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子來 對 刁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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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之後,上訴人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完全擱置破產令,惟被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在2007年8月24日拒絕。上訴人不服朱法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被上訴法庭在2007年11月2日駁回。另外,上訴人就破產令提出上訴,亦被上訴庭在2008年1月17日駁回。上訴人之後申請上訴許可,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拒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64/2014[2017] 2 HKLRD 43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64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債務人)
CHAN CHI LOI (陳子來)  
   
答辯人
(債權人)
TIU MING KAM (刁明鑑)
為死者TIU PUI KWONG (刁培光)之遺產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 2015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6月12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2007年7月13日,上訴人被頒令破產。

2.之後,上訴人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完全擱置破產令,惟被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在2007年8月24日拒絕。上訴人不服朱法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被上訴法庭在2007年11月2日駁回。另外,上訴人就破產令提出上訴,亦被上訴庭在2008年1月17日駁回。上訴人之後申請上訴許可,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拒絕。

3.2009年2月3日,上訴人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第 33(1)(a) 條廢止破產令,被朱法官在3月2日撤銷。同年3 月23日,上訴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被朱法官在4月9日拒絕。上訴人之後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同樣被上訴法庭在10月23日拒絕。上訴人繼而申請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拒絕。

4.2014年1月24日,上訴人再次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第 33(1)(a) 條廢止破產令,其主要理由是:

(1) 法定要求償債書有缺陷;

(2) 頒下破產令時,他有償還債務的能力;及

(3) 破產呈請的聆訊時,他沒有律師代表他。

5.2014年7月14日,歐陽浩榮聆案官撤銷其申請。7月22 日,歐陽聆案官頒下判案理由書,指出《破產條例》第 33 條不容許上訴人提出多過一次作廢破產令的申請;無論如何,上訴人的申請違反了「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所以是濫用司法程序;而無論如何,其申請的理由不能成立。

6.上訴人不服歐陽聆案官的命令,現上訴至本庭。

討論

7.本庭首先處理一個關乎《破產條例》第 33(1) 條的法律觀點。該條訂明:

「(1)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或

(b) 在規則規定的範圍內,自從作出該破產令以來,破產案的可證債項及開支已獲償付或已在獲法院滿意的情況下予以抵押,

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8.歐陽聆案官在其判案理由書第12段說,第 33(1) 條只容許債務人提出一次廢止破產令的申請。本庭認為,歐陽聆案官的觀點是錯誤的。

9.根據第 33(1) 條,法院可以在任何時間行使酌情權廢止破產令;換句話說,債務人可在任何時間提出廢止破產命令的申請,而可以申請的次數並無明文限制。

10.第 33(1) 條不僅沒有明文限制申請的次數,從第 (a) 及 (b)款的用意看得出,條例其實是容許債務人提出多過一次的申請:

(1) 第 (a) 款涉及作出破產令時的情況,一般情況下,當債務人第一次申請廢止失敗後,他不能再度以同樣的事實基礎、或同樣的理由、或按同樣事實基礎而可以提出但卻沒有提出的理由,再度提出廢止的申請,因為這是違反了「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構成濫用司法程序的不當行為。可是,若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債務人發現其實有其它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理由可以讓破產令作廢,而「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他的舉措也不是濫用司法程序,他應當可以再次提出廢止的申請,然後由法院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接納他的申請。

(2) 第 (b) 款涉及作出破產之後的情況,是否適用視乎提出申請時的實際情形而定,而因為實際的情形是可以轉變的,即使債務人第一次的申請失敗,但當實際的情形有變而令到第 (b) 款適用,他應當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11.本庭認為,《破產條例》第 33(1) 條並無限制提出廢止申請的次數。本庭的觀點亦有英國的案例支持:在Re Taylor [1901]  1 KB 744,英國的法庭曾指出,在該案的情況下,即使第一次的廢止申請失敗,過了一段合理的時間後,債務人仍然可以提出第二次的廢止申請。

12.本庭必須指出,雖然《破產條例》第 33(1)(a) 條並無限制提出廢止申請的次數,但這並不是說,債務人可以毫無節制不停地提出廢止的申請。當第一次的申請被撤銷後,債務人必須有充份的理由才可以再次申請。本庭需要重申,當債務人所援引的是第 (a) 款時,他不能以同樣的事實基礎、或同樣的理由、或按同樣事實基礎而可以提出但卻沒有提出的理由,再度提出廢止的申請,因為正如在本庭上文指出,這是違反了「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構成濫用司法程序的不當行為。

13.在本案中,即使上訴人可以提出第二次的廢止申請,但他所倚賴的所有上訴理由,全是一再重複他在不同法庭席前耹訊時的論點,但是這些主張早已一再被法庭駁回。上訴人的舉措正正違反了「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構成濫用司法程序的不當行為,本庭認同歐陽聆案官在這方面的裁定是正確的。

結論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15.上訴的訟費照慣常的原則處理,即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包括答辯人上訴保證金申請的訟費。

16.至於訟費數額,答辯人要求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為225,810.00港元:見2015年5月27日所提交的訟費清單。對於訟費數額,雖然本庭有所指示,上訴人並無回應。考慮過訟費清單後,本庭認為答辯人所要求的是明顯過高。

17.2014年12月4日,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上訴保證金180,000.00港元,當中130,000.00港元是針對上訴的訟費,50,000.00港元是針對上訴保證金申請的訟費。本庭仍然認為180,000.00港元才是包括上訴和上訴保證金申請的合理訟費數額。

18.因此,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包括答辯人上訴保證金申請的訟費,訟費數額評定為180,000.00港元。本庭又命令,上訴人在2014年12月31日存入法庭的上訴保證金180,000.00港元可即時發放予答辯人以作支付訟費之用,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可向法庭提出發放該筆存款的申請。

(張澤祐) (袁家寧)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債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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