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世祺

Case No.DCCC 27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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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世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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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宇傑先生,由M/s Deacons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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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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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於2013年10月5日,在香港鰂魚涌太古城道39號匯豪峰外的斑馬線,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RZ621的中型貨車),引致劉涵(“劉小姐”)死亡。

辯方立場

2.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辯方總結陳詞主要指死者突然在意外前一刻在某位置急速出現,這是任何駕駛人所不能預計到的。

意外現場

3.香港太古城道39號滙豪峰外為東西雙程分隔車路及斑馬線行人過路處(“該斑馬線”)。該路段有一條行車線是東行從鰂魚涌往太古城,反方向也有一條行車線,是西行從太古城往鰂魚涌,西行駕駛人士會駛經一個稍微右彎的路段然後沿直路駛到該斑馬線[1]。時速限制均為50公里。東行線行人路旁有數間店鋪,包括家庭醫學及基層醫療中心(“該醫療中心”)[2]

4.該斑馬線每邊行車線皆有一盞黃色指路燈,西行線有兩組“慢駛”路面標記。第一個“慢駛” 路面標記在該斑馬線前44米,並有一個警示駕駛人士前面是斑馬線的交通標誌,第二個“慢駛” 路面標記在該斑馬線前20米。該斑馬線除了設置路面標記及交通標誌外,行人道兩旁皆加設欄杆[3]

案發經過

5.20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13分,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適中[4]

6.劉小姐正沿東行線行人路步往該斑馬線,被告駕駛著RZ621沿西行線來到現場[5]

7.薛少義(第一證人)當日早上在太古城工作,外出午飯後正步返太古城打算繼續工作,他看見劉小姐在對面的東行線行人路步往該斑馬線,劉小姐的步伐較急,到達該斑馬線時稍為減速便即橫過馬路。他看見沒有車輛在她面前駛過東行線馬路。劉小姐以稍急的步伐在該斑馬線過馬路,在西行線馬路上被RZ621的車頭右邊撞到,離地拋到3米外的東行線馬路,頓時不省人事,然後頭部滲血,RZ621繼續前進數米後停下。

8.王銳達(第二證人)在薛少義背後位置同一方向步行,由於路人頗多及行人路地面不平,他低著頭步行,突然聽到一聲“砰”,他抬頭一看已見劉小姐在RZ621車頭右前被撞至凌空,雙腳離地,然後頭部先著地。

9.鄭郁棋博士(第三證人[6])是政府法證專家,負責重組案發經過[7]。他參考過與本案相關的文件及證物,包括警方在該醫療中心獲取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閉路電視片段”),並與警方回到現場作出測試及計算。

10.由於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劉小姐橫過東行線馬路前曾有一輛的士駛過她面前,劉小姐在的士的車尾橫過馬路,他要在現場觀測RZ621在此情況下的視野範圍。依照他的安排,一名警員將他所預製的一個與劉小姐同樣身高及淺色上衣相同的人體模型[8]放置在劉小姐橫過馬路的不同階段,另一名警員則將一輛與的士同樣車身高度[9]的警車停在該個人體模型前面,他自己則坐在RZ621離地2米的駕駛座上,測試在劉小姐前面出現之的士會否遮擋著劉小姐,會否令RZ621的駕駛人在西行行車線駛前時看不見在的士車尾橫過東行線馬路的劉小姐。

11.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配合現場的核證,他重組意外的經過是:

(1)劉小姐在路緣等候約1.6秒後踏上該斑馬線橫過馬路;

(2)該輛的士駛過時之時速為36+/-4公里;

(3)RZ621駛過時之時速為41+/-5公里;

(4)RZ621出現時是處於煞車狀態,並持續減速至停下[10]

12.根據計算,他的意見是:

(1)RZ621的駕駛座上的被告距離該斑馬線40米外時應可清楚看見太古城道這段直線路段,包括該斑馬線的兩端,就算劉小姐在的士車尾橫過東行線馬路,被告也應可清楚見到劉小姐的頭部,因為她的身高比的士高出10厘米至20厘米;

