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旨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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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上訴人被判以監禁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4 cases

Case No.HCMA 341/2024[2025] HKCFI 12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1/2024

[2025] HKCFI 1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34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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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旨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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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17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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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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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上訴人被判以監禁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控罪書指出上訴人於2024年1月20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恩路近燈柱FC3116管有危險藥物,即兩個塑膠袋內載有2.67克固體內含2.17克氯胺酮。

3.上訴人在庭上同意下列案情摘要,包括2024年1月20日下午6時13分,上訴人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恩路近燈柱FC3116附近被警員截停及搜身。警員從上訴人右前褲袋內搜出兩包可再封透明塑膠袋,內載有2.67克固體,內含2.17克氯胺酮。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表示「阿Sir,我買啲毒品係自己食㗎,俾次機會啦」。警員於2024年1月20日與上訴人進行會面紀錄,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控罪。

4.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戒毒所報告,內容主要包括:

“(i) Defendant was tempted to take ketamine in 2002;

(ii) Defendant was sentenced to a Drug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 on three occasions in 2003, 2004, and 2005 respectively. Yet, the results were fruitless and he remained stubborn to his drug habit;

(iii) It was until mid-2011 when he was finally aware of the seriousness of drug abuse and dropped such behaviour;

(iv) As disclosed, He took ketamine again in late 2021 in order to relieve his worries about his financial problem. Thereafter, he took the drug on an occasional basis. Eventually, he committed the present offence and was arrested by the police in Yuen Long on 20.1.2024. He was allowed bail afterwards. Reportedly, he had entirely stopped taking ketamine in February 2024 and remained drug-free in the remaining bail period; and

(v) Based on the medical examination, clinical observation and the facts available, the Medical Officer is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defendant is no longer a drug dependant.”

上訴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5.上訴人過往有12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6次與本案相同。上一次被定「管有危險藥物」罪為2007年,被判監禁4個月。而上一次定罪紀錄為2011年。

6.上訴人41歲,未婚,未婚妻剛生了一個兒子,他是經濟支柱。2011年出獄後有努力改過自新,從事倉務員,嘗試經營小食店,但因疫情經營不善,令他2022年破產。上訴人因為未婚妻懷孕,有經濟壓力,一時用錯誤的方法舒壓。上訴人並非癮君子,被捕獲釋期間自2024年2月起已停止服用危險藥物。

裁判官的判刑

7.上訴人承認管有2.17克氯胺酮,而且有多次相同刑事紀錄,最近管有危險藥物發生在2007年6月。裁判官考慮毒品的性質及份量,參考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認為適當判刑起點為監禁12個月。

8.裁判官亦考慮本案案情,認為有一定延後風險,因而加刑6個月,包括上訴人與家人同居住天水圍,黃昏時間在天水圍天恩路被拘捕,身上藏有兩個塑膠袋,內載有合共2.17克氯胺酮。上訴人在2007年6月最後一次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定罪,戒毒所報告中又指稱在本案拘捕後一直保釋外出,最後一次吸服氯胺酮是在2024年2月(案發一個月)。戒毒所報告顯示他並非有毒癮人士,可見上訴人有相當抗拒吸食毒品的能力。考慮了所有情況,裁判官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即時監禁,延後風險加刑6個月。上訴人認罪後,最終判以12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9.李大律師主要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一) 在本案情況下,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量刑,明顯過重;

(二) 裁判官就潛在風險加刑6個月,亦屬明顯過重。

10.上訴方援引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振球 [2022] HKCFI 3464,當中亦考慮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及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該案分析相關案例,認為上述「12至18個月監禁的指引,只適用於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所處理的案件… 被告人是否一個真正的吸毒者,意思是指他管有毒品的目的而已,因此關鍵時間在於案發當日,而不是判刑的時候」。而至於在裁判法院處理的案件,一般來說涉案毒品的份量較輕,裁判官可考慮判予較短刑期。

11.李大律師在進一步書面陳詞中指出,就第一項上訴理由,在口頭判刑時,裁判官與當時的代表大律師對答中指出,販運相同數量的危險藥物刑期為27個月,上訴方指出裁判官錯誤地考慮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因此作出錯誤的考慮。第二,上訴人有幾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但那些都是發生在2007年前的事。

12.上訴方援引案例包括HKSR v Ho Ka Kei CACC 378/2009,涉及管有20.42克氯胺酮,上訴庭以18個月監禁為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鎰鴻 CACC 59/2009,管有22.88克氯胺酮,法院最終以3年為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俊軒 HCMA 639/2014,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為1.37克及1.25克氯胺酮,法院最終認為總刑期監禁為8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祐正 [2014] 2 HKLRD 632,涉及管有1.49克氯胺酮,法院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HKSAR v Cheng Chi Wai [2020] HKCA 1080,管有2.81克氯胺酮,法院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HKSAR v Lin Shing Chun, Michael HCMA 308/2007,上訴人管有4.87克氯胺酮,法院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此,上訴方指出相若的份量合適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

