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bon Bank (Hong Kong Ltd Formerly Known As International Bank of Asia Ltd 對 Chow Po Shan

Case No.DCCJ 287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87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2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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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UBON BANK (HONG KONG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INTERNATIONAL BANK OF ASIA LIMITED  
被告人 CHOW PO 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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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 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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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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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是一宗銀行追討欠款的案件。原告人富邦銀行向被告人發出信用卡及借出貸款,原告人指被告人拖欠還款,因此中止被告人的信用卡戶口,並入禀區域法院,追討欠款及利息,總數合共HK$135,613.77。

2.被告人則指,雖然她同意曾使用信用卡消費及貸款,但由於原告人違反信用卡協議,因此無權向她追討欠款。

3.原告人於2014年9月22日提出傳票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1)號命令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支付上述欠款。

原告人案情

4.原告人的案情非常簡單。雙方不爭議約於2004年9月,被告人向原告人的前身港基國際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人獲發一張Master Gold Card,編號為5401-1616-2002-5761。於2006年12月,被告人的信用卡更改為MyCard Visa Platinum Card,編號為4058-2336-2029-6277(“該信用卡”)。

5.於2013年7月,被告人向原告人申請貸款,獲批的金額為HK$92,000,根據貸款協議,被告人會分期48個月,每月向原告人還款HK$2,459.47,還款會每月在被告人的信用卡賬戶內扣除。此外,協議規定,若被告人未能繳付信用卡的應付最低金額,原告人有權將貸款餘額一次過賬於信用卡賬戶內,並收取信用卡的利息及財務費用。

6.被告人於2013年12月期間使用該用卡進行多項消費,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的信用卡賬戶結欠為HK$33,381.67,應付之最低金額為HK$831。直至2014年3月5日,被告人依然沒有繳付任何欠款或應付之最低金額,因此原告人根據信用卡協議於2014年3月20日中止該信用卡的賬户,並要求被告人支付欠款連同財務費用。截至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的欠款為HK$135,613.77。

7.被告人一直沒有清還欠款,原告人於2014年7月25日入禀區域法院,向被告人進行申索。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8.被告人於2014年9月16日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另被告人亦於2014年10月24日存檔反對原告人申請的誓章。

9.綜合上述文件及被告人在聆訊時呈交的書面陳詞,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如下:-

(1)被告人曾於2014年1月及2月期間,三次向原告人發信,要求原告人提供所有證明她欠款的會計文件正本及雙方簽署的合約等文件,但未獲理會,被告人在信中列明,假若在期限內得不到回覆,會視作原告人放棄追討及欠款並不存在。由於原告人一直沒有回應,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已默許(acquiesce)放棄追討欠款;

(2)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有責任提供文件證明她的欠款,包括簽賬收據的正本及信用卡協議正本等,原告人未能提供上述文件是違反信用卡的協議,因此無權向她追討欠款;

(3)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已默許放棄追討欠款,原告人向她進行申索是違反不容反悔的原則(estoppel)。

法律原則

1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3)號命令,若被告人不能令法庭滿意,案中有必須以審訊處理的爭議點(issue or question in dispute which ought to be tried)或有其他理由必須進行審訊,否則法庭可作出簡易判決,直接裁定原告人勝訴。

11.在考慮是否有必須以審訊處理的爭議點,法庭會考慮被告人是否能證明有真實或真誠的抗辯理據(real or bona fide defence)。若法庭認為被告人未能展示任何可供合理爭論的抗辯理據時,便應作出簡易判決: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第一冊14/4/9段。

12.當然,若法庭認為案中存在嚴重的事實或法律爭議,便不應作出簡易判決,法庭不應僅僅倚靠誓章上的內容進行小型的審訊(must not embank on a mini trial on affidavits)。

討論

13.本案中被告人從沒爭議她曾使用該信用卡進行消費,亦沒有否認曾透過信用卡賬戶向原告人貸款,被告人提出的爭議是原告人未能提出文件證明她欠款,亦由於原告人沒有回應她的信件,根據她在信中提出的條件,不回應等於默許放棄向她提出追討,因此原告人無權再向法庭作出申索。

14.簡而言之,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毫無道理可言,完全不是可供爭拗的抗辯理由,更遑論是真實或真誠的抗辯理據。

15.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源自信用卡的協議,協議內完全沒有任何條款賦予被告人權利,要求原告人要提供雙方簽署的信用卡協議正本,或信用卡交易收據正本等文件,才能證明欠款。相反,協議第9.01條規定,若信用卡持有人發現有未經授權交易,必須於月結單發出起60天之內,向原告人呈報有關的未經授權交易,否則原告人有權規定該月結單為最終及不可推翻。

16.根據原告人的誓章,被告人沒有在期限內報告任何未經授權的交易。事實上,被告人不僅在抗辯及反申索書、誓章、書面陳詞甚至口頭陳詞,均從沒提出有關交易為未經授權的交易,法庭認為這只能顯示那些交易的確是被告人作出或授權作出的。根據上述協議條款,原告人絕對有權將月結單上的賬項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

17.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任何真實或真誠的抗辯理據,原告人應獲得簡易判決。

結論

18.基於以上分析,法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作出簡易判決。法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HK$135,613.77。這金額附帶利息,由2014年7月7日起計算至此判決書日期,以年利率38%計算。判決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款項付清為止。

訟費

19.被告人敗訴,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法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案中的所有訟費(包括本申請),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鄭詩敏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