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168/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October 2014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Divorce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Appeal Permission – Consent Order – Valuation Expert – District Court – Whether permission to appeal out of time should be granted – Whether single joint expert valuation appropriate – Whether stay of execution warranted – Appeal permission refused for both applications – Stay refused –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Legal issues: Permission to appeal out of time · Permission to appeal valuation order · Stay of execution
Outcome: Appeal permission refused; Stay of execution refused;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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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168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7168宗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 背景 1.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雙方在1992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約22歲,正在加拿大讀書。妻子在2013年5月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申請,指稱自加拿大回流香港之後, 丈夫有5 至6年的時間不工作或者是沒有穩定的工作, 只顧沉迷風水命理之說。 丈夫最終選擇不抗辯離婚。暫准離婚令在同年12月17日發出,並在2014年3月24日成為絕對命令。 2.雙方均向對方提出附屬濟助之要求。丈夫一直是親自行事;妻子則在2013年11月11日起,取代其律師,親自行事。 3.就附屬濟助事宜,雙方爭持的主要是位於將軍澳的婚姻居所,由妻子持有,已沒有按揭。現時,只有丈夫居住在婚姻居所之中,妻子在2013年11月之前已經搬離婚姻居所。 4.雙方在2014年3月6日的提訊中,於本席席前達成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和解協議,詳情記錄在同日的命令的序言部分如下:
(「同意命令」)(橫綫後加,予以強調) 5.可惜的是,在同意命令之後,雙方不能在出售婚姻居所的放盤價格方面取得共識。丈夫要求以較高價格出售婚姻居所, 並要求有意的買家,要先確認願意出此售價,才可獲得「睇樓」的機會;妻子則不滿丈夫把婚姻居所的售價不斷地推高,在5個月內由6,000,000元推高至7,000,000元,並為「睇樓」的有意買家設下上述的限制條件,一味拖延出售婚姻居所,讓他可在這段時間繼續獨享婚姻居所的使用權。 6.於是,妻子在2014年8月2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給予指示,並下令丈夫在婚姻居所出售之前,向妻子支付一半的市值租金,以作補償。有關傳票在2014年8月25日在本席席前處理, 明顯地,雙方對婚姻居所的「市價」不能達致共識。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述後,本席於是下令雙方須聘任單一共同估價專家對婚姻居所作巿場估值, 命令如下(「25/8/2014命令」):
7.妻子在限期前向法庭提供了兩名專家的資料,但丈夫卻沒有在限期前給予任何建議。根據25/8/2014命令的第3條,丈夫被視作放棄提供專家的權利。 8.妻子提議的兩名專家,分別為忠誠測量行有限公司(費用4,000元)和中原測量行有限公司(費用5,000元)。本席考慮到這個家庭的資產不是很多,有關估值只涉及一般的住宅單位,並無複雜之處,所以決定選擇收費較低的忠誠測量行有限公司為單一共用專家。 9.有關的估價報告已經在2014年9月26日存檔法庭,單一共同專家認爲婚姻居所的估值是6,240,000元。 丈夫的上訴申請 10.丈夫不滿意本同意命令和25/8/2014命令中的某些安排或項目,在2014年9月5日發出傳票,連同同日的支持誓章,要求3點:
逾期上訴:同意命令第k和m項 (i) 法律原則 11.案例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
(參考案例:LSW v LMYM, HCMP1085/2006; CMY v YKK, HCMP1781/2008) (ii) 延遲時間和原因 1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4)號命令;
13.丈夫在2014年9月5日提出針對同意命令的第k和m項的逾期上訴的許可申請,比法定時限遲了約5.5個月,逾期時間嚴重。 14.以本席對丈夫的支持誓章的理解,他遲了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是因為:
15.先不去評論丈夫的上訴理據是否可以成立,若果他對同意命令不滿或存疑,應該向其律師查詢。要不然,也可以善用現代的科技,在網上搜尋相關的網站(例如:司法機構、律政署),以獲知他的權利,包括上訴權利。須要提出的是,本案的丈夫並非文盲,他本來是會計經理[1],曾經移民加拿大,10多年前已經成立和擁有自己的有限公司,本席不相信他對自己的上訴權利,毫不知悉。至於他投訴相關法庭命令中沒有註明上訴的權利和時限,本席只須要說,從在法庭文書的角度去看,法庭命令是不會有這些註明的。 16.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丈夫所指稱的逾期上訴的原因。 (iii)上訴的成功機會 17.雖然同意命令的第k和m項只是記錄在序言部分(recital), 但是,如果法庭是有權作出同樣的命令的話,該序言部分可被當作爲法庭命令來執行 (參閲: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28.3段。 18.按照丈夫在支持誓章的說法,他是在「不情願、不得不接受」的情況下,接受同意命令內的安排。 19.他指出曾多次要求妻子披露多年來的財務資料,例如公積金,妻子都一一拒絕,而法庭又默許她無需提供超過兩年的資料,造成他對妻子的財產追索,難於進行,使他在「不情願、不得不接受」的情況下「接受與妻子以清楚了斷的方式,解決附屬濟助的事宜」。 