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國光

Case No.HCMA 63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3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3292號、

2014年第3403號、2014年第3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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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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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1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2月24日

背景

1.上訴人因為沒有在最後限期前,就3 張定額罰款告票繳付罰款或提出爭議,被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240 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該條例”),命令須要就違例事項支付定額罰款、數額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及訟費如下:(1) KCM 3292/2014,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法庭命令罰款 $1,640; (2) KCM 3403/2014,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法庭命令罰款 $1,640; 和(3) KCM 3432/2014,車速比時速限制高出15 公里/時,但不超出30 公里/時,法庭命令罰款 $1,340。

2.上訴人不服,並就裁判官所頒下的命令申請覆核。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所有覆核申請。

3.上訴人在2014 年10 月7 日提出上訴。

案情

4.聆訊時,上訴人表示提供給運輸署的地址正確,是他在2010 年尾被宣告破產前所租用的地方。被宣告破產後,他再沒有租用該地方,但業主卻容許他繼續使用該地址作通訊之用。

5.上訴人指,該地址的信箱並沒有上鎖,當業主收到屬於上訴人的信件時,便會致電給上訴人,安排將信件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續稱,雖然他曾成功收取過由警方寄給他的信件,但他肯定沒有收過涉案的3 份《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他指,自己不能確保業主不會漏收自己的信件,亦不能排除業主可能收到涉案的3 份通知書,但忘記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上訴申請時並沒有不服的理據。

本席作出的考慮

7.根據該條例第3B(1) 條,規定如下:「凡裁判官信納收件人本身沒有獲悉第3(3) 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將根據第3A(1) 條作出的命令撤銷…」。

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判案書日期:2000 年7 月21 日)一案中,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在第2 頁指出:

“裁判法院每年處理十多萬份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若然接獲通知書者提出爭議,案件將以司法程序審理。獲通知者有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控罪為爭議的問題。控方肩負舉證責任。但若然事主沒有接獲通知而遭判罰,該判罰性質屬行政措施多於司法措施。他曾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法例,或他有否接獲通知書,並非申請覆核的理由,亦沒有關鍵性。若他想免除該判罰,他不但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要按第3(B) 條,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準則乃民事準則,但其要求也相當高。若裁判官批準他的覆核申請,控方須按司法程序舉證有關通知書內的控罪。”

9.換句話說,上訴人不但要說服法庭,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證明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他的疏忽所致。

10.在本案中,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在3 份通知書所列出的最後日期前,沒有獲悉相關的通知書,考慮點是上訴人收不到該3 份通知書,是否由他的疏忽所致。

11.上訴人在其證供中提到,他早於2010 年已遷出該登記地址。換句話說,上訴人所使用的,是一個不再屬於自己的地址。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特別是他破產人士的身份,希望避免家人受到不必要的滋擾,裁判官認為此情況雖然不太理想,但仍可接受。

12.不過,本席同意,上訴人仍需確保自己能透過此登記地址,收到由警方寄給他的信件。上訴人明知登記地址的信箱沒有上鎖,同時又未能確保業主不會漏收自己的信件,也不能排除業主可能收到信件後,忘記通知上訴人,卻仍然繼續使用該地址作收信之用。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上訴人未能證明收不到涉案的3份通知書,並非由上訴人的疏忽所致。

總結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