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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1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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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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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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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鄧國禮(TANG KWOK L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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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2月11日 |
| 裁判日期: |
2014年2月11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 (1) 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PZ4802的私家車,時間為2012 年10 月21 日下午2 點12 分。
控方説法
3.本案案發於鄰近機利臣街的王后大道東(簡稱「大道東」)。上述地點有兩組共四盞交通燈,分別管制大道東“東/西”兩個方向的行車,以及大道東“南/北”兩邊的行人過馬路。
4.案發前,本案的唯一一位控方證人(陳小姐)在大道東北邊的行人路上。後來,行人交通燈由紅轉綠,她便開始向南橫過馬路。她成功通過大道東的“東行線”,也穿越了中間的安全島。但正當她要從大道東“西行線”的左二線繼續前行並步入左一線時,卻突然有一輛深色汽車在她身前約10 吋(即26.5 厘米)以普通速度(「不感覺快」)駛過。
5.控方證人在抬頭,確認過行人交通燈仍為綠色,及大道東“西行線”左一線再無其他車輛駛來之後,便立即轉頭朝西邊望去,結果發現剛駛過的汽車,正於幾個舖位(即30 尺)外向南左轉進入聖法蘭士街。
6.控方證人供稱,上文第5 段所記載的情況,為時只約3至4 秒,她能清楚看見對方的車牌號碼(PZ4802),所以立即用手提電話把它記錄下。她說,涉案地點光線充足,她的視線未受任何阻擋,再加上事發前大道東“東/西”兩個方向都沒有其他行車,所以她肯定駛進聖法蘭士街的是剛提到的肇事車輛。
7.控方證人承認,事發時她正在查看手提電話(「睇whatsapp」),不過電話原本已拿在手中,她是在行人交通燈轉綠,她開始橫過馬路之後才查看信息。她說,繼PZ4802之後,還有其他汽車在大道東“西行線”的左一線上,但全部都在交通燈前停了下來。事實上,行人交通燈要到她踏上大道東南邊的行人路上才開始閃動(表示快將轉紅)。
8.以上內容,是我在讀畢控方證人證供的錄音謄本後做的撮要。
辯方説法
9.上訴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10.根據謄本顯示,上訴人不爭議自己曾於案發時駛經有關地點。不過,他相信自己沒有「衝燈」。相反,他質疑控方證人因分心於手提電話而看錯交通燈,即誤以為讓行車前進的綠燈是讓行人橫過的綠燈。
11.此外,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就何時把車牌號碼記下的證供,何以與她的書面證人供詞(即筆錄)有出入;她在庭上的證供,又何以比她的筆錄詳盡。
原審裁決
12.結果,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先生)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在《裁斷陳述書》的最關鍵部分有以下分析:
「10.控方證人陳慧芝小姐是本案的重要証人。本席觀察她在作供時和回答盤問時的態度、神情,她在作供時清楚描述事發的經過,證人的證供是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者矛盾的地方。在被辯方的盤問時候,她能夠清晰,準確地回答辯方的問題對辯方的盤問作出即時的反應或否認,沒有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並沒有誇大或歪曲事實,本席認定控方証人的証供誠實可靠,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1. 就控方證人之證供,本席有留意及考慮她所有之證言,而本席就以下事項針對分析:
(a) 證人在主問證供之中詳細交代了案發時的精確地點及向方亦在控方證物上標示她不同時段的相對位置;另外就被告人車輛如何在她近距離駛過證人亦清楚準確地描述了事發經過.證人在距離方面的描述已經清楚地作出交代而且在法庭上不同時段她分別以拉呎及法庭上兩點距離以幫助證人對距離的陳述,證人亦確認看到該汽車之車牌 (證人確認在時段 (1)之時候證人對面皇后大道東無車,證人亦稱不論紅燈及綠燈時段也沒有車,證人確認整個過程之中除 PZ4802外沒有其他汽車經過) 明顯地證人對案發當時的環境有細膩的觀察。本席滿意證人証供不單誠實可靠,而且描述案發事情之經過清楚,明白,詳細而且有確實的參考尺寸可以依賴,證人之證供明明白白地清楚交代出當時環境及她自己和被告人汽車的有關情況,本席滿意證人在案法的時候其觀察細緻而且準確。
(b) 證人亦告之法庭證人見到綠燈她才過馬路,而在她完成過馬路後還是行人線綠燈,之後才是閃綠燈。顯示出證人由頭到尾她過馬路之時段均為行人綠燈,再根據:“被告人自己亦同意有關之交通燈為運作正常之交通燈”及“參考控方證物 (P2)(有關案法地點之)交通燈程序及時序表”,換言之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之推斷就是管制被告人車輛一方之交通燈在被告人車輛經過最近證人之距離為26.5 cm (厘米)的有關時段時為紅色燈號;亦即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之推斷就是:“被告人衝紅燈而在證人身體距離為26.5 cm (厘米)之處駛過而證人當時身處馬路, 被告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
(c) 盤問中證人確認她入車牌資料在手提電話內是在過馬路過程中,還欠兩步才完成過馬路。證人亦公平地確認行人在馬路上也有其責任,使用手提電話對其他人有影響。本席考慮過證人的說法,問題的重點是如果證人對環境及被告人汽車之觀察沒有問題,那麼證人在馬路上是否有用手提電話和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又有何關係呢?如上所述本席滿意證人証供不單誠實可靠,在案法時候的觀察細緻而且準確。故此本席不認為證人在馬路上是否有用手提電話會影響到被告人的定罪是否穩妥。證人十分公平地確認行人在馬路上也有其責任,使用手提電話對其他人有影響,而她亦有用過,但是證人使用電話的事實根本影響不到因為:“被告人衝紅燈而在證人身體距離為26.5 cm (厘米)之處駛過而證人當時身處馬路故此被告人駕駛態度是不小心的事實”。換言之就算證人過馬路用手提電話之態度有問題,也不代表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小心,更不能成為被告人之辯護理由。
(d) 證人進一步解釋證人在法庭上之口供之所以比筆錄供詞詳細只因為被告人問得更仔細。有關這一點本席絕對可以理解,被告人在法庭上盤問證人時證人會因應被告人的問題作答,而該答案完全是因應被盤問某一個問題而證人回答相應之答案。證人在筆錄供詞的時候絕無可能測知他日在法庭上被盤問的問題而先在筆錄供詞上作答。故此證人就被盤問時會回答的問題沒有出現在筆錄供詞之中與及比筆錄供詞更詳細是絕對合理及可以理解的。此情況其實和主問及盤問的關係相類似:當被告向證人指出,是證人看錯燈號,綠色的燈號不是給行人看而是給其他道路使用者看的時候,證人作出否認及進一步詳細解釋說明綠色燈號是有人形公仔的。如果沒有看錯燈的指稱就不會有後來綠色燈號是有人形公仔的更詳細說明。」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表格 101)的附頁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它們被悉數納入一份日期為2013 年7 月24 號的《書面上訴理據》並展述為最終的六項上訴理由如下:
