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逸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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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因一項「干預汽車罪」 [1] ,於今年6 月在荃灣裁判法院被定罪和判監6 星期,他原本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暫委裁判官詹俊祺(「裁判官」)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結果。後來,他放棄判刑上訴 [2] ,本席批准。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5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5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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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逸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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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2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因一項「干預汽車罪」[1],於今年6 月在荃灣裁判法院被定罪和判監6 星期,他原本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暫委裁判官詹俊祺(「裁判官」)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結果。後來,他放棄判刑上訴[2],本席批准。

2.案發於今年2 月21 日,控方證人把客貨車(SL3521)停在荃灣川龍街9 號附近,準備送貨往附近的店鋪[3],當時車沒有鎖門。其間,他由車尾看見上訴人關上客貨車左前門,立即上前查看,發現放在車頭的手提電話不見了。他隨即追著上訴人,並在約30 呎外截住上訴人。

3.上訴人否認曾在客貨車(SL3521)附近出現,沒有接觸客貨車車門。當時,他在附近藥房買藥後橫過馬路,後被控方證人截停。

4.裁判官明白這是「單對單」的案件,沒有其他佐證,他必須小心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同時,他知道控方證人曾於1979 年犯偷車罪,在考慮控方證人的誠信問題時會考慮這紀錄。

5.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所以犯罪傾向可能較低和證供可能較可信。

6.裁判官認為,雖然控方證人距離客貨車約10 呎,相片顯示當時客貨車尾門揭起,控方證人可透過左前車門的玻璃窗望見上訴人的頭部[4]。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清楚交代事件,雖在盤問下一度情緒激動,但仍沒有動搖或誇大。至於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看錯背包的大小尺寸,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解釋,追截時注意力集中在上訴人的頭部和面貌。

7.至於上訴人頭髮的顏色,控方證人初時說是黑色,後來改稱有些少褪了的金色。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在現場有充份時間留意被告人,這出入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8.最後,裁判官接受他是可靠證人。裁判官接受在追截其間,附近沒有孭著背包的人,也沒有與上訴人相似的人。

9.有關上訴人的辯解,他指自己從藥房[5]出來便橫過馬路,後被控方證人截停。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不可信,該藥房距離客貨車頗遠,控方證人不可能誤會。其次,被截停後,上訴人要求控方證人讓他離去,他趕著接替女朋友的工作,因女朋友生病。盤問時只說在等候警員時曾買水吃藥,但忘記曾向公司交代不能立即來接替女朋友,追問下才說曾致電公司。裁判官認為他態度迴避,並不可信。最後,裁定他罪名成立。

10.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a 袁國華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在開審前才接到20 多張控方提供的文件,上訴人多番表示有困難明白證人供詞,加上控罪嚴重,最高可判監禁12 個月,裁判官拒絕押後審訊和覆核是錯誤的決定。

b 關於20 多張文件在審訊前才交給上訴人,沒有資料顯示是甚麼文件。根據審訊謄本,裁判官看過這些文件,應該包括一些相片、案情撮要和證人筆錄口供[6]。根據本席理解,案中原本只有三名證人[7],但上訴人不爭議案發時曾在該地點出現,不爭議後來被警員拘捕的過程,又不爭議相片的準確性,實際上只爭議客貨車司機的證供。雖然有20 多頁文件,須要詳細閱讀的只是客貨車司機的筆錄證供,裁判官後來給他1 小時去閱讀,本席認為時間足夠。

c 其實,在3 月20 日提訊時,上訴人原本由當值律師代表,案件排期至5 月22 日審訊。但之後他決定自辯,所以沒有依照當值律師吩咐,接近審訊日期時再聯絡他們,因此文件未能一早交給上訴人[8]

d 上訴人表示文件中有些法律觀點看不明,希望徵詢律師。裁判官詳細詢問有關不明白的地方,上訴人卻支吾以對,裁判官最後不接受這理由[9],本席認為合理。

e 上訴人曾表示不明白審訊程序,在控方傳召證人前,裁判官詳細解釋審訊程序,上訴人表示明白,再沒有困難[10]

f 袁大律師舉出幾處上訴人盤問證人時遇上困難的地方,

i 有關用左手關車門,上訴人沒有特別跟進,其後他立即轉問背包的大小尺寸,本席看不到這裡他有甚麼困難[11]

ii 問完背包大小後,上訴人表示問完。裁判官提醒上訴人要將他的說法向控方證人指出。之後,上訴人問了很多與案有關的問題,包括追截距離,頭髮顏色,視線有否被阻擋,控方證人的視力,為何控方證人不即時喝止和客貨車車門沒有指紋等等方面。

iii 還有一點值得留意,上訴人在盤問後段指出控方證人筆錄口供稱失掉平板電腦,與法庭的口頭證供不符,口頭證供講失掉電話[12]。這顯示上訴人知道筆錄口供內容,也能察覺矛盾的地方。

