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德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11/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December 2014.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4 年2 月10 日下午4 時36 分,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香港西灣河成安街8 號成安肉食公司與西灣河街交界行人路的公眾地方陳列8 個發泡膠箱連蔬菜,3 個發泡膠箱連生果,1 個竹籮連蛋,1 個竹籮連蔬菜,3 個金屬架佔用了0.9米X 3.4 米(3.06平方米)的面積,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HCMA 6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26028號) ---------------------------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4 年2 月10 日下午4 時36 分,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香港西灣河成安街8 號成安肉食公司與西灣河街交界行人路的公眾地方陳列8 個發泡膠箱連蔬菜,3 個發泡膠箱連生果,1 個竹籮連蛋,1 個竹籮連蔬菜,3 個金屬架佔用了0.9米X 3.4 米(3.06平方米)的面積,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證人一”)之證言。 3.證人一在主問中之證供可簡述如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5.上訴人不服定罪的理據總括為: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6.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經細心考慮、留意及觀察過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證供內容,才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及觀察準確的證人。 7.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裁判官沒有依據正當法律程序,終止由他審理此案件 8.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依據正當法律程序,終止由他審訊此宗案件。本席並不同意這陳述,事實上:
與主任裁判官討論應否由他處理此宗案件 9.本席同意,該裁判官與主任裁判官討論應否由他處理此宗案件,實屬法庭內部管理,未必需要上訴人在場。 裁判官沒有合理處理證人在法庭給的證供的疑點;及 證人一的記事冊手寫紀錄見到有貨物阻街時間上有數分鐘之差,裁判官沒有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10.裁判官有作過詳細的考慮證人一是否誠實可靠的證人,有留意及考慮證人一所有之證言,而針對分析:
裁判官過份干預,審訊並不公平、存有偏見 11.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在上訴人結案陳詞時不斷作出干預,主導提問,令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擔當了主控角色,裁判官作出的干預,存有偏見。 12.本席並不同意。從審訊錄音謄本可看到,上訴人聲稱「記事冊就係原本應該詳細紀錄事件經過既唯一證據嚟」,裁判官只是希望上訴人澄清有什麼基礎而已,並非質問、干預、存有偏見。 整體定罪 13.本席同意,裁判官正確地接納證人一之證供。裁判官滿意控方就本案有關之控罪所需原素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正確地裁定上訴人就其面對之控罪罪名成立。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14.上訴人有18 次紀錄,上次是2014 年3 月4 日,罰款 $600(但阻街呎吋不詳);上訴人同意紀錄。 15.本席同意,上訴人過往紀錄有18 次之多,過往罰款根本完全不能阻嚇上訴人再犯同樣法例。上訴人在本案中阻街面積為0.9 米X 3.4 米等同一間小商店的面積。上訴人有18 次紀錄,完全是再犯再罰,一再犯又一再罰,以數百元的罰款比月租更便宜的方式去無視法律。 16.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定罪,再加上求情時毫無悔意,阻街面積大(見P3 證物)迫使行人行出馬路為其他人帶來危險,本席同意,以 $4,000元作為起點實屬合理,沒有任何減刑因素之下,以 $4,000 元作為罰款是合適的判決。 總結 17.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