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2749/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December 2014 before 林文瀚, 朱芬齡.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Consent Order – Valuation Order – Stay of execution – Costs – Delay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Application dismissed.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Consent Order) · Merits of appeal (Consent Order) ·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25/8/2014 Order) · Merits of appeal (25/8/2014 Order) · Stay of execution · Costs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Stay of execution refused.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74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Dec 2014
Judge林文瀚, 朱芬齡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7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74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婚姻訴訟案件2013年第7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申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答辯人申請准許逾期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原審法官」)2014年3月6日和8月25日兩項命令的部分內容,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答辯人同時申請暫緩執行該兩項命令。

FCMC 7168/2013

2.答辯人在1992年與呈請人結婚。2013年12月17 日,家事法庭向他們頒發暫准離婚令。2014年3月24 日,家事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

3.呈請人和答辯人都分別向對方提出附屬濟助的要求。2014年3月6日,雙方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第4次提訊。期間,雙方就附屬濟助事宜達成協議。基於他們的協議,原審法官在同日作出一項同意命令(「同意命令」),其中與本申請有關的內容如下:

「又經雙方在庭上確認下列各項:

D. 又經雙方向對方和法庭承諾會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14天之內,共同到不少於5間地產代理公司,把婚姻居所以巿價放盤出售;

E. 又經雙方同意和承諾於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4個月內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以巿價出售婚姻居所,並於1個半月內交吉成交;

J. 又經雙方同意和承諾平均支付並從樓價減去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及政府稅收(如有的話)等費用後,將港幣600,000元(即每人付港幣300,000元)存入家庭子女潘XX指定的銀行戶口,以作為家庭子女潘XX的教育開支,有關港幣600,000元將根據下列L段行事;

K. 又經雙方同意和承諾在扣除上述J段的各項款項後,把樓價餘款以各佔50%的形式平均分配予呈請人及答辯人;

M. 經遵行上述各項後,雙方同意並確認,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在雙方同意下,現特頒令:-

1. 有關附屬濟助訟費事宜,法庭不作命令。」

4.雙方其後就出售婚姻居所的定價持不同意見。呈請人在2014年8月2日以傳票申請進一步指示。2014年8月25日,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判令雙方共同聘任一位估價專家,對婚姻居所作出市場估值 (「25/8/2014命令」),該命令內容如下:

「1. 雙方須聘任單一共同估價專家對婚姻居所作巿場估值,費用由雙方共同平均負擔,但由呈請人首先墊支,並在完成出售程序後在尾數扣除。

2. 各方須於2014年9月8日或以前呈交2名估價專家的名稱(連同其履歷,估價的費用和估計完成報告之日期)該法庭挑選有關單一共同專家。

3. 如任何一方未能於2014年9月8日或以前呈交2名估價專家的名稱,則被視為放棄提供估價專家的權利。

4. 單一共同估價報告須於2014年9月22日或以前完成,並由呈請人於2014年9月26日或以前存檔法庭。

5. 婚姻居所須以不少於單一共同估價專家的估值並按下列的時間表出售:

a. 臨時買賣合約須於2014年10月31日或以前簽署。

b.   臨時買賣合約簽署後的1.5個月內完成買賣。」

5.呈請人根據命令向法庭建議了兩名估價專家;答辯人沒有作出任何建議。原審法官經考慮後挑選了呈請人建議的其中一名估價專家,忠誠估價行,為單一共同估價專家。有關的估價報告在2014年9月26日存檔法庭。

6.2014年9月5日,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准許逾期就同意命令第K項和M項及就25/8/2014命令第1段和5段提出上訴,以及要求暫緩執行同意命令。

7.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14年10月16日頒發判案書,撤銷答辯人的傳票,並命令答辯人支付呈請人的訟費。

