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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彭女士”)是被告人(“金華”)的前僱員,職位是護理員。彭女士稱在當值期間,跟另一名護理員(“郭女士”)把一名睡在床尾位置的癱瘓女院友移到床中間位置時,引致左手和背部受傷(“該意外”),彭女士入稟法院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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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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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原告人(“彭女士”)是被告人(“金華”)的前僱員,職位是護理員。彭女士稱在當值期間,跟另一名護理員(“郭女士”)把一名睡在床尾位置的癱瘓女院友移到床中間位置時,引致左手和背部受傷(“該意外”),彭女士入稟法院索償。 2.經審訊後,本席於2014年11月28日頒下判案書(“判案書”),判彭女士敗訴,撤銷了她的申索,並作出暫時訟費命令,彭女士須支付金華因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雙方可以於14天内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否則命令將自動作實。 3.現彭女士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而金華也提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4.在判案書中,本席作出以下的裁斷:-
彭女士的申請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除非本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根據彭女士的傳票、誓章及庭上陳詞,她提出的上訴理據,可大致歸納為下列各項: -
7.終審庭的案例已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爭議的裁決,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上訴人必須提出有力的理據,以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即案中完全沒有證據予以支持,或是這些裁決與其他文件或不可反駁的證據互有抵觸,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予以推翻:參閲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7第41及42段。 8.總括而言,彭女士上訴理由均是針對事實或證據的爭辯,本席在判案書均已充份及全面考慮,對於上述的理由均已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決。 9.本席裁定該意外從沒有發生過,並於判案書第18至24段作出詳盡的分析,在此不贅。彭女士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本席在這方面的裁斷有明顯的出錯,她現只在本席裁定就該意外沒有發生的結論,而引申的事項提出上訴理據,本席認為對她的申請的幫助是極有限的。 10.彭女士指兩名骨科專家的評估並不準確,更否認自己患有腕管綜合症,但案中卻沒有任何證據可質疑醫生的意見(見判案書第47至52段)。 11.金華的偷拍片段最能反映彭女士跟正常人的活動能力無異,令她所聲稱的病情全都不攻自破(見判案書第43至46段)。 12.在這方面,彭女士要求提出新的證據,關於催亂邪門的歷史記載和有關的光碟,以支持在偷拍片段中,她受邪門法所影響。彭女士稱此光碟是於本席頒下判案書後在街上購買的,所以在審訊時未能取得此項證據。 13.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訂立的原則,要求加入新證據一方必須證明:(1)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的新證據;(2)擬提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3)擬提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14.經細心考慮後,本席不允許彭女士加入此等新證據的申請,其申請不符上述案例所定下的條件。邪門法的說法既不可信,即使邪門法是真確的,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鄭女士施用邪門法,這純屬彭女士的臆測。 15.基於以上理由,彭女士未能令本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拒絶其上訴許可的申請。 金華的申請 16.根據金華於2014年12月11日存檔的誓章,在2011年11月1日,金華向彭女士提出首個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提議只要彭女士撤回本案的追討,金華便願意給予彭女士工傷案件和解金額138,753.6元及負責骨科醫療報告的費用,但雙方須各自承擔當時已引起的訟費。彭女士拒絕此提議。 17.在2012年6月,金華與彭女士以183,655元(“工傷賠償金”)就工傷案件達成和解。 18.金華再於2012年8月21日作出第二個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該和解提議”),除已支付的工傷賠償金外,金華再另給予彭女士70,000元連利息和訟費。根據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彭女士可於該和解提議作出後28天内接受該款項,以終結本訴訟,接納限期為2012年9月18日止。限期過後,彭女士沒有接受。 19.期後,金華於2012年10月9日、11月30日及2013年1月4日提出另外三個附帶條件和解提議,和解款項由10萬元增至15萬元,全未獲彭女士接受。 20.2013年1月28日,彭女士入稟法庭,展開本訴訟。 21.金華再於2013年2月21日向法院繳存港幣200,000元作為附帶條款付款,但仍遭彭女士拒絕。 22.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規定:-
23.可見,金華所提出的該和解提議,遠比彭女士在本席的判決下取得的有利,她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故此,本席須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6)條規則,考慮在作出第23(2)至(4)條規則的命令會否出現不公正的情況。 24.本席注意到,法律援助署在2014年5月20日撤銷向彭女士提供的法律援助。換句話說,金華提出所有的和解方案時,彭女士仍可得到法律援助署律師的意見。彭女士確認在2012年8月金華作出該和解提議時,她從其律師已得悉聯合專家於2011年10月12日發出的報告的內容。 25.專家報告指,兩名專家醫生考慮過2011年3月的偷拍片段後,認為彭女士據稱的病情與所稱的該意外無關。 26.雖然本訟訴在2013年1月才展開,但在2011年10月的工傷案件中,彭女士已得到郭女士和鄭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在那時彭女士已掌握與訟雙方的所有資料。之後,金華再於2013年2月增加款額至20萬元,但彭女士仍不改初衷,堅持要求更高的賠償金額。可見彭女士的考慮跟她所獲得的資料是否足夠無關。 27.彭女士辯稱法援律師對她說,金華提出的所有和解方案的數額太少,因此建議她不要接受。但本席問彭女士為何法律援助署撤銷其援助時,彭女士卻解釋因法援律師認為她的理據不足。本席認為倘若其律師認為她的理據不足的話,那為何仍建議她不接受金華的和解方案,彭女士的解釋牽強,有違固有可信性,本席並不接受。 28.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本席裁定案中沒有第23(6)條的不公正的地方,因此根據第23(2) 至(4) 條規則作出命令,彭女士除有責任支付金華訟費外,部份訟費更應按彌償基準計算,並附帶增加利息。 29.另外,金華可即時取回其繳存在法庭的附帶條款付款200,000元及所有相關的利息(如有的話)。 結論 30.本席批准金華的申請,2014年11月28之暫時訟費命令更改如下:-
31.本席拒絕彭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32.彭女士須支付金華兩項申請(上訴許可和更改訟費命令 )引起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訟費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司徒柏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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