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891/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March 2020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Chau Pok Fan.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vision – Interim Maintenance – Custody – Clean Break – Red Hill Residence – Fujian Property – Mercedes – Jewelry – 65/35 Split – Lump Sum Payment – Sale of Property – Husband ordered to pay Wife HK$4,437,000 – Property to be sold if payment not made within 28 days – Custody and access re-ordered

Legal issues: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Variation of Interim Maintenance · Custody and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Interim maintenance varied; Custody ordered.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4891/2015[2019] HKFC 3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7 Mar 2020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Chau Pok Fan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891 / 2015

[2019] HKFC 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5年第48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3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附屬濟助及更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是一宗附屬濟助及更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申請。在本判案書中,呈請人簡稱為“女方”;答辯人簡稱為“男方”。本申請,雙方要求法院分配家庭資產,男方要求更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命令。

背景

2.2009年12月25日,女方與男方在香港合法結婚。2014年5月13日,女方以《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FCMC 6005/2014)。 2015年3月26日,經雙方同意,法院批准女方以《同意分居一年》存檔一份新的離婚呈請書。女方在2015年4月24日存檔該離婚呈請書。法院於2016年6月2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3.女方與男方的家庭女兒於2010年12月份出生,簡稱為“女兒”。審訊時,女兒就讀小學三年級。女方自2013年9月份離開婚姻居所後,女兒由男方及其家人照顧,男方獨力支付女兒的生活費。

4.審訊時,男方與女兒在香港位於紅磡一私人屋苑單位居住。2011年4月19日,女方與男方在以港幣11,700,000聯名在同一購入一個單位,簡稱為“紅磡居所”。男方的家人斥資付首期,男方支付按揭還款。女方與男方在分居前從未遷入紅磡居所居住。

5.在女方存檔離婚呈請 (FCMC 6005/2014) 前,男方經營家族鞋業生意,隨後因生意滑落結束經營。審訊時,男方現職零售買手,月入港幣28,000元。

6.女方因家暴要求地址保密。她沒有收入,依靠家人借貸度日。

本離婚訴訟的中段申請及命令

有關管養權

7.2014年11月10日,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當時官階)在FCMC 6005/2014一案中頒布命令,女方與男方可獲女兒的共同管養權,男方可獲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女方可享有女兒的界定探視權,包括:

(1)  每月第一及第三個星期六由早上10時至翌日星期日晚上8時進行留宿探視;

(2)  學校長假期包括聖誕節假期、農曆新年假期、復活節假期及暑假一半的假期進行留宿探視,第一天由上午10時至最後一天下午8時;

(3)  雙方須在將軍澳港鐵站交收女兒(家庭兒女);

(4)  2014年度的聖誕長假期以平分原則分配;

(5)  另加一般離境管制。

8.法院並無在本離婚呈請中再次頒布相同的管養權命令。

有關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更改及判決傳票

9.2014年8月4日,法院頒布命令,男方承諾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5,000元作為女方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2015年2月9日,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當時官階)聽取女方代表律師及男方的陳詞後頒布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25,000元作為女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直至法院作進一步命令。男方承認,除了支付港幣13,000元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予女方後,男方並無再支付女方贍養費,直至審訊日,男方欠女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共港幣1,377,000元[1]

10.2015年11月27日,男方向法院申請更改在2015年2月9日頒布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命令,由港幣25,000元下調至每月港幣5,000元。

11.2015年12月11日,女方向法院提出判決傳票,追討男方由2015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欠款共港幣222,000元 (“第一份判決傳票”)。隨後,2018年11月20日,女方再向法院提交另一份判決傳票(“第二份判決傳票”),追討由2014年8月份至2017年9月份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欠款,總數港幣890,000元[2]

12.2016年4月15日,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當時官階)命令將男方的更改贍養費申請及女方的第一份判決傳票押後至本附屬濟助聆訊後處理。基於雙方利益,本席將附屬濟助申請及更改臨時贍養費申請一併處理。

13.2019年1月21日,本席在男方缺席下,將第二份判決傳票頒命無限期押後,雙方可以隨時恢復聆訊。至審訊當日,女方或男方並無提出恢復第二份判決傳票之申請。

14.女方提出的第一份判決傳票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2016年12月30日就YBL v LWC (CACV 244/2015) 一案頒下判案書,覆核判決傳票的做法,其中說明當判決債務人 (judgment debtor) 提出更改贍養費命令申請時,法院應該先處理該更改贍養費命令申請[3]。在本案,女方在YBL v LWC後再提出另外一份判決傳票,以公平的原則,女方提出的第一及第二份判決傳票應該待頒布本判決書後繼續進行,而男方提出的更改贍養費命令申請則應該在本審訊中一併處理。女方應該在本判決書頒布後決定是否繼續進行上述兩份判決傳票之申請,並向法院申請恢復聆訊。

15.本席理解,男方提出的更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申請至審訊日已差不多4年,在本審訊會一併處理他的申請。換言之,本審訊只是包括(i)附屬濟助及(ii)男方提出更改2015年2月9日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事宜。

有關擱置財產轉移之申請

16.2015年5月7日,女方曾針對男方家族經營鞋業生意,將其有限公司之10,000股以每股港幣1元,共港幣10,000元出售予第三方(陳先生)提出擱置男方財產轉移的申請。2015年8月13日,女方要求將該第三方(陳先生)加入為介入人[4]

