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子來 對 刁明鑑為死者刁培光之遺產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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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訴人是HCB 8632/2006一案的破產人,答辯人是同案的破產呈請人;破產令在2007年7月13日頒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64/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64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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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債務人)
CHAN CHI LOI(陳子來)  

答辯人
(債權人)
TIU MING KAM(刁明鑑)
 為死者TIU PUI KWONG(刁培光)
之遺產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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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 2014年12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2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12月15日

案 理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2014年12月4日,本庭命令如下:

(一) 上訴人陳子來須於28天內 (從本命令日期起計算) 把$180,0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上述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繳存法庭,以及該上訴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庭的同一天送交。

(二)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或基於特殊情況得到本庭准許在延展限期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三)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答辯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四)上訴人在任何情況下,須支付答辯人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

2.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背景

3.上訴人是HCB 8632/2006一案的破產人,答辯人是同案的破產呈請人;破產令在2007年7月13日頒下。

4.2008年1月17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其後,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分別拒絕批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5.2009年2月3日,上訴人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提出申請,要求廢止破產令,卻被原訟法庭法官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拒絕。其後,朱法官和上訴法庭拒絕其延長上訴期限的申請。上訴人繼而申請上訴許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但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拒絕。

6.2014年1月14日,上訴人再度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提出申請,要求廢止破產令,但在7月14日被聆案官歐陽浩榮拒絕。

7.上訴人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答辯人現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規則申請,要求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如上文所說,本庭接納申請,並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HK$180,000.00。

討論

8.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規則,上訴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9.本庭認為,本上訴出現了兩個合乎法律要求的特殊情況,所以需要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10.首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十分薄弱,看來並無勝訴的機會。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基本上只是一再重複他在不同法庭聆訊時的論點,但是這些主張早已一再被法庭駁回。他仍然以這些理由提出上訴,不僅並無勝算,更是濫用司法程序。

11.其次,雖然若上訴人上訴失敗,仍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訟費,但是從他以往處理訟費的手法可以看得出,他有很大的可能會設法拖延支付訟費,以致答辯人需要花上額外的時間和金錢來取回上訴的訟費。上訴人以往處理訟費的詳情可見答辯人代表律師車偉恆2014年9月17日的誓章第8至10段。

12.至於保證金的金額,考慮過答辯人所提供的訟費清單後,本庭認為合理的數額是:

(一) 針對上訴訟費,HK$130,000.00;以及

(二) 針對本申請的訟費,HK$50,000.00

共HK$180,000.00。

結論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作出上文第一段的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債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