本訟案的申請

8.2014年10月31日,答辯人提出本訟案的傳票,申請准許逾期上訴同意命令的第K項和M項,及25/8/2014命令的第1段和5段,以及暫緩執行同意命令和25/8/2014命令。答辯人同日亦存檔誓章以支持申請。2014年11月22 日,呈請人存檔誓章,反對申請。答辯人在2014年12月15日再存檔誓章,回應呈請人的誓章。

逾期申請

9.按《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 條規則的規定,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應在有關的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的14天內提出。答辯人不爭議,他就同意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逾期作出。

10.此外,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 條規則,答辯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必須在原審法官作出拒絕上訴許可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答辯人不爭議,他向本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逾期提出。

11.法庭在決定是否酌情批准延期提出申請,一般會考慮:(1) 延誤的時間多久;(2) 延誤的理由;(3) 擬提出的申請的成功機會;以及 (4) 倘若批准延期作出申請,對訴訟另一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12.有關同意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答辯人的延誤達5個多月,屬嚴重的延誤。答辯人在家事法庭存檔的誓章中解釋,雖然他在2014年3月6日聆訊表示不情願,但當時無人告之可以上訴,而同意命令亦沒有註明可以上訴和上訴時限。原審法官不接納答辯人這些說法。

13.答辯人在本申請存檔的誓章中 (第(9)段) 表示,出現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情況,主要是法庭命令限制他在沒有得到法官許可下,不得向法庭提交表格E之外的其它文件。同時法官曾說過必須先知會她才可以公開案件和文件,他對法官不合理的態度感到受打壓,但在申請上訴許可時「不可明言」。答辯人也表示,是對原審法官的公正性深感絕望,及在不情願和情緒低落、不再留戀法庭申訴的情況下無奈接受同意命令。答辯人並稱,在2014年8月25日聆訊時因法官提及「上訴」的字眼,才知道可以上訴,並隨後向免費法律服務機構作出咨詢。

14.本庭認為,即使接納答辯人這些說法,亦不構成良好的解釋理由。答辯人作為有行事能力的訴訟方,有責任保障自己的權益;他如不滿同意命令,有責任去瞭解和查詢自已的法律權益和適用的法律程序。答辯人稱在2014年8月25日聆訊前不知道可以上訴,這說法難以令人相信。無論如何,如答辯人確如他所言,一開始便不接受同意命令的內容,但卻又不查詢是否可以推翻或更改該命令,則逾期提出申請是他個人的過失所引致。

15.至於逾期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延誤僅1天,屬輕微。本庭亦接納答辯人的解釋,即因為不知道必須以現金支付存檔費用,在提取款項後錯過了法院登記處的辦公時間。

16.無論如何,本庭在考慮答辯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最重要的考慮是答辯人擬提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上訴許可申請

17.《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法庭除非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8.針對同意命令第K項和M項,答辯人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在誓章中稱要求更改第K項,把售樓所得的款項「按雙方實際購樓供款金額多少比例分配」,原因是「上庭時不知道有按雙方實際購樓供款金額多少比例分配的權利,所以就遷就呈請方的要求按50%比例分配的要求、毫無選擇。」答辯人也稱,因為呈請人拒絕提供多年的財務資料,使他對財產的追索難以進行,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不情願的接受」同意命令的第M項。

19.原審法官在2014年10月16日判案書第23段至29段,敍述了2014年3月6日聆訊的情況,並引述了該聆訊錄音謄本的部分內容。原審法官指出,從錄音謄本清楚可見答辯人明確同意出售婚姻居所後,以50:50的比例分配所得款項。本庭經考慮聆訊錄音謄本後,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答辯人稱當日不知道可以按其他比例分配售樓的收益,然而原審法官曾詢問他是否需要押後聆訊徵詢律師意見,而答辯人表示不需要。再者,在此情況下,即使他當日確是不知道可以按其他比例分配售樓收益,這亦不等同他是非自願地接受同意命令的第K項。同樣,即使如答辯人所言,他當時認為向呈請人申索會面對困難,所以接受同意命令第M項,這亦是他在衡量和評估訴訟前景後作出的選擇和決定,並非是不自願地同意該項協議。

