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636/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November 2014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Home – Child Maintenance – Spousal Maintenance – Cost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 Matrimonial home sold – Proceeds split 65% Petitioner 35% Respondent after child provision – Child maintenance 864,000 HKD set aside – No spousal maintenance – Clean break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Child Maintenance · Spousal Maintenance · Costs
Outcome: Matrimonial home ordered to be sold; proceeds split 65% to Petitioner and 35% to Respondent after setting aside 864,000 HKD for child maintenance; no spousal maintenance;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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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636/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5636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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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案的呈請人為丈夫,現年52歲,而答辯人妻子則31歲。 3.呈請人為香港居民,而答辯人為內地人。由於答辯人至今仍未獲發單程證,她現時在深圳居住。事實上由於這離婚訴訟她已再不是呈請人的妻子,她似乎是無法獲單程證的。 4.雙方於2008年10月結婚。不爭議的是婚前雙方已在深圳同居約一年半至兩年之久。 5.在2008年11月28日,呈請人以合資格人士身分在居屋第二市場購入一間將軍澳的居屋單位。不爭議的是該物業成為雙方的婚姻居所。 6.在2009年8月答辯人替呈請人生下一名兒子,現年5歲。 7.不爭議的是答辯人在2012年10月離開婚姻居所,雙方的關係正式結束。在離家前,答辯人簽下一份聲明及協議同意不要求呈請人支付任何贍養費。雖然答辯人爭辯指她是在被逼的情況下簽下該協議的,但在審訊時,代表答辯人的戴律師也沒有指稱該協議是雙方分手時的正式分居協議,對雙方有約制力及需要遵守。 8.在2012年11月19日,呈請人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第一次離婚呈請”)。 9.在2013年4月22日,法庭頒令呈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每月2,000元訟案期間的臨時贍養費,該命令至今仍然有效。 10.法庭亦於2013年9月13日頒下命令,將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授予呈請人,而答辯人有合理的探視,包括界定探視。 11.在2013年11月1日經法庭許可下,呈請人再發出另一份離婚呈請書,以雙方已分居一年及同意離婚為理由呈請離婚。在該呈請書中,呈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生活費。 12.答辯人並沒有對離婚呈請爭辯。法庭遂於2014年1月10日頒下暫准離婚令,故此,餘下需要處理的是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雙方的現況 呈請人的現況 13.一直以來呈請人與另一名合伙人C先生經營設計及裝修公司,他的職銜是首席設計師。