起登上計程車到屯門醫院求醫。(控罪3)

15.證人在證人欄內形容被告人為中等身材,短髮,約1.7米多高,年齡約30來歲。證人指雖然酒吧內燈光較法庭內暗,但他仍能夠清楚見到被告人面貌。再者,當被告人在酒吧外跟他們對話時,路上有街燈,而且當時他們距離靠近,證人再次有機會正面看到被告人面貌。

16.證人在2014年1月7日參與認人行列,認出被告人就是當日自稱新清吧老闆和帶頭襲擊證人的男子(同時參考承認事實第7段)。

17.證人在接受盤問時同意他跟朋友們在11月23日晚上11時許開始在樓上吧喝酒,但強調他在前往新清吧時仍然清醒。證人同意陳曉霖在樓上吧收到電話後曾經告訴證人說Vicky喝醉了,但曉霖沒有說Vicky與別人吵架或有甚麼麻煩。

18.證人同意辯方指出他曾經在2002年10月30日就一宗自稱三合會會員案件被定罪,但不同意他曾經在11月24日當晚「撻朵」。

19.證人在案發後約8小時離開醫院回到家後由警員帶他到警署落口供。辯方指出證人在口供內沒有記錄證人曾經說過被告人在證人小便後回到影線時向證人方向前進。證人說他有告訴落口供的警員。

20.辯方又向證人指出,在口供中,證人說在他看到李偉歡被人襲擊後聽到B君叫他過去,但證人沒有照做,然後是B君向證人走去,跟著有人從後拉證人的兜帽,隨即見到B君用拳頭打證人,而非證人在證人欄內所說,是被告人上前拳打證人。證人解釋說口供內所寫不正確,是他在落口供時看漏了的錯誤,口供內甚麼「WP2」等代號由警員使用,證人沒有用心去看,若他當時知道「WP2」代表B君而非被告人,他必定會作出更正。

控方第二證人李偉歡

21.李先生是在2013年11月23日晚上跟第一證人一同在屯門工廠區樓上吧喝酒的其中一個朋友,也是控罪2的受害人。

22.在11月24日凌晨約4時許,他們一行5人乘計程車到達新清吧。證人本身不認識要到新清吧找的人,只是跟著其他人一同進去了酒吧。在酒吧內,證人的朋友陳偉豪(並非本案證人)問該女性朋友在那裏,酒吧內一名男子回答說該人已經離開,並叫他們出去找她。他們於是離開酒吧,在門外站著。證人的其中一個友人陳曉霖,亦即陳偉豪的女友,致電但未能找到該朋友。

23.證人這時行開,因為他根本不認識他們要去找的女子,覺得事不關己,站到跟其他人有一點距離的地方。

24.證人然後見到之前在酒吧內說他們的朋友已經離開的男子從酒吧內出來,說他是「飛機」,有甚麼事情可以跟他說。 證人見「飛機」跟控方第一證人林智豪和之前提到的陳偉豪對話,但沒聽到他們對話內容,只知道期間他們突然提高聲量,有人說「大家出來玩都是尋開心」等說話,然後證人就見到「飛機」用拳頭打了林的頭一下。「飛機」打林智豪時只單獨一人,但就有數名從酒吧出來的人站在酒吧外觀看。

25.「飛機」打人後證人隨即踏前兩步,指著「飛機」說「做咩打人呀」。「飛機」於是走向證人方向,問證人「有冇跟人」。證人說沒有,然後「飛機」說「冇跟人甘寸,我會打硬你」。證人當時因「飛機」打人而覺得不忿。

26.這時一部計程車突然出現,四男一女下車,其中一名男子隨即問「飛機」說「邊個,邊個?」。「飛機」指著證人說「呢個」。證人然後在20-30秒之間就被愈來愈多人圍著。證人不停後退,直至照片2左方茶餐廳對開的鐵欄側的馬路上,然後其中一人開始襲擊證人。證人沒有見到打他的這人的面貌因他的視線一直集中在「飛機」。

27.在證人被打了兩三拳後,證人見到「飛機」上前用右拳打他左邊眼眉對上位置。證人再望向「飛機」時就見他左手拿著一個玻璃樽,然後用該樽打向證人右邊眼眉對上位置。證人當時沒有感到太痛,但稍後就感覺到右邊臉眼睛下鼻梁側的位置在流血。在被「飛機」用玻璃樽襲擊的一刻,沒有其他人在襲擊證人,就只「飛機」一人。