13.就潛在風險方面,上訴方指出上訴人上一次吸食毒品在2024年2月,上訴人已經戒除毒癮,但裁判官將此項觀察成一個對上訴人不利的因素,認為上訴人有「相當抗拒吸食毒品的能力」,因此顯示有一定的延後風險。上訴方指出裁判官似乎認為因為上訴人被捕後,即使在保釋期間也沒有再吸食危險藥物,所以當上訴人被捕時,他的危險藥物有很大機會會流出給他人。上訴方指出裁判官這樣的做法並不合常理,因為一名被捕人在被捕後遠離危險藥物,不能是將他被捕時身上的危險藥物潛在風險增加的原因。同樣地,他多年沒有管有危險藥物定罪,也不是他被捕時身上的危險藥物的潛在風險增加的原因。

14.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應考慮的是:

(一)上訴人在黃昏時段在居所同一區域被捕;

(二)他過往從未有販運危險藥物紀錄,顯示管有危險藥物為自用,不能證明他是販運者;

(三)氯胺酮只有在兩個塑膠袋內搜獲;

(四)本案沒有搜出任何毒品再包裝工具;

(五)就2.17氯胺酮而言,亦為自用的相若份量。

上訴方指出本案潛在風險較低,輕微的加刑已恰當,因此認為判刑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15.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2)(b) 條指出,該控罪最高可判予3年監禁。而根據陳泰華一案,上訴法院已指出在上述Wan Sheung Sum的判刑步驟:

「步驟(一): 一般而言,法官就管有危險藥物應定下1年至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步驟(二): 此量刑起點可因應該危險藥物再被分配流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而上調。潛在風險須根據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決定,包括毒品份量及犯案者的個人狀況。

步驟(二): 因應求情理由(如認罪)而再調整總刑期。」

而在Mok Cho Tik一案,上訴法院亦指出:

“We remain of the view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for mere possession of a quantity of dangerous drugs which a bona fide user would normally have in his possession should be in the range of 12 to 18 months.”

16.就量刑起點,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判刑時其實並未參考或援引販運危險氯胺酮的量刑標準,只是討論有關販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為了確保他不會對上訴人判處過長的刑期。而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榮 [2022] HKCA 174一案,該案原審法官的確是援引了販運氯胺酮的許守城案,與本案情況不相同。而在上述阮鎰鴻一案,法院亦指出:

「就管有氯胺酮罪行,上訴法庭沒有頒下量刑指引,但本庭同意氯胺酮毒品近年為年輕人濫用,法庭必須嚴厲對付涉及氯胺酮的罪行,以收阻嚇作用。」

17.上訴方指出,按上述曾俊 及 周祐正等案件均可支持裁判官採用12個月量刑起點為管有2.17克氯胺酮的決定。曾俊軒案中亦指出:

「法庭有明確案例,表明6-12個月監禁是正確的量刑起點。」

而在HKSAR v Tam Tun Hin HCCC 111/2015,法院就管有0.23克氯胺酮及0.22克氯胺酮粉末,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答辯方因此指出,裁判官可根據案情情況,採納12至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況且,上訴人已有6次同類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有權採納12個月量刑起點,並無不妥之處。

18.而就潛在風險方面,上訴人在2007年6月最後一次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定罪,上訴人在2011年沒有再吸食毒品,在戒毒所報告中,最後一次吸服氯胺酮是在2024年2月。因此,上訴人停止吸食毒品並不是因為他被還押候審,無法接觸到毒品,而戒毒所報告顯示他並非有毒癮人士,上訴人確實是有自行抗拒毒品的能力,不是毒品倚賴者,只是偶爾會吸食毒品。基於這些原因,本案存在上訴人向他人出售有關毒品的實際風險。而根據Mok Cho Tik案例,量刑起點及因應潛在風險上調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考慮所有情況後,答辯人認為加刑6個月並無不妥之處。因此,判刑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9.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中,本席亦需考慮所有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

20.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有關量刑起點,雙方援引相關案例,包括上述Wan Sheung SumMok Cho Tik。法院其實已指出,如所涉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則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上訴人在本案中管有2.17克氯胺酮,份量其實並不小,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明顯地為恰當的。

21.就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口頭判刑時曾提述販運罪的量刑起點,本席亦有機會審閱相關謄本,裁判官只是與辯方大律師作出相關討論,但根本沒有倚賴或參考以作本案的量刑。但無論如何,以管有2.17克氯胺酮而言,12個月監禁為起點並非明顯過重。事實上,如上述阮鎰鴻一案,上訴法院亦指出氯胺酮近年為年輕人濫用,法庭必須嚴厲對付涉及氯胺酮的罪行,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22.就上訴理由二有關潛在風險的加刑,這明顯地需考慮到實際的環境情況,這包括:

(一) 上訴人於天水圍街上被截停時被搜獲毒品;

(二) 當中為涉及兩包可再封透明膠袋,內含2.17克氯胺酮;

(三) 根據簡要案情,毒品價值為港幣1,197元;

(四) 上訴人聲稱為自用;

(五) 但上訴人過往最後一次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為2007年6月,戒毒所報告中,上訴人聲稱在2011年後再沒有吸食毒品,至2021年再偶爾吸服,最後再吸服為2024年2月;

(六) 戒毒所報告認為上訴人不再是毒品倚賴者。

23.綜觀上述所有情況,該些毒品潛在流入他人手上的風險並不低,因此而再作加刑6個月監禁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事實上,上訴人過往已有6次相同罪行,判刑起點根本可予再作提高。但無論如何,以相關案情而言,上訴人經認罪後被判以12個月監禁為恰當的,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松欣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的李祖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