iv 盤問的方向顯示上訴人知道主要爭議是辨認證據是否可靠,只是有時問題不夠精準。裁判官一直替上訴人修正問題和措辭,本席認為已盡力協助,上訴人沒有遇到困難而造成不公平審訊。

g 袁大律師又指出上訴人不了解如何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拒絕押後不公平。上訴人一直準備自辯,應預先準備傳召辯方證人,這是普通常識,若有疑問應在候審階段向法庭或當值律師查詢,到審訊當日突然表示要找辯方證人,實不合理。

h 何況,上訴人根本不知有關藥房的職員是否記得兩個多月前發生的事 ,而且他憑甚麼肯定涉事職員仍在該藥房工作。凡此種種 ,都顯示上訴人的行徑不合理,有蓄意拖延之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決定。

i 同理,裁判官指上訴人女友的證供極其量只證明上訴人正往荃豐中心,與控罪無關,所以沒必要傳召,本席同意。

j 至於上訴人誤會傳召辯方證人是傳召兩名警員[13],本席認為他並非不明白。因為,當裁判官解釋程序時已詳細講解傳召辯方證人的時間和辯方證人的角色,上訴人表示明白,也沒有困難須澄清[14]。這不是甚麼困難的法律概念,他沒可能誤會。

k 至於袁大律師指上訴人連「作供」的意思也不知,本席認為有點誇大。謄本顯示,上訴人剛剛表示會如控方證人般上證人台「畀口供」和確認會作供,一會兒反問甚麼是作供,他的反應完全不合情理[15]

11.綜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押後是正確的。

12.袁大律師引用上訴庭案例[16]指出縱然裁判官盡力協助[17],也不能代替辯方律師的職責。誠然,裁判官不可能取代辯方律師的角色,不過,有否造成不公要看實際情況,如案件是否複雜,爭議的內容,是否涉法律問題和沒有律師代表的原因等等。

13.以上案例中的被告人面對綁架罪和謀殺罪,因他未能繳付法律援助署要求的分擔費[18]而沒有律師代表。上訴庭指出一名被告人應得到法律援助的權利並非絕對,視乎個別情況。上訴庭指出控罪非常嚴重,而且涉及警誡供詞,更是與另一被告人互相指控的情況[19],加上後者由經驗大律師代表,就算主審法官盡力協助,也難充份保護該被告人的權利。上訴庭認為主審法官應行使酌情權豁免分擔費[20],讓被告人由律師代表。上訴庭裁定審訊不公平,最終撤銷定罪,命令重審。

14.本席同意一名被告人可選擇由律師代表,但這權利並非絕對。法庭必須確保審訊有效率地進行,對控辯雙方、受害人和證人都應公平公正,盡量顧存各方面的權益[21]

15.本案的情況與上文提及的案例完全不同,本案的控罪不算嚴重,而且只有一項主要爭議—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只有一名控方證人。上訴人一直選擇自辯,不需當值律師服務。只是審訊前改變主意,而且理由牽強。本席詳細閱讀審訊謄本,上訴人有充份機會盤問控方證人,盤問方向顯示他知道爭議重點。也得到裁判官充份協助,審訊公平。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6.袁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正確評估控方證人的證供,裁決沒有充份證據支持。以本席理解,本案重點是控方證人是否能從車尾看見上訴人,裁判官認為相片已充份證明此點。其次,關於頭髮顏色,背包大小和追截過程,裁判官都詳細分析過。袁大律師指出的各點裁判官都已考慮,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判詞沒有不妥的地方[22]

17.綜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上訴。上訴人須即時服刑6 星期。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9 條。

[2] 他於10 月16 日書面放棄判刑上訴。

[3] 見證物P1(1)—祥興記。

[4] 證物P1(4) 和證物P3

[5] 證物P1(1)—有藍色帳蓬的店舖。

[6] 上訴文件冊第54頁E行至56頁T行。

[7] 包括上訴人和兩名警員。

[8] 上訴文件冊第56頁D至K行。

[9] 上訴文件冊第57頁A至60頁O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60頁Q至62頁M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72頁R至73頁R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86頁J至88頁F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105頁I至N行。

[14] 上訴文件冊第62頁G至M行。

[15] 上訴文件冊第98頁C至K行。

[16] HKSAR v Wu Wai Fung & another CACC 365/2000, 判詞第75 段。

[17] 其實,裁判官已充份協助,所以上訴人放棄原本指沒有足夠指導的上訴理由。

[18] 該被告人原本有足夠資產支付分擔費,他故意把錢用作還債,所以法律援助署認為不當,堅持要他付分擔費。

[19] Cut throat defence.

[20]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13(2) 條。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佰成,HCMA 596/2006,第16 —17 段。

[22] 上訴文件冊第17至20 頁—裁斷陳述書14至23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