28.在證人開始流血後,襲擊停了下來,證人脫下上衣來按著面孔止血,雖然血流披面,但證人透過左眼看到他們開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林智豪。證人見到林跌倒地上,被數人圍著踢他。證人沒有見到「飛機」當時在那裏,也沒能見到踢林智豪的人的面貌。證人見到林躺在地上,雙手保護頭部。證人然後聽到玻璃樽破碎的聲音,見到玻璃碎片,後來在跟林到達醫院後得知林的後腦位置需要縫針。

29.襲擊者在玻璃樽破碎後便陸續散去。然後一名不知名男子對證人跟他朋友說「你們好走啦」,叫他們不要報警,又叫證人的朋友送證人去醫院。證人被襲擊受傷位置如照片14至17所示。

30.證人在2014年1月7日參與認人行列的辨認手續,認出被告人就是當日自稱「飛機」和用玻璃樽襲擊他的男子(同時參考承認事實第7段)。

31.盤問時證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當日頭髮染金色。證人說當被告人襲擊第一證人林智豪時林沒有擋開被告人的拳頭,這跟第一證人自己的證供不同。證人同意當時有兩輛而非一輛計程車到場。

32.證人同意辯方指出在證人給警方的口供中沒有記錄有關被告人問證人有沒有跟人和會「打硬」他的事情。證人解釋說他給了多份口供,後來變得簡略,證人只留意口供紙內容的精髓。

33.證人同意在他被計程車下來的人圍著後,證人突然被人拳打面部,然後再被打約3拳,當時沒有感覺到痛楚,襲擊力度不大,在被被告人拳打和用玻璃樽襲擊時頭腦清醒,雖然驚怕和情況混亂,但沒有影響他對襲擊者的記憶。

34.第二控方證人確認在新清吧和酒吧外的馬路上的照明均足夠讓他看清被告人面貌,也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來辨別被告人的面孔。

控方第三證人陳曉霖

35.陳女士由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作供。證人在宣誓後拒絕脫下口罩,情緒明顯激動,在盤問時對所有辯方的問題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或不記得。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陳先生PC6102

36.陳警員在11月24日晚上7時在新清吧外拘捕被告人,由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

37.盤問中,證人被問及同案中其他被捕人士的事情,但證人只能確認就這次襲擊事件,警員隸屬的隊伍曾經拘捕了多名人士。

被告人的會面記錄

38.被告人在2013年11月24日晚上11時48分至翌日凌晨1時50分間在屯門警署在警誡後接受警員調查,內容記錄在證物P-5。被告人透過承認事實同意他當時自願接受調查,也同意P-5內容真確。

39.被告人在會面中承認他是涉案新清吧其中一名東主,與「阿翁」一起經營酒吧。酒吧有約6名員工。被告人沒有回答其他問題,本席對此沒有任何推斷。

辯方案情撮要

被告人的證供

40.被告人清楚明白他的權利,選擇作供自辯。

41.被告人與一名叫翁旭的合作夥伴共同經營涉案的新清吧。在2013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與酒吧經理「阿盈」(辯方第二證人)和「阿細」在酒吧工作,控方案情中提到的Vicky則已經離開。被告人不太清楚Vicky為何離開。Vicky和「阿細」是酒吧的「拳手」和侍應生,負責與客人喝酒和收拾檯面。

42.在凌晨4時許,4男1女進入酒吧,被告人上前說他們已經打烊。他們然後說找Vicky,被告人告訴他們說Vicky走了很久,於是5人便離開。約3至5分鐘後,有人大力開門,其中3名男子再次進入酒吧,其中較高的男子(這名男子沒有在本案作供)對被告人說他要找先前同Vicky吵架的女人,而站在這男子背後的另一名男子(後知為控方第一證人林智豪)就說「我哋新義安嘅」。被告人沒有理會他,直接把他們3人推出門口,並對他們說他是酒吧東主,叫「飛機」,有甚麼事先問清楚Vicky。

