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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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78號 ----------------
---------------- 判刑理由書 ---------------- 罪行詳情 1.他於2014年7月3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瑞路88號俊宏軒第7座24樓升降機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3.26克氯胺酮的262.69克的粉末。 答辯 2.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刑事紀錄 3.被告人有兩次刑事紀錄。第一次於2011年犯搶劫罪,被判感化。第二次於2012年犯毆打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被判入勞教中心。辯方同意有關紀錄。 求情 4.辯方指出就涉案的十包危險藥物,當中有三包自用,要求法庭在量刑時考慮部分的危險藥物乃被告人自用。但辯方不打算傳召被告人作證。另外,辯方也提到被告人的背景,他犯案時只有17歲及呈上他的學歷、證書等文件;以及他父親患有抑鬱症的醫生證明書。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判被告人入教導所。辯方呈上一些案例。 有關部分危險藥物是否被告人自用的裁定 5.本席考慮過以下各點。
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辯方稱有部分的危險藥物是被告人自用的講法。本席裁定所有的危險藥物均作販運用途。 判刑 7.本席考慮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一般情況21歲以下的犯人不應判予監禁,除非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後,認為有需要作出監禁的判刑。但案例已清楚說明,對於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而言,“年青”並非一個特別求情因素。雖然被告人是21歲以下,但現在已年屆18歲,並不算太過年青。本席考慮過辯方呈上的案例,要求法庭考慮判被告人入教導所。本席認為今次涉案的危險藥物的數量很多,案情嚴重。再者,被告人已於2012年因為另一宗案件曾判入勞教中心接受有紀律性的看管及訓練。但在勞教中心服刑完畢後不久又再干犯本案,所以本席認為教導所的判刑,對於被告人而言並不適合。 8.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及被告人的背景後,認為較為恰當的考慮是判處監禁。就販運危險藥物,而涉及氯胺酮,上訴庭在 S for J v. Hii Siew Cheng [2008] 3 HKC 323一案中已作出判刑指引。份量由50克至300克的刑期是6至9年。本案涉及氯胺酮的份量是63.26克。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6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本席判予被告人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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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