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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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稱他們在2014年3月1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北角電氣道254至280號華海大廈A座18樓4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人民幣2,000元、現金港幣10,000元、一對手鐲、兩條頸鍊、兩枚吊墜、一對耳環、一隻介指及一張紀念鈔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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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9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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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彬 (第一被告人)
  楊文統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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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4年12月1日下午3時09分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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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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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指稱他們在2014年3月1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北角電氣道254至280號華海大廈A座18樓4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人民幣2,000元、現金港幣10,000元、一對手鐲、兩條頸鍊、兩枚吊墜、一對耳環、一隻介指及一張紀念鈔票。

答辯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否認控罪。

引言

3.本案是一宗發生在住宅單位內的入屋犯法案件。

4.控方指稱在案發當日,2014年3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即案發單位的女戶主)於上午11時48分離開單位。於同日,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在上午11時56分進入大廈,而第一被告人於中午12時32分進入大廈。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於中午12時47分左右返回該單位,並發現單位內被搜掠。經點算後,她發現控罪一內的物品被竊。她往地下大堂通知保安員及由其代為報警。所有的財物沒有被尋回。於同年4月23日,警員分別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他們。

5.辯方同意曾進入該大廈,但其目的只是在梯間的垃圾桶拾取他人丟棄的物品。當日他們拾取了一件飾物及一些光碟,其後將那些物品賣了一百餘元,但從沒有進入事發單位內。

爭議重點

6.辯方指出即使接納控方的證供,只能證明到他們曾進出該大廈,沒有證供顯示他們曾進入案發單位。而現場留下一隻指模,但沒有足夠特徵以作校對。因此法庭未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指他們曾進入該單位內進行偷竊。

審訊過程

7.在審訊的第一天,法庭得悉第一被告人由法援署委派李大律師代表他,但第二被告人則沒有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向法庭指出,由於法援署需要他負擔某一數額的律師費才可代表他,而他不打算繳付該數額,也不會聘請私人律師,所以他決定自辯。

8.本席透過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的協助,聯絡法援署就代表第二被告的可能性,案件押後至翌日,讓法援署可再接觸第二被告人。經接見後,第二被告人確認他之前的說法,他亦決定為自己抗辯。

9.開審前,第二被告人確認已收妥控方的所有文件,亦已全部閱讀過,他已準備好審訊。

10.有關控方呈上的承認事實,本席逐一詳細解釋給第二被告人聽。他表示清楚、明白及同意,他本人亦在該文件上簽署,而所涉及的其他證物,本席亦詳細解釋,他表示明白及同意。

11.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在開審前,本席向他解釋有關的審訊程序及他的權利,他表示明白。

12.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出庭作證。

13.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4.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本席向第二被告人詳細解釋他答辯的權利,他表示明白,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

15.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單位的女戶主。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左右,她帶同兒子往樓下的食店吃東西,她離開時關上單位的木門及鐵閘。她指出木門是沒有上鎖的,而鐵閘在關上後需要鎖匙開啟。她們離開後,屋內沒有其他人。約12時許,她返回住所,看見鐵閘開了一半,木門關上,她發現鐵閘的鎖對下的兩支鐵通被人剪斷。她進入屋內,發現房間一片凌亂,正如照片所示。經點算後,發現控罪一內的物品被偷去,總值約三萬餘元。

16.她指出第14張照片就是她的大廈正門,住戶須按密碼出入,該大門是大廈的唯一出入口,進入大堂後,有保安員的櫃位。大堂共有兩部電梯,1號電梯只往雙數樓層,而2號電梯只往單數樓層。在電梯旁邊,有一條樓梯,可通往各層,每層有四個單位。就第一被告人離開時所孭住的紫色袋,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不是她的。

17.第一辯方及第二被告人對他的證供沒有爭議。

18.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入境事務處主任,他解釋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的有關內容,有關的紀錄顯示,由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間,他們共有七次離境及入境的日期都是相同的,而在差不多相近的時間過關。