「1. 在審訊過程中,本案唯一証人被問及現場交通情況時,她最初回答唔清楚及無留意。但在裁判官帶引下,她可清楚描述相隔多月的現場交通情況,但她在錄取口供時,並無講述這方面的詳情。她描述當時(投訴的日期為星期日下午)無任何車輛在附近一帶,只有我的車輛。這樣極為重要的要點,在常理下應在錄取口供時講述,但她未有這樣做。反之,她好明白不這樣描述難以成罪,此乃疑點。接納這等口供,如認同錄口供時可粗略講述投訴情況,在審訊時才因應需要詳細描述;認同這做法本人覺得相當危險,更導致審訊極不公平。本人曾提出此點,但未被接納。在舉証至亳無合理疑點下,判決有問題。(Judge Error)
(HKSAR v CHAN Mun (1999) HKCFI, HCMA 654/1999 (15 December 1999)
2. 原審當日,裁判官需要處理多宗案件,工作繁忙本人體諒。而本案排到當日下午審理,亦可理解。但當日早上提訊及其中一次押後案件時,本人否認控罪後,裁判官問本人原因,本人回覆並無衝燈,根據口供紀錄,証人過馬路時正使用手提電話,故相信証人當時極有可能睇錯燈號,行人亦都需要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負責。但裁判官兩次對我講(大致內容)“不小心駕駛,我唔考慮行人責任,只考慮駕駛者責任"。本人覺得存在主觀偏見。(Bias)
3. 根據証人口供陳述“在我橫過馬路期間我都係望住我手上之手提電話”,但本人在庭上要求証人詳述這點時,她否認過馬路時使用手提電話。在我再三提問及讀出她所作之口供時,証人才稱在最後兩步到馬路時才用手提電話記錄我車牌。明顯証供與口供有極大差異,此為疑點及本案重點所在。本人曾提出此點,但未被接納。在舉証至亳無合理疑點下,判決有問題。(Judge Error)
在本人收到“裁斷陳述書”後,在『裁決理由』第10 段內,裁判官陳述“她在作供時清楚描述事發的經過,證人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者矛盾的地方。”本人覺得此陳述存在主觀、偏見及不公正。(Bias & Unfair)
4. 本人在得知被人投訴及檢控(one-against-one)後,初時覺得突然及憤怒;因為本人肯定自己並無衝紅燈,但又唔相信証人會誣蔑本人(大家互不相識)。本人在參閱証人口供後,真誠相信証人當時一路使用手提電話過馬路,而產生誤會;所以本人並沒有對証人產生任何怨恨。在本人提問証人前,本人都善意地向証人表示本人嘅問題只希望澄清事發經過;結案陳詞時,本人向裁判官稱無懷疑証人的誠信,只懷疑証人當時睇錯燈。在本人收到“裁斷陳述書”後,在『裁決理由』第9(d)段內,竟發現裁判官用『針對證人』這字眼,本人並不知道這是否常規法律用詞;但對本人而言,明顯裁判官對本人存有偏見。(Bias)
另外,裁判官根本無考慮在無其他証人及証據的情況下,雙方存在可能性。
(Judge Error – Failing to proof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LIU TING KEE v THE QUEEN (1971) HKCA 104; CACC 412/1971 (12 August 1971))
5. 在本人收到“裁斷陳述書”後,在『裁決理由』第11(b)段內第7行至尾,發現裁判官陳述“換言之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之推斷就是……。‘被告人衝燈……,被告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但在12 段內,裁判官陳述“被告人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為此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推測。”究竟推斷與推測,在法律用詞上是否有分別呢?如不是,這陳述內容明顯有矛盾。
(Judge Error)
(HKSAR v CHOW MAN KAI (2000) HKCFI 576; HCMA 278/2000 (20 October 2000) )
6. 裁判官在審理本案及聽畢本人的結案陳詞後,並沒有退庭反覆考慮本案証供;明顯地,裁判官早有定案,並判本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當裁判官要求參閱本人的交通違例紀錄時,主控官翻看枱面文件後向裁判官回覆本人並無紀錄。裁判官即提醒主控官後,稱要睇番所有証供押後兩分鐘。再開庭後,裁判官再次提醒主控官“被告人如果係冇紀錄嘅話,你要為被告人公平呢,一早同法庭講。”當然,裁判官考慮之後仍然維持判決,因為較早前已宣佈本人罪名成立。明顯地,本人約28年的駕駛資歷而無任何交通違例紀錄 (Good Character),因有錯誤及倉促的關係,並未將這方面作判罪前考慮,實屬對本人不公平。(Unfair)
