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世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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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78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於2013年10月5日,在香港鰂魚涌太古城道39號匯豪峰外的斑馬線,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RZ621的中型貨車),引致劉涵(“劉小姐”)死亡。 意外現場 2.香港太古城道39號滙豪峰外為東西雙程分隔車路及斑馬線行人過路處(“該斑馬線”)。該路段有一條行車線是東行從鰂魚涌往太古城,反方向也有一條行車線,是西行從太古城往鰂魚涌,西行駕駛人士會駛經一個稍微右彎的路段然後沿直路駛到該斑馬線。時速限制均為50公里。東行線行人路旁有數間店鋪,包括家庭醫學及基層醫療中心(“該醫療中心”),其門外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意外的部分過程。 3.該斑馬線每邊行車線皆有一盞黃色指路燈,西行線有兩組“慢駛”路面標記。第一個“慢駛” 路面標記在該斑馬線前44米,並有一個警示駕駛人士前面是斑馬線的交通標誌,第二個“慢駛” 路面標記在該斑馬線前20米。該斑馬線除了設置路面標記及交通標誌外,行人道兩旁皆加設欄杆。 案發經過 4.20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13分,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適中[1]。 5.劉小姐正沿東行線行人路步往該斑馬線,被告駕駛著RZ621沿西行線來到現場。 6.薛少義(第一證人)看見劉小姐在對面的東行線行人路步往該斑馬線,以稍急的步伐在該斑馬線過馬路,在西行線馬路上被RZ621的車頭右邊撞到,離地拋到3米外的東行線馬路,頓時不省人事,然後頭部滲血,RZ621繼續前進數米後停下。 7.王銳達(第二證人)在薛少義背後位置同一方向步行,由於路人頗多及行人路地面不平,他低著頭步行,突然聽到一聲“砰”,他抬頭一看已見劉小姐在RZ621車頭右前被撞至凌空,雙腳離地,然後頭部先著地。 8.鄭郁棋博士(第三證人)是政府法證專家,負責重組案發經過。他參考過與本案相關的文件及證物,包括警方在該醫療中心獲取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閉路電視片段”),並與警方回到現場作出測試及計算。 9.由於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劉小姐橫過東行線馬路前曾有一輛的士駛過她面前,劉小姐在的士的車尾橫過馬路,他要在現場觀測RZ621在此情況下的視野範圍。依照他的安排,一名警員將他所預製的一個與劉小姐同樣身高及淺色上衣相同的人體模型放置在劉小姐橫過馬路的不同階段,另一名警員則將一輛與的士同樣車身高度[2]的警車停在該個人體模型前面,他自己則坐在RZ621離地2米的駕駛座上,測試在劉小姐前面出現之的士會否遮擋著劉小姐,會否令RZ621的駕駛人在西行行車線駛前時看不見在的士車尾橫過東行線馬路的劉小姐。 10.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配合現場的核證,他重組意外的經過是:
11.根據計算,他的意見是:
《會面記錄》內容 12.案發同日下午4時42分,警員73替被告以書面方式進行警誡會面,辯方確認被告是自願及在公平情況下回應警方的問題[4]。被告的回應包括:
錄影會面內容 13.案發後4天,下午3時12分至3時35分,警員58739及警員52822替被告以錄影方式進行警誡會面,辯方確認被告是自願及在公平情況下回應警方的問題,被告的回應與先前的書面警誡會面記錄內容相若。 《道路使用者守則》 14.該路段時速限制是50公里,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
15.駕駛人到達斑馬線應先讓行人橫過馬路,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
16.駕駛人應注意停車距離,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時速40公里的車輛停車所需的最短距離為20米,箇中包含10米的思考距離及10米的煞車距離。 控方確立的事實基礎 17.本席並不信納被告所稱在該斑馬線前的“之”字線前及在“之”字線上一直有留意該斑馬線兩邊,看到沒有人過馬路。 18.綜合辯方不爭議及本席所信納的證供,控方確立的事實包括:
20.換句話說,劉小姐站著等過馬路至被撞到之間歷時3.96秒。 21.根據鄭博士的意見,本席認為被告在40米外應可清楚看到該斑馬線。他雖然明知將要駛進斑馬線,但是直至在該斑馬線上撞到劉小姐前,他共有3.96秒沒有將視線放在前方,他將視線放回前方時,劉小姐正在RZ621車頭前面1呎橫過馬路,他當然無法將車由時速36公里及時煞停[6]。 22.這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 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本席裁定被告罪成。 求情 23.被告現年34歲,中五畢業,任職中型貨車司機,與父母同住。他的三名姊弟的聯署求情信指出他的品格良好及有責任心。他有3項刑事記錄,與本案性質相同。2012年4月至2014月6月的交通記錄顯示,他沒有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前科,但有4次超速記錄,1次違反交通燈號。他的交通記錄不構成加刑或減刑因素。 24.辯方的鄭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沒有提到被告在該3.96秒期間注視著甚麼景物。 量刑考慮 25.上訴法庭沒有就此罪行定下任何判刑指引,根據HKSAR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上訴庭將此罪行分為兩類:其一是被告持續地魯莽駕駛,其二是被告一時作出嚴重錯誤判斷;前者較後者罪責嚴重得多。 26.鄭大律師呈交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榮 DCCC 988/2011, 65歲被告駕駛小巴在綠色人像過路處撞死一名跑過馬路的61歲男子,原審法官認為有可能死者當紅色人像燈號亮著時跑過馬路,被告本來有足夠時間減速或停車,但是他卻保持50公里車速行駛,打算比事主搶先穿過該綠色人像過路處 ,而當他發覺空間不足時才開始煞車,可惜已經撞到事主。被告有3項不小心駕駛定罪及3項不依交通標誌定罪,法官沒有視其交通記錄為加刑因素,量刑基準是2年,考慮到被告的健康急轉直下及經濟困難,減刑3個月,最終刑期是21個月。該案的被告沒有申請許可上訴刑期,但申請許可上訴定罪,上訴法庭駁回其申請。 27.鄭大律師援引上述案例引述的兩個案例。第一宗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這案引述兩個判刑覆核案件(CAAR 2 & 4/2009) 。第一宗的被告 (CAAR 2/2009)駛著私家車衝過黃色的管制車輛燈號,撞死一名衝出行人過路處的途人,當時管制行人的燈號是紅色。私家車時速是74公里,時速限制是50公里。被告有足夠時間減速,該冒險行為完全可以避免。上訴法庭最終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當時的法定罰則只是5年,尚未調高至10年。第二宗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Wong Wai Hung, CAAR 7/2010的被告以時速20公里駕車在班馬線上撞死一名87歲男子,撞傷攙扶死者的菲傭。上訴庭認為法庭有責任要駕駛人清楚知道,在斑馬綫發生交通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當駛到該處有責任先讓行人過路。被告有足夠時間減速或停車,遇上該案年老病患的事主過路,就算以20公里時速行車亦是太快,他以為有足夠空間率先駛過而作出錯誤判斷,等同不讓行人。上訴法庭最終以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當時的法定罰則只是5年,尚未調高至10年。 28.鄭大律師雖沒有特別提及,但上述 羅錦榮 案其實也有引述另一宗判例 (Lam Siu Tong 之CAAR 4/2009) :被告駕駛雙層巴士到達行人過路處,該路段3線行車,內外行車線的白色停車線位置分別有一輛雙層巴士及一輛泥頭車已停定下來,被告沿中線衝過該行人過路處,撞到一些正依照綠色人像燈號過馬路的途人,引致一死一傷。上訴法庭了解被告人的視綫可能受該雙層巴士及泥頭車遮擋而看不到管制車輛的紅色交通燈號亮著,但仍屬嚴重錯誤判斷。上訴法庭最終以3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當時的法定罰則只是5年,尚未調高至10年。 29.鄭大律師陳詞指上述羅錦榮 案的刑罪(量刑基準是24個月)比本案稍輕,本案的判刑應不會大幅超過2年。 30.鄭大律師求情後,本席押後宣判刑期至今天(2014年9月2日)早上,代表被告作進一步求情的熊大律師於今天額外提交3宗案例,分別是英國上訴法庭之R v Cooksley [2003] EWCA Crim 996 、香港上訴法庭之Lam Siu Tong CAAR 2 & 4/2009(鄭大律師早前已就此案陳詞)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CACC 271/2009。 31.熊大律師指被告沒有“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或Cooksley [2003] EWCA Crim 996所指的其他加刑因素。 32.HKSAR v. Lei Tin Seng 李天生 [2011] 1 HKLRD 3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他駕駛貨車高速轉彎,失控剷上行人路,引致路人一死三傷,上訴法庭認為被告雖沒有超越時速限制,但以當時速度入彎明顯是一時判斷錯誤,刑期由3 ½ 年減至2年。當時的法定罰則只是5年,尚未調高至10年。 本案判刑 33.案發於太古城道39號的中午12時13分,被告駕駛一輛滿載貨物的中型貨車,在40米外應可清楚看見該斑馬線。根據王銳達的證詞,當時路人頗多。 34.該段馬路行車只有一線東行及一線西行,中間更是沒有安全島,照片及比例草圖P4A顯示,該段馬路東西行車線各闊只有3.4米,合共6.8米,中間更不設安全島,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74頁:
35.這即是說車輛駛入該斑馬線必須依照路面標記“慢駛”及如P15照片集在文件夾之第136頁顯示在西行線馬路邊豎立的三角形標誌警告駕駛人前面有行人橫過馬路,駕駛人駛到這路段有責任比在一般道路上更加小心,被告卻有3.96秒沒注視前面的交通情況,直至劉小姐在他的車輛面前1呎才看見她。 36.他駕駛的是一輛當時全重達16.09公噸[7],以36公里之時速,車身一旦撞到或擦過行人,引致傷亡的機會遠比一輛小型車輛(例如私家車)為大。本案沒有證供顯示在這3.96秒期間有任何干擾或突發事情影響到他駕駛的專注力,可是他卻有3.96秒沒注視前面斑馬線的交通情況,本席肯定該些奪去他的專注力的景物對他而言是比橫過斑馬線的行人的安全更為重要,至於這是甚麼景物,他沒有透露。本席認為他選擇以這不負責任的方式駕駛這輛16噸中型貨車駛過該斑馬線是魯莾駕駛[8]:當時中午時分,該斑馬線旁邊行人路上行人眾多,該斑馬線也沒設有中央安全島。 37.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他沒有任何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本席另令他就各級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停牌7年,他並須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頒令他須重考各級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原因是本案顯示他駕駛時的態度極有問題,況且停牌7年後他的技術已生疏,須重新通過正式駕駛測驗。
[1] 獲承認事實P20第3段 [2] 該警車與一般的士車身高度同樣是1.5米,的士車頂燈箱高度是12厘米,警車車頂燈箱高度是15厘米,燈箱較的士更濶,這點對辯方有利 [3] 根據P10第4.5段的列表 [4] 獲承認事實P20第7(b)段引入該會面記錄P1 [5] P10第3.1段列表 [6] 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6頁,時速40公里之停車距離為20米;按此說,被告應可及時煞停車輛而不撞到劉小姐 [7] 根據獲承認事實P20之第8(a)段 [8] 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於上述Poon Wing Kay 案例第12段指出:”One major factor to be considered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justifying a heavy sentence is where a person has driven with self disregard for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 or of his passengers (or, we would add, of pedestrians) or with a degree of recklessness.” (本席須強調這點)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少基
HKSAR v. So Chun F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榮
HKSAR v. Lui Chung Tak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國宏
HKSAR v. Hung Wai Lok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卓文
HKSAR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HKSAR v. Ng Tak Hing
HKSAR v. Au Yiu Fai
HKSAR v. Cheng Chi L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樹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友誠
HKSAR v. Lew Back-lin
HKSAR v. Lee Sui Wah
HKSAR v. Lee Sui Wah
HKSAR v. Lee Sui Wah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健文
HKSAR v. Lee So Tai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78/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