17.2015年8月20日,法院頒布命令批准女方將該第三方(陳先生)加入為本案的介入人。

18.2018年1月26日,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頒布命令,撤銷女方針對介入人(陳先生)提出有關資產轉移的申請。

有關地址保密之申請

19.2015年7月28日,女方向法院申請將其居所地址保密。2015年8月20日,法院頒布命令,女方毋須向男方披露其居所地址,直至法院進一步命令。

有關男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20.2018年3月29日,男方提出傳票,要求女方將紅磡居所的50%的業權轉到男方名下。

本審訊的事項

21.基於上述命令,本附屬濟助審訊需要決定以下各項,有關:

(i)  附屬濟助;

(ii)  紅磡居所業權安排;及

(iii)  男方的更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

爭議點

22.女方要求法院分配家庭資產,她同意以一個不拖不欠形式 (clean break) 處理她與男方的附屬濟助事宜,即是在法院決定如何分配家庭資產後男方毋須再每月定期向她支付贍養費。

23.男方同樣要求法院就分配家庭資產。男方會繼續支付女兒的生活費,女方毋須向他支付女兒的贍養費。

證人

24.在本審訊中,女方與男方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公開建議(附屬濟助及更改訟案待決期間養費

女方的公開建議

25.女方的公開建議如下:女方提議將紅磡居所出售,底價不低於港幣18,000,000元,成交價扣除按揭欠款大約港幣2,400,000元及所有費用後,將以4:6比例分配給她與男方。除此之外,女方提議男方將其餘家庭資產平均分配,包括︰

(1)  平治房車︰出售價250,000港元;

(2)  福建晉江市物業︰人民幣488,000元,折算港幣550,000元(“福建物業”);

(3)  珠寶首飾︰港幣450,000元;

(4)  共港幣1,250,000元。

26.女方要求男方向她支付不少於(i) 樓價[(港幣18,000,000 元 - 港幣2,400,000元) x 40%] 港幣6,240,000元 及 (ii) 其他婚姻資產 (港幣1,250,000元 / 2 ) 港幣625,000元,共港幣6,865,000元。

27.女方反對男方申請更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由港幣25,000元下調至港幣5,000元。女方認為在法院分配家庭資產前,她應該享有每月港幣25,000元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在分配家庭資產後,女方提議不再需要男方每月支付贍養費。女方接納一筆過分配資產命令,即一個不拖不欠的財務安排為最終附屬濟助的處理方法。

28.除男方支付港幣13,000元外,女方認為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應該是 (i) 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 (港幣15,000元 x 6月) 港幣90,000元及(ii) 2015年2月9日至2019年6月11日審訊日 (港幣25,000元 x 52月) 港幣1,300,000元。

29.女方最終建議(港幣6,865,000元 + 港幣1,300,000元 - 港幣13,000元) 港幣8,152,000元為最終解決雙方的附屬濟助,包括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欠款。  

男方的公開建議

30.男方的公開建議如下:男方提議將紅磡居所以底價不少於港幣16,000,000元出售,扣除港幣2,400,000元按揭欠款及所有費用後,他與女方3:1之比例分配樓價,即支付女方 [(港幣16,000,000元 - 港幣2,400,000元) x ¼ ] 港幣3,400,000元。

31.男方提議更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由港幣25,000元下調至港幣5,000元,由他提出傳票當日,即2015年11月27日開始。男方同意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應該是由

(i)  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15個月 (港幣15,000元 x 15月) 港幣225,000元;及

(ii)  2015年11月27日至2019年6月11日(本審訊日),共42個月 (港幣5,000 x 42月) 港幣105,000元;

(iii)  共港幣330,000元。

32.男方的最終方案是: (港幣3,400,000元 + 港幣330,000元) 港幣3,730,000元。

法律原則

33.在作出經濟給養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法院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及6A條,有關出售、轉讓物業的安排:

“6. 在離婚等案件中有關財產轉讓、授產安排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

(1) 在批予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如屬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不論是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法庭可在不抵觸第10及25(1)條的條文下,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由1997年第69號第23條修訂)

(a)  命令婚姻的一方須將指明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轉讓給在命令中指明的人,而此項財產乃本段最初所述的婚姻一方有權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的;

(b)  命令為着婚姻的另一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就命令所指明的財產作出令法庭滿意的授產安排,而此項財產乃婚姻一方有權憑上述權利而享有的;

(c)  命令為着婚姻的雙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將任何向婚姻雙方作出的婚前或婚後授產安排(包括藉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而作的授產安排)更改;

(d)  命令取消或削減婚姻任何一方根據任何此等授產安排而獲得的權益;

(e)  命令出售在命令中指明的財產,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並且就該等出售收益的運用作出命令,

(由1997年第69號第23條增補)

而即使並無家庭子女,法庭仍可根據(c)段作出命令。

(2)  第6A條第(2)至(6)款就根據第(1)(e)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一如該條第(2)至(6)款就根據該條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

(由1997年第69號第23條增補)

[比照 1970 c. 45 s. 4 U.K.]