(2)若RZ621相距劉小姐40米時便煞車,RZ621撞到她時的時速會是低於10公里,根據他所知的研究數據,車輛若以32公里撞向事主,事主死亡率是5%,按他推理,若車速是10公里,事主的死亡率必然低過5%。

13.被辯方盤問時,鄭博士同意假若駕駛人有意及專注地搜尋一件物件的話,會較為容易看到那事物。

《會面記錄》內容

14.案發同日下午4時42分,警員73替被告以書面方式進行警誡會面,辯方確認被告是自願及在公平情況下回應警方的問題[11]。被告的回應包括:

(1)他當時沿太古城道西行駛到滙豪峰外,車速約30公里;

(2)他開始駛入該斑馬線前的“之”字線,望過兩邊行人路,看到完全沒有人;

(3)在“之”字線時,他繼續留意左右兩邊有無行人,望過是無人,車速仍是約30公里;

(4)他駛到中間便見到右邊車頭1呎之外有一名女子衝向他的車頭右邊;

(5)他立刻煞車,但車頭右角仍撞到她;

(6)他不理解為何她會在斑馬線中間位置出現。

錄影會面內容

15.案發後4天,下午3時12分至3時35分,警員58739及警員52822替被告以錄影方式進行警誡會面,辯方確認被告是自願及在公平情況下回應警方的問題[12],被告的回應與先前的書面警誡會面記錄內容相若。

《道路使用者守則》

16.該路段時速限制是50公里,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

這不表示是安全車速,駕駛人還須經常顧及行車時的各種情況。[13]

17.駕駛人到達斑馬線應先讓行人橫過馬路,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

駛近斑馬線時,須留意是否有等候橫過馬路的行人(特別是兒童、老年人、傷殘人士及攜帶小孩的行人等),你應減速,預備在讓路線前停下來,好讓他們橫過馬路。如有人踏足斑馬線上,便須停車,讓行人過馬路。[14]

18.駕駛人應注意停車距離,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時速40公里的車輛停車所需的最短距離為20米,箇中包含10米的思考距離及10米的煞車距離。[15]

本席的觀點

總結陳詞

19.控方就危險駕駛的法律原則作出書面陳詞,辯方就本案的證供及法律原則作出書面陳詞,並在庭上以口頭陳詞補充。

控方證人的證供

20.辯方陳詞指鄭博士的全部證供均屬合理及可靠,本席同意。辯方引述鄭博士被辯方盤問時所言,假若駕駛人有意及專注地搜尋一件物件的話(例如該人體模型),會較為容易看到那事物。

21.辯方的總結陳詞並不挑戰王銳達的證供,但挑戰薛少義的證供。辯方陳詞指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劉小姐從對面行人路橫過馬路前,有一輛的士在她面前駛過,薛少義卻說沒有任何車輛在她面前駛過。本席了解的士駛過的時間很快[16],他可能注意著她而沒有留意到該輛的士,除了這點外,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均屬真確可靠。

22.本席認為閉路電視片段是本案的關鍵證供,可清楚反映意外經過,薛少義的證供只可作為輔助資料,王銳達的證供則只涉及撞擊後的情況,不能反映意外因由。

控方確立的事實基礎

23.綜合辯方不爭議及本席所信納的證供,控方確立的事實包括:

(1)該斑馬線每邊行車線皆有一盞黃色指路燈;

(2)西行線有兩組“慢駛”路面標記,第一個“慢駛” 路面標記在該斑馬線前44米,並有一個警示駕駛人士前面是斑馬線的交通標誌,第二個“慢駛” 路面標記在該斑馬線前20米;

(3)劉小姐從東行線行人路橫過馬路前,有一輛的士在她面前駛過,當的士駛過後,她急步橫過馬路;

(4)RZ621進入閉路電視片段中馬路時,時速是41+/-5公里,辯方力陳本席應採取較有利於被告的一端,即36公里,本席沒有異議;