19.第一辯方及第二被告人對此並無爭議。

辯方案情

20.第二被告人供稱他做二手貨物回收。每星期有三至四次到不同大廈梯間執拾舊東西,包括舊電器、木具、傢俬、舊衣物、VCD光碟等。而第一被告是新入行的。事發當日,他約了第一被告人於十一時半於涉案大廈附近的賽馬會相見。但第一被告人遲到,當他站在路邊等第一被告人時,他無意中見到涉案大廈住客所按的密碼。由於第一被告人遲遲未到,他以電話通知第一被告人,他先行進入該大廈。他乘電梯至中間的樓層,然後經樓梯往上行,看看前後樓梯的垃圾桶旁是否有舊東西可拾取。其後發現一件十二生肖的舊擺設及一些VCD光碟,他通知第一被告人拿走該些東西。最後當他乘電梯離開時,他見到第一被告人在電梯內。由於第一被告人遲到,令他不悅,所以他在電梯沒有與第一被告人打招呼及交談。事後,他賣掉了該些拾回的東西,賺取了一百餘元。他沒有進入過涉案的單位。

證供分析

21.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需證明任何事情。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22.在本案開審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就第四項控罪認罪及同意有關案情。本席提醒自己,就本案的審訊與第四項控罪是完全獨立的事件,本席只會考慮本案的證供,而不會受本案證供以外的任何因素所影響。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23.在小心考慮過辯方的證供後,本席指出以下幾點:

(1)第二被告人稱他在等第一被告人時,無意中看到涉案大廈的正門密碼。從第14張照片可見,該密碼鍵掣並非很大,一般情況而言,當有人按掣時,需要在一個較近的距離下才可看到。再者,該四個號碼亦必須符合輸入的次序才可開門。換句話說,看他人按掣時,除了在較近的距離,還需要特別留意所按的號碼及其次序,才可使用到該密碼。而第二被告人稱是無意中看到,這個講法完全不合理;

(2)根據閉路電視(P2)第三頻道可以清楚見到第二被告人在11時56分56秒進入大堂。在同一頻道可見到大廈的保安員是在11時55分40秒離開了大廈,並在11時57分27秒手挽住類似飯盒的膠袋回來。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正正就在保安員不在崗位的時間按掣進入大廈;

(3)第二被告人在11時56分進入大廈,並在12時49分離開大廈,即他在大廈內逗留了五十三分鐘。以他的講法,他只乘電梯到中間的樓層,然後沿兩邊樓梯看看有沒有舊東西可拾取,而他只發現到一件十二生肖的舊擺設及一些光碟。以該大廈只有二十餘層而言,以第二被告人的講法,他只是邊行邊看,沒有理由需要在大廈內逗留差不多一個多小時這麼長的時間;

(4)以他的講法,他當時帶第一被告人入行。但實際上,他都沒有與第一被告人行經各樓層,他只是自己先行,然後通知第一被告人執拾該些舊擺設及光碟,沒有實地指導第一被告人,這與他的講法自相矛盾;

(5)雖然他的講法是,對於第一被告人遲到感到不悅,但最終第一被告人有到場,亦有拿走該些舊擺設及光碟。之後在電梯內遇到第一被告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當他進入電梯時,他完全沒有與第一被告人打招呼或傾談,看似是陌路人。如果第二被告人真的是不悅第一被告人的遲到,當他在電梯見到第一被告人時,起碼都會指罵他一、兩句,無理由完全沒有半點兒招呼。本席考慮過,不相信他的解釋;

(6)整體而言,第二被告人約了第一被告人之後進入該大廈,第二被告人要預先留意到大廈的密碼,繼而在保安員不在的空檔時間,自己先行進入,逗留一段頗長的時間,最終只得到很少的回報。

2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講法自相矛盾,亦不合乎情理,難以令人置信,本席不相信被告人進入該大廈只是在梯間執拾舊東西的講法。

25.不過,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相信辯方的證供,法庭仍須小心審視控方的證供是否有足夠的證供證明有關控罪。

P2的閉路電視的分析

26.在P2內共有九條頻道,當中有四條頻道與本案有關,分別如下:頻道三影到大堂至電梯的位置,頻道四影到大門以外的位置,頻道六是2號電梯 (即單數樓層) 內的情況,頻道七是1號電梯 (即雙數樓層) 內的情況。

27.全部的頻道所顯示的時間,由事發當日早上11時30分至下午1時45分。而女戶主離開單位的時間是早上11時48分,返回單位的時間是12時47分;警員到場的時間是12時59分。

28.本席小心審視過第三、四、六、七的四條頻的道閉路電視,本席裁定有關的片段內容可以清楚見到有關人士的容貌,包括第一、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

