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錦輝及第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73/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August 2014.
1. 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犯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Cites 2 cases
|
DCCC 27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7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犯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13年11月14日在屯門新青街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分別襲擊李偉歡及林智豪,致他們身體受到傷害。 第二被告人所承認之案情 3.2013年11月24日凌晨四時許,控罪受害人李偉歡(控方第二證人)和林智豪(控方第一證人)連同其他三人到屯門新青街新清吧找人時與一名男子發生口角,兩人之後離開酒吧,林智豪跟其中一名友人到附近後巷小解,這時第二被告人與多名身分不詳人士乘坐兩輛計程車到達酒吧外下車,其中一名男子用拳頭襲擊李偉歡面部和用玻璃樽打向李的頭部。稍後該名男子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再對控方第一證人拳打腳踢及用玻璃樽襲擊第一證人,期間控方第三證人陳曉霖看見第二被告人用拳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4.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期後逃離現場到醫院接受治療,醫療報告指林智豪頭皮有1厘米長裂傷,左臂輕微觸痛,而李偉歡則額頭右方觸痛,右邊面有一度12厘米長垂直而深的裂傷,縫針之後在11月25日出院。警員在11月25日下午3時50分在屯門建業街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被警誡後保持緘默。控方第三證人在2014年1月7日進行的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二被告人為涉案人士。 定罪紀錄 5.第二被告人有四次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最近一次定罪之後被判處羈留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本席命令安排第二被告人的進一步戒毒所報告以協助判刑。 6.在求情方面,第二被告人的林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有一位同居女友張女士,而張女士現懷有被告人的孩子,預產期就是今天8月1日,張女士亦寫了求情信代第二被告人求情。 7.至於第二被告人干犯兩條控罪的背景方面,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其中一名乘的士到場人士,之前同其他人在第二個地方飲酒,期間其中一個朋友收到電話,說新清吧有事,於是被告人就跟著去看看發生甚麼事情。到達後事情才轉變成為第二被告人有份參與襲擊兩位控方證人。辯方代表大律師認為第二被告人其實並沒有用很大的力度去襲擊證人,而根據承認事實,證人只見到被告人踢過其中一名人士,只是因為這是一個夥同控罪,所以第二被告人亦變成有份參與襲擊另外兩名證人。無論如何,當晚事件性質改變,大律師認為第二被告人其實當時是受到朋輩壓力才令他參與襲擊,所以希望法庭能夠從寬處理。 8.至於戒毒所報告方面,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所有麻煩皆由毒品而衍生出來。林大律師亦清楚指出,法庭之前已經向第二被告人表明,這一類型襲擊案件一般來說不會用戒毒所形式處理,然後林大律師指若法庭真的用判刑處理的話,希望能夠考慮刑期,如果能夠少於9個月的話,或許第二被告人可以在服刑後再繼續戒毒所療程。林大律師向法庭繼續指出《戒毒所條例》,即法例244章第6A(1)(a)條,指出關於判刑超過9個月和短過9個月之間應如何處理,最終亦指出,被告人很快就進入人生另一階段成為爸爸,而年紀就有二十二歲,是一個很年青的爸爸,希望法庭以復康作為大前提去處理第二被告人。 9.有關判刑整體性方面,林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兩個控罪源於同一事情,發生時間非常相近,地點相同,希望能夠盡量輕判。 10.有關第二被告人之判刑。首先,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第二被告人夥同多名其他不知名人士犯案,雖然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當時是三合會人物,但案件明顯為聚眾毆打他人以展示勢力的行為,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加刑因素。 控罪四 11.控罪四受害人李偉歡因為被告人所參與的襲擊而受嚴重傷害,尤其右邊面12厘米長的深直裂傷,在同類案件中屬嚴重。從案情內看到,控方第二證人只受過一次一段時間襲擊,而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四是一個夥同犯案的控罪,指他跟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所以在法庭的角度,第二被告人需要就控方第二證人在襲擊裡所受傷害負責,即使傷害可能不是第二被告人本身加諸控方第二證人身上。然而,本席亦提醒自己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四是一個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控罪,而並非較為嚴重的有意圖傷人罪,相對沒有那麼嚴重,考慮到第二被告人與至少應該有大概十個人左右一同干犯這控罪,及考慮到控方第二證人所受的嚴重傷害,也考慮到以上提到的加刑因素,本席就控罪四採納18個月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量刑折扣,控罪四判監12個月。 控罪五 12.雖然控罪五同控罪四干犯情形非常相似,但在控罪五中,受害人林智豪傷害比較輕微,只頭頂頭皮有1厘米裂傷及左右有觸痛,在同類案件中尚屬輕微,所以控罪五採納9個月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量刑折扣,判監6個月。 13.