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168/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October 2014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Divorce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Appeal Permission – Consent Order – Valuation Expert – District Court – Whether permission to appeal out of time should be granted – Whether single joint expert valuation appropriate – Whether stay of execution warranted – Appeal permission refused for both applications – Stay refused –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Legal issues: Permission to appeal out of time · Permission to appeal valuation order · Stay of execution

Outcome: Appeal permission refused; Stay of execution refused;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749/2014。
Case No.FCMC 7168/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Oct 2014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7168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7168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4年10月6日
判決書日期 : 201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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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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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雙方在1992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約22歲,正在加拿大讀書。妻子在2013年5月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申請,指稱自加拿大回流香港之後, 丈夫有5 至6年的時間不工作或者是沒有穩定的工作, 只顧沉迷風水命理之說。 丈夫最終選擇不抗辯離婚。暫准離婚令在同年12月17日發出,並在2014年3月24日成為絕對命令。

2.雙方均向對方提出附屬濟助之要求。丈夫一直是親自行事;妻子則在2013年11月11日起,取代其律師,親自行事。

3.就附屬濟助事宜,雙方爭持的主要是位於將軍澳的婚姻居所,由妻子持有,已沒有按揭。現時,只有丈夫居住在婚姻居所之中,妻子在2013年11月之前已經搬離婚姻居所。

4.雙方在2014年3月6日的提訊中,於本席席前達成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和解協議,詳情記錄在同日的命令的序言部分如下:

「又經雙方在庭上確認下列各項後﹕

A. 雙方的婚姻居所位於XXX,現時的登記業主是呈請人,現在由答辯人使用和居住;

B. 又經答辯人承諾會繼續支付婚姻居所的管理費及公共雜項開支直至婚姻居所的成交日為止;

C. 又經呈請人承諾會繼續支付差餉及地租直至婚姻居所的成交日為止;

D. 又經雙方向對方和法庭承諾會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14天之內,共同到不少於5間地產代理公司,把婚姻居所以巿價放盤出售;

E. 又經雙方同意和承諾於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4個月內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以巿價出售婚姻居所,並於1個半月內交吉成交;

F. 又經答辯人承諾在婚姻居所成交日的一個月前搬離婚姻居所,以便婚姻居所可以在成交日交吉;

G. 又經雙方同意採用由地產代理介紹之律師作為出售婚姻居所的代表律師 ("樓契律師");

H. 又經雙方同意在簽署臨時合約、正式買賣合約和成交日,由買方所支付的樓價須以支票或銀行本票的形式支付,抬頭人寫樓契律師,並交由樓契律師以信託人身份暫時保管,直至樓價條款按照本命令作出分配為止;

I. 雙方同意指示樓契律師在成交日預備樓價餘款和分配的結算表,供雙方參考和確認;

J. 又經雙方同意和承諾平均支付並從樓價減去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及政府稅收(如有的話)等費用後,將港幣600,000元(即每人付港幣300,000元)存入家庭子女潘XX指定的銀行戶口,以作為家庭子女潘XX的教育開支,有關港幣600,000元將根據下列L段行事;

K. 又經雙方同意和承諾在扣除上述J段的各項款項後,把樓價餘款以各佔50%的形式平均分配予呈請人及答辯人;

L. 有關家庭子女的港幣600,000元教育開支(即每人付港幣300,000元),雙方同意並確認根據以下安排:

a. 雙方於婚姻居所成交日後的14天之內,各自預備一份有關家庭子女的開支結算表(以單據為準),列出自本命令日起至婚姻居所成交日止,己方已經支出之家庭子女費用;對數後,可從己方已付的港幣300,000元中扣回;

b. 呈請人同意和確認,若答辯人的父親送贈加拿大幣予家庭子女潘XX,可讓答辯人在己方已付的港幣300,000元中扣回;