6A.  關於出售財產的命令

(1)  凡法庭根據第4、5或6條作出命令,則法庭可在作出該命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進一步命令以將在該命令中指明的財產出售,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可載有法庭認為適當的相應條文或補充條文,並且在不影響本條文的前述字句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包括 ——

(a)  規定從該命令所涉財產的出售收益中支付款項的條文;及

(b)  規定將該項財產向在命令中指明的某人或某類人要約出售的條文。

(3)  凡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則法庭可指示該命令或法庭指明的該命令中的條文,在法庭指明的事情發生之前或在法庭指明的期限屆滿之前不得有效。

(4)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載有條文,規定該命令所涉財產的出售收益須用作為向婚姻的一方作出定期付款的保證,則該命令在該人去世時或再婚時即停止有效。

(5)  凡婚姻的一方享有任何財產或任何財產的出售收益的實益權益,而並非婚姻的一方的另一人亦享有該財產或該等出售收益的實益權益,則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本條就該財產作出命令之前,有責任給予該另一人就該命令作出陳述的機會;而該另一人所作的任何陳述須包括在法庭根據第7(1)條須予顧及的情況內。

(6)  凡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作出的任何財產的宣稱轉讓或其他讓與,連同如此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該財產的協議,會憑藉《房屋條例》(第283章)第17B條而屬無效,則該命令不得作出。

(由1997年第69號第24條增補)”

34.以及第7(1)條及7(2)條的各項: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第5、6或6A條為並非婚姻一方的子女的家庭子女而針對該婚姻一方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在案件的各種情況中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贍養承擔責任,如有,則該方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以及該方履行責任的期間;

(b) 在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c) 任何其他人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由1997年第69號第33條修訂)

[比照 1970 c. 45 s. 5 U.K.]

35.終審法院於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 一案中,說明附屬濟助申請須要考慮的要點如下:

(1)  在引用第192章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法庭首先要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確定婚姻資產,然後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然後,法院須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第192章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  倘若可供動用的資產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第192章第7條的程則不再適用。在一段的情況下,如資產有限,雙方又未能達成互不拖欠的了斷 (clean break),法庭可能須要頒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法院引用第192章第7(1)(c)至(e)條所述的各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身體狀況等。

(4)  法庭應靈活地評估所有情況。

(5)  最後,倘若在考慮雙方的需要後仍有資產,法庭則須要考慮是否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以分配雙方的資產。

女方的證供

36.36.女方於2014年7月24日 (FCMC6004/2014)及2018年5月15日(FCMC 4891/2015) 存檔的兩份表格E,女方在第二份第4部份說明每月各項支出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按揭供款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管理費 ---
食物開支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
汽車開支 ---
保險費
家庭傭工 ---
其他(請述明) 7,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9,0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4,000
交通費 3,000
服裝/鞋費 2,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3,000
娛樂/禮物 4,000
假期消費 ---
醫療/牙齒護理費 8,000
稅款 ---
保險費 ---
中期贍養費 ---
供養父母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4,00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33,000

37.女方、男方與女兒在2011年4月份以後購入紅磡居所後未曾於該位內居住。女方與男方婚後至2011年6月份住在紅磡居所同一屋苑的另一單位(以下簡稱“單位B”) ;由2011年6月份至女方與男方在2013年9月份分居期間,他們居住在同一屋苑另一單位(以下簡稱“單位C”)。單位B及單位C均由男方的姊姊持有。女方說,該單位是男方的父親在2009年9月以轉贈形式由男方的姊姊持有。

38.女方說,她與男方意向購入紅磡居所,由於男方未有足夠資金付首期,由男方的父親協助置業。女方的婚姻生活並不愉快,曾發生家庭暴力事件,雖然如此,女方與男方的父親關係良好,他希望女方的生活有保障,男方的父親將其兩個位於同一屋苑的單位出售,以支持男方購入紅磡居所,並以男方和她作為紅磡物業的持有人。2011年4月11日,女方與男方成功以港幣11,700,000元購入紅磡居所。男方只需承做港幣3,800,000元的按揭。男方的父親認為紅磡居所風水佳,打算自住,於是女方、男方及女兒一直住在單位B,直至雙方分居。自2013年9月份分居後,在沒有女方同意下,男方將紅磡居所以港幣32,000元出租,租金收入並沒有與女方平分。

39.女方指男方持有福建物業,男方是實益擁有人。男方指他替一位親戚莊先生持有,女方並不同意。女方憶述,男方所說福建物業是因為內地政府計劃重建徵收土地後,男方的父親重新分配土地而持有的,男方因此成該物業之實益擁有人。莊先生只是男方的一位家庭成員,他並沒有任何實質權益。

40.有關男方家族鞋業業務,女方指男方自成婚後至2015年3月27日,在所有關鍵時刻是家族鞋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董事。女方指男方在本婚姻訴訟期間,多次拒絕披露該鞋業的收益報告表,男方甚至於2015年指稱該鞋業由盈轉虧,他並沒有根據法院在2015年3月6日之命令,聘用專家核實該鞋業的市值。男方更於2015年3月27日將鞋業所有的股份共10,000股以港幣10,000轉給他的朋友陳先生。男方有隱瞞資產之嫌。

41.女方指男方是家庭經濟支柱,在鞋業工作時每月薪金港幣32,500元,另外可享有紅磡居所之租金收入約28,000元。女方指男方可以從家族鞋業中享有其他收入,包括家族鞋業支付男方的停車場費用,信用卡還款及其他費用。

42.男方亦持有一個商業行政管理之學位,在他畢業後便到家族鞋業中工作,已有十年。女方認為男方的工作能力比她高。

43.女方在澳門出生,隨家人到台灣生活。2009年,女方與男方成婚時在大學修讀國際商務學位課程,她是一位一年級學生。婚後隨男方到香港生活,沒有繼續學業。女方是一位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女兒及男方,家中有一位外傭協助處理家務。女方曾於2012年短期在香港工作,任職營業員,每月薪金港幣10,000元。女方應男方要求,亦因為自己身體抱恙沒有繼續工作。

