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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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為施行入境條例第 II 部而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罪及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 II 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各被判12 個月監禁。他本只就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表示亦就刑期提出上訴,並即時簽署及存檔表格 102,本席批准駁回其定罪上訴,但裁定他就判刑的上訴得直及擱置刑期,改判一個可令他即時獲釋的刑期,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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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0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086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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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為施行入境條例第 II 部而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罪及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 II 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各被判12 個月監禁。他本只就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表示亦就刑期提出上訴,並即時簽署及存檔表格 102,本席批准駁回其定罪上訴,但裁定他就判刑的上訴得直及擱置刑期,改判一個可令他即時獲釋的刑期,以下是理由。 2.根據案情,上訴人離境時出示的港澳通行證與中國護照所載的出生日期不同,對上訴人進行調查中再搜出另一本在2008 年已到期的中國護照,該護照中上訴人的出生日期則與他使用離境的護照相符。 3.上訴人承認,通行證上的出生日期才是正確的,然而,他在2004 年取得首本護照時,與及在2008 年續新護照時均沒有發現上載的出生日期出錯,他是在2014 年初取得港澳通行證時才正式留意到兩本護照所載的出生日期是錯誤的。然而他並沒有申請更改,反而使用通行證來港,護照離港前往馬來西亞時被揭發。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力陳,兩本護照均為國家辦證機關簽發,公安當局亦已發函表明誤登上訴人之出生日期乃由於國家第一代身份證未有納入電子數據庫的管理才會出錯,故他並沒有偽造證件,也不屬使用虛假證件,況且護照先後使用10 年均沒有發生意外,而他帶同已過期的護照只因兩本護照日期符合而已。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則指,即使上訴人所說屬實,即護照上的虛假日期是行政機關弄錯,但上訴人是在知悉護照內載有不實資料仍使用該護照,仍屬干犯有關控罪,並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6.關於第一項控罪,《入境條例》第 42(5) 條訂明「虛假」是指在要項上的虛假,而護照上的出生日期無疑是一個要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秀美(未經彙編)HCMA 279/2005,2005 年8 月15 日的判詞,原訟法庭裁定:
7.因此,上訴人提出他的中國護照是真的,並非是他偽造,根本不能成為有效的抗辯理由。更可況他在明知該護照上的出生日期不正確的情況下,仍然繼續使用,並諉過內地有關當局沒有告訴他不能使用該護照,實屬不合理。 8.同時,上訴人明知他的中國護照上的出生日期不正確,仍然向入境處人員出示該護照,已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自己亦不信為真確的陳述,干犯了第二項控罪。 9.答辯人大律師又指上訴人並無提出理據支持其定罪屬無效之說。他指上訴人當時由律師代表,而謄本清楚顯示他清晰地表示認罪及同意案情。縱使他現不服對方無被起訴或定罪,這些均並非能影響上訴人認罪自願性足以推翻其認罪的因素。 判決 10.根據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其中三項可能適用於本案的不含糊認罪可視為無效情況為: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12.本案聆訊中,謄本顯示上訴人是在聽取控罪讀出後,清晰地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接著,由法庭檢控主任向他宣讀案情撮要,再由法官向他垂詢是否同意案情時,他清晰表示同意案情,程序中並無顯示Wong Chi Yuk一案所指三項可能適用於本案的不含糊認罪可被視作無效的情況出現。《入境條例》第 42(5) 條清楚指出:「虛假(false)指在要項上的虛假」。就護照而言,出生日期屬要項無疑。根據上訴人承認的事實,他在2014 年初領得通行證時已得悉護照所載其出生日期不正確但卻不但沒有向有關當局申請修改,反而繼續使用載有要項上虛假陳述的護照出境香港前往馬來西亞,上訴人的罪責,乃在於明知要項與事實不符仍使用該旅行證件,而非指上訴人偽造文件。故此,上訴人承認的事實完全足以支持控罪。 13.本席認為上訴人就《裁判官條例》第 113(1) 條提出定罪上訴缺乏理據。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刑期上訴 14.根據上訴人出示的公安局證明,是當局弄錯了他的出生日期才導致他護照上的出生日期錯誤的,上訴人力陳他是在2014 年4 月領取港澳通行證時才知悉護照上的出生日期出錯,但當時護照已交中介公司辦理簽證,距離他須出國的日期只有50 多天,才令致他繼續使用有關護照的。 15.本席認為本案和HKSAR v De Gracia, Maria Erla, Tabasa, HCMA 621/2013有相似之處,麥偉德法官所考慮的以下幾點亦適用於本案:
16.麥法官認為審訊後3 個月的刑期是合適的,本席認為就本案之特殊案情,適當之刑期是3 個月監禁。由於上訴人已被囚禁了約6 個月,本席下令,改判他一個可以令他即時獲釋之刑期,但同時強調,本案有其獨特情節,不應被視作量刑指標。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