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逸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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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因一項「干預汽車罪」 [1] ,於今年6 月在荃灣裁判法院被定罪和判監6 星期,他原本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暫委裁判官詹俊祺(「裁判官」)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結果。後來,他放棄判刑上訴 [2] ,本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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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5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8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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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因一項「干預汽車罪」[1],於今年6 月在荃灣裁判法院被定罪和判監6 星期,他原本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暫委裁判官詹俊祺(「裁判官」)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結果。後來,他放棄判刑上訴[2],本席批准。 2.案發於今年2 月21 日,控方證人把客貨車(SL3521)停在荃灣川龍街9 號附近,準備送貨往附近的店鋪[3],當時車沒有鎖門。其間,他由車尾看見上訴人關上客貨車左前門,立即上前查看,發現放在車頭的手提電話不見了。他隨即追著上訴人,並在約30 呎外截住上訴人。 3.上訴人否認曾在客貨車(SL3521)附近出現,沒有接觸客貨車車門。當時,他在附近藥房買藥後橫過馬路,後被控方證人截停。 4.裁判官明白這是「單對單」的案件,沒有其他佐證,他必須小心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同時,他知道控方證人曾於1979 年犯偷車罪,在考慮控方證人的誠信問題時會考慮這紀錄。 5.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所以犯罪傾向可能較低和證供可能較可信。 6.裁判官認為,雖然控方證人距離客貨車約10 呎,相片顯示當時客貨車尾門揭起,控方證人可透過左前車門的玻璃窗望見上訴人的頭部[4]。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清楚交代事件,雖在盤問下一度情緒激動,但仍沒有動搖或誇大。至於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看錯背包的大小尺寸,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解釋,追截時注意力集中在上訴人的頭部和面貌。 7.至於上訴人頭髮的顏色,控方證人初時說是黑色,後來改稱有些少褪了的金色。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在現場有充份時間留意被告人,這出入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8.最後,裁判官接受他是可靠證人。裁判官接受在追截其間,附近沒有孭著背包的人,也沒有與上訴人相似的人。 9.有關上訴人的辯解,他指自己從藥房[5]出來便橫過馬路,後被控方證人截停。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不可信,該藥房距離客貨車頗遠,控方證人不可能誤會。其次,被截停後,上訴人要求控方證人讓他離去,他趕著接替女朋友的工作,因女朋友生病。盤問時只說在等候警員時曾買水吃藥,但忘記曾向公司交代不能立即來接替女朋友,追問下才說曾致電公司。裁判官認為他態度迴避,並不可信。最後,裁定他罪名成立。 10.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11.綜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押後是正確的。 12.袁大律師引用上訴庭案例[16]指出縱然裁判官盡力協助[17],也不能代替辯方律師的職責。誠然,裁判官不可能取代辯方律師的角色,不過,有否造成不公要看實際情況,如案件是否複雜,爭議的內容,是否涉法律問題和沒有律師代表的原因等等。 13.以上案例中的被告人面對綁架罪和謀殺罪,因他未能繳付法律援助署要求的分擔費[18]而沒有律師代表。上訴庭指出一名被告人應得到法律援助的權利並非絕對,視乎個別情況。上訴庭指出控罪非常嚴重,而且涉及警誡供詞,更是與另一被告人互相指控的情況[19],加上後者由經驗大律師代表,就算主審法官盡力協助,也難充份保護該被告人的權利。上訴庭認為主審法官應行使酌情權豁免分擔費[20],讓被告人由律師代表。上訴庭裁定審訊不公平,最終撤銷定罪,命令重審。 14.本席同意一名被告人可選擇由律師代表,但這權利並非絕對。法庭必須確保審訊有效率地進行,對控辯雙方、受害人和證人都應公平公正,盡量顧存各方面的權益[21]。 15.本案的情況與上文提及的案例完全不同,本案的控罪不算嚴重,而且只有一項主要爭議—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只有一名控方證人。上訴人一直選擇自辯,不需當值律師服務。只是審訊前改變主意,而且理由牽強。本席詳細閱讀審訊謄本,上訴人有充份機會盤問控方證人,盤問方向顯示他知道爭議重點。也得到裁判官充份協助,審訊公平。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6.袁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正確評估控方證人的證供,裁決沒有充份證據支持。以本席理解,本案重點是控方證人是否能從車尾看見上訴人,裁判官認為相片已充份證明此點。其次,關於頭髮顏色,背包大小和追截過程,裁判官都詳細分析過。袁大律師指出的各點裁判官都已考慮,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判詞沒有不妥的地方[22]。 17.綜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上訴。上訴人須即時服刑6 星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9 條。 [2] 他於10 月16 日書面放棄判刑上訴。 [3] 見證物P1(1)—祥興記。 [4] 證物P1(4) 和證物P3 [5] 證物P1(1)—有藍色帳蓬的店舖。 [6] 上訴文件冊第54頁E行至56頁T行。 [7] 包括上訴人和兩名警員。 [8] 上訴文件冊第56頁D至K行。 [9] 上訴文件冊第57頁A至60頁O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60頁Q至62頁M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72頁R至73頁R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86頁J至88頁F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105頁I至N行。 [14] 上訴文件冊第62頁G至M行。 [15] 上訴文件冊第98頁C至K行。 [16] HKSAR v Wu Wai Fung & another CACC 365/2000, 判詞第75 段。 [17] 其實,裁判官已充份協助,所以上訴人放棄原本指沒有足夠指導的上訴理由。 [18] 該被告人原本有足夠資產支付分擔費,他故意把錢用作還債,所以法律援助署認為不當,堅持要他付分擔費。 [19] Cut throat defence. [20]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13(2) 條。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佰成,HCMA 596/2006,第16 —17 段。 [22] 上訴文件冊第17至20 頁—裁斷陳述書14至23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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