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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26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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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12月1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2月24日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4 年2 月10 日下午4 時36 分,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香港西灣河成安街8 號成安肉食公司與西灣河街交界行人路的公眾地方陳列8 個發泡膠箱連蔬菜,3 個發泡膠箱連生果,1 個竹籮連蛋,1 個竹籮連蔬菜,3 個金屬架佔用了0.9米X 3.4 米(3.06平方米)的面積,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證人一”)之證言。
3.證人一在主問中之證供可簡述如下:
(1) 證人一是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他的證件副本為控方證物P1 號。
(2) 於2014 年2 月10 日證人一以制服當值,證人一於成安街執行針對無牌小販阻街行動(於下午4 時15 分開始)。
(3) 約下午4 時36 分,證人一在成安街8 號對面行人路上見成安街8 號外行人路有貨物及有一男子在上述貨物前販賣上述貨物。
(4) 上述貨物包括菜、蛋及生果。證人一有畫出現場情況(控方證物 P2)。貨物中有8 個發泡膠箱有菜;3 個發泡膠箱是生果;1 個竹籮有蛋;1 個竹籮是菜;3 個鐵架。證人一確認他在現場度呎之結果:上述貨物合共面積0.9 米X 3.4 米。
(5) 證人一用紅筆在草圖在(P2 副本)畫出阻街物品及街道闊度呈上為控方證物 P3。
(6) 當時有另一名男子手推金屬車行經現場,因被上述貨物阻礙行人路不夠位行,要令該名手推金屬車之男子行出馬路。現場亦有其他行人。
(7) 證人一於是上前向賣貨物之男子表示身份及出示證件及告知他已阻街。證人一亦在法庭指出賣貨物之男子就是上訴人。證人亦問上訴人拿取身份証及個人資料,身份証相片和上訴人樣貌吻合。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5.上訴人不服定罪的理據總括為:
(1) 裁判官沒有依據正當法律程序,終止由他審訊此宗案件。
(2) 裁判官在聽取上訴人結案陳詞後,在沒有知會上訴人,及上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曾與主任裁判官討論應否由他處理此宗案件。
(3) 裁判官沒有合理處理證人在法庭給的證供的疑點。
(4) 證人一的記事冊手寫紀錄見到有貨物阻街時間上有數分鐘之差,裁判官沒有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5) 裁判官過份干預,審訊並不公平、存有偏見。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6.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經細心考慮、留意及觀察過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證供內容,才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及觀察準確的證人。
7.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裁判官沒有依據正當法律程序,終止由他審理此案件
8.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依據正當法律程序,終止由他審訊此宗案件。本席並不同意這陳述,事實上:
(1) 在本案件審理期間之中段,上訴人向裁判官確認:之前上訴人有在該裁判官席前作為被告人被審理另一宗案件,該案是無罪釋放的。
(2) 裁判官於是有問控辯雙方是否有反對該裁判官繼續審理本案,控辯雙方均表示不反對。
(3) 裁判官是專業的暫委特委裁判官,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或偏見。
(4) 上次審訊是上訴人無罪釋放,故對上訴人亦沒有不公之處。
(5) 主任裁判官亦不反對,故本案由該裁判官繼續處理。