44.女方的身體狀況欠佳,她患上眼疾、皮膚病、頸痛、背痛、骨節痛,她不能搬運重物,也不能夠投身勞動市場。2011年6月份,女方開始患抑鬱症,直至2014年10月份,女方需要每兩個月到公立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

45.女方認為自己在勞動市場就業機會微,又說本婚姻訴訟令她情緒困擾,基於壓力導致精神狀況不理想,所以她並沒有在婚姻訴訟期間任職全職工作。雖然如此,女方希望她可以就讀美容課程或烹飪課程,提高她的謀生能力。

46.女方的家人在台北居住,她的長姊及家人則在澳門居住,女方的祖母及弟弟在內地居住。自2015年底,她在港以每月港幣10,000元與3位租客合租一個900平方呎的單位。女方認為香港居住的成本甚高,女方希望可以探視女兒,她希可以在澳門購入一套800平方呎的房子。經地產代理介紹,大約需要港幣5,000,000元。

男方的證供

47.男方於2014年7月30日 (FCMC 6005/2014) 及2017年8月4日 (FCMC 4891/2015) 存檔的表格E,歸納男方作供時澄清各項支出,第4部份說明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
按揭供款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3,600
管理費 ---
食物開支 5,0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0
汽車開支(油) ---
保險費 ---
家庭傭工 4,500
其他(請述明)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5,1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午膳) 2,000
交通費 500
服裝/鞋費(工作手套、安全鞋) 2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剪髮) 100
娛樂/禮物 ---
假期消費 ---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稅款 ---
保險費 ---
中期贍養費 ---
供養父母(連家庭開支) ---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
其他(請說明)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3,300

子女

學費 800
額外補習費 1,3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2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課外活動費 800
娛樂費/禮物 500
假期消費 ---
服裝費/鞋費 500
保險費 ---
午餐及零用錢 360
其他交通費 200
子女看顧費 ---
校服費 100
其他(請述明) ---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5,26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3,660

48.男方否認為出售家族業務減少女方的財產分配。2013年,家族鞋業已虧損港幣20多萬;2014年更加虧損至港幣120多萬元,在出售家族鞋業的股份時,鞋業業務仍然欠內地供應商港幣120多萬元貨款。除了一些電腦文儀外,家族鞋業並沒有任何資產,家族鞋業是一所小型的貿易公司,公司並無任何國內子公司或母公司。男方說本離婚訴訟已進行逾5年,他承認再在花上港幣10多萬元在家族鞋業經濟狀況上蒐證,實在沒有意義,男方已提供3年的審計報告為本案證供。

49.男方申請更改女方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由每月港幣25,000元下調至港幣5,000元,男方表示不用再支付女方贍養費。男方解釋,在家族鞋業業結束後,男方已失業多月沒有收入,需要靠父母兄弟姐妹支持生活。男方承認在2013年與女方分居後,男方與女兒曾搬到附近一較細小的單位居住並將紅磡居所出租,以減低每月開支,可是女方曾到紅磡居所騷擾租客,結果他只好遷回紅磡居所繼續居住。男方現時在貿易公司任職買手,每月月薪港幣28,000元。

50.男方指女方父親於2011年購入一個位於將軍澳的兩房單位供女方使用,男方指斥女方曾承諾與男方共同購入將軍澳單位,可是該單位最後由女方的弟弟持有。女方將單位出租收取每月港幣16,000元至18,000元租金自用,根本生活無憂。女方家人在台灣,在澳門及台灣也物業,經濟上並沒有實質的困難。

51.男方承認在婚姻期間每月給與女方港幣10,000元生活費,該費用包括女兒的生活開支。現時女兒由男方獨力照顧,女方並無需照顧家庭及女兒。男方認為自己可免除支付女方每月定期付款之贍養費。

52.男方指斥女方在成婚後從家中擅自取去面值逾港幣2,000,000元珠寶手飾,她更將部份珠寶手飾以低於市值變賣。

53.男方認為女方應該因他和家人支付紅磡居所所有首期、銀行按揭還款、差餉地租、管理費、手續費等,女方並沒有付出任何代價,女方應該將該物業之業權無償轉給男方,讓他繼續與女兒居住。

本席的意見

54.在附屬濟助申請,法院須要根據第192章,第7條的各項作考慮。

婚姻資產

55.首先,法院需要確定女方與男方的婚姻資產。雙方同意紅磡居所、平治房車及雙方的珠寶手飾、金器屬婚姻資產。女方認為福建物業應該納入婚姻資產;男方認為將軍澳物業及由女方家人持有的澳門物業應該納入婚姻資產。

56.將軍澳物業:男方作供時稱,將軍澳物業是女方家人購買,原意由男方與女方共同持有,就等於當男方購入紅磡居所時,以女方與男方共同持有一樣。可是女方食言,購入時改變主意由女方的弟弟持有該物業。實際上,女方又以業主身份出租將軍澳物業,收取租金自用。女方反對,女方堅持將軍澳業物是她弟弟的資產,自己並非業主。

57.就此項,本席認為,男方在本審訊中並沒有提出物業實益擁有人或特別事項的申請,法院在證供不全面的情況下,俱困難裁定女方是將軍澳物業的實益擁有人的說法。雖然女方可以享有租金收入,但這並不代表女方實益擁有將軍澳物業,所以本席並不會將將軍澳物納入為家庭資產處理。

