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bon Bank (Hong Kong) Ltd Formerly Known AsInternational Bank of Asia Ltd 對 Chow Po Shan

Case No.DCCJ 287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87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2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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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UBON BANK (HONG KONG)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INTERNATIONAL BANK OF ASIA LIMITED
 
   
被告人 CHOW PO 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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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 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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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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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是一宗銀行追討信用卡欠款及貸款的案件。原告人富邦銀行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命令被告人清還欠款。簡易判決聆訊於2014年12月24日進行,法庭於2015年1月9日頒下判決書,作出簡易判決,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欠款及利息,合共HK$135,613.77,並須支付訟費。

2.被告人不服判決,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3.《區域法院規則》第63A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被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

4.被告人主要提出四點上訴理由:-

(1)    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例如有她簽署的合約,以證明她的確有拖欠原告人款項;

(2)    原告人沒有傳召證人去證明欠款;

(3)    原告人在仍未用盡所有行政手段解決爭議的情況下,不應透過法院申索;

(4)    法庭不能在沒有證據下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假設。

討論

5.法庭作出簡易判決的理據何在,在判決書內已清楚交代,在此不贅。至於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法庭有此下回應。

6.首先,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她欠款,法庭不同意,在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的支持誓章中,附有有被告人簽署的信用卡申請表及戶口月結單,誓章的內容便是證明被告人欠款的證據,被告人這一論點並非合理的上訴理據。

7.此外,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傳召證人證明欠款,正如法庭在聆訊中向被告人解釋,法庭在處理簡易判決的申請時,一般不會聽取證人作供,法庭只會以誓章中的證據作基礎,決定是否作出簡易判決。原告人沒有傳召證人並無不妥。

8.至於被告人提出的其他上訴論點,例如她指原告人尚未用盡所有行政手段解決爭拗,或原告人默許放棄追討欠款等,法庭認為被告人錯誤理解有關法律原則或觀點,被告人提出的論點均不是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由。

結論

9.基於以上討論,法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令法庭信納她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亦看不到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該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因此法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0.敗方應支付勝方的訟費。因此法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律師行律師Ms L Chang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