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bon Bank (Hong Kong Ltd Formerly Known As International Bank of Asia Ltd 對 Chow Po Shan
|
DCCJ 287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2879號 ----------------------------
----------------------------
---------------------------- 判決書 ---------------------------- 背景 1.本案是一宗銀行追討欠款的案件。原告人富邦銀行向被告人發出信用卡及借出貸款,原告人指被告人拖欠還款,因此中止被告人的信用卡戶口,並入禀區域法院,追討欠款及利息,總數合共HK$135,613.77。 2.被告人則指,雖然她同意曾使用信用卡消費及貸款,但由於原告人違反信用卡協議,因此無權向她追討欠款。 3.原告人於2014年9月22日提出傳票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1)號命令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支付上述欠款。 原告人案情 4.原告人的案情非常簡單。雙方不爭議約於2004年9月,被告人向原告人的前身港基國際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人獲發一張Master Gold Card,編號為5401-1616-2002-5761。於2006年12月,被告人的信用卡更改為MyCard Visa Platinum Card,編號為4058-2336-2029-6277(“該信用卡”)。 5.於2013年7月,被告人向原告人申請貸款,獲批的金額為HK$92,000,根據貸款協議,被告人會分期48個月,每月向原告人還款HK$2,459.47,還款會每月在被告人的信用卡賬戶內扣除。此外,協議規定,若被告人未能繳付信用卡的應付最低金額,原告人有權將貸款餘額一次過賬於信用卡賬戶內,並收取信用卡的利息及財務費用。 6.被告人於2013年12月期間使用該用卡進行多項消費,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的信用卡賬戶結欠為HK$33,381.67,應付之最低金額為HK$831。直至2014年3月5日,被告人依然沒有繳付任何欠款或應付之最低金額,因此原告人根據信用卡協議於2014年3月20日中止該信用卡的賬户,並要求被告人支付欠款連同財務費用。截至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的欠款為HK$135,613.77。 7.被告人一直沒有清還欠款,原告人於2014年7月25日入禀區域法院,向被告人進行申索。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8.被告人於2014年9月16日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另被告人亦於2014年10月24日存檔反對原告人申請的誓章。 9.綜合上述文件及被告人在聆訊時呈交的書面陳詞,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如下:-
法律原則 1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3)號命令,若被告人不能令法庭滿意,案中有必須以審訊處理的爭議點(issue or question in dispute which ought to be tried)或有其他理由必須進行審訊,否則法庭可作出簡易判決,直接裁定原告人勝訴。 11.在考慮是否有必須以審訊處理的爭議點,法庭會考慮被告人是否能證明有真實或真誠的抗辯理據(real or bona fide defence)。若法庭認為被告人未能展示任何可供合理爭論的抗辯理據時,便應作出簡易判決: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第一冊14/4/9段。 12.當然,若法庭認為案中存在嚴重的事實或法律爭議,便不應作出簡易判決,法庭不應僅僅倚靠誓章上的內容進行小型的審訊(must not embank on a mini trial on affidavits)。 討論 13.本案中被告人從沒爭議她曾使用該信用卡進行消費,亦沒有否認曾透過信用卡賬戶向原告人貸款,被告人提出的爭議是原告人未能提出文件證明她欠款,亦由於原告人沒有回應她的信件,根據她在信中提出的條件,不回應等於默許放棄向她提出追討,因此原告人無權再向法庭作出申索。 14.簡而言之,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毫無道理可言,完全不是可供爭拗的抗辯理由,更遑論是真實或真誠的抗辯理據。 15.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源自信用卡的協議,協議內完全沒有任何條款賦予被告人權利,要求原告人要提供雙方簽署的信用卡協議正本,或信用卡交易收據正本等文件,才能證明欠款。相反,協議第9.01條規定,若信用卡持有人發現有未經授權交易,必須於月結單發出起60天之內,向原告人呈報有關的未經授權交易,否則原告人有權規定該月結單為最終及不可推翻。 16.根據原告人的誓章,被告人沒有在期限內報告任何未經授權的交易。事實上,被告人不僅在抗辯及反申索書、誓章、書面陳詞甚至口頭陳詞,均從沒提出有關交易為未經授權的交易,法庭認為這只能顯示那些交易的確是被告人作出或授權作出的。根據上述協議條款,原告人絕對有權將月結單上的賬項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 17.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任何真實或真誠的抗辯理據,原告人應獲得簡易判決。 結論 18.基於以上分析,法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作出簡易判決。法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HK$135,613.77。這金額附帶利息,由2014年7月7日起計算至此判決書日期,以年利率38%計算。判決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款項付清為止。 訟費 19.被告人敗訴,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法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案中的所有訟費(包括本申請),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鄭詩敏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287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