與主任裁判官討論應否由他處理此宗案件
9.本席同意,該裁判官與主任裁判官討論應否由他處理此宗案件,實屬法庭內部管理,未必需要上訴人在場。
裁判官沒有合理處理證人在法庭給的證供的疑點;及
證人一的記事冊手寫紀錄見到有貨物阻街時間上有數分鐘之差,裁判官沒有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10.裁判官有作過詳細的考慮證人一是否誠實可靠的證人,有留意及考慮證人一所有之證言,而針對分析:
(1) 證人一確認他有一份證人供詞,日子是2014 年8 月15 日,口供內證人一確認他企的位置是和上訴人距離5 米距離。口供內他有提及約4 時30 分左右見到手推車之男子。證人一口供說約4 時30 分見手推車男子,證人一庭上說約4 時36 分見上訴人阻街及手推車男子因被阻路而要行出馬路。裁判官細心考慮過,而本席亦同意,數分鐘的估計時間誤差根本不是疑點,對證人一誠信亦無影響。
(2) 證人一確認他之前有用記事冊記事,收到通知不認罪案件才落口供(故此8 月才有口供),本席同意,8 月份才有證人口供對上訴人沒有不公平之處,本案審訊日期為2014 年9 月29 日;重點是上訴人開審前已經收到證人口供。
(3) 證人一確認,證人一自己之記事冊無提及「度呎」,但有寫「阻街貨物面積」。(上訴人的陳詞是記事冊有陳述貨物呎吋但無陳述「度呎」,證人一在口供才出現度呎情節故此有疑點。)裁判官已經細心分析認為不是疑點,證人一口供比記事冊詳細根本不足為奇,證人一記事冊已有「詳細呎吋」,呎吋到底是「目測」或「度呎」而來,證人一絕對可在證人口供紙上補充,根本不用在記事冊上處處詳細交待。證人一確認之呎吋是以米數後一個小數點為單位,證人一度呎(而非目測)之說法,合乎情理。證人一亦無必要在這些非關鍵性非核心性之證言上說謊(目測或是度呎)。
(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國禮,HCMA 413/2013 (裁判日期:2014 年2 月11 日)一案,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在第14 段指出:
“14. 一般證人作供,不會滴水不漏。由於人的觀察、記憶和表達等能力有限,再加上不常到法庭,證供無論如何都會有增減出入。這是司法經驗,也是常識。法官真正要考慮的問題,是增減出入的幅度和重要性,以及證人就有關的落差的解釋是否合理。…”
本席同意,證人一口供比記事冊詳細;證人一記事冊已有陳述阻街貨物之詳細呎吋,但無提及是「度呎」得來;證人一後來在證人自己口供紙上補充是度呎得來;在法庭上亦陳述阻街貨物之詳細呎吋是度呎得來,證人一之說法合理。
(5) 證人一被覆問下確認在日常工作中量度一定會用「量度呎」去量度。本席同意,既然證人一確認在日常工作中量度一定會用量度呎去度,換言之用量度呎去度已是他的工作習慣,沒有故意在記事冊記下用呎去度阻街貨物的呎吋根本不足為奇。
裁判官過份干預,審訊並不公平、存有偏見
11.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在上訴人結案陳詞時不斷作出干預,主導提問,令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擔當了主控角色,裁判官作出的干預,存有偏見。
12.本席並不同意。從審訊錄音謄本可看到,上訴人聲稱「記事冊就係原本應該詳細紀錄事件經過既唯一證據嚟」,裁判官只是希望上訴人澄清有什麼基礎而已,並非質問、干預、存有偏見。
整體定罪
13.本席同意,裁判官正確地接納證人一之證供。裁判官滿意控方就本案有關之控罪所需原素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正確地裁定上訴人就其面對之控罪罪名成立。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14.上訴人有18 次紀錄,上次是2014 年3 月4 日,罰款 $600(但阻街呎吋不詳);上訴人同意紀錄。
15.本席同意,上訴人過往紀錄有18 次之多,過往罰款根本完全不能阻嚇上訴人再犯同樣法例。上訴人在本案中阻街面積為0.9 米X 3.4 米等同一間小商店的面積。上訴人有18 次紀錄,完全是再犯再罰,一再犯又一再罰,以數百元的罰款比月租更便宜的方式去無視法律。
16.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定罪,再加上求情時毫無悔意,阻街面積大(見P3 證物)迫使行人行出馬路為其他人帶來危險,本席同意,以 $4,000元作為起點實屬合理,沒有任何減刑因素之下,以 $4,000 元作為罰款是合適的判決。
總結
17.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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