20.現在,他欲推翻第k和m項,更改婚姻居所售後的樓款分配比例,由原來同意的「平均分配」,改為「按雙方實際購樓供款金額多少比例分配」。 21.首先,本席認為應該先說說在2014年3月6日的聆訊中,導致達成雙方和解的前因後果。 22.2014年3月6日是本案的第4次提訊,雙方的案件仍在文件披露的階段。在之前的數次聆訊中,雙方曾嘗試在庭上和解, 均不獲成功。 23.在2014年3月6日的聆訊中,本來需要處理的是雙方的問卷。妻子的問卷(日期2014年2月22日)主要是要求丈夫:(1)解釋其南洋銀行戶口於2013年4月24日支出 $1170,999.49的去向; (2)提交南洋銀行的綜合戶口的月結單; (3)提供他的公司(A公司)的財務和指稱的結業資料。丈夫的問卷(日期是2014年2月26日)主要是要求妻子提供過去24個月的某些銀行戶口/證券戶口資料,並要求過去5年的信用卡和公積金的詳細單據。 24.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述,並緊記終審法院在LKW v DD(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提及的4大原則(尤其是第4個原則: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本席不接納丈夫對妻子過往5年的信用卡和公積金的詳情的要求。另外,本席認同丈夫應對其南洋銀行在2013年4月24日的支帳($1170,999.49)作出明細的解釋,並提供自2012年9月起的南洋銀行的綜合戶口的月結單,以及A公司的結業證據。當本席要正式下令丈夫在21天內作出上述各項的披露時,丈夫在此時表示:
25.從上述的對話可以清楚看到,實情是丈夫不欲就上文第24段各項作出披露,所以提出雙方各自保留自己的財產,只是分配婚姻居所了事。 26.至於有關出售婚姻居所後的樓款分配,丈夫在聆訊中,有明確地表示同意平均分配的做法,以下是有關的記錄:
27.針對出售婚姻居所的時間表,妻子提議在3個月之內進行,丈夫則反建議在6個月內進行。本席協調雙方,向雙方提議在4個月內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妻子同意讓步,丈夫則態度反覆,怕地產代理故意壓低售價, 但最後亦表同意。有關的對話節錄如下:
28.到了聆訊的結尾部分時,本席爲了清晰起見,再次向雙方確認和解的安排,雙方又向本席確認是「真心真意」和解,不需要押後案件查詢法律意見,對話如下:
29.以上各段的聆訊謄本記錄,清楚顯示丈夫並非在「不情願」的情況下和解,他是明確地表示同意出售婚姻居所,之後以50:50的分配比例進行分配的。 30.仔細考慮過後,本席看不到丈夫的上訴理據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應拒絕其逾期上訴的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25/8/2014命令的第1和5項 (i) 法律原則 3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3A(2)條,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值,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 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丈夫須證明他有可辯論的案情,而該案情在上訴時會有合理的獲勝機會。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 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6](參閱案例:SMSE v KL [2009]4 HKLRD 125、KNM v HTF, HCMP 288/2011)。 (ii) 上訴理由 32.丈夫不同意採用單一共同專家來對婚姻居所進行估值,認為應該採用銀行的網上估值,因為可以隨時隨地更新樓價。丈夫例舉匯豐銀行和渣打銀行在2014年9月份對婚姻居所的網上估值,高達7,000,000元。 33.丈夫反對婚姻居所在一個半月的時間內出售,認為時間過短,不合理。 (iii)分析 34.本席必須指出,雙方曾在2014年1月27日簽署共同信件,確認同意婚姻居所的估值為5,930,000元。當時,雙方是以匯豐銀行、中國銀行和渣打銀行的網上估值的平均數為準。可是,到了放售時,丈夫卻只是依賴估值較高的銀行為藍本,且定下不合理的「睇樓」要求:有意買家須到丈夫所定的較高的放盤價,才獲准「睇樓」,試問又怎會有買家願意在未看樓之前,已經能夠確認會以放盤價承接某單位呢? 這個要求並不合理,無疑令有意的買家卻步。 35.既然雙方在婚姻居所的售價上不能達致共識,本席看不到為何法庭不可以運用案件管理的權力,下令雙方呈交單一共同專家報告,以釐定售價。 36.至於成交日必須在臨時買賣合約簽訂後的一個半月內完成,其實只是重複同意命令中的第E項,並非新添加的命令。鑑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把此部分在25/8/2014的命令多寫一次,方便雙方理解和依從。 37.此外,本席認為也要顧及妻子的情況,婚姻居所雖然登記在她的名下,但她卻沒有得享用,丈夫則可以無償使用之。當然,丈夫有提議妻子可以搬回婚姻居所居住,但鑑於雙方的關係,導致離婚的事由,[7] 這個提議並不可行。在這樣的情況下,拖延出售婚姻居所,對妻子不公,亦並非令雙方的人生在離婚後可向前邁進之策。 38.因此,本席結論丈夫的上訴沒有勝數的機會,故拒絕給予上訴的許可。 延期執行命令 39.既然本席拒絕丈夫的逾期上訴/上訴許可的申請,認為他的上訴沒有勝算的機會,故此,看不到有何原因應該暫緩執行有關命令。本席拒絕有關申請。 結論 40.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撤銷丈夫有關上訴許可的申請。 41.至於是次聆訊的訟費問題,既然妻子獲勝,根據「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她應當獲得是次的訟費。 42.因此,本席現頒令如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丈夫的表格E第1-4項(日期是2013年9月10日) [2] 2014年3月6日聆訊謄本第20頁B-L行 [3] 2014年3月6日聆訊謄本第24頁B-D行 [4] 2014年3月6日聆訊謄本第30頁F- P行和第31頁H- J行 [5] 2014年3月6日聆訊謄本第42頁F- L行 [6]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means an appeal with prospects that are more than “fanciful” but which do not need to be shown to be “probable”. [7] 見離婚呈請書第(9)段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749/2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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