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鴻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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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控罪詳情指稱他於2021年3月30日,在修打蘭街的一間地舖偷竊港幣500元,而上述物品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9/2022[2022] HKCFI 18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2022

[2022] HKCFI 18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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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鴻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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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7月12日

判 決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控罪詳情指稱他於2021年3月30日,在修打蘭街的一間地舖偷竊港幣500元,而上述物品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葉成林裁定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撤出聆訊的申請

3.本案的聆訊在2021年8月30日於裁判官席前開始,當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延聘的凌蔚璣大律師代表,當天完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審訊押後至同年9月30日繼續。聆訊的第二天,凌大律師向法庭申請撤出聆訊,原因是她從上訴人接收了新的指示,會導致她出現專業尷尬的情況。裁判官在考慮過整體情況後,接納凌大律師的專業判斷,批准她撤出審訊。

4.其後,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同年10月6日以供上訴人再次申請當值律師服務,後裁判官獲告知當值律師拒絕了上訴人的申請。法庭再將案件押後至同年11月10日續審以供上訴人尋找私人律師。餘下的審訊上訴人選擇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5.審訊時控辯雙方沒有任何承認事實。

6.審訊時控方傳召6名證人,包括涉案舖頭的東主(控方第一證人)、為該舖頭閉路電視系統進行保養及維修的技術員(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警員A7146(控方第三證人)及另外3名警員。

7.本席沿用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歐陽巽熙在其書面陳詞簡述的控方案情如下 [2]

「4. 於2021年3月30日 [3]約下午3時55分,被告人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經營的店舖(「該店舖」)並表示要購買黨參。控方第一證人量度黨參的重量後告知對方價錢為港幣50元。隨後被告人將一張港幣1,000元紙幣交給證人,而當證人找回港幣950元時,被告人用左手從左邊的褲袋拿出一張港幣50元的紙幣,然後用右手將控方第一證人找回的500元紙幣收進褲頭,並將剛拿出的50元紙幣混入控方第一證人所找回的數張紙幣當中。接著,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她只找回四張100元紙幣及兩張50元紙幣。由於證人當時誤以為自己尚欠被告人港幣450元,故她將另一張500元紙幣交給被告人。

5. 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覺得事件有可疑,於是提出翻看該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惟被告人離開了該店舖,因此控方第一證人馬上跟隨被告人並最終截停對方。上述案發經過均被該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即控方證物P1)。

6. 控方第二證人主要就閉路電視的燒錄情況作供,而控方第三至第六證人則就案發當日各人調查的情況作供。」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9.上訴人在陳詞中提出的論點如下 [4]

(i)  於由於法庭批准當值律師退出案件,故此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ii)  控方第一證人對該名男子的觀察並不是無間斷的;

(iii)  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在庭上認出該名男子;

(iv)  假若他真的是欺騙了控方第一證人500元的話,他身上應該有兩張500元,但他根本沒有500元在身;及

(v)  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於庭上作假證供,故此並不可信。

裁判官的裁決

10.裁判官謹記有關舉證責任和標準、作出推論及不誠實的法律原則。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這亦意味著他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供。

11.裁判官接納所有的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全部的比重。

12.從上訴人的盤問中裁判官得悉他主要的爭議點就是自己並非閉路電視畫面中所見的該名男子。閉路電視畫面能夠從不同角度清晰地顯示了該名男子的神態和衣著,裁判官經細心觀察後,確信畫面中所見的男子就是上訴人,並且該名男子的衣著與上訴人在被捕時的衣著是一致的。裁判官分析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2022年1月31日的「犯人陳述書」中表示,裁判官將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辭任對他造成不公 [5] 。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呈遞一份日期為2022年6月9日的書面陳述,指他的定罪疑點重重。本席現歸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一)  控方第一證人不清楚訛騙者是誰,亦不能在庭上認出上訴人。

(二)  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作假證供。

(三)  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需翻看證人供詞協助記憶。

(四)  法庭批准當值律師退出案件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五)  處理證物時裁判官拒絕將涉案的港幣500元交還控方第一證人,而將該筆款項交還給上訴人,可見他的定罪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

上訴理由一及二的考慮

14.這兩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上訴人在結案陳詞中已提出的相關論點,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考慮及分析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才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証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有據,符合邏輯,沒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本席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此作出的事實裁斷。

15.審訊時上訴人爭議他並非閉路電視畫面中所見的男子,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於庭上辨認出該名男子,追截的過程當中亦曾經有一段時間見不到該名男子。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表示自己一直追隨著該名男子到倔頭巷,警方到場後她向警員明確指出上訴人就是該名男子,而且閉路電視錄取了該名男子的神態、衣著及犯案的過程,畫面清晰的程度甚至能夠顯示男子及控方第一證人手中紙幣的顏色。由此可見,裁判官並非單憑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而是根據獨立的閉路電視片段裁定上訴人就是訛騙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子。