43.在酒吧門外,被告人見到他們其中一人在馬路的另一邊靠近鐵欄位置在嘔吐,其中唯一的女子在打電話,餘下的3人重複說他們要找之前跟Vicky吵架的女子,若不讓他們進酒吧找她就叫她出來。被告人說他不會叫她出來。這時林智豪要再次進入酒吧,被告人於是用手按著林的肩頭,但被林擋開,然後該名較高的男子就在中間隔開他們。

44.林智豪這時高聲叫「細佬」跟他一起去小便,而控方第二證人李偉歡則從對面馬路鐵欄向被告人走來,指著被告人說他為甚麼打人。被告人沒有理他,然後較高男子說「出來玩為了尋開心」,被告人回應說「你哋就玩得開心啦」,對方然後離開,被告人也回到酒吧內。

45.約3至4分鐘後,有顧客告訴被告人有很多人從計程車下車向新墟街市方向奔跑。被告人,「阿盈」和一名客人出外看看,見到橋底方向有約16、17人在打架。被告人於是叫「阿盈」收舖,通知顧客一齊走。他們然後就鎖門,從後門離開酒吧。

46.被告人說他從來沒有用玻璃樽襲擊任何人。

47.盤問中,被告人同意酒吧有賣照片7中可見的生力啤酒,案發當晚也有很多空的啤酒樽,他們一般會把空樽放垃圾桶,放滿後會轉放後巷。

48.經理「阿盈」在案發時約在酒吧工作了兩星期,除了任職經理,也會做一些「拳手」的工作。

49.當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是新義安時,被告人知道新義安是三合會,但他沒有覺得怕,也沒有想過要報警,只選擇把他們推出門外。主控大律師然後提出要攻擊被告人的品格,辯方大律師沒有陳述,只表示他之前已經向被告人解釋。控方隨即向被告人指出他曾經在2013年12月6日(即本案發生後12天)就一項自稱三合會會員罪被定罪,被告人同意。

50.控方大律師問被告人在定罪中被告人是自稱那一個三合會的成員,被告人回答說是新義安。控方大律師然後指出,若林智豪真的如被告人所說自稱屬新義安, 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問問他在新義安是跟誰的,被告人回答說他不會問他這樣的問題,不想理會他們。

51.被告人指載著人的計程車在約凌晨4時20分到達新清吧外。當被告人出酒吧外看看甚麼事時眾人已經行到附近天橋底,之後被告人就見不到他們。被告人只看到有兩班人在天橋底,停車場出入口對面,即照片3中橙色垃圾桶的位置,在打架,然後被告人就立刻叫「阿盈」叫顧客離開和收舖。被告人不知道打架的是甚麼人,也不知道他們為甚麼打架。被告人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與被告人衝突的數分鐘後就被乘車到場的人群襲擊跟被告人沒有任何關係,純屬巧合。被告人不認識兩名證人受害人,也跟他們沒有仇怨,想不到為何兩人要訛稱被告人襲擊他們來誣陷被告人。

辯方第二證人張嘉盈

52.張女士在主問時由辯方大律師引導指出她14歲時曾經因盜竊罪被判接受18個月的感化。本席不會以此記錄對證人的可信度作出任何不利考慮。

53.證人在2013年11月9日開始由翁旭聘用在新清吧工作。證人在這之前不認識被告人,也只是後來才知他外號「飛機」。被告人在酒吧工作至2014年農曆新年左右,現職化妝櫃位營業員。

54.證人在案發時職位主管,負責管理「拳手」和看舖。11月24日凌晨時,Vicky,阿細和證人皆有在酒吧工作。約凌晨2時,證人就Vicky的工作態度警告她,叫她不能只坐在那裏玩電話。Vicky不聽,證人於是叫Vicky收工。

55.約凌晨4時許,3名男子進入酒吧,證人見到被告人上前,又聽到他們在找Vicky。證人知道他們不是顧客後就繼續做自己工作。3名男子之後離開。過了一陣,該3名男子再次進入酒吧,神態兇惡,證人見到被告人把他們推出門外。證人在酒吧內透過窗口玻璃見到他們好像在爭執,但證人聽不到爭執內容。期間證人沒有見到他們之間有任何推撞。過了不久,被告人回到酒吧內而該三名男子則離開。

