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21/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November 2014.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即看來是可卡因,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A(1)(a)及(3)條。
Cites 5 cases
|
DCCC 72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21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即看來是可卡因,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A(1)(a)及(3)條。 案情 2.被告人與他的朋友阿傑同意進行一項計劃,而根據該計劃,被告人將一些冰糖冒充可卡因,交給一名名叫阿卓的顧客,意圖騙取阿卓港幣10,000元。阿卓發現被告人的詭計,後來被告人被阿卓與阿卓的朋友帶到一卡拉OK會所,之後警方接獲通知,被告人被非法禁錮,警方遂到達現場發現被告人在一卡拉OK房內,進而發現本案的控罪。 3.本案的冰糖重量為36.54克。 求情 4.被告人現年20歲,案發時是19歲,他接受教育至中四,任職私人泳池救生員,月入約港幣15,000元。被告人的父母於被告人年幼時已經離異,被告人現在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被告人另外有一位姐姐,但不是與被告人同住。被告人有一項刑事紀錄,即2012年的一項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進入戒毒所,被告人在2012年9月18日從該機構獲釋。 5.就本控罪,代表被告人的童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干犯本罪是基於一時貪念與及愚蠢,被告人並不知道他的行為構成一項刑事罪行。童大律師又強調本案的案情與另外兩宗上訴法庭的判刑案例,即R v Naveed Khalig(CACC 611/1993)和R v Sanker Harilal(CACC 487/1991)有顯著分別,在於本案,不涉及真實的危險藥物,而且本案是單一的行為。童大律師請求法庭給予輕判。 判刑案例 6.本案的控罪是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A條,經公訴定罪後,最高的刑罰為7年監禁與及罰款500,000元。立法當局顯然視本控罪為一項嚴重的罪行,在女皇訴李永真(譯音)([1982] HKC 653)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干犯《危險藥物條例》第4A條,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比第4(1)(b)條的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在罪責上是有分別的,前者較後者為輕。 7.在R v Naveed Khalig(前述),上訴法庭指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仍屬嚴重罪行,在該案,申請人以8包麵粉冒充海洛英出售,上訴法庭指他認罪後被判處監禁1年,並非原則性錯誤或明顯地過重,當然本席沒有忽略在該案申請人亦同時因承認另一項販運0.34克海洛英的控罪,被判監18個月,兩罪分期執行,即共入獄兩年半。 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約翰(HCMA 319/2006),上訴人以咖啡因及必理痛冒充1安士的氯胺酮,以3,000元的價格賣予一名臥底探員,審訊後被判入獄10個月並罰款3,000元。原訟庭暫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駁回10個月監禁的刑期上訴,至於3,000元的罰款則因為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而予以撤銷。 判刑考慮 9.在本案,冰糖的總重量為36.54克,若然該物質真的是可卡因的話,相信毒品的淨重量必遠低於此數,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意圖獲取的是港幣10,000元。根據上訴法庭頒下的判刑指引,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1 HKC 342)和女皇訴劉德明及另一人(譯音)([1990] 2 HKLR 370),若然本案的物質真的是可卡因的話,相信本控罪的刑期應介乎2至5年監禁之間。本案與李永真(譯音)(前述)有相似的地方,本席接納被告是阿傑與阿卓的中間人,本席接受被告人意圖從阿卓處騙取10,000元港幣。然而本席亦接受該10,000元港幣,若是得到的話,不會由被告人獨取,但本席相信他必會從中分到一些利益。 10.本席接受被告人干犯本案是基於一時的貪念與及愚蠢的行為,被告已屆20歲,但未滿21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他,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但是上訴法庭的案例早已說明,第109A條的規定是屬指導性而非強制性的,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Cross and Cheung第六版第648頁。被告人的年紀並不算十分年輕,而且他曾經有犯罪紀錄,被判進入戒毒所,雖則他的犯罪紀錄與本案的控罪的性質不同。根據以上提到的各個判刑案例,本案的控罪屬嚴重罪行,在考慮過各種的判刑選擇和被告人的背景之後,本席認為判處他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做法。 判刑 11.基於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犯罪動機和他的年紀和背景,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至8個月監禁。除了認罪以外,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因此被告人的刑期是8個月即時監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