(5)被告在距離該斑馬線40米外時應可清楚看見太古城道這段直線路段,包括該斑馬線的兩端,就算劉小姐在的士車尾橫過東行線馬路,被告也應可清楚見到劉小姐的頭部,因為她的身高比的士高出10厘米至20厘米。

被告在書面會面記錄及錄像會面記錄的說法是否真確可靠

24.被告對警察說他開始駛入該斑馬線前的“之”字線前,望過兩邊行人路,看到完全沒有人,在“之”字線時,他繼續留意左右兩邊有無行人,望過是無人,車速仍是約30公里。本席並不信納這點,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配合鄭博士的計算[17]

(1)“12:13:07.76”時“劉小姐在接近斑馬線起始處出現,狀似等候”;

(2)“12:13:11.60”時“中型貨車出現並沿西行線行駛”;

(3)“12:13:11.72”時“發生碰撞”。

25.換句話說,劉小姐站著等過馬路至被撞到之間歷時3.96秒,而在這3.96秒鐘內,被告卻稱一直望著兩邊馬路沒有人。

被告在意外前的駕駛方式

26.辯方大律師在口頭陳詞指被告的視線可能被該的士遮擋,所以望不見劉小姐。本席認為無須考慮這個情況,因為被告在書面會面記錄及錄像會面記錄中重覆說的是他一直望著兩邊都是沒有人,並非他的視線被任何事物遮擋而看不到有沒有人在馬路兩邊。[18]

27.本席認為若他有看過該斑馬線兩邊是否有人,不可能看不到劉小姐在等候、開步橫過東行線馬路及已踏上西行線馬路,直至與RZ621車頭相距只有1呎,他所稱(一直望著兩邊馬路沒有人)明顯是謊話。本席認為他駕駛時有3.96秒沒有將視線放在前方,他將視線放回前方時,劉小姐正在RZ621車頭前面1呎橫過馬路,他當然無法將車及時煞停。

本席就控罪的觀點

危險駕駛的定義

28.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

駛人會被期望 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

駛汽車會屬危 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被告是否危險駕駛

29.根據鄭博士的意見,本席認為被告在40米外應可清楚看到該斑馬線。他雖然明知將要駛進斑馬線,但是直至在該斑馬線上撞到劉小姐前,他共有3.96秒沒有將視線放在前方,他將視線放回前方時,劉小姐正在RZ621車頭前面1呎橫過馬路,他當然無法將車由時速36公里及時煞停[19]

30.這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本席裁定被告罪成。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獲承認事實P20第1段

[2] 呈堂文件夾第131頁之照片可見該醫療中心,其門外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意外的部分過程

[3] 獲承認事實P20第2段

[4] 獲承認事實P20第3段

[5] 獲承認事實P20第4段

[6] 控方傳召共3名證人作供

[7] 他撰寫的報告是P10,辯方不單沒有挑戰他的分析,在總結陳詞中更依賴P10作為基礎

[8] 他獲警員告知劉小姐身高為171厘米,辯方沒有爭議

[9] 該警車與一般的士車身高度同樣是1.5米,的士車頂燈箱高度是12厘米,警車車頂燈箱高度是15厘米,燈箱較的士更濶,這點對辯方有利

[10] 根據P10第4.5段的列表

[11] 獲承認事實P20第7(b)段引入該會面記錄P1

[12] 獲承認事實P20第7(d)段引入該會面記錄謄本P14

[13] 第47頁

[14] 第75頁

[15] 第46頁

[16] 根據鄭博士的計算在P10報告第3.1段的列表,的士在閉路電視片段中12:13:07.92出現,12:13:09.60消失,即是少於2秒

[17] P10第3.1段列表

[18] 無論如何,根據鄭博士的意見,RZ621的駕駛人可看到該人體模型的頭部,因為這要比的士高出10厘米至20厘米

[19] 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6頁,時速40公里之停車距離為20米;按此說,被告應可及時煞停車輛而不撞到劉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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