M. 經遵行上述各項後,雙方同意並確認,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在雙方同意下,現特頒令:-

1.  有關附屬濟助訟費事宜,法庭不作命令。」

(「同意命令」)(橫綫後加,予以強調)

5.可惜的是,在同意命令之後,雙方不能在出售婚姻居所的放盤價格方面取得共識。丈夫要求以較高價格出售婚姻居所, 並要求有意的買家,要先確認願意出此售價,才可獲得「睇樓」的機會;妻子則不滿丈夫把婚姻居所的售價不斷地推高,在5個月內由6,000,000元推高至7,000,000元,並為「睇樓」的有意買家設下上述的限制條件,一味拖延出售婚姻居所,讓他可在這段時間繼續獨享婚姻居所的使用權。

6.於是,妻子在2014年8月2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給予指示,並下令丈夫在婚姻居所出售之前,向妻子支付一半的市值租金,以作補償。有關傳票在2014年8月25日在本席席前處理, 明顯地,雙方對婚姻居所的「市價」不能達致共識。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述後,本席於是下令雙方須聘任單一共同估價專家對婚姻居所作巿場估值, 命令如下(「25/8/2014命令」):

「1. 雙方須聘任單一共同估價專家對婚姻居所作巿場估值,費用由雙方共同平均負擔,但由呈請人首先墊支,並在完成出售程序後在尾數扣除。

2. 各方須於2014年9月8日或以前呈交2名估價專家的名稱(連同其履歷,估價的費用和估計完成報告之日期)該法庭挑選有關單一共同專家。

3. 如任何一方未能於2014年9月8日或以前呈交2名估價專家的名稱,則被視為放棄提供估價專家的權利。

4. 單一共同估價報告須於2014年9月22日或以前完成,並由呈請人於2014年9月26日或以前存檔法庭。

5. 婚姻居所須以不少於單一共同估價專家的估值並按下列的時間表出售:

a. 臨時買賣合約須於2014年10月31日或以前簽署。

b.  臨時買賣合約簽署後的1.5個月內完成買賣。」

7.妻子在限期前向法庭提供了兩名專家的資料,但丈夫卻沒有在限期前給予任何建議。根據25/8/2014命令的第3條,丈夫被視作放棄提供專家的權利。

8.妻子提議的兩名專家,分別為忠誠測量行有限公司(費用4,000元)和中原測量行有限公司(費用5,000元)。本席考慮到這個家庭的資產不是很多,有關估值只涉及一般的住宅單位,並無複雜之處,所以決定選擇收費較低的忠誠測量行有限公司為單一共用專家。

9.有關的估價報告已經在2014年9月26日存檔法庭,單一共同專家認爲婚姻居所的估值是6,240,000元。

丈夫的上訴申請

10.丈夫不滿意本同意命令和25/8/2014命令中的某些安排或項目,在2014年9月5日發出傳票,連同同日的支持誓章,要求3點:

(1) 就同意命令中的第k和m項,提出逾期上訴的許可;

(2) 就25/8/2014命令的第1和5項,提出上訴的許可;

(3) 申請暫緩執行同意命令和25/8/2014命令。

逾期上訴:同意命令第km

(i) 法律原則

11.案例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參考案例:LSW v LMYM, HCMP1085/2006; CMY v YKK, HCMP1781/2008)

(ii) 延遲時間和原因

1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4)號命令;

「(4)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a) ……

(b) ……

(c) (如屬針對法官的任何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

13.丈夫在2014年9月5日提出針對同意命令的第k和m項的逾期上訴的許可申請,比法定時限遲了約5.5個月,逾期時間嚴重。

14.以本席對丈夫的支持誓章的理解,他遲了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是因為:

(1)「當時無人告之可以上訴」;