58.福建物業︰男方提出他只是代家人持有福建物業,自己並非實益擁有人。在持有福建物業安排上一直由他的家人處理,他只是回內地福建老家簽署一些文件。男方說,他並不會擅自出售該物業,需要由家人指示下才會這樣做,出售的款項亦會全數給予家人,自己並無從中獲利。男方承認他是登記業主,他有能力可以在沒有家人的指示下出售物業。

59.就此項,男方的家人並沒有以介入人身份參與本案有關家庭資產分配之聆訊。同樣地,在欠缺這項證供的情況下,本席裁定男方為福建物業的業主,亦是實益擁有人,他代家人持有該物的說法不能確立。

60.澳門業物:雖然男方指稱女方實益擁有澳門黑沙環信託花園之物業,在欠缺證供下,本席很難推論澳門物業屬於女方她實益擁有。女方作供時亦說明,澳門的物業是她的家人持有,自己在其中並沒有任何實質收益。

61.因此,就本案法院認為家庭資產如下:

(1)  紅磡居所;

(2)  福建物業;

(3)  平治房車;

(4)  珠寶手飾及金器。

62.第二步,法院需要釐定以上四項家庭資產的價值。

63.紅磡居所︰本席在開案時,更新現時紅磡物業的市價,經雙方同意為大約港幣20,000,000元。本席接納男方提出紅磡居所應該以低於銀行估價10%作為底價,以提高出售的機會,女方亦接納以同一價值,即港幣18,000,000元作為紅磡居所的價值。

64.福建物業︰男方作供時稱市值大約人民幣500,000元,女方說應該是出相約的數目,福建物業的價值以人民幣500,000元計算。

65.平治房車︰雙方同意,以港幣250,000元作該房車的價值。

66.珠寶手飾、金器︰男方指出婚姻期間共同持有的珠寶、手飾及金器大部份是雙方成婚時由男方的家人、親戚朋友送贈的。男方清楚地列出細項及呈上部份單據作為證明。男方說,所有珠寶、手飾、金器價值不少於港幣2,500,000萬元。女方不同意,她認為應該只有港幣450,000萬元。

67.本席不接納女方所說,雖然她已變賣部份金器及手飾,但男方卻可以提供價值證明,因此本席接納男方所言,雙方持有的珠寶、手飾及金器應該以港幣2,500,000萬元計算。

68.因此在本婚姻中,雙方的家庭資產價值如下︰

(1)  紅磡居所︰港幣18,000,000元;

(2)  福建物業︰折算港幣550,000萬元;

(3)  平治房車︰港幣250,000萬元;

(4)  珠寶、手飾、金器︰港幣2,500,000萬元;

共港幣21,300,000元。

雙方的需要

192章第7(1)(a)男方與女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69.本席考慮女方與男方有關這項的證供,本席認為雙方的證供不盡不實,各有隱瞞。男方在本案分別存檔兩份表格E,第一份表格E於2014年7月24日存檔,而第二份表格E則於2017年8月4日存檔。本席比較兩份表格E後有以下觀察。

70.男方首先說自己是家族鞋業的獨資經營者,全數擁有該鞋業的實質收益,而該家族鞋業只有10,000股,以每股1元作價只值港幣10,000元。他於2015年3月20日將家族鞋業公司股份以每股1元作價轉售一位陳先生。以一位家族鞋業獨資經營者,男方披露他在香港持有6個銀行戶口,結存只有港幣60,817.42元。在這個財務狀況下,對比家族鞋業的財務狀況,於2014年12月31日止的財務報表中,在2013年度,該鞋業營業額共港幣31,000,000多元,扣除開支,利潤大約港幣4,900,000多元。財務報表餘下項目,有巨額支出,包括大約港幣3,000,000元行政開支,最後財務報表顯示港幣200,000元的虧損。2014年,鞋業總營業額降至港幣15,000,000元,扣除成本,仍然有港幣1,600,000元營業額;到最後扣除營運開支等,才虧損1,200,000港元。

71.就這項,財務報表說明男方以一位鞋業獨資經營者而言,他的財務狀況並不會如第一份表格E中所述,男方在作供時確認他的每月支出可以從家族鞋業的公司戶口支出,因此男方在出售鞋業之前的資產及收入並非如他所述只有大約港幣30,000元。

72.男方又說,在家族鞋業結業之後,他曾到零售店做營業經理,每月賺取月薪港幣20,000萬元。隨後男方在不同公司任職,包括在2016年9月份到一所公證公司任職項目協調員月薪每月港幣18,000元,到最後由2017年5月份至今,男方在一所玩具零售店任職買手,月薪達港幣28,000元。男方現在與女兒及他的妹妹住在紅磡居所,他主要的銀行戶口只有大約港幣20,000元現金,他的強積金戶口存有大約港幣200,000元。男方表示他因家族鞋業轉讓給陳先生後,他入不敷支,已經有港幣330,000元借貸,其中港幣80,000元信用卡欠款已經被信用卡公司追討,該信用卡公司已向法院申請財產扣押令。男方說現時支出大約港幣23,660元,他現時的薪金未能支付生活所需,男方依靠他的妹妹支付按揭還款,而他負責支付其他生活所需。