呈請人現時與兒子在婚姻居所居住,他需要聘請外藉家傭協助照顧兒子。 14.而至於答辯人,由於她並沒有香港居留權,她現時在深圳租下單位居住。答辯人指稱雖然她在過去的兩年設法努力尋找工作,但現時仍然失業。 15.毫無疑問,這是一宗簡單而直接的案件,除了婚姻居所外,雙方均沒有其他實質的資產。答辯人最初受法律援助協助訴訟,而呈請人則自聘律師,但在訴訟的後期,答辯人選擇自己處理訴訟,而呈請人則獲得法律援助委派律師代他處理本案。 16.在審訊時呈請人及答辯人均出庭作供。 事實爭拗 17.就正如前述,婚姻居所是雙方唯一的主要家庭資產。事實上雙方在本案並沒有太大的事實爭拗。雙方只在如何分配婚姻資產,以及一方是否須要向對方支付周期付款上有分歧。從雙方的公開建議可見,雙方最大的分歧是在於是否將婚姻居所出售。呈請人堅持將婚姻居所保留,但答辯人則要求將婚姻居所出售,並要求獲得一半的淨賣價。 雙方的公開建議 18.雙方均有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呈請人在審訊開始時的公開建議 19.呈請人建議以下列條款作爲解決附屬濟助的爭拗:
20.根據戴律師的計算,若依據呈請人的公開建議,他需要十年零三個月的時間,才可完全繳清該400,000元。 21.其後,很明顯呈請人有所退縮,原因是根據戴律師的結案陳詞,呈請人只同意向答辯人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生活費,即使法庭不同意,法庭極其量亦只應撥出少量剩餘資產以作分配。換句話說,呈請人要求大幅度偏離雙方平均分配的原則。 答辯人的公開建議 22.答辯人的公開建議是: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23.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24.而就有關家庭子女而言,該第7條第(2)款有如下的規定:
25.終審法院在LKW對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26.終審法院指出在該判案書裏闡述的原則的性則是指引性則,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 (見該判案書第52段)。終審法院又定下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5個步驟為:
確定資產 27.婚姻居所是由呈請人放棄一所公共房屋以換取購買居者有其屋單位的資格而以自己名義在2008年11月以2,500,000元購入的。他在2008年9月28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在10月28日簽署正式買賣合約及在11月28日正式成交。當其時呈請人支付125,000元的訂金,餘款以銀行按揭繳付。不爭議的是所有購入婚姻居所的費用及每月銀行按揭供款全都是由呈請人支付的。 28.答辯人指稱呈請人購入婚姻居所是作為結婚之用。婚姻居所現仍有銀行按揭欠款770,000元,還有約9年直至2023年9月才供滿。根據法庭委派的單一共聘專家的估值,婚姻居所在二手市場的市值是2,600,000元。故此,婚姻居所的淨值約1,830,000元。 29.呈請人指在兒子出生後,答辯人帶同兒子返回廣西居住,直至約2011年兒子需要上學時,答辯人才帶同兒子回到香港在婚姻居所居住。故此,從2011年至2012年10月答辯人離家前,她只在婚姻居所居住約1年左右。 30.戴律師爭辯指婚姻居所不是在婚姻期間而獲得的財產,並不是婚姻財產。本席並不同意,從購買以及結婚的時間來看,購買婚姻居所的目的似乎是為了結婚之用,無論如何呈請人接納該業物是婚姻居所。本席裁斷婚姻居所是雙方的婚姻資產。 31.除了婚姻居所外,雙方就沒有任何實質的資產。 呈請人的債務 32.在審訊時,呈請人向法庭提交了一封日期2014年5月1日由銀行發出的函件,證明他經營的公司向銀行借款1,400,000元,他供稱他及他的合伙人是該筆貸款的擔保人。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借款人是呈請人的公司,並不是他本人,很明顯每月的還款亦是他公司所支付,這筆款項並不能當作是呈請人的債務。至於其他債務,當中有約15,000元是欠5張信用卡的款項。此外呈請人亦指稱他向朋友借款約238,000元,當中有210,000元是向他的合伙人C先生借貸,用以繳付本訴訟的律師費,而餘款28,000元則用以繳付保險單的供款。 33.本席留意到信用卡的欠款似乎是呈請人的一些恆常支出,而至於欠C先生的款項,是本訴訟的律師費。