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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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牽涉被告駕駛公共小巴KL678,該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即失去兩塊排氣管牛油檔,及在乘客車廂內加裝引擎冷卻水壺,但這些欠妥的情況與被告被指控的危險駕駛罪並無關係。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6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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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偉明Al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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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08分
出席人士: Ms Lisa Remedios,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至 [3]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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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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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牽涉被告駕駛公共小巴KL678,該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即失去兩塊排氣管牛油檔,及在乘客車廂內加裝引擎冷卻水壺,但這些欠妥的情況與被告被指控的危險駕駛罪並無關係。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駕駛公共小巴進入迴旋處讓路線前,撞倒一名橫過該馬路的女途人,導致該人死亡。控方指被告根本沒有清楚察看前方路面的情況而駛前,是危險駕駛的行為。代表被告的馮大律師則指,被告在路口前曾停車才慢速開前,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況且該途人曾在馬路上先跌倒,因此沒有足夠證據指被告是危險駕駛。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P1,大部分的控方案情並無爭議,包括被告於2014年1月6日下午大約5時40分左右駕駛一輛綠色公共小巴KL678在青山公路潭尾段(上水方向),於進入近錦繡迴旋處前的路口,即首譽6座對開近燈柱FA8311(意外地點)撞倒一位女行人倫淑芬(57歲,死者)。青山公路潭尾段(上水方向)是單程單線行車道,該行車道連接一個迴旋處,意外地點是在進入該迴旋處前(該路口),緊接讓路線前面的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道分為南行和北行線,兩線中間有一個安全島,安全島上有幾個路牌以及一個燈箱。在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是乾的,行車道的保養狀態也是良好的,光線充足,能見度良好,而且行車量尚算正常。

4.被告受聘於荃灣汽車有限公司,為綠色專線小巴78號的司機,駕駛綠色公共小巴KL678,該路線由大欖隧道轉車站往返落馬洲皇巴站。

5.意外後,救護車、消防員和警員很快到場,發現死者正在KL678車底,頭部在左前轆下仍被壓住,死者被送到醫院進行搶救,同日晚上稍後時間被證實死亡。屍體剖檢顯示死者頭蓋骨骨折,所有肋骨都有廣泛的骨折,且有其他傷勢,死因為多處受傷。

6.屍體剖檢報告(P2及P2A),王光祖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發生時是輕型貨車JW693的乘客,在關鍵時間,JW693正在該路口前的迴旋處行駛,該車上安裝了汽車閉路電視錄影儀器,拍下了是次交通意外的經過。該影片準確地顯示2014年1月6日下午5時40分於意外地點所牽涉被告和死者的意外發生經過(P3),影片的準確性及連鎖性沒有爭議。

7.意外後,KL678被拖到汽車檢驗中心,汽車檢驗主任檢查KL678後,發現以下機械缺憾:(A)兩條排氣管遮油板失去,以及(B)額外引擎冷卻容器安裝在乘客車廂內(驗車報告P4及P4A)。

8.在事發現場調查期間,被告告訴警員3463,他當時行車時速為每小時10至20公里,他檢查他的右方,當時沒有車輛從該迴旋處靠近,於是他準備駛越讓路路口,他聲稱他有向前望,見不到任何人在車前方才向前駛,但他發現左前轆升起了,不能動,所以便停車,並下車檢查。直到這時候,他才發現死者「卡」住在左前轆,被告其後被拘捕及被警誡危險駕駛造成他人死亡。在口頭警誡下,被告人說「我都唔知點解會撞倒佢㗎」。

9.被告分別在2014年1月6日及4月30日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其自願性不受爭議(P5至P8)。

10.P9(1-18)是當日KL678在意外地點的相片;相片P9(19-32)是死者的衣服;現場的度尺繪畫草圖為P10。P11(33-39)是KL678在檢驗中心的情形;P12(40-46)是意外地點的相片。

11.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只有兩次定額罰款,而在上述意外經過的錄影片段P3中,關鍵時段亦製成相片P13(1-8)。

12.此外,控方只傳召了上述第一控方證人王光祖作供,他講述當日(即2014年1月6日下午約5時40分),他乘坐JW693在左前座乘客位,經過上述迴旋處,且目擊到意外的情況。他首先看見該途人在迴旋處附近等過馬路。在相片P12(40-41)現泊有電單車位置站著。其後看見她跌在地上,該小巴駛前,左前轆㧬住死者推行約1米。盤問間,他被指其證人證詞說出「第一眼看見女途人,她已在馬路中心,其後低身好似踎低咗,其後再望,此時在女人位置已多咗架綠色小巴,女人已瞓咗喺地下」。證人在庭上解釋,可能其視線有偏差,他不肯定該女途人是在安全島或是在馬路中,但印象中的影像是她從安全島行出來。

錄影片段

13.而從P3錄影片段可看見,

03:02:22 死者在左方迴旋處旁黃色燈箱的左面,亦身處前方 正駛出迴旋處小巴之右後方,及在被告駕駛的 KL678的右前方大約半個小巴車位的距離,當時 KL678是停定的。