73.男方一直持有家族鞋業業務,在庭上作供時,男方清楚解釋鞋業業務的運作。在女方提呈請書前,未有跡象預見鞋業的利潤會一落千仗。男方的家人持有資產,男方的家人在紅磡居所同一屋苑曾持有多於一個物業。自女方提出離婚呈請後,尤其是在2015年法院頒令男方需找專業核數師核實家族鞋業的價值時,鞋業的經營額及利潤突然急劇下降,直至最後男方需要在翌年將鞋業以港幣10,000元頂讓與一位陳先生。

74.男方持有大學學位,有經營貿易的相關經驗。男方現時只是任職玩具連所店之買手,賺取港幣28,000元之收入並非合理。本席認為他具有更高謀生能力以及其他收入來源。

75.本席不接納男方所說的是他的真正收入,財產及謀生能力。本席相信男方的收入、財產及經濟能力並未有完全坦白披露。雖然女方就鞋業的資產有關介入人的申請已被法院撤銷,男方家族鞋業亦已經結業。本席亦相信男方可有其他經濟來源支持生活。

76.考慮女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女方的證詞亦不可靠、不盡不實,女方證供的可信性比男方還要低,女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也並非她所述。

77.女方在2016年2月5日存檔一份第12份誓章,女方稱她在未完成大學學位課程之前與男方成婚,她的謀生能力有限,現在投身工作未能成功受聘。女方的身體抱恙,她患上情緒病、眼炎、背痛等,導致她一直不能夠工作。

78.女方分別於2014年7月23日及2018年5月10日存檔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女方在作供,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由她的前代表律師以英文撰寫,她不能確認內容真實。女方要求本席以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為准。

79.女方稱她曾在港受聘於一所珠寶店任職營業員,只可以在短短的1個月內賺取港幣10,000元。除此之外,她不能找到工作。女方更說自己在婚姻期間需要每月向家人借錢度日,支付男家的生活支出,到最後因為女方提出離婚呈請,導致她不能在香港成為永久居民,亦沒法再可以在香港工作。可是,女方不能解釋當她沒收入時,男方又未有如期支付女方臨時贍養費,她是如何解決自己的生活支出。

80.在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女方堅持她的銀行戶口資料不變。根據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女方在香港的銀行戶口只剩數百元的結存。債務方面,女方指與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無異。該陳述書中,女方指出她因為需要借錢度日,她已欠債大約港幣900,000元,可是,在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女方並沒有詳述新的負債,而她的資產及債務總結在4年間沒有改變。女方繼續說,在這情況下,她每月需要港幣33,600元的生活支出,其中港幣7,000元更是一些不明來歷的開支。

81.在男方盤問下,女方承認她的家人從事藝術品買賣,包括貴重寶石,例如雞血石、田黃石(一種壽山石)等。女方的家人在台灣及澳門均持有物業。在香港,女方更可以以業主身份收取由她弟弟持有的將軍澳物業租金自用。在盤問初期,女方迴避男方的提問,常常拒絕作答。就男方指出女方在分居前已帶走上述珠寶手飾及金器時,女方就此亦沒有反駁。女方又同意,她在2014年10月16日將部份珠寶手飾及金器在澳門一所手飾店變賣,當時出售價逾港幣600,000元。

82.女方因為之前家暴問題所以向法院申請無需透露地址命令,她作供時拒絕透露現時的居住地方,怎樣支付房租。女方解釋現時她沒有固定居所,只是到處居住。在香港,她有時候居住在親戚家中;有時在朋友家中度宿。女方亦曾試過以港幣10,000元租房子,但最後也沒有繼續。女方更說雖然她的父母在台灣居住,因為探視女兒才沒有回去投靠家人。女方在港生活拮据,雖要到處借牙膏及生活用品。在男方盤問下,她承認在2014年10月14日,當時女方自稱失業,足襟見肘時她在澳門一所高級的商場以現金港幣23,786元購買一個名牌手袋自用。女方解釋因為當天她需要參加同學的婚禮,自己離婚而感到自悲,所以向她的表哥借貸,給自己買一個逾港幣20,000元的手袋打扮一番,增強自信心。

83.本席不接納女方的證供,她隱瞞自己的經濟狀況,證詞誇張失實。女方拒絕回答娘家生意業務,她的家人在香港、澳門及台灣三地均持有物業,在香港將軍澳中心的物業已出租,女方可以使用收取的租金生活,並不致於如她所說需要到處流浪。本席相信女方有其他經濟來源,包括家人的協助。

84.女方指出,她向家人及親戚借貸大約港幣900,000元,女方沒有說明該債項何時需要歸還。本席認為女方所指的債項其實是她的家人對女方的無條件資助,屬於其他經濟來源的一部份。

85.本席認為女方同樣隱瞞自己的真正經濟狀況,沒有如坦白實披露。雖然女方未完成大學學位課程,但女方的家人會無條件資助女方生活;女方自稱患病,亦沒有實質的證明。本席認為女方她可以有收入、謀生能力;亦有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86.女方與男方證供失實,在欠缺實質證供下,本席難以將女方及男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經濟來源作一比較。

第192章7(1)(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87.就這項,本席接納男方的證供,他與女兒的每月支出港幣23,660元。男方確認現時由他的妹妹支付每月按揭欠款,這個數目並不包括居住所需。將來倘若出售紅磡居所後,男方與女兒在居住需要可以另加港幣10,000元,每月總開支應該是港幣33,660元。