由於雙方在訴訟的某些階段均有支付律師費,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雙方各自負責自己的律師費,餘下的只有28,000元用以支付保險單供款的借款屬於家庭債務。 答辯人的債務 34.答辯人在她日期2013年3月2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在2012年10月份向朋友L女士借款人民幣1,000元作為她本人的生活費,以及在2012年12月向母親借款人民幣10,000元作為她於深圳租屋按金、添置傢具、租金及生活費,總數是人民幣11,000元,以匯率1兌1.25計,約港幣13,750元。但在10個月之後,在她的第二份日期2014年1月2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除了前述的人民幣11,000元外,答辯人加添了另一筆借款人民幣50,000元。這是由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間,她向家人不時借款作為租房、日常吃飯、每星期乘坐地鐵由深圳來港探望兒子的車費開支、與兒子吃飯及娛樂開支及一般生活開支等。根據她的講法,當中的人民幣20,000元最低限度她已在2013年2月份向母親借貸,但卻沒有在日期2013年3月2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披露。對此,答辯人並沒有合理的解釋。戴律師亦質疑指答辯人的父母為工人階級,他們從何可有經濟能力借款予答辯人?答辯人的回應是她不知道。從整體的證供來看(本席會於下文處理)答辯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懷疑她指欠款的可靠性,最低限度,本席並不相信有該人民幣50,000元的欠款。 呈請人的賺錢能力 35.呈請人經營裝修設計的生意已超過十年。在此之前,他在內地經營皮革工廠。他在約1997年將工廠關閉後便轉行經營此生意。他在約2000年開設裝修公司,而合伙人C先生則在2008年或2009年間加入。他供稱兩人的分工是他負責工程,而C先生負責接生意。在約2011年10月他們將合伙公司轉型為有限公司。他指稱這裝修設計生意是他唯一的收入來源。現時每月的收入是25,000元。這是大家協定每一位合伙人可得的金額。公司只是經營小生意以及不穩定,暫時沒有利潤可攤分。他更指根據核數師的財務報表,公司現時是虧損的。他否認答辯人所言每月有收入30,000元另加分紅。 36.除此之外,由於他是深圳某村的原居民,每年均可從村隊收到一些原居民分紅金額。根據他所披露的資料,由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所得的分紅金額是人民幣38,500元。呈請人指這些分紅金額有一半是屬於他的弟弟的。答辯人對此並沒有爭議。 答辯人的賺錢能力 37.答辯人供稱她於2001年在廣西完成中學三年級教育後便到深圳工作,那時她已超過18歲。她最初在深圳一間電子工廠工作,每月有人民幣600元的收入,包食宿。在約2005年她轉職至一間消閒中心任職知客,工作了兩個月之後便認識呈請人。她在與呈請人同居後便沒有在外工作,只是幫呈請人處理一些文書工作,但並沒有獲發報酬。答辯人同意在認識呈請人前,她是自給自足的。她同意她是有能力可維持自己的生活。此外,在呈請人的安排及支持下,她在約2010年在深圳曾報讀一些繪圖課程,但沒有參加考試獲取資格。 38.答辯人作供時指她希望能找到工作,但過去的兩年都不成功。她已嘗試找過超過20份工作,如服務員、銷售員及洗碗工,但都不成功,她不知道原因。答辯人在盤問時被問及她作過什麼嘗試找工作,她說只往街上逛,看一些貼出的招聘告示,看看有沒有適當的工,但連洗碗的工也不聘用她。被問及有沒有向官方的招聘機構及一些正式的招聘公司或代理登記找尋工作,她卻推諉說這些都是騙人的以及只適合大學畢業生。被問及知客是否有其他收入的時候,她說這是很正經的工作,叫戴律師不要亂想,但在被問及為何她現再不當知客時,她卻說這是一個很複雜的場所,不適合她。本席認為答辯人明顯是砌詞迴避。被問及她為何不在網上看招聘廣告找工作,她說沒有電腦。然而被問及她從何可得到有關最近提出從房屋委員會網頁找到的二手居屋成交資料時,她卻說是以她的手機找到的。答辯人的辯解明顯是不合理及自相矛盾,並不可信。本席認為答辯人並未努力地及積極地去尋找工作。當戴律師向她指出在廣東省一名工廠工人可以每月賺取人民幣3,000元時,她並沒有正面的回答,只是說她希望找一份電子廠的工作及會繼續尋找工作。