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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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TMCC 2013/2014一案中,上訴人被控於2014 年5 月18 日管有1.37 克氯胺酮。在TMCC 2692/2014一案中,上訴人被控於2014 年8 月24 日管有1.25 克氯胺酮。上訴人是在第一件案保釋期間,干犯第二件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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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9 & 6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39及第6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013及第26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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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在TMCC 2013/2014一案中,上訴人被控於2014 年5 月18 日管有1.37 克氯胺酮。在TMCC 2692/2014一案中,上訴人被控於2014 年8 月24 日管有1.25 克氯胺酮。上訴人是在第一件案保釋期間,干犯第二件案的。 2.在2014 年9 月22 日和2014 年10 月6 日,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以下控罪:
3.上訴人經承認該兩項控罪後,就每項控罪被判監禁6 個月,而TMCC 2692/2014的刑期有兩個月與TMCC 2013/2014的刑期分期執行,剩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8 個月。 4.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撮要 5.兩件案件的案情均屬簡單直接。在TMCC 2013/2014,於2014 年5 月18 日,一名路人往公廁期間,目睹上訴人掉了一個載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在地上。該路人拾起那膠袋後,懷疑內藏危險藥物,於是報警。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該透明膠袋內藏共1.37 克氯胺酮。 6.在TMCC 2692/2014,於2014 年8 月24 日,當上訴人往元朗警署就一宗棄保自首時,被警方拘捕及搜查。在搜身期間,警務人員從上訴人身上搜獲兩袋載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該兩個透明膠袋內藏共1.25 克氯胺酮。 上訴理由 7.根據兩份表格 102,上訴的概括理由是判處過重。 本席作出的考慮 8.裁判官在判刑前,已充分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26 歲,有6 次刑事定罪紀錄,2 次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其中1 次是「販運危險藥物」。裁判官亦曾考慮過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該報告指上訴人不再是藥物依賴者,因此他不適合入戒毒所。 9.上訴人管有1.37 克及1.25 克氯胺酮,就毒品的份量而言,實有「潛在的風險因素」(latent risk)。況且,上訴人不但有「管有危險藥物」和「販運危險藥物」的案底,還是在第一件案TMCC 2013/2014保釋期間,犯了第二件案TMCC 2692/2014的。對於屢犯,法庭有明確的案例,表明6‑12 個月監禁是正確的量刑起點。[參照:R v Lam Wai Ping, HCMA 239 & 240/1997 (Judgment dated: 17/06/1997)於第3 頁;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振炬,HCMA 566/2012(判案日期:2012 年11 月28 日)於第13 段]。 10.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正確地就兩件案TMCC 2013/2014及TMCC 2692/2014均採用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判處上訴人監禁6 個月。而TMCC 2692/2014的刑期中兩個月,與TMCC 2013/2014的刑期分期執行,剩餘刑期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8 個月。 總結 11.本席認為,上訴人不能給予任何理由指判刑有違原則或是明顯地過重。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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