29.本席特別審視過第三頻道,即大堂的閉路電視,由早上11時30分開始至12時59分警員到場為止,在這個半小時內,可見到保安員在大堂的櫃位內,以及頗多人進入大堂及離開大堂,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餘大多數的人士都是一些長者,有男有女,有小孩子及傭工,大部分的人士都手挽著膠袋及一些東西,

30.當中值得留意的有以下幾個時段及其人物:

(a)黑衫男子

他於11時38分55秒進入大堂,當時保安員主動舉手向他打招呼,他其後進入電梯,在17樓離開,他於12時46分28秒在17樓入電梯,之後離開大廈,本席認為這人屬住客,並無可疑;

(b)兩名搬運工人

他們於11時47分35秒進入大堂,並在11時48分41秒在18樓出升降機。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同一部升降機往樓下。他們於11時51分34秒搬東西入升降機往樓下離開大廈。換句話說,他們只在18樓逗留了兩分餘鐘便離開。根據女戶主的證供,鐵閘被人損毀兩支鐵通,單位內被人搜掠,本席不相信兩分餘鐘的時間可做到這麼多東西,因此他們並無可疑;

(c)控方第一證人

她於11時48分41秒離家,進入在18樓的電梯。她於12時47分42秒返家。於12時55分16秒,她到大堂保安員櫃位求助;

(d)第二被告人

他於11時56分56秒進入大廈大堂乘電梯,於12時48分44秒進入雙數樓層的電梯,當時第一被告人在電梯內,電梯往下,他們離開大廈;

(e)黑衫男子及灰衫男子

他們於12時07分22秒進入大堂,保安員招呼他們,帶他們到電梯的位置,看似互相認識。於12時22分38秒,他們離開,從閉路電視可見,保安員是認識他們的,本席認為他們並無可疑;

(f) 黑衫男子及淺藍制服男子

他們於12時14分59秒進入大堂,他們與保安員打招呼,亦取了一些東西。其後見到淺藍制服男子在試電梯,他們於12時17分42秒一起乘電梯上23樓,在12時18分46秒離開電梯。其後於12時24分48秒在23樓進入電梯往樓下離開,離開前,其中一名男子交了一些東西給保安員,本席認為他們與保安員是認識的,似乎是電梯的維修員。另外,他們逗留在23樓的時間只有六分鐘,以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情況,本席不相信在這短時間內可損毀有關鐵閘及進行搜掠,本席認為他們並不可疑;

(g)藍衫男子

他於12時26分24秒在某一層進入雙數樓層的電梯往樓下,他孭著一個袋及手上拿著手機玩耍。他於12時27分31秒離開大堂。從閉路電視可見,由11時30分開始,見不到他曾進入大廈;

(h)第一被告人

他於12時32分06秒孭著一個紅色袋進入大堂,於12時48分09秒在某一層進入雙層樓層的電梯往樓下。當時除了紅色袋,他還孭著另一個紫色的袋。約35秒後,第二被告人進入同一部電梯,之後他們經大堂離開。

無可抗拒的推論

31.控方在本案中,要求法庭作出推論,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該單位偷竊。誠然,他們的行為非常可疑,他們不是住客,知悉密碼後,進入大廈,逗留了一段頗長的時間才離開。而在該段時間,18樓發生了一宗入屋犯法的案件。但在事後,他們被捕時,亦沒有撿獲任何與本案有關的物件。

32.正如本席於第30段(g)點所指出的一名藍衫的男子,他由入電梯以至離開大堂都一直低頭玩著手提電話,他也孭著一個袋。在經過大堂時,保安員沒有與他打招呼。另外有關的閉路電視只是由11時30分開始,換句話說,有可能該藍衫男子是在較早前曾進入大廈。但這點,法庭不得而知,因為閉路電視的片段只由11時30分開始。

33.當然,如果在再早些時間,有證供顯示該男子沒有進入過該大廈,便很有可能他是一名住客,但法庭沒有這方面的證供。如果他曾例如在11時15分進入大廈的話,他的情況便與第二被告人的情況相似,因此本席認為這疑點始終揮之不去。

34.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法庭在這情況下未能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曾進入涉案單位干犯入屋犯法罪。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第一項控罪,裁定就第一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均不成立。

  黃國輝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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