16.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17.上訴理由三指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需要翻看證人供詞。本案發生於2021年3月,離案件審訊時逾半年之久,證人需翻看證供以協助他的記憶並無任何不妥,畢竟審訊並非是對証人記憶的考驗。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的考慮

18.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批准當值律師退出案件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19.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 [6] ,在批准當值律師撤出審訊後,裁判官將聆訊再三押後,已經給予上訴人足夠的時間尋找法律代表。

20.就此項議題,本席認同並採納答辯人於其書面陳詞的陳述[7]

「21. 當然,答辯人同意一名被告人可選擇由律師代表,但這權利並非絕對,亦不一定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坤如 HCMA 356/2001一案所言:

其實很多時候法官或裁判官是需要在一個被告人沒有律師的情況下進行審訊。若說沒有律師便一定是對一個被告人不公平的話,那很多案件也不用進行了」。

2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逸庭 HCMA 359/2014一案續指出:

14. 本席同意一名被告人可選擇由律師代表,但這權利並非絕對。法庭必須確保審訊有效率地進行,對控辯雙方、受害人和證人都應公平公正,盡量顧存各方面的權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佰成,HCMA 596/2006,第16-17段)。

15. 本案的情況與上文提及的案例完全不同,本案的控罪不算嚴重,而且只有一項主要爭議—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只有一名控方證人。上訴人一直選擇自辯,不需當值律師服務。只是審訊前改變主意,而且理由牽強。本席詳細閱讀審訊謄本,上訴人有充份機會盤問控方證人,盤問方向顯示他知道爭議重點。也得到裁判官充份協助,審訊公平。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底線為後加)

23. 從上述案例可見,法庭在決定一名被告人會否因沒有律師代表而得不到公平審訊時,會考慮控罪的嚴重性、主要爭議點是否繁複、被告是否有充份機會盤問證人及他是否清晰爭議重點以及裁判官是否有給予充份協助等因素。

24. 就本案而言,答辯人的陳詞是,本案控罪並非嚴重,主要爭議點為上訴人的身份,而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上訴人知道關鍵的爭議點,亦有機會就該爭議題盤問控方證人(甚至裁判官應辯方要求重召控方第一證人予上訴人盤問),同時裁判官亦有向上訴人解釋其權利,故在上訴人沒有進一步陳詞的情況下,答辯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指審訊過程對他有造成任何不公。」

21.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的考慮

22.上訴人質疑裁判官拒絕歸還涉案的港幣5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的決定與裁決有衝突。雖然本席看不到這項投訴對上訴人定罪的安全及穩妥性有何影響,但也對該項款項的處理感到大惑不解,故本席要求答辯人作出查詢,並於2022年6月21日或以前就此呈交補充書面陳詞,而上訴人亦可於6月28日或以前作出書面回應。

23.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本案的證物包括下列物品:一包黨參丶一張港幣1,000元紙幣及一張港幣500元紙幣(由控方第一證人交予警員),及拘捕後控方第三證人在上訴人身上檢獲的港幣1,690元 [8]

24.證供顯示,控方第三證人拘捕上訴人後從他身上檢取了港幣1,690元 [9] 。此外,控方第一證人亦於現場將涉案男子交給她的一張港幣1,000元紙幣,及上訴人被捕後在警員面前歸還她的一張港幣500元紙幣交給控方第三證人 [10]

25.據答辯人了解,控方在處理證物時申請歸還涉案港幣5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惟裁判官當時以證人盤問下承認已從上訴人取回500元為由拒絕該申請,繼而下令將該500元與上訴人身上檢取的港幣1,690元全數歸還上訴人。明顯地當時裁判官忽略了證人及後將該500元紙幣交給警方的證供。

26.有鑑於裁判官將港幣2,190元全數歸還上訴人的命令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按答辯人申請,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的權力,更改裁判官就證物處理的決定,將港幣2,190元中的500元歸還給控方第一證人,餘款的港幣1,690元歸還上訴人。至於其他被警方檢取的證物,當中的一包黨參可歸還予上訴人,一張港幣1,000元紙幣亦應歸還給控方第一證人。

結論

27.基於上文所述,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本案證據確鑿,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據此,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4-6段

[3]  答辯人留意到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一段(上訴卷宗第15頁)指案發日期為「2021年3月31日」,惟根據控罪書及裁斷陳述書其後的內容,案發日期實為3月30日,答辯人相信上述為手民之誤而已

[4]  上訴宗卷第27-28頁,裁斷陳述書第57及63段

[5]  上訴宗卷第2頁

[6]  上訴宗卷第32頁,裁斷陳述書第74段

[7]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21-24殼

[8]  上訴宗卷第25頁,裁斷陳述書第46段

[9]  上訴宗卷第24頁,裁斷陳述書第40段

[10]  上訴宗卷第22及24頁,裁斷陳述書第27及3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