(詳情請參閱“結案陳詞錄音謄本”第4頁N段至第 5 頁完結。)
個人陳述
以下一段陳述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本人母親於2003 年8 月在新界某道路使用班馬線過路時,被一名魯莽司機超速駕駛其車輛把她在班馬線上撞倒……。事件之後,本人對安全駕駛態要求比以往的更高,每當過馬路時更觀察準確後才過路。……
原審判決後,同事和朋友……喧告本人只不果是交通違例案件,已罰錢了事,不要再加重自己壓力。經自己深思熟慮後,雖然本人無其他人証及証據去証明自己清白。但要本人忘記在充滿偏見、疑點和不公平的審訊下被判罪成,如果放棄上訴,相信本人會遺憾一生。姑忽論上訴的結果,本人對司法程序上有此一個上訴機制表示欣然,因為起碼可以給予被告人有一個表示不滿的渠道。
……」
討論
14.一般證人作供,不會滴水不漏。由於人的觀察、記憶和表達等能力有限,再加上不常到法庭,證供無論如何都會有增減出入。這是司法經驗,也是常識。法官真正要考慮的問題,是增減出入的幅度和重要性,以及證人就有關的落差的解釋是否合理。此外,法官有權只相信證人的部分證供,但又不信其他部分的證供。
15.我認為,控方證人的供述,基本上是前後一致的。其中最大的矛盾,莫過於她在何時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她在主問時的版本,是走到大道東南邊行人路上之後。在之前的筆錄,則為橫過大道東西行線期間。在盤問下,她再表示,是尚欠幾步未到達對面行人路時「㩒定」(上訴卷宗64 頁B)。
16.正如控方證人在盤問時解釋,上述幾種說法,原意可以是一樣的(上訴卷宗72 頁)。再者,裁判官真正要考慮的問題是,就算證人在這點前後矛盾,那又如何?無論是馬路中心,抑或行人路上,她還不是把車牌號碼記下,由警方追踪至上訴人,而上訴人又不爭議他是當時的司機?(他說記不起正式的時間,但有走過那段路,所以不認為證人撒謊(上訴卷宗34 頁R)。)這個所謂矛盾,並不顯示證人不可信。
17.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的筆錄,內容比她在庭上的證供簡單,對他不公平,這也是不能成立的。證人的筆錄,並不保證包括所有細節,如有遺留,則可用作測試證人在庭上的證供的可信性。至於本案,控方證人在庭上的增補,極其量也只在枝節,就算上訴人在理由 (1)所列舉的例子也不例外,亦即沒有誇大案情。證人說,她在給警方做筆錄時已和盤托出,只是在庭上被問到更多細節(上訴卷宗72 頁S),解釋得也相當合理。
18.總括而言,控方證人可靠可信,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結論。我並未發現有推翻這個結論的理由。相比於我,裁判官對證人有鑑貌辨色的優勢,我就更不應胡亂推翻他對事實的認定。這是法律給我劃下的界限。
19.最後,我要指出以下幾點。第一,裁判官說,只會考慮駕駛者而非行人的責任,在法律上是正確的。理由是,別人錯,不就等於我沒錯。事實是,就算控方證人真看錯燈,上訴人有權前行,但他在前者正要步入左一線時不剎車而在她前面10 吋掠過,這也是不小心駕駛。第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d)段用上「針對」二字,並無特別意思,並不顯示裁判官偏頗。第三,裁判官表示,不會因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有不利的推測,是尊重他「保持緘默」的憲法權利。這與縱觀所有證據後推斷出上訴人有罪是兩回事。兩者沒有抵觸。
20.最後,第四點,一名被告沒有前科,在法律上對他有利。這是裁判官責難主控沒有盡早提及的原因。然而,這個有利被告的因素,卻並不一定導致法官作出無罪判決,這也是法律。至於本案,它的案情委實簡單,我不認為裁判官在沒有先退庭考慮下給上訴人定罪是過於傖促。他在得悉上訴人沒有前科並稍作考慮後維持原判,也不表示他不公平。事實是,清白一生的人都會犯法,更何況是普通的交通違例事故。
判決
21.至此,我已處理過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它們無一成立。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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