56.稍後,證人再望出窗外時見到兩輛計程車停在街上,約有10人下車後隨即奔向新墟街市方向。過了一會兒,證人和被告人到酒吧外看看,見到有人在街市那邊打架。證人當時其實也怕他們會衝過來酒吧搗亂。看了約10至20秒後,被告人大聲叫證人拉閘離開。被告人負責拉閘,證人負責叫顧客離開,燈和電視也沒有關就從後門出門,被告人跟證人與一位客人一起乘計程車離開酒吧。證人確認她曾經在2014年6月27日在接受警方會面時告訴他們以上事發經過。

57.證人的證供跟被告人的證供只有一點不同的地方,就是第一次進入酒吧的人數。被告人說5人全進了酒吧,證人則說只其中3名男子進入。

裁斷

58.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條控罪內的所有元素。雖然被告人在作供過程中透露他有之前的刑事定罪記錄,本席不因此而對他做出有罪的推斷。

59.在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口供後,本席裁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兩位證人均有充分時間去觀察被告人的面貌,酒吧內的燈光和街外燈光充足。因為被告人自稱酒吧東主和外號「飛機」,兩名證人均有特別理由去留意被告人。本席裁定可以給予兩位證人的認人行列證供完全的比重,被告人就是他們所說的「飛機」。

60.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對他口供內有關「WP2」是誰的解釋,證人純粹沒有留意警員使用的代號而導致口供紙內出錯,毫無疑問被告人就是證人所說的「飛機」和襲擊他的男子。

61.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之間的證供,就被告人第一次動手打第一證人林智豪後,到第二證人李偉歡被襲擊時出現一些空白的地方。林智豪在被告人第一次打他後,由朋友攔開他們,然後證人就跟「細佬」去了後巷小便,小便後出來就看見李偉歡被圍毆和用玻璃樽打頭。然而,根據李偉歡的證供,當被告人打了林智豪的頭一下後,李便上前指著被告人問他為甚麼打人,之後被告人就走向證人,問他有沒有跟人。之後計程車出現,證人隨即被圍毆,然後由被告人用玻璃樽打向證人面部。這時對李偉歡的襲擊停止,而李在這時見到林智豪也被毆打和跌倒地上。

62.然而,在仔細考慮兩位證人的供詞後,本席認為他們的供詞沒有矛盾,混亂純粹出於兩人對時序的描述上的差異。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李偉歡的證供,他在認為事不關己後就站在遠一點的地方,只在見到被告人第一次拳打林智豪之後才在他所站的地方高叫「做咩打人」。林智豪在第一次被被告人襲擊後就和「細佬」去了後巷方向,同時被告人就向李偉歡行去。當林智豪和「細佬」進入後巷後就看不到李偉歡和被告人之間發生甚麼事情。林智豪在後巷內收到陳曉霖電話問他們在那裏,和有人叫他們兩人「番出去」。同一時間,李偉歡完成了跟被告人的對話,計程車也到場,人群開始圍著李偉歡,就在林智豪回到新青街上及望向李偉歡時,便見到李偉歡給一群人圍著和給其中一人用玻璃樽打向李偉歡頭部。當李偉歡開始血流披面時襲擊停止,而李偉歡隨即見到之前圍毆李偉歡的人群轉而開始襲擊林智豪。林智豪跌倒地上,被圍著他的人踢,也有人把玻璃樽扔向林智豪,玻璃樽破碎後人群才陸續散去。

63.在作供期間,兩名控方證人沒有就事發的時間做出詳盡的形容,只是對被襲擊的過程比較清楚交代。在被襲擊前,他們完全沒有意識到會被一大群人襲擊,對他們來說純粹是到酒吧找朋友,沒有太在意時序是完全可以明白的。本席裁定他們是可信的證人,只是對事發時序表達得不好,對被誰人襲擊這一點上的證供沒有動搖,裁定被告人就是當日自稱「飛機」的男子,也就是最初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飛機」,和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的「飛機」,也是在第二證人血流披面時轉而襲擊第一證人的「飛機」。