88.本席不接納女方有每月生活費的證供。本席不同意女方需要在澳門購入一套800平方呎的單位作為她的居所方便她在港探視女兒。女方的經濟需要屬個人一般生活開支,雖然未有實質數目可以參考,本席只可以根據婚姻期間,男方在港的生活水平作參考。女方每月個人支出,連同居住安排,大約港幣10,000元屬合理水平。本席不認為女方有其他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第192章7(1)(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及7(1)(f) 婚姻各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

89.在婚姻破裂前,雙方屬中產家庭,可以聘用外籍家傭,及以私人轎車代步。

90.本席接納男方的證供,在婚姻破裂前,男方經營家族鞋業業務支付所有的開支,每月除了享用由男方提供的居所,男方每月另外支付女方港幣10,000給女方。

第192章7(1)(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91.雙方年輕:女方在1986年出生,在審訊時32歲;男方在1981年出生,在審訊時37歲。雙方在2009年成婚,自女方於2013年9月份離開婚姻居所,自2014年5月14日提出離婚呈請。雙方婚齡大約4年半,屬於短暫的婚姻。

第192章7(1)(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92.男方身體健康,具謀生能力,可以照顧女兒。

93.女方自稱身體抱恙,她說自己患眼疾、情緒病、腰背痛等問題,令她自分居後一直不能夠工作。本席不接納女方所說,女方雖然身體有毛病,但她所呈上的醫療報告中並沒有說明她因身體狀況喪失工作能力。女方的身體毛病並不嚴重。女方所謂的精神問題全屬因為提出離婚呈請後,有關資產分配的壓力造成的。

第192章7(1)(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94.本席同意雙方在婚姻破裂前對家庭的福利而作出均等的貢獻。男方經營家族業務而女方成家庭主婦,照顧女兒及男方的生活。隨後法院應靈活地評估所有情況,考慮雙方現時共有港幣2,000多萬元的資產需如何分配。

第192章7(1) - 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

95.本席裁定雙方各自有經濟能力、謀生能力可以應付自己的每月家庭開支,毋需要每月定期付款支付對方贍養費。餘下來只在分配家庭資產方面作出安排。一般而言,應該以平等分享原則以分配雙方的婚姻資產。平等分配原則其實是在分配資產中的一個起步點,,是否需要偏離平等分配家庭資產,本席需要考慮其他因素。

96.本席認為雙方的婚齡是一重要考慮,雙方的婚齡只有4年半,並非長久的婚姻。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應該維持應該維持。

97.在這案,雙方並沒有如實披露自己的經濟狀況需要:男方在離婚呈請中段以低價將曾達到營業額港幣30,000,000元家族鞋業轉讓給一位第三者,雖然女方就介入人資產轉移的申請已被法院撤銷,但男方的行為實屬逃避分配家庭資產與女方。

98.女方的證供也不盡不實,她也沒有披露自己實在的經濟狀況,反而誇大其詞,包括將面值2,500,000元的珠寶手飾金器擅自取去,然後出售套現。

99.婚姻資產分配一環,除了雙方婚齡短暫合適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本席認為重點考慮應該投放在年幼的女兒的經濟需要,男方現時獨自照顧管束家庭女兒,女方沒有分擔女兒的生活費。男方應享有較多的家庭資產,在總婚姻資產中佔較高的百份比。

100.本席參考陳與李一案(FCMC 15636/2013),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當時官階)認為在這情況下,法院可以採納35% 及65%的比例作分配資產。因為男方全資購入紅磡居所,女方在紅磡居所的資產上並沒有任何付出,男方享有高於女方的百份比;又因為男方需要在分配資產後照顧女兒的生活開支,所以男方可享有的家庭資產百份比應高於女方。

101.在分配資產中,本席的計算方式如下︰

港幣
(1)  家庭資產總數  21,300,000元
(2)  審訊時紅磡居所按揭欠款 - 2,400,000元
(3)  家庭資產的實質價值是    18,900,000元

102.男方應享有65%的婚姻資產 (港幣18,900,000元 x 65% ) 港幣12,285,000元。女方應享有35%的婚姻資產 (港幣18,900,000元 x 35% ) 港幣6,615,500元。女方擅自取去面值港幣2,500,000元的珠寶首飾,該款項應該在她可享有的婚姻資產分配中扣除。女方最終的資產分配總值為 (港幣6,615,500元 - 港幣2,500,000元) 港幣4,115,000元。

103.男方須支付女方港幣4,115,000元為最終不拖不欠的附屬濟助安排。

更改贍養費申請

104.男方承認自2014年8月4日初次在雙方同意下達成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安排,即每月男方支付女方贍養費港幣15,000元,男方只有支付女方贍養費港幣13,000元。

105.2015年2月9日,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上調至港幣25,000元,隨後在2015年11月27日,男方向法院申請更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至每月5,000元。至審訊日,男方拖欠女方共港幣1,377,000元。

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

106.本審訊應該是雙方最終的附屬濟助安排,應同步處理男方下調贍養費之申請。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只是以概況形式作出一般的審視,無需作出仔細入微的經濟審視,只需兼顧當時雙方申請的因素、生活水平及被支付方,即男方的經濟能力作出一個法庭認為公允及具合理性的判決。不管結果如何,即使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到最後認為是過高的水平也可以在本審訊,即附屬濟助審訊一併考慮,作出適當的調整。

