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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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95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巡警在街上截停搜查的案件。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本案的毒品, 即14.05克混合劑內含9.76克海洛英鹽酸鹽,和1.24克晶狀固體內含1.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被告人承認管有這些毒品,但否認販毒,聲稱毒品全部都用作自用。 3.本聆訊只有被告人出庭作供,辯方基本上對控方的案情沒有爭議,並已同意案情方式呈堂。 4.有關同意案情可以節錄如下:案發當日凌晨4時40分左右,三名警員巡至九龍旺角廣東道近旺角道交界的時候,看見被告人在上址徘徊和四周張望,而當被告人看見警察時卻表現慌張,還將一些東西放進右前褲袋内,警員於是上前將他截停,並進行搜身。警員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裡,搜出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載有14.05克混合物內含9.76克海洛英鹽酸鹽,另一袋1.24克晶狀體內含1.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5.警員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説:「阿Sir,喺我身上搵出嘅兩包毒品,係我自己食嘅」,其後帶返旺角警署,之後進行一次會面紀錄。被告人是自願參與是次會面。 6.有關的毒品海洛英,黑市價為10,734元,即每克為港幣764元。至於「冰」毒,黑市價為523元,即每克港幣422元。 7.被告人出庭作供,解釋為何他有這些毒品。他說自己是一名癮君子,濫用毒品已有20年之久,曾經6次去喜靈洲(即DATC)戒毒,第一次早於1992年。 8.被告人表示,警察當晚截停他之前5分鐘,他在附近的長旺道街市,以5,300元購得有關毒品,5,000元買海洛英,300元買「冰」毒。 9.被告人說他自己有份工作,是做運輸的,月入11,000元,1,000元拿出來作家用。他住秀茂坪,當時買了毒品,正打算乘小巴回家。而他的運輸工作,返工時間由早上9時至下午4時下班。 10.法庭首先講清楚一點,被告人聲稱過往有濫用毒品的習慣,這一點其實對於法庭分析方面而言,並不是一個決定性因素,因為一個人有濫用藥物的習慣,不代表他不會販運危險藥物。倒過來説也是正確,一個人完全沒有任何濫用藥物的紀錄,不代表他不可以有第一次管有危險藥物。本席想表達的意思是每件事都需要針對該事本身的情況來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人,並没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2.從整體來考慮被告人所講的情況,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所言。理由很簡單,第一點,被告人說他購買毒品是在長旺道,即被截停地方附近的長旺道。但觀乎他的會面紀錄,當警員問他毒品在那裡購買時,首先關於拆家的名字或身分,他不想透露,這點本席是明白的,但問及他在那裡購買時,他只說旺角,但旺角那一處,他卻表示不願透露。現在他向法庭表示,其實是在附近的長旺道街市購買,這個答案基本上本席看不到有何問題,他需要當時選擇不向警察透露。 13.第二點就是關於他在庭上表示海洛英是以5,000元購買得來,當然如果他購買回來,一般常理理解,是會以一個實價購得毒品。但很奇怪,他與警方會面時,他並非這樣説的,而是說四千幾五千元,如果四千幾五千元,根本不可能會以這樣的一個數目向他人購買東西。 14.另一點他都同意的,當時購買了毒品,是趕回家,去找小巴乘車回秀茂坪,但他所同意的案情,警員是觀察到他在旺角廣東道近旺角道交界時,在上址徘徊和四周張望。如果他當時購買了毒品,害怕在街上遇上警方、會趕快回家的話,本席不相信他會在這地方徘徊或四周張望。 15.當然,他說趕回家是乘小巴,但在那裡坐小巴呢?證供方面就不清楚,但本席相信,他並非指他給警員截停的位置,即廣東道、旺角道交界給警員他在上址徘徊的位置,因為如果他在那地方正在等小巴回家的話,本席相信他與警方會見時,或在庭上作供時,他會指出當時其實就在那位置,等候小巴回家。不過,他的證供並非這樣説,他說當時徘徊,因為看見警察,之後驚到不知所措。 16.另外一點,他向法庭指出自己有工作的,他購買毒品當日,該早上較後時間需要上班,上班是早上9時,下班是下午4時,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他需要選擇在凌晨4時,該天早上仍需上班的情況,去該處購買毒品。 17.將所有這些每一點加起來,本席達至唯一結論就是不相信被告人向法庭所講的是真話。 18.關於本案的會面紀錄,辯方在開審時,已表示被告人是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在聆訊期間,當被告人被問及關於為何在庭上説5,000元購買海洛英毒品,而與警方較早前會面時卻說四千幾五千元。他解釋自己當時『典癮』,意即他當時毒品問題發作。 19.進一步,主控官問他,其實較早前警方已安排他前去吸食美沙酮,被告人同意這一點。本席就這部分證供(在作出裁決之前),曾向控辯雙方尋求協助如何處理,辯方向法庭表明這錄影會面的證供沒有任何特別事項方面的問題需要處理。辯方對於警方没有任何不當行為的指控,從整體來看,辯方也不認為有任何對被告人構成不公的情況,因此這份口供仍列為呈堂證供。 20.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說法指毒品作自用,和他當時正在回家。下一步法庭要考慮的是,他管有這些毒品,有沒有可能有部分作自用,有部分作販運。本席考慮過,亦把這個可能性剔除,因為觀乎本案的證據,當時被告人在街上,凌晨時分,在那地方徘徊,身上管有毒品只得兩包,一包載著海洛英,另一包「冰」毒。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看不到他如何將一部分抽起作自用,一部分拿去作販運,因為在他的身上,其實再找不到其他袋。 21.從整體而言,在這情況下,本席達至唯一結論,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全數都是用作販運用途。因此,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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