(2)「[同意命令]中沒有註明可以上訴和上訴時限」。

15.先不去評論丈夫的上訴理據是否可以成立,若果他對同意命令不滿或存疑,應該向其律師查詢。要不然,也可以善用現代的科技,在網上搜尋相關的網站(例如:司法機構、律政署),以獲知他的權利,包括上訴權利。須要提出的是,本案的丈夫並非文盲,他本來是會計經理[1],曾經移民加拿大,10多年前已經成立和擁有自己的有限公司,本席不相信他對自己的上訴權利,毫不知悉。至於他投訴相關法庭命令中沒有註明上訴的權利和時限,本席只須要說,從在法庭文書的角度去看,法庭命令是不會有這些註明的。

16.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丈夫所指稱的逾期上訴的原因。

(iii)上訴的成功機會

17.雖然同意命令的第k和m項只是記錄在序言部分(recital), 但是,如果法庭是有權作出同樣的命令的話,該序言部分可被當作爲法庭命令來執行 (參閲: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28.3段。

18.按照丈夫在支持誓章的說法,他是在「不情願、不得不接受」的情況下,接受同意命令內的安排。

19.他指出曾多次要求妻子披露多年來的財務資料,例如公積金,妻子都一一拒絕,而法庭又默許她無需提供超過兩年的資料,造成他對妻子的財產追索,難於進行,使他在「不情願、不得不接受」的情況下「接受與妻子以清楚了斷的方式,解決附屬濟助的事宜」。

20.現在,他欲推翻第k和m項,更改婚姻居所售後的樓款分配比例,由原來同意的「平均分配」,改為「按雙方實際購樓供款金額多少比例分配」。

21.首先,本席認為應該先說說在2014年3月6日的聆訊中,導致達成雙方和解的前因後果。

22.2014年3月6日是本案的第4次提訊,雙方的案件仍在文件披露的階段。在之前的數次聆訊中,雙方曾嘗試在庭上和解, 均不獲成功。

23.在2014年3月6日的聆訊中,本來需要處理的是雙方的問卷。妻子的問卷(日期2014年2月22日)主要是要求丈夫:(1)解釋其南洋銀行戶口於2013年4月24日支出 $1170,999.49的去向; (2)提交南洋銀行的綜合戶口的月結單; (3)提供他的公司(A公司)的財務和指稱的結業資料。丈夫的問卷(日期是2014年2月26日)主要是要求妻子提供過去24個月的某些銀行戶口/證券戶口資料,並要求過去5年的信用卡和公積金的詳細單據。

24.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述,並緊記終審法院在LKW v DD(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提及的4大原則(尤其是第4個原則: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本席不接納丈夫對妻子過往5年的信用卡和公積金的詳情的要求。另外,本席認同丈夫應對其南洋銀行在2013年4月24日的支帳($1170,999.49)作出明細的解釋,並提供自2012年9月起的南洋銀行的綜合戶口的月結單,以及A公司的結業證據。當本席要正式下令丈夫在21天內作出上述各項的披露時,丈夫在此時表示:

「丈夫: 法官,佢都話大家而家唔傾財產問題喇,仲要去證明咩嘢? We may just close the account,即係今日截咗佢算喇,只係分層樓算喇?

官: 吓,你又同意分層樓就算喇?

丈夫:佢如果唔追究,我咪okay囉,即係唔使大家嘥時間。

官: 咁係咪咁樣吖?

丈夫:你問佢喇。

官: 咁即係話各自自己嘅錢自己keep,淨係分層樓?

丈夫:係。

官: 係咪咁样?

丈夫:係。佢以為我看佢錢,我知道佢呃我,我只想即係話畀佢聽。

官: 咁亞女嗰份呢,又點樣呀?阿女嗰份點吖?