辯方證人

64.不能否認的是辯方證人張女士是一名看似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本席必須提醒自己她不是一名獨立證人。張女士當時是被告人的員工,而且根據她自己口供,她應該就是被告人所說該3名男子在找,先前與Vicky爭執的女子。事情發生的經過應該就是Vicky遭張女士叫她收工後,Vicky致電控方證人等人告訴他們Vicky給罵了,控方證人等人於是立刻離開樓上吧前往新清吧,到達後要求找罵Vicky的人,卻最終被被告人等人襲擊。張女士絕對有理由要去維護當時是她僱主之一和在保護張女士的被告人。再者,雖然現在張女士已經不在新清吧工作,但她仍是被告人生意夥伴翁旭的朋友,仍然不能算是獨立證人。

65.張女士跟被告人的口供可以說是完全吻合,沒有任何出入。兩人的故事版本簡單、清晰。兩人皆有極強的表達能力。本席同時提醒自己控方證人絕對有理由要為他們受到襲擊而報復,而「飛機」自稱新清吧老闆,所以就是最好的報復對象。控方第一證人有自稱三合會會員的記錄,當晚去新清吧也明顯是要為Vicky出頭。然而,無論辯方證人們的證供表面上有多吸引,本案其中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當控方證人到達新清吧和「飛機」發生爭執後的短時間內就有兩車人到達新清吧現場然後襲擊兩名證人。他們不可能是控方證人的朋友,而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必定是他們是「飛機」一方的朋友。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證人欄內說襲擊者的出現純屬巧合的說法,也進一步裁定被告人和張女士均非誠實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有關被告人沒有參與襲擊兩名控方證人的說法。

66.本席也留意到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口供之間有一些比較細微的出入,如證人一有沒有就頭部受傷而縫針和當被告人第一次襲擊證人一的時候證人一有沒有擋開,但本席認為這些是不重要的出入,不影響兩人對襲擊的證供的可信度。

控罪1

67.本席裁定被告人在2013年11月24日凌晨約4時許,在屯門新清吧門外,以拳頭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林智豪,雖然遭證人擋開,但已經足以構成普通襲擊罪,裁定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

68.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同日稍後時間,在控方證物照片3右方斜路底對出馬路附近,被告人參與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李偉歡,並以玻璃樽襲擊證人頭和面部,導致證人面部受到12釐米的裂傷的嚴重傷害。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的襲擊行為屬非法及惡意,而且被告人襲擊的意圖明顯是要對證人造成嚴重傷害,裁定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3

69.本席裁定被告人在襲擊李偉歡後便轉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襲擊從後巷回到新青街上的控方第一證人林智豪,期間被告人打證人,然後其他不知名人士加入襲擊,證人被拉倒地上,繼續被襲擊,期間有人把玻璃樽扔向證人,打中證人後腦位置。本席裁定雖然證人在倒地後沒能見到是誰不斷襲擊他或是誰向他扔玻璃樽,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跟其他襲擊證人的人屬一夥,因此必須就其他人對證人的襲擊,包括向證人扔玻璃樽的犯罪行為負上刑事責任。本席又裁定,從被告人與一眾不知名人士襲擊證人的態度和手法可以推斷,他們襲擊的時候有意圖傷害證人。

70.然而,本席裁定證人林智豪身體並沒有因被告人等人的襲擊而受到「嚴重」傷害。 根據案例HKSAR v LO Tak Chi, CACC 269/1999,傷害是否屬嚴重為一事實裁斷,每一件案件也必須獨立考慮。在Lo Tak Chi一案,受害人被襲擊後失去知覺,所受的傷包括頭、臉和右眼周圍多處瘀痕及擦傷,舌頭右尖有一小創傷需要縫針,還有崩了一隻牙。原審法官認為這些傷害屬嚴重傷害,但上訴庭不同意,裁定傷害不是條例所指的嚴重傷害,批准上訴,以較輕的第39條《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定罪取替原本的有意圖傷人罪。

71.在我們現在的案件中,控罪3受害人林智豪的傷勢見於承認事實第1(1)段,他的醫療報告P-1,和照片11,12,13。林智豪傷勢為1釐米頭皮裂傷和左手觸痛,沒有接受藥物治療也不用縫針就離開了屯門醫院急診室。相比以上提到案例中的上訴人,林智豪傷勢明顯比較輕微。

72.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襲擊而導致的傷勢屬條例下的「嚴重傷害」裁定被告人在第17(a)條下的指控不成立。然而,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因第17(a)條《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指稱已經包括《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指稱,而且因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39條下的所有控罪元素,裁定被告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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