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子來 對 刁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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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之後,上訴人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完全擱置破產令,惟被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在2007年8月24日拒絕。上訴人不服朱法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被上訴法庭在2007年11月2日駁回。另外,上訴人就破產令提出上訴,亦被上訴庭在2008年1月17日駁回。上訴人之後申請上訴許可,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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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64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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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2007年7月13日,上訴人被頒令破產。 2.之後,上訴人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完全擱置破產令,惟被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在2007年8月24日拒絕。上訴人不服朱法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被上訴法庭在2007年11月2日駁回。另外,上訴人就破產令提出上訴,亦被上訴庭在2008年1月17日駁回。上訴人之後申請上訴許可,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拒絕。 3.2009年2月3日,上訴人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第 33(1)(a) 條廢止破產令,被朱法官在3月2日撤銷。同年3 月23日,上訴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被朱法官在4月9日拒絕。上訴人之後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同樣被上訴法庭在10月23日拒絕。上訴人繼而申請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拒絕。 4.2014年1月24日,上訴人再次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第 33(1)(a) 條廢止破產令,其主要理由是:
5.2014年7月14日,歐陽浩榮聆案官撤銷其申請。7月22 日,歐陽聆案官頒下判案理由書,指出《破產條例》第 33 條不容許上訴人提出多過一次作廢破產令的申請;無論如何,上訴人的申請違反了「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所以是濫用司法程序;而無論如何,其申請的理由不能成立。 6.上訴人不服歐陽聆案官的命令,現上訴至本庭。 討論 7.本庭首先處理一個關乎《破產條例》第 33(1) 條的法律觀點。該條訂明:
8.歐陽聆案官在其判案理由書第12段說,第 33(1) 條只容許債務人提出一次廢止破產令的申請。本庭認為,歐陽聆案官的觀點是錯誤的。 9.根據第 33(1) 條,法院可以在任何時間行使酌情權廢止破產令;換句話說,債務人可在任何時間提出廢止破產命令的申請,而可以申請的次數並無明文限制。 10.第 33(1) 條不僅沒有明文限制申請的次數,從第 (a) 及 (b)款的用意看得出,條例其實是容許債務人提出多過一次的申請:
11.本庭認為,《破產條例》第 33(1) 條並無限制提出廢止申請的次數。本庭的觀點亦有英國的案例支持:在Re Taylor [1901] 1 KB 744,英國的法庭曾指出,在該案的情況下,即使第一次的廢止申請失敗,過了一段合理的時間後,債務人仍然可以提出第二次的廢止申請。 12.本庭必須指出,雖然《破產條例》第 33(1)(a) 條並無限制提出廢止申請的次數,但這並不是說,債務人可以毫無節制不停地提出廢止的申請。當第一次的申請被撤銷後,債務人必須有充份的理由才可以再次申請。本庭需要重申,當債務人所援引的是第 (a) 款時,他不能以同樣的事實基礎、或同樣的理由、或按同樣事實基礎而可以提出但卻沒有提出的理由,再度提出廢止的申請,因為正如在本庭上文指出,這是違反了「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構成濫用司法程序的不當行為。 13.在本案中,即使上訴人可以提出第二次的廢止申請,但他所倚賴的所有上訴理由,全是一再重複他在不同法庭席前耹訊時的論點,但是這些主張早已一再被法庭駁回。上訴人的舉措正正違反了「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構成濫用司法程序的不當行為,本庭認同歐陽聆案官在這方面的裁定是正確的。 結論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15.上訴的訟費照慣常的原則處理,即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包括答辯人上訴保證金申請的訟費。 16.至於訟費數額,答辯人要求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為225,810.00港元:見2015年5月27日所提交的訟費清單。對於訟費數額,雖然本庭有所指示,上訴人並無回應。考慮過訟費清單後,本庭認為答辯人所要求的是明顯過高。 17.2014年12月4日,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上訴保證金180,000.00港元,當中130,000.00港元是針對上訴的訟費,50,000.00港元是針對上訴保證金申請的訟費。本庭仍然認為180,000.00港元才是包括上訴和上訴保證金申請的合理訟費數額。 18.因此,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包括答辯人上訴保證金申請的訟費,訟費數額評定為180,000.00港元。本庭又命令,上訴人在2014年12月31日存入法庭的上訴保證金180,000.00港元可即時發放予答辯人以作支付訟費之用,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可向法庭提出發放該筆存款的申請。
上訴人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債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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