丈夫:阿女嗰度咪上次講咗,係攞$600,000出嚟嘛。」[2]

25.從上述的對話可以清楚看到,實情是丈夫不欲就上文第24段各項作出披露,所以提出雙方各自保留自己的財產,只是分配婚姻居所了事。

26.至於有關出售婚姻居所後的樓款分配,丈夫在聆訊中,有明確地表示同意平均分配的做法,以下是有關的記錄:

「官: 咁喺我嘅角度嚟講,潘生,我就希望法庭命令係清晰嘅,等到你哋有所依,我落一個唔清晰,或者我自己用我嘅客觀感覺去睇落去都覺得係可能會有拗撬嘅,我無謂畀一個咁嘅法庭命令你哋吖,我只會再推你哋去另外一個深淵,我唔想咁做呀。

丈夫:佢頭先講咗,佢話嗰個錢就大家分咗一半先,跟住大家自己拎出自己嗰一半出嚟畀個女囉,即係咁寫囉,就唔使一次過畀個女,到時大家搞唔清楚囉,係。」[3]

27.針對出售婚姻居所的時間表,妻子提議在3個月之內進行,丈夫則反建議在6個月內進行。本席協調雙方,向雙方提議在4個月內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妻子同意讓步,丈夫則態度反覆,怕地產代理故意壓低售價, 但最後亦表同意。有關的對話節錄如下:

「官: ...潘生,四個月, 講喇,你哋大家同意出售嗰個婚姻居所,用市價,由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咗四個月之內就係要去出售。法庭嘅理解就係四個月之內就要簽到臨時買賣合約,就唔係話成交。同意吖嘛,女士?

妻子:唔,同意,同意。

官: 男士?

丈夫:我冇得選擇。

官: 你有得選擇呀,你可以選擇同意定唔同意,如果你話你唔同意嘅話,咁我咪當你唔同意,大家拉倒囉。

丈夫:咁樣我想知,如果我唔同意,佢--咁樣法庭會點做呢?都係要咁做喇。

官: 唔係呀,如果你唔同意嘅,你哋大家咪冇共識囉,冇共識,我咪返番去原本一個鐘頭之前我要做嘅嘢,就係處理你哋嗰啲問卷囉。

丈夫:唔係問卷,而家係賣樓之嘛,其他冇問題喇嘛,只係 賣樓嘅問題之嘛。

官: 我唔想再嘥時間喇,潘生,我只可以講就係話你哋一係就有共識,我嘗試幫你哋協調有共識,你哋一係就冇共識,...

丈夫:Okay喇。

官: ...冇共識嘅,咁就還原基本步,就係處理文件。所以你係有選擇嘅,你嘅選擇就係你想和解,定係你想去處理文件,我冇緊要㗎,兩樣嘢都,但係你就唔好一方面就係話「我要和解」,但係第二方面其實講嘅嘢就唔係和解,咁如果係咁,我就唯有解讀成為你唔想和解,咁呢個係冇問題嘅。

丈夫:唔係,和解有部分和解有啲係要商量㗎嘛,即係唔係--即係和解--即係而家係樓嗰度有啲問題之嘛,其他嗰啲我都okay㗎喇,係咪?我冇問題,即係而家樓,賣樓嗰度個價錢嘅問題啫。

丈夫:都係滿足佢個要求啫,okay吖,冇嘢吖。

官: Okay乜嘢嘢呀?

丈夫:四個月囉。

官: 四個月簽臨約,啱唔啱?

丈夫:係。

官: 市場,係咪?

丈夫:係。」[4]

28.到了聆訊的結尾部分時,本席爲了清晰起見,再次向雙方確認和解的安排,雙方又向本席確認是「真心真意」和解,不需要押後案件查詢法律意見,對話如下:

「官: ...男士,頭先同講嗰啲都記得嘅,係咪?

丈夫:係。

官: 咁你確認一下係咪同意?

丈夫:係。

官: 真心真意㗎嘛?

丈夫:冇得選擇,okay。

官: 唔好,唔好冇得選擇,唔好覺得有受逼,如果你話你唔同意嘅,係絕對真係有權咁樣做㗎。

丈夫:我都費事同佢拗,okay喇。

官: 真心真意㗎嘛?