20.答辯人在支持本申請的誓章 (第(11) 段) 中又稱事後認為平均分配的方法不公平、是因一時的情緒和錯漏,所以提出修改。縱使接納答辯人這些說法,這亦不構成在法律上可以推翻一項經訴訟各方協議後作出的同意命令的理由。

21.答辯人針對同意命令第K項和M項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22.至於25/8/2014命令,就第1段而言,答辯人反對聘任單一共同估價專家,他質疑為甚麼原審法官不採用滙豐和渣打兩間銀行的網上估值,並指出銀行的估價較忠誠測量行的估值為高。答辯人也反對命令第5段,指在1.5個月出售婚姻居所,時間太短和不合理。

23.原審法官在2014年10月16日判案書第34段至37段,就作出訴訟雙方聘任單一共同估價家對婚姻居所進行估價的決定的理由,給予說明。誠如原審法官指出,呈請人和答辯人當時對於放盤出售婚姻居所的具體安排,包括售價,出現分歧。在此情況下,呈請人有權向法庭申請給予指示。同樣,法庭亦有權就同意命令中,有關出售婚姻居所的部分的執行事宜,給予指示。這項權力包括就有爭議的事實委任專家給予意見。在呈請人和答辯人對婚姻居所的市價不能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原審法官指示聘任單一共同估價專家是恰當的做法。

24.答辯人指原審法官作為調停人,應保持中立,不應直接介入物業出售作價之事,更不應負責挑選估價行。答辯人顯然忽畧了法官的審判角色。當訴訟雙方就執行同意命令中出售婚姻居所部分出現爭議,原審法官不可能不介入處理,她必須就爭議作出公平及獨立的裁決,就如何釐訂婚姻居所的市價給予指示,包括決定由哪一家測量行進行物業估值。

25.答辯人稱忠誠測量行沒有得到他授權,向法庭出具估價報告是刑事犯法侵權行為,這些說法完全不能成立。忠誠測量行是根據原審法官的命令,成為單一共同專家,就婚姻居所的價值作出估值報告。答辯人質疑其報告的合法性和專業性是不合理的。

26.至於25/8/2014命令第5.b.段提及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後的1.5個月內完成買賣交易,這僅是複述同意命令第 E項。答辯人沒有申請准許就同意命令第E項提出上訴。但答辯人卻指25/8/2014命令第5段不合理地強迫他在短期內賤賣婚姻居所,並指應該讓他和呈請人在協商下處理解決。本庭認為,答辯人這些指控和說法,完全欠缺理據。根據同意命令第E項所定的時間表,隻方本該於2014年7月24日或之前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並在簽約後1.5個月內交吉成交。25/8/2014命令第5段的效果是把簽署臨時買賣合約的期限推遲至2014年10月31日,及按雙方原先的協議,把交吉成交日期維時在簽約後1.5個月內,根本不存在強迫答辯人賤賣物業的情況。

27.答辯人就25/8/2014命令擬提的上訴毫無理據,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

28.有鑑於答辯人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亦沒有成功的機會。原審法官拒絕批准逾期上訴同意命令和上訴25/8/2014命令的決定乃正確無誤。在此情況下,即使批准答辯人逾期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亦是徒然。本庭因此拒絕批准答辯人逾期提出的兩項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同時亦拒絕答辯人暫緩執行同意命令和25/8/2014命令的申請。

29.此外,由於答辯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答辯人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訟費

30.根據一貫訴訟常規,答辯人申請失敗,應支付呈請本申請的訟費。本庭把訟費的數額暫定為2,000元。訴訟任何一方如要求本庭對此數額作出更改,必須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向本庭作出書面申請和提供申請理由,並把副本送達訴訟另一方;而訴訟另一方可在收到申請後的14天內,向本庭作出書面回應,及把副本送達申請一方,本庭之後會作出書面判決。假若訴訟雙方沒有在上述期限內申請更改,則上述的訟費評估將成為絕對命令。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