03:02:23 死者跌倒在馬路上,仍距離KL678有大約半個小巴 車位。

03:02:24 死者嘗試從地上起身,半彎腰時,KL678由停定開 始向前行。

03:02:25 被告的KL678的左前方撞倒死者。

03:02:26 被告的KL678左前轆輾過死者,KL678在迴旋處讓 路線後約1.5米。

被告的會面紀錄

14.被告在2014年1月6日的錄影會面紀錄(謄本P6),當中被告講述他已有超過10年駕駛經驗,當其時駕駛專線小巴78號,由大欖往落馬洲,精神狀態良好,有足夠休息,當駛到潭尾站迴旋處排隊出一路跟緊私家車,距離大半個私家車位,「架私家車出咗,就輪到我,差唔多出路口,發覺架車起少少,懷疑撞到嘢,落車發覺係撞到人,當時車速每小時10至15公里,跟緊私家車尾時,大螢光幕望落去係乜嘢都冇,睇唔到有個人」(問答29-45);「而架車剎停後,車頭大約4呎過咗讓線」(70-80);「但後來消防員同差人或者救護員一齊推後架車,救咗個傷者出嚟」(85);「而呢名行人在停車前係見唔到嘅」(107)。

15.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的錄影會面紀錄(謄本P8),被告講述「在迴旋處跟住有車慢慢行,一路行都見唔到有人,我望過都冇嘢㗎,因為我要轉左,前面右手邊個迴旋處有車,一路咁行駛過嚟,所以我視力都會集中喺右手邊嗰度,啲車當冇喇,左手邊冇車喇,咁我就慢慢起步出路口,唔知點解會撞到一位女士」(問答26);「喺我視線範圍內係見唔到呢位女士喺車頭前面橫過」(36-37);「落車後至第一眼,第一次見到」(43);「當時冇嘢阻礙視線,隻眼正常望兩邊,望住右邊觀察十零二十秒,也望到前面」(53-76);「睇唔到嗰位女士,唔明白點解會發生交通意外,因為當時個速度係好慢,亦沒有任何嘢影響到被告」(77-92)。

16.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本席亦須注意,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17.首先,就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雖曾目擊意外的經過,但當時他不單在行駛及迴旋處的車上,況且其觀察亦只在瞬間,他也只能從印象中說出大約的情況,其證供難以被穩妥地倚賴。可是,其車上的錄影片段(P3)及所製成的相片(P13(1-8)),卻可以清楚地看出意外的經過。顯然女途人原先是站在安全島上橫過馬路往前方的行人路,期間卻跌倒在馬路上,被告的小巴駛至,把她撞倒,致使女途人死亡。

18.馮大律師特別強調,被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車速且很慢,況且女途人更是突然跌倒。在此情況下,看不見途人根本並非危險駕駛。但在審訊前,被告亦接納是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19.可是,從P3片段及相片P13(1-2),均可觀察到當死者在安全島黃色燈箱旁時,03:02:22,被告的小巴仍與她距離約大半個車位,被告的車速且很慢及停定才開出。既然被告需駛入迴旋處,他必須留意右方迴旋處車輛的情況,而當時該女途人正正就在他的右方(可參照相片P12(42-43))。該安全島看來面積並不大,另一邊亦是馬路,該途人不可能突然出現在該處,致使其他駕駛者難以觀察。因此,實在難以想像,為何被告會完全看不見她,唯一推斷是被告根本沒有清楚察看其前方,尤其右前方的情況。事實上,被告的會面紀錄說出緊跟著私家車而駛前,且曾觀察右方10多20秒,但從片段所見,前車是另一小巴,而並非私家車,他向右方的觀察顯然也沒那麼長,否則他怎會看不見該途人,被告在會面紀錄上的解釋實難以被接納。

20.再者,從P12(44-45)相片也可看出,該馬路旁的行人路上是有著輔助黃色方格標記,而另一方為安全島。這顯然被設計為可供行人過馬路之處,而該路段在進入迴旋處前更有讓路牌及讓路線,任何車輛駛至該處時,根本必須讓路。

21.如《道路使用者守則》(2000年5月版第70及71頁)中亦列明,「讓路標記及道路標記─在讓路線前必須讓路給大路上的車輛,如有必要停車等候,如行人正在橫過或等候橫過小路,必須讓路。而在駛入迴旋處時,除非道路標記有其他指示,否則應讓路給迴旋處內從右方駛來的車輛,只可在前方暢通無阻時才可駛入迴旋處,如路口有行人正在橫過或等候橫過馬路,應須讓路給行人」。

22.這些守則在在說明,當車輛需駛入迴旋處,且有讓路線時,應須讓路予行人橫過馬路。可是從P3片段03:02:22-25及相片P13(3-8)可看見,當被告前方車輛剛駛出讓路線時,被告已隨即起動及駛前,並非在接近讓路線前減慢或停車等候。毫無疑問,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當駛近迴旋處且有讓路線時,必然會清楚察看前方,尤其其右前方的情況,且顯然會配合其車速減慢或停車,以配合須讓路的情況,斷斷不可能在碰撞後才知曉原來有途人在馬路上。雖則在片段中看見該死者曾先跌倒在馬路上,但她在安全島附近時,原先卻是站著的,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必然可察覺到她的存在。

23.毫無疑問,被告行駛時沒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路上的行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遠遜一名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被告的駕駛顯然是危險的。否則駕駛者必然會看見該女途人,從而避免意外的發生。

24.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被告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另外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亦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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