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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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稱他們在2014年3月1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北角電氣道254至280號華海大廈A座18樓4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人民幣2,000元、現金港幣10,000元、一對手鐲、兩條頸鍊、兩枚吊墜、一對耳環、一隻介指及一張紀念鈔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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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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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指稱他們在2014年3月1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北角電氣道254至280號華海大廈A座18樓4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人民幣2,000元、現金港幣10,000元、一對手鐲、兩條頸鍊、兩枚吊墜、一對耳環、一隻介指及一張紀念鈔票。 答辯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否認控罪。 引言 3.本案是一宗發生在住宅單位內的入屋犯法案件。 4.控方指稱在案發當日,2014年3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即案發單位的女戶主)於上午11時48分離開單位。於同日,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在上午11時56分進入大廈,而第一被告人於中午12時32分進入大廈。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於中午12時47分左右返回該單位,並發現單位內被搜掠。經點算後,她發現控罪一內的物品被竊。她往地下大堂通知保安員及由其代為報警。所有的財物沒有被尋回。於同年4月23日,警員分別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他們。 5.辯方同意曾進入該大廈,但其目的只是在梯間的垃圾桶拾取他人丟棄的物品。當日他們拾取了一件飾物及一些光碟,其後將那些物品賣了一百餘元,但從沒有進入事發單位內。 爭議重點 6.辯方指出即使接納控方的證供,只能證明到他們曾進出該大廈,沒有證供顯示他們曾進入案發單位。而現場留下一隻指模,但沒有足夠特徵以作校對。因此法庭未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指他們曾進入該單位內進行偷竊。 審訊過程 7.在審訊的第一天,法庭得悉第一被告人由法援署委派李大律師代表他,但第二被告人則沒有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向法庭指出,由於法援署需要他負擔某一數額的律師費才可代表他,而他不打算繳付該數額,也不會聘請私人律師,所以他決定自辯。 8.本席透過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的協助,聯絡法援署就代表第二被告的可能性,案件押後至翌日,讓法援署可再接觸第二被告人。經接見後,第二被告人確認他之前的說法,他亦決定為自己抗辯。 9.開審前,第二被告人確認已收妥控方的所有文件,亦已全部閱讀過,他已準備好審訊。 10.有關控方呈上的承認事實,本席逐一詳細解釋給第二被告人聽。他表示清楚、明白及同意,他本人亦在該文件上簽署,而所涉及的其他證物,本席亦詳細解釋,他表示明白及同意。 11.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在開審前,本席向他解釋有關的審訊程序及他的權利,他表示明白。 12.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出庭作證。 13.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4.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本席向第二被告人詳細解釋他答辯的權利,他表示明白,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 15.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單位的女戶主。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左右,她帶同兒子往樓下的食店吃東西,她離開時關上單位的木門及鐵閘。她指出木門是沒有上鎖的,而鐵閘在關上後需要鎖匙開啟。她們離開後,屋內沒有其他人。約12時許,她返回住所,看見鐵閘開了一半,木門關上,她發現鐵閘的鎖對下的兩支鐵通被人剪斷。她進入屋內,發現房間一片凌亂,正如照片所示。經點算後,發現控罪一內的物品被偷去,總值約三萬餘元。 16.她指出第14張照片就是她的大廈正門,住戶須按密碼出入,該大門是大廈的唯一出入口,進入大堂後,有保安員的櫃位。