107.女方在本案中的證供並不可信,經濟生活支出能力並非事實。女方並沒有實際披露她的實質需要,雖然男方具經濟能力支付,但女方的家人可以支持女方生活。女方具經濟能力,包括可以以現金在澳門購逾港幣20,000元的名牌手袋;可以收取由弟弟持有的將軍澳物業租金收入自用。在婚姻期間男方支付女方包括女兒港幣10,000元贍養費,女方分居後有上述經濟能力生,男方則獨力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扣除女兒的生活開支[5],女方可享有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應該是港幣5,000元。

108.女方每月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應該由2014年8月份起計直至2020年3月份(本判決書日),共67個月,每月港幣5,000元計算 (港幣5,000元 x 67月),共港幣335,000元。

109.扣除男方只是支付女方一次性港幣13,000 元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男方拖欠女方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為 (港幣335,000元 – 港幣13,000元) 港幣322,000元。

110.男方須支付女方港幣322,000元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欠款。

總結

111.本席裁定,就附屬濟助及男方更改女方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申請,男方須支付女方共 (港幣4,115,000元 + 港幣322,000元) 港幣4,437,000元

是否出售紅磡居所?

112.最後,本席認同暫委法官黃禮榮(當時官階)在陳及李一案第65段的觀察,現時香港的狀況出售物業可以是一個痛苦的決定,但就達致一個不拖不欠的判決時,倘若男方未能夠支付女方一筆過的款項,而現時法院可見的唯一婚姻資產即紅磡居所,務必需要出售支付女方一筆過不拖不欠的附屬濟助(包括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金額。

113.男方在傳票中要求女方將紅磡居所之業權歸於男方,除非男方可以以一筆過不拖不欠形式支付女方上述贍養費金額,否則,男方需要出售紅磡居所,以支付女方附屬金額的數目。

子女安排命令

114.本席留意就本案的離婚訴訟並沒有就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重新頒下有關命令,而該命令只是在FCMC 6005/2014的婚0離婚呈請中,於2014年11月10日,由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當時官階)頒令,基於案件完整性,法院會在本案重新頒發有關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命令[6]

總結

115.承上文,現頒布命令如下:

(1)  女方(呈請人)與男方(答辯人)可獲女兒(家庭兒女)的共同管養權,男方(答辯人)可獲女兒(家庭兒女)的照顧及管束權,女方(呈請人)可享有女兒(家庭兒女)的界定探視權如下:

(i)   每月第一及第三個星期六由早上10時至翌日星期日晚上8時進行留宿探視;

(ii)  學校長假期包括聖誕節假期、農曆新年假期、復活節假期及暑假一半的假期進行留宿探視,第一天由上午10時至最後一天下午8時;

(iii)  雙方須在將軍澳港鐵站交收女兒(家庭兒女);

(iv)  另加一般離境管制。

(2)  2015年2月9日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命令更改為: “由2014年8月4日開始,男方(答辯人)須支付女方(呈請人)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每月港幣5,000元,直至本判決書頒布日”。

(3)  男方(答辯人)須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的28天內一筆過支付女方(呈請人)有關贍養費欠款,共港幣322,000元;

(4)  男方(答辯人)須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的28天內內一筆過支付女方(呈請人)有關附屬濟助的金額,共港幣4,115,000元;

(5)  女方(呈請人)須在男方(答辯人)支付一筆過附屬濟助(包括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港幣4,437,000元後的14天內,將其名下物業即紅磡居所所有業權及利益無償轉讓予男方(答辯人)名下,而有關物業轉移費用(包括稅項)由女方與男方以35%及65%比例支付。

(6)  倘若男方(答辯人)未能就上述時限內同時履行第(3)及(4)段的命令,女方(呈請人)與男方(答辯人)須在隨後的28天內,以不低於港幣18,000,000元出售紅磡居所。在歸還銀行按揭貸款、出售物業的佣金、法律費、稅項及一切有關支出後,女方(呈請人)可享有港幣4,437,000元的款項,男方(答辯人)可享有出售該物業的餘下收益。

(7)  女方(呈請人)就上述第(3)段至第(6)段的命令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8)  撤銷男方(答辯人)於2018年3月29日提出的附屬濟助傳票。

(9)  頒布暫准訟費命令,就雙方的附屬濟助審訊,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命令及男方(答辯人)於2018年3月29日提出的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10)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案書頒布日起計14天內以雙方傳票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暫准訟費命令由本案書頒布日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11)  本命令附加罰則通知,免除親身派遞予女方(呈請人)及男方(答辯人)。

(12)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頒布有關兒童安排的聲明。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李燕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由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8日,6個月之欠款 (港幣15,000 x 6) 共港幣90,000元。由2015年2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審訊日之月份計) ,52個月之欠款 (港幣25,000 x 52) 共港幣1,300,000元。扣除已支付港幣13,000元,共欠港幣(90,000 + 1,300,000 – 13,000 ) 1,377,000元。

[2]  女方於第二份判決傳票中的計算方法有誤,金額應該為2017年9月份至發出該判決傳票日,共15期的欠款,港幣25,000元 x 15個月,總數港幣375,000元。並非女方所訴的欠款港幣890,000元。

[3]  見 YBL v. LWC (CACV 244/2015, 30 December 2016) 判案書,第140段。

[4]  應該稱為「第二答辯人」,非「介入人」。

[5]  男方作供時說女兒每月開支為港幣5,260元。

[6]  因部份內容已不適用,從新頒布的管養權命令有所微調。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489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