判刑整體性方面,第二被告人短時間內參與襲擊兩名受害人,事情起因相信同樣由於有人要求第二被告人到場協助,本席考慮到判刑整體性之後,再加上被告人女友臨盆在即,命令控罪五內的3個月刑期與控罪四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兩條控罪合共判監15個月。由於呢一個刑期超過9個月,所以根據以上提到的法律條款,第二被告人之前的戒毒所命令即時停效。以上是第二被告人兩條控罪的判刑。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14.本席不再重複第一被告人判刑事實基礎,因為已經在裁決理由書內詳細交代兩名控方證人的證據和本席的裁斷。 15.求情陳詞。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可以理解地只作出簡短求情,指被告人一家人其實是水上人,二十多年前上岸,現在一家人關係非常融洽,雖然第一被告人跟太太已經離婚,但前妻跟家人關係仍然良好,整個家庭能夠一起共存。林大律師提到有關控罪一其實不算嚴重,亦向法庭講故事,說他自己過去做酒樓侍應生時不時都見到醉酒人士搞事,導致他要親身將他們推出門口帶走,一般來說都不會演化成為暴力事件。 16.林大律師說襲擊其實不算一個有預謀干犯控罪的情形,只不過事情後來演化加劇,變成一個失控情形,才發生毆打兩位控方證人的事情。林大律師指出話,好重要的就是兩位控方證人都完全康復,在證人庭上作供時,林大律師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面部已經見不到有明顯疤痕。林大律師再一次指出,當時只係一個突發事件,演化成為失控場面,導致襲擊出現。 17.林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人現正在服刑期間,因第一被告在2012年11月期間,因為自稱三合會會員和自稱三合會社團幹事被拘捕,後來案件在2013年11月27日於屯門法院進行審訊,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就自稱三合會會員控罪判監3個月,另外自稱三合會社團幹事判監15個月,兩條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由12月6日開始,第一被告人就該案件被判監15個月。最後,林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三條控罪之間的互動及判刑整體性,作出最正確判刑。 18.有關判刑方面,首先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是第一個襲擊控罪一中的林智豪的人,亦有份拳打和用玻璃樽傷害控罪二中的李偉歡,亦是林智豪從後巷出來後首先襲擊控罪三中的林智豪的人。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第一被告人是這次襲擊事件的帶頭人。第一被告人夥同多名其他不知名人士犯案,雖然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人當時以三合會人物身分行事,但案件明顯為聚眾毆打他人以展示勢力的行為,本席認為是加刑因素。 控罪一 19.普通襲擊罪最高刑罰為1年監禁,即使考慮到以上提到的加刑因素,控罪一的襲擊仍屬輕微,本席採納3星期判刑起點,因為第一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定罪,沒有量刑折扣,判監3星期。 控罪二 20.第一被告人拳打和用玻璃樽傷害李偉歡,導致嚴重傷害,但襲擊時間短暫,雖然第一被告人夥同其他人犯案,但其他人沒有使用武器。被告人使用可以在酒吧內容易找到的玻璃樽做武器,在同類傷人案件中不算最嚴重。在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侯炳全(CAAR 12/2007),上訴庭確認視乎個別案情而定,第17(a)條嘅有意圖傷人罪的一般判刑為3年至12年監禁之間。考慮到以上提到的案例、案情和加刑因素,就控罪二,本席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因為第一被告人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沒有量刑折扣,判監3年。 控罪三的替代控罪 21.有關控罪三方面,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有意圖傷人罪罪名不成立,但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表示打算承認任何較輕微控罪,所以就判刑角度來看,第一被告人依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一如以上提到,第一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聚眾毆打他人以展示勢力為加刑因素,但受害人林智豪因為這部分的襲擊而受的傷尚屬輕微,同類案件中不算嚴重。然而第一被告人在襲擊中是主導角色,與第二被告人被動角色不同,刑罰相對需要較重以作出反映,本席於是採納12個月判刑起點,因為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量刑折扣,就控罪三判監12個月。 判刑整體性 22.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扮演舉足輕重角色,行為有帶頭作用,三次襲擊發生於同一晚上,其中控罪一和控罪三牽涉同一受害人,事件由控方證人等人到新清吧找Vicky引起,本席退後一步,考慮到判刑整體性,命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刑期中的3個月跟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三條控罪合共判監三年零三個月。 23.被告人現正服刑的刑期與新刑期之間的整體性。一如以上提到,第一被告人現在正在服刑案件的定罪判刑日期為2013年12月6日,在他干犯本案件之後數天。第一被告人當時必定知道他在12月6日將會就該三合會案件被處理。另外,剛才本席亦得知,第一被告人的三合會案件審訊日期為2013年11月27日,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在干犯本案件時,即11月24日的控罪時,他必定清楚知道將會在11月27日面對審訊,但他選擇不理會這個事情,繼續去做他當日做的事,干犯我們本案件中的三條控罪。基於被告人這樣的態度,他選擇的行為方式,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被告人不應該受到兩個案件的獨立懲罰,所以在仔細考慮後,命令被告人現有刑期與今日新判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73/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