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偉明 Al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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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另外被告亦承認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牽涉被告駕駛綠色公共小巴KL678,但該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即失去兩塊排氣管牛油檔,及在乘客車廂內加裝引擎冷卻水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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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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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另外被告亦承認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牽涉被告駕駛綠色公共小巴KL678,但該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即失去兩塊排氣管牛油檔,及在乘客車廂內加裝引擎冷卻水壺。 2.在2014年1月6日下午5時許,被告駕駛上述小巴至青山公路潭尾段行車道連接迴旋處的路口讓路線前,當前車駛出讓路線後被告隨即駛前,並撞到一名正橫過行車路的女途人導致她死亡。被告駕駛時沒有清楚察看前方的交通及行人情況,竟完全沒有發現原在安全島並橫過馬路的行人,直至輾過女途人才發現車輛被卡住才下車。整次意外更被另一輛駛經迴旋處車輛上的行車紀錄錄像儀拍攝下。 3.被告現年55歲,過去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只有一次違反交通標誌及超速每小時15公里,均以罰款處理。馮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駕駛情況並非惡劣,他並無超速,更並非蓄意冒險或刻意罔顧別人,事發時車速不快。被告對於造成別人死亡深感歉疚,望予以輕判。 4.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鄭河周CACC 111/2009案中,臚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案件,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上述多宗案例的判監多達2年監禁或以上。被告在駛近迴旋處讓路線前竟完全不察覺途人的存在而把她撞到,案情嚴重。但考慮到被告並無超速或違反其他的交通法例,除在讓路線前沒有清楚留意前方的路人情況而撞到途人,被告應是短暫地作出了危險的判斷,忽視路面的交通情況而引起。 5.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中同意了部分控方的案情,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及資源,且在審訊前更承認是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6.經考慮上述多項求情理由及其家庭背景等等,本席認為適當地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的理由。因此,首項控罪被告被判以12個月監禁,按法例規定首次定罪須判予5年停牌。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告早已認罪,各判罰款500元,馮大律師表示被告同意可從擔保金中扣除。因此,總體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2個月監禁,須停牌5年,被告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各罰款500元,兩項控罪共1,000元,可從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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