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誠業 對 皇室設計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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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向第三被告人 (“ 被告 ˮ) 追討欠薪。本案的主要爭議為雙方之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或是只有承判協議。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15/2014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1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4年 411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答辯人)
CHAN SHING YIP
(陳誠業)
 
   
第一被告人 MAJESTIC DESIGN LIMITED
(皇室設計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老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上訴人)
CHEUNG HO SHING (張浩成)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4日
判決日期﹕ 2015年1月16日

背景

1.本案申索人向第三被告人 (“被告ˮ) 追討欠薪。本案的主要爭議為雙方之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或是只有承判協議。

2.於2014年6月24日,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周志偉裁定申索人在禮頓山工程為被告的僱員及他欠薪申索得直,並判被告需支付申索人$12,500,有關金額的利息以《僱傭條例》第25A條計算。審裁官並於2014年8月18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ˮ)。

3.被告依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理由為審裁官不公平審訊,理解錯誤內容及他曾經要求轉換法官,但被當時審裁官拒絕。他指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i. “他有信息同申索人講明咁做判工做法不對,但法官只挑出本人問題,沒對申索人審查絕不公平;

ii. 審訊中,法官引導性我作供,選擇性紀錄口供;

iii. 申索人與本人有來往信息,法官未完全理解詳情;

iv. 本人有提供電話公司記錄證明對方講大話,但法官不對此審查ˮ。

4.被告上訴許可的申請安排於2014年8月28日聆訊。

5.在該日他聲稱剛收到理由書並指出理由書中審裁官他所指的錯誤包括如下﹕-

i.  第2段-他指申索人是同意已收取$10,900,而非指曾收取$10,000。被告指申索人實質工作為24天;

ii.  被告指他曾提出為何申索人只追討他在禮頓山工作期間的欠薪,而沒有追討其他地盤的欠薪,以被告推斷申索人是因為在其他地盤並沒有 “打咭ˮ,所以他沒有作出申索; 

iii.  第7段-被告指他登廣告是聘請油漆技工,而不是找判頭,因為如果他廣告中指是聘請判頭將會招致很多人申請;

iv.  第11段-他指當時他已解釋給審裁官聽因為他和申索人是第一次合作,才導致付錢方法為每次$5,000支付;

v.  第13段-被告指他曾有回覆短訊給申索人;

vi.  第14段-他稱不明白審裁官所指;

vii.  第16段-被告聲稱他是支付了$10,900給申索人,但審裁官卻指$10,000;

viii.  第18段-被告強調因為申索人為判頭,因此他可以自行決定8號風球仍然開工;

ix.  第20段-他指申索人曾經承認其他書面報價的工程中他為判頭;

x.  第25段-打咭只是因為“老闆ˮ規定;

xi.  第26段-他指審裁官裁定數目為錯誤,因為申索人工作了24天,並非25天。而2013年7月31日為試工,而試工該天的$900日薪,被告已支付了給原告。因此實質工作只有 24天。

6.本席後批准被告上訴許可。

7.被告於2014年9月24日正式存檔原訴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及撤銷勞資審裁處的判令。

8.首先有關計錯數目這一項上訴理由,申索人確認他曾收取$900作為7月31日試工的日薪,但他向本席解釋勞資審裁官計算方法為:-

i. 8月1 – 2日、5 – 9日、12 – 16日、19 – 20日、26 – 31日;

ii. 9月2 - 6日。

9.以上述日子來計算,如申索人所指,應共為25日,因此審裁官最後並沒有計算錯誤。

10.本席閱讀了審裁錄音記錄,審裁官已指出雙方除了禮頓山的工程之外,還有其他的工程,而被告倚賴申索人提供其他工程的書面報價,而指他是判頭。因此審裁官已經考慮了這一點,並指出從他各項分析及即時記錄的短訊中看出在禮頓山雙方的工程並不存在承判協議,而這一點即使雙方在其他工程是有承判協議也不變。

11.審裁官強調即使雙方在其他工程確有承判協議並不影響禮頓山工程方面雙方為僱傭關係所作出的裁定,及雙方在其他工程的糾紛亦與本案無關。

12.審裁官的分析是根據終審庭案例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內所列的各項因素,從而決定整體的印象是否一項僱傭關係。審裁官指出當中並沒有個別因素是決定性,而每一個因素的比重亦是因案而異 (請參考梁金華訴馮玉清經營創匯運輸公司  HCLA 43/2006,第5段)。

13.審裁官考慮了雙方回答的11條僱傭關係問題及考慮了雙方的證供才作出決定。

14.被告現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及指審裁官的“錯誤ˮ為有關事實的裁定。審裁官當時已作出適當考慮才作出判決。

15.在考慮了所有上述之外,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及審裁官在事實的裁決並沒有明顯的錯誤。本席同意審裁官的裁決。本席看不到其他理由須批准被告的上訴。

16.因雙方均無律師代表,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本席撤銷被告的上訴申請。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答辯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上訴人) 岀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