丈夫:係。

官: Okay,你要唔要押後問律師意見?

丈夫:唔使。

官: 唔使喇嘛?

丈夫:係。」[5]

29.以上各段的聆訊謄本記錄,清楚顯示丈夫並非在「不情願」的情況下和解,他是明確地表示同意出售婚姻居所,之後以50:50的分配比例進行分配的。

30.仔細考慮過後,本席看不到丈夫的上訴理據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應拒絕其逾期上訴的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25/8/2014命令的第15

(i) 法律原則

3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3A(2)條,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值,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

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丈夫須證明他有可辯論的案情,而該案情在上訴時會有合理的獲勝機會。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 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6](參閱案例:SMSE v KL [2009]4 HKLRD 125、KNM v HTF, HCMP 288/2011)。

(ii)  上訴理由

32.丈夫不同意採用單一共同專家來對婚姻居所進行估值,認為應該採用銀行的網上估值,因為可以隨時隨地更新樓價。丈夫例舉匯豐銀行和渣打銀行在2014年9月份對婚姻居所的網上估值,高達7,000,000元。

33.丈夫反對婚姻居所在一個半月的時間內出售,認為時間過短,不合理。

(iii)分析

34.本席必須指出,雙方曾在2014年1月27日簽署共同信件,確認同意婚姻居所的估值為5,930,000元。當時,雙方是以匯豐銀行、中國銀行和渣打銀行的網上估值的平均數為準。可是,到了放售時,丈夫卻只是依賴估值較高的銀行為藍本,且定下不合理的「睇樓」要求:有意買家須到丈夫所定的較高的放盤價,才獲准「睇樓」,試問又怎會有買家願意在未看樓之前,已經能夠確認會以放盤價承接某單位呢? 這個要求並不合理,無疑令有意的買家卻步。

35.既然雙方在婚姻居所的售價上不能達致共識,本席看不到為何法庭不可以運用案件管理的權力,下令雙方呈交單一共同專家報告,以釐定售價。

36.至於成交日必須在臨時買賣合約簽訂後的一個半月內完成,其實只是重複同意命令中的第E項,並非新添加的命令。鑑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把此部分在25/8/2014的命令多寫一次,方便雙方理解和依從。

37.此外,本席認為也要顧及妻子的情況,婚姻居所雖然登記在她的名下,但她卻沒有得享用,丈夫則可以無償使用之。當然,丈夫有提議妻子可以搬回婚姻居所居住,但鑑於雙方的關係,導致離婚的事由,[7]  這個提議並不可行。在這樣的情況下,拖延出售婚姻居所,對妻子不公,亦並非令雙方的人生在離婚後可向前邁進之策。

38.因此,本席結論丈夫的上訴沒有勝數的機會,故拒絕給予上訴的許可。

延期執行命令

39.既然本席拒絕丈夫的逾期上訴/上訴許可的申請,認為他的上訴沒有勝算的機會,故此,看不到有何原因應該暫緩執行有關命令。本席拒絕有關申請。

結論

40.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撤銷丈夫有關上訴許可的申請。

41.至於是次聆訊的訟費問題,既然妻子獲勝,根據「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她應當獲得是次的訟費。

42.因此,本席現頒令如下:

(1) 答辯人(丈夫)的2014年9月5日的傳票被撤銷;

(2) 答辯人(丈夫)須支付呈請人(妻子)是次申請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共識,交由法庭評定。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丈夫的表格E第1-4項(日期是2013年9月10日)

[2] 2014年3月6日聆訊謄本第20頁B-L行

[3] 2014年3月6日聆訊謄本第24頁B-D行

[4] 2014年3月6日聆訊謄本第30頁F- P行和第31頁H- J行

[5] 2014年3月6日聆訊謄本第42頁F- L行

[6]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means an appeal with prospects that are more than “fanciful” but which do not need to be shown to be “probable”.

[7] 見離婚呈請書第(9)段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749/201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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