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ng Lei Shek 對 Kowloon Kam Wah Home for The Aged Limi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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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彭女士”)是被告人(“金華”)的前僱員,職位是護理員。彭女士稱在當值期間,跟另一名護理員(“郭女士”)把一名睡在床尾位置的癱瘓女院友移到床中間位置時,引致左手和背部受傷(“該意外”),彭女士入稟法院索償。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12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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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PENG LEI SHEK
(formerly known as PENG YAN LI)
 
被告人 KOWLOON KAM WAH HOME FOR THE AGED LIMI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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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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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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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彭女士”)是被告人(“金華”)的前僱員,職位是護理員。彭女士稱在當值期間,跟另一名護理員(“郭女士”)把一名睡在床尾位置的癱瘓女院友移到床中間位置時,引致左手和背部受傷(“該意外”),彭女士入稟法院索償。

2.經審訊後,本席於2014年11月28日頒下判案書(“判案書”),判彭女士敗訴,撤銷了她的申索,並作出暫時訟費命令,彭女士須支付金華因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雙方可以於14天内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否則命令將自動作實。

3.現彭女士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而金華也提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4.在判案書中,本席作出以下的裁斷:-

(1)彭女士所述的該意外沒有發生;

(2)如該意外有發生的話,責任也不在於金華;

(3)彭女士本身在該意外時,沒有共分疏忽;及

(4)假設金華如彭女士所指般失責,彭女士可得賠償金額是218,996元。在扣除僱員賠償金183,655元後,她可獲的金額是35,341元。

彭女士的申請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除非本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根據彭女士的傳票、誓章及庭上陳詞,她提出的上訴理據,可大致歸納為下列各項: -

(1)她遭郭女士誣陷和被僱主鄭女士以邪門法擾亂;

(2)主診醫生診斷她患有腕管綜合症是錯誤的,另外兩名骨科專家的評估也不準確;

(3)因該意外的原故,以致她有胃病和情緒病;

(4)在受僱期間,金華曾為她提供住宿;

(5)她仍未痊癒,不能重投原本護理員的工作。

7.終審庭的案例已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爭議的裁決,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上訴人必須提出有力的理據,以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即案中完全沒有證據予以支持,或是這些裁決與其他文件或不可反駁的證據互有抵觸,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予以推翻:參閲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7第41及42段。

8.總括而言,彭女士上訴理由均是針對事實或證據的爭辯,本席在判案書均已充份及全面考慮,對於上述的理由均已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決。

9.本席裁定該意外從沒有發生過,並於判案書第18至24段作出詳盡的分析,在此不贅。彭女士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本席在這方面的裁斷有明顯的出錯,她現只在本席裁定就該意外沒有發生的結論,而引申的事項提出上訴理據,本席認為對她的申請的幫助是極有限的。

10.彭女士指兩名骨科專家的評估並不準確,更否認自己患有腕管綜合症,但案中卻沒有任何證據可質疑醫生的意見(見判案書第47至52段)。

11.金華的偷拍片段最能反映彭女士跟正常人的活動能力無異,令她所聲稱的病情全都不攻自破(見判案書第43至46段)。

12.在這方面,彭女士要求提出新的證據,關於催亂邪門的歷史記載和有關的光碟,以支持在偷拍片段中,她受邪門法所影響。彭女士稱此光碟是於本席頒下判案書後在街上購買的,所以在審訊時未能取得此項證據。

13.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訂立的原則,要求加入新證據一方必須證明:(1)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的新證據;(2)擬提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3)擬提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14.經細心考慮後,本席不允許彭女士加入此等新證據的申請,其申請不符上述案例所定下的條件。邪門法的說法既不可信,即使邪門法是真確的,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鄭女士施用邪門法,這純屬彭女士的臆測。

15.基於以上理由,彭女士未能令本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拒絶其上訴許可的申請。

金華的申請

16.根據金華於2014年12月11日存檔的誓章,在2011年11月1日,金華向彭女士提出首個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提議只要彭女士撤回本案的追討,金華便願意給予彭女士工傷案件和解金額138,753.6元及負責骨科醫療報告的費用,但雙方須各自承擔當時已引起的訟費。彭女士拒絕此提議。

17.在2012年6月,金華與彭女士以183,655元(“工傷賠償金”)就工傷案件達成和解。

18.金華再於2012年8月21日作出第二個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該和解提議”),除已支付的工傷賠償金外,金華再另給予彭女士70,000元連利息和訟費。根據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彭女士可於該和解提議作出後28天内接受該款項,以終結本訴訟,接納限期為2012年9月18日止。限期過後,彭女士沒有接受。

19.期後,金華於2012年10月9日、11月30日及2013年1月4日提出另外三個附帶條件和解提議,和解款項由10萬元增至15萬元,全未獲彭女士接受。

20.2013年1月28日,彭女士入稟法庭,展開本訴訟。

21.金華再於2013年2月21日向法院繳存港幣200,000元作為附帶條款付款,但仍遭彭女士拒絕。

22.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規定:-

“(1) 如原告人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 (2)、(3) 及 (4) 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 (2)、(3)  及 (4) 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23.可見,金華所提出的該和解提議,遠比彭女士在本席的判決下取得的有利,她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故此,本席須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6)條規則,考慮在作出第23(2)至(4)條規則的命令會否出現不公正的情況。

24.本席注意到,法律援助署在2014年5月20日撤銷向彭女士提供的法律援助。換句話說,金華提出所有的和解方案時,彭女士仍可得到法律援助署律師的意見。彭女士確認在2012年8月金華作出該和解提議時,她從其律師已得悉聯合專家於2011年10月12日發出的報告的內容。

25.專家報告指,兩名專家醫生考慮過2011年3月的偷拍片段後,認為彭女士據稱的病情與所稱的該意外無關。

26.雖然本訟訴在2013年1月才展開,但在2011年10月的工傷案件中,彭女士已得到郭女士和鄭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在那時彭女士已掌握與訟雙方的所有資料。之後,金華再於2013年2月增加款額至20萬元,但彭女士仍不改初衷,堅持要求更高的賠償金額。可見彭女士的考慮跟她所獲得的資料是否足夠無關。

27.彭女士辯稱法援律師對她說,金華提出的所有和解方案的數額太少,因此建議她不要接受。但本席問彭女士為何法律援助署撤銷其援助時,彭女士卻解釋因法援律師認為她的理據不足。本席認為倘若其律師認為她的理據不足的話,那為何仍建議她不接受金華的和解方案,彭女士的解釋牽強,有違固有可信性,本席並不接受。

28.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本席裁定案中沒有第23(6)條的不公正的地方,因此根據第23(2) 至(4) 條規則作出命令,彭女士除有責任支付金華訟費外,部份訟費更應按彌償基準計算,並附帶增加利息。

29.另外,金華可即時取回其繳存在法庭的附帶條款付款200,000元及所有相關的利息(如有的話)。

結論

30.本席批准金華的申請,2014年11月28之暫時訟費命令更改如下:-

(1)彭女士須支付金華因本訴訟引起之訟費;直至2012年9月18日之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2012年9月19日開始至本申請前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以「彌償基準」評定;

(2)彭女士須支付金華自2012年9月19日開始至本申請前的申請之訟費附帶利息,以判定利率加4%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31.本席拒絕彭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32.彭女士須支付金華兩項申請(上訴許可和更改訟費命令 )引起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訟費交由聆案官評定。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司徒柏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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