當被問及她在日期2013年3月2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指要求訴訟待決贍養費的金額只是1,000元,為何她現時要求7,000元,她的辯解卻是當時她的律師並沒有向她解釋,她相信她的律師而沒有看過那經濟狀況陳述書,但她卻承認在2013年4月22日的法庭聆訊,當日她的律師代表她向法庭要求呈請人支付訟案待決贍養費金額2,000元時她是在場的,但她仍堅稱當時律師並沒有向她獲取指示就自行決定要求2,000元。她強調2,000元是不足夠生活的。 39.答辯人同意呈請人所指在認識呈請人時,她在一間消閒中心任職知客,那時她的工資為每月人民幣1,200元包食宿。 40.而至於呈請人,他同意在與答辯人同居期間及在整段婚姻期間答辯人並沒有出外工作。 41.呈請人指稱他最近與朋友到深圳一些消閒中心查問,獲告知現時知客一般的月薪是人民幣5,000元包食宿,他亦指在深圳的福田區也見過類似的招聘街招。呈請人亦曾託朋友在網上得到一些有關的資料,所得的結果是深圳各區有各種職位空缺,月薪由人民幣3,000元至8,000元不等。 42.本席認為呈請人的查考是偏頗及不可靠的,但是擺在本席面前的證據是答辯人仍年輕,只有31歲,以及在認識呈請人之前她是自給自足的。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並沒有什麼理由為何答辯人不能工作維持自己的生活。她自稱在過去的兩年多找不到工作,熟真熟假只有她自己才知道,但本席可以肯定的是答辯人有賺錢的能力,供應自己的所需。擺在本席面前的證據是由於答辯人移情別戀而選擇離開呈請人及家庭,結束這段婚姻。雖然答辯人極力否認,但證據顯示是這個情況。話雖如此,本席並不會將誰導致婚姻破裂列入考慮的因數之內,因這因數並不是明顯及嚴重的。本席只想指出答辯人作供時是迴避及強詞奪理,她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無論如何,這段婚姻並不是一段長的婚姻,當這段婚姻到達盡頭時,答辯人便應尋找工作維持自己的生活。事實上,本席對答辯人所言,在過去的兩年儘管如何努力也找不到工作的講法十分懷疑。基於擺在面前的證據,本席認定答辯人是有工作能力可支持自己的生活,而她每月可賺取的工資最少有人民幣3,000元。 雙方的經濟需要 呈請人的經濟需要 43.這段婚姻是呈請人的第二段婚姻,他在1997年與前妻離婚,他從第一段婚姻有一名女兒,現年21歲。呈請人指他從第一段婚姻並沒有任何財政負擔,他現時的經濟需要只是他及兒子的經濟需要。 44.呈請人供稱他每月的支出如下:
45.呈請人解釋他每天都會在外用早餐及午餐,故外出膳食費用需每月1,500元。此外,由於他每星期日晚上都與兒子出外用膳,因此假期外出膳食費用是1,400元。 46.兒子現時在幼稚園唸高班,由於就讀的幼稚園並不接受政府的學券,呈請人須支付學費每月3,200元。當本席問及若兒子升上小學後,由於有九年免費教育,他的支出是否可以減少?呈請人的回覆是他認為私立或直資小學較佳,他希望兒子能入讀這些學校。他已選取了3間心儀的小學,所需的學費由1,600元至3,000元不等。因此當兒子在2015年升上小學時,呈請人仍需每月繳付相當的學費。 47.呈請人現時每月的收入是25,000元,但他的支出卻是36,270元,每月不敷之數達11,000元。呈請人形容這情況已維持了約兩年,他亦承認由於這情況他已幾乎用盡所有積蓄。從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在2013年4月,他有儲蓄約239,000元,而在2014年1月他的儲蓄已減至約81,000元,現時他的銀行存款只有約10,000元。呈請人承認他也快將這10,000元花光,他坦白承認在花光這些積蓄後不知道何以為繼。他指稱他會向朋友及親戚借貸,但承認這並不是容易之事以及借貸並不是長久之計。呈請人被問及他如何支撐下去,他只好說會儘量節省生活開支,包括於星期日不與兒子一起在外用膳,這可省卻1,400元及節省他個人平日在外用膳的費用,這可省卻750元。根據他的證供,他每月可節省約2,150元。故此,假若他每月能節省達2,500元,每月不足之數仍有約8,750元,即每月仍需33,770元,當中兒子所佔的是約5,600元。 答辯人的經濟需要 48.答辯人現時在深圳租下單位居住。她日期2014年1月2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的開支是7,430元,若以匯率1兌1.25計約人民幣6,000元。她的明細如下:
49.在作供時答辯人指以上的開支並不包括她與兒子探視時的開支,雖然本席理解到近年內地的生活水平不斷上升,但考慮到答辯人只是獨居,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她所報稱的開支是誇大了,例如她每月的租金只是1,280元,但公共設施雜費及雜項家用開支總數卻是950元。答辯人亦報稱她須每月供養父母600元,但與此同時卻指稱欠家人超過人民幣50,000元。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50.戴律師強調法庭應首要照顧兒子的需要,此外呈請人及兒子應繼續於婚姻居所居住,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雙方的生活方式應保持最少的干預,法庭應採取一刀切(clean break)的原則。 51.戴律師亦向法庭指出除婚姻居所外,家庭並沒有任何實質資產。若將婚姻居所出售,則呈請人及兒子須另找居所,而因而喪失政府補貼居屋之原數,要租用相同的面積,租金必然高昂,結果是立即把家庭資產縮少。 52.戴律師陳詞指本案的家庭並無足夠財務資產以滿足雙方的財務需要。呈請人因其本身及兒子已有沉重的經濟負擔。答辯人只有31歲,是年輕及有工作能力賺取她生活所需。相反地呈請人已屆52歲,可工作之年數已不太多。事實上婚姻居所之淨值只足以支付兒子日後所需,家庭並無任何剩餘資產可供分配。 53.戴律師亦指雖然呈請人在公開建議中提及給予答辯人分期支付400,000元,但此建議只為避免訴訟繼續下去,而明顯地呈請人沒有能力支付此數。在此情況下戴律師要求法庭撤銷答辯人之附屬濟助申請,而只給予她每年1元之象徵式生活費。話雖如此,戴律師亦補充即使法庭認為可以或應該撥出少數剩餘資產以作分配,法庭必須慎重考慮所有因數,而可撥出的數目亦應該只是一個很少的數目。 54.明顯地呈請人要求法庭不作平均分配及將公開建議撤回。 55.本席同意家庭資產並不足以滿足雙方及兒子日後的經濟所需,但本席認為雙方仍正在精壯之年,雖然呈請人已年屆52歲,但他自己經營生意,而明顯地健康良好,他應該可以工作至65歲,換句話說他仍然有13年的工作生命,屆時兒子已差不多18歲。本席同意在今時今日的社會,一名18歲的青年仍大有可能需要家庭的支持或援助。兒子現時正值幼年,每月的需要約5,600元。本席可以肯定是當兒子日漸長大,他的經濟需要必定會增加。 56.另一方面答辯人仍然年青。就正如前述,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答辯人可工作支持自己的生活,假以時日,她亦應該可以對兒子的生活開支作出貢獻。但考慮到她在本訴訟的態度,她似乎只是著緊她能夠獲攤分婚姻居所的多少,而對兒子生活所需毫不關心,本席對答辯人在有能力時會否自動願意支持兒子的開支十分懷疑。 57.本席同意法庭首要的是照顧兒子的生活所需,本席亦同意在可行的情況下兒子應繼續於婚姻居所居住,這可提供兒子穩定的生活環境。今時今日的社會情況是物業寸金呎土,將物業出售對很多普羅大眾來說可以是一個痛苦的決定,但問題是是否可以避免不將婚姻居所出售而仍可達致到公平的結果? 58.本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就正如前述,就算依照呈請人的案情,儘管他如何努力的節省,每月的開支仍達33,770元,而故此每月不足之數達8,750元。他現時銀行戶口內只得約10,000元,呈請人承認這筆款項在2014年11月也會付諸流水。呈請人承認靠借貸維持下去並不是長久之計,向親戚朋友借貸亦不是容易之事。在此情況下,本席不禁懷疑他何以為繼,應付每月的開支?本席留意到該33,770元每月的開支已包括他在公開建議同意支付的每月2,000元,就算法庭同意戴律師的陳詞,頒令答辯人只能獲得每年1元的象徵式生活費,呈請人每月仍有約6,770元不足之數。雖然呈請人可能在短期內能靠借貸度日,但可以肯定的是這情況在中、長期不能夠維持。呈請人甚至可能沒有能力繼續支付樓宇按揭而需由銀行將婚姻居所強制出售。本席的結論是就算呈請人不想將婚姻居所出售或法庭並沒有頒令將婚姻居所出售,根據現時的情況呈請人是沒法維持他的生活。唯一的解決辦法是將婚姻居所套現以解決雙方及兒子的生活所需。 59.考慮到兒子在可見的將來生活上的開支會有所增加,本席將兒子每月的開支核實為約6,000元。兒子現時約5歲多,若以12年為計算基礎(兒子屆時約將近18歲),兒子的生活所需約864,000元。顯而易見,當兒子日漸長大,他的生活所需亦會與日俱增,此筆金額應該不足以維持至兒子達成年之歲。但本席亦考慮到呈請人的生意假以時日應有所改善,而收入會有所增加,而若兒的生活開支有了保證,他每月亦可以儲蓄一些金錢。此外本席亦應在雙方的需要及兒子的需要之間取得平衡。若將婚姻居所出售,扣除了欠銀行的按揭金額,淨賣價約1,830,000元,扣除了留作兒子生活所需的864,000元作為撥備金額金後,餘款是約966,000元。 60.雙方亦有他們的經濟需要。呈請人需要歸還欠C先生及朋友的欠款,答辯人亦需要歸還一些欠款及支付法律援助署約164,000元之數。很明顯,雙方現時可靠自己的工作來維持生活。該淨賣價可供給雙方解決他們欠債的經濟需要。