大堂共有兩部電梯,1號電梯只往雙數樓層,而2號電梯只往單數樓層。在電梯旁邊,有一條樓梯,可通往各層,每層有四個單位。就第一被告人離開時所孭住的紫色袋,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不是她的。 17.第一辯方及第二被告人對他的證供沒有爭議。 18.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入境事務處主任,他解釋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的有關內容,有關的紀錄顯示,由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間,他們共有七次離境及入境的日期都是相同的,而在差不多相近的時間過關。 19.第一辯方及第二被告人對此並無爭議。 辯方案情 20.第二被告人供稱他做二手貨物回收。每星期有三至四次到不同大廈梯間執拾舊東西,包括舊電器、木具、傢俬、舊衣物、VCD光碟等。而第一被告是新入行的。事發當日,他約了第一被告人於十一時半於涉案大廈附近的賽馬會相見。但第一被告人遲到,當他站在路邊等第一被告人時,他無意中見到涉案大廈住客所按的密碼。由於第一被告人遲遲未到,他以電話通知第一被告人,他先行進入該大廈。他乘電梯至中間的樓層,然後經樓梯往上行,看看前後樓梯的垃圾桶旁是否有舊東西可拾取。其後發現一件十二生肖的舊擺設及一些VCD光碟,他通知第一被告人拿走該些東西。最後當他乘電梯離開時,他見到第一被告人在電梯內。由於第一被告人遲到,令他不悅,所以他在電梯沒有與第一被告人打招呼及交談。事後,他賣掉了該些拾回的東西,賺取了一百餘元。他沒有進入過涉案的單位。 證供分析 21.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需證明任何事情。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22.在本案開審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就第四項控罪認罪及同意有關案情。本席提醒自己,就本案的審訊與第四項控罪是完全獨立的事件,本席只會考慮本案的證供,而不會受本案證供以外的任何因素所影響。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23.在小心考慮過辯方的證供後,本席指出以下幾點:
2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講法自相矛盾,亦不合乎情理,難以令人置信,本席不相信被告人進入該大廈只是在梯間執拾舊東西的講法。 25.不過,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相信辯方的證供,法庭仍須小心審視控方的證供是否有足夠的證供證明有關控罪。 就P2的閉路電視的分析 26.在P2內共有九條頻道,當中有四條頻道與本案有關,分別如下:頻道三影到大堂至電梯的位置,頻道四影到大門以外的位置,頻道六是2號電梯 (即單數樓層) 內的情況,頻道七是1號電梯 (即雙數樓層) 內的情況。 27.全部的頻道所顯示的時間,由事發當日早上11時30分至下午1時45分。而女戶主離開單位的時間是早上11時48分,返回單位的時間是12時47分;警員到場的時間是12時59分。 28.本席小心審視過第三、四、六、七的四條頻的道閉路電視,本席裁定有關的片段內容可以清楚見到有關人士的容貌,包括第一、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 29.本席特別審視過第三頻道,即大堂的閉路電視,由早上11時30分開始至12時59分警員到場為止,在這個半小時內,可見到保安員在大堂的櫃位內,以及頗多人進入大堂及離開大堂,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餘大多數的人士都是一些長者,有男有女,有小孩子及傭工,大部分的人士都手挽著膠袋及一些東西, 30.當中值得留意的有以下幾個時段及其人物:
無可抗拒的推論 31.控方在本案中,要求法庭作出推論,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該單位偷竊。誠然,他們的行為非常可疑,他們不是住客,知悉密碼後,進入大廈,逗留了一段頗長的時間才離開。而在該段時間,18樓發生了一宗入屋犯法的案件。但在事後,他們被捕時,亦沒有撿獲任何與本案有關的物件。 32.正如本席於第30段(g)點所指出的一名藍衫的男子,他由入電梯以至離開大堂都一直低頭玩著手提電話,他也孭著一個袋。在經過大堂時,保安員沒有與他打招呼。另外有關的閉路電視只是由11時30分開始,換句話說,有可能該藍衫男子是在較早前曾進入大廈。但這點,法庭不得而知,因為閉路電視的片段只由11時30分開始。 33.當然,如果在再早些時間,有證供顯示該男子沒有進入過該大廈,便很有可能他是一名住客,但法庭沒有這方面的證供。如果他曾例如在11時15分進入大廈的話,他的情況便與第二被告人的情況相似,因此本席認為這疑點始終揮之不去。 34.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法庭在這情況下未能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曾進入涉案單位干犯入屋犯法罪。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第一項控罪,裁定就第一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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