此外,將該864,000元撥作兒子生活需要的撥備金,一方面令兒子的生活需要有了最基本的保障,另一方面亦達致到答辯人從她獲得的剩賣價中貢獻兒子生活所需的效果。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61.本席亦需考慮有沒有充分的理由不依從平均分配原則,就此課題,本席認為有以下兩個因數需要考慮:首先是婚姻的持續期,第二是呈請人的負擔。 62.首先,雙方在婚前曾同居一年半至兩年之久,故此這段關係實際上約六年,雖然這算不上是長久的關係,但也不是一段短的關係。 63.第二,呈請人有照顧兒子的額外負擔,他需要聘請外藉傭工協助照顧兒子,這些支出以及兒子所佔用的食物開支或家用開支,並沒有算進該6,000元之內。此外,在將婚姻居所出售後呈請人需於同區租住相若的單位。雖然他再不需要支付樓宇按揭供款,但或多或少他的開支應有些增加。最後,呈請人之所以有資格購買該婚姻居所,是他放棄了一間公屋而換得的。在出售了婚姻居所後他便再沒有資格享受房屋福利。 64.基於以上的考慮,不作出平均分配是公平合理的做法。盡本席所能,採取大刀闊斧的方式,本席認為公平合理的做法是呈請人可獲得婚姻居所淨賣價的百分之六十五,而答辯人可得百分之三十五。換句話說,假若淨賣價是1,830,000元,在扣除了864,000元的撥備金後,呈請人可得約627,900,而答辯人可得約386,400元。 決定結果 65.本席須退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連的各個因數整體產生的影響才決定結果。本席認定首要的是考慮兒子的生活需要,而該婚姻居所是婚姻資產,但由於這一段並不是很長的婚姻以及先前本席所提及的考慮因數,本席認為偏離平均分配是公平合理的做法。本席亦有慎重考慮是否有將婚姻居所出售以外的其他選擇,或其他可行辦法。就正如前述,本席明白到以香港的現況,出售物業可以是一個痛苦的決定。本席曾考慮過是否可將出售延遲至兒子達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之時,但由於呈請人每月均入不敷支,而他亦承認沒有辦法多加節省,現時的局面很明顯是不能維持的。根據呈請人本身的證供,就算答辯人一無所得,現時的情況也是不能持續的。 66.本席亦考慮到由於這段婚姻不太長久,而雙方亦能靠工作支持自己的生活所需,本席認為一刀切的解決辦法是最佳的辦法。故此雙方均不須要向對方支付象徵式生活費。 67.本席認為簡單的做法是在將婚姻居所出售後呈請人將864,000元存放於法庭作撥備金,以供兒子每月6,000元生活所需。 命令 6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令:
訟費 69.雖然本席裁決答辯人可得的攤分金額少於呈請人在公開建議書的金額,但由於呈請人的建議是將一整筆付款400,000元分期超過十年支付,而呈請人在結案陳詞亦將公開建議撤回。另一方面法庭亦不同意答辯人平均攤分的要求。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恰當的訟費命令是無訟費命令。本席頒令本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及第一次離婚呈請,即婚姻訴訟2012年第17078號的附屬濟助程序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無訟費命令。呈請人及答辯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70.本婚姻訴訟及婚姻訴訟2012年第17078號的管養權程序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不作命令。呈請人及答辯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71.以上的訟費命令為暫准令,14天內如無人申請更改,此令成永久。 72.最後,本席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發出一項聲明,滿意對家子女的安排是當時情況下最佳的安排。
呈請人: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戴少清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李女士,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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