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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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管有適合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的罪行。他承認當警員拘捕他時,從他身上搜出一個玻璃壺,內有微量的甲基苯丙胺(第三項控罪)。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6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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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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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1月8日下午3時17分
出席人士: Mr KONG Kok-l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Money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國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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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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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管有適合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的罪行。他承認當警員拘捕他時,從他身上搜出一個玻璃壺,內有微量的甲基苯丙胺(第三項控罪)。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2.本席認為涉案單位是非住宅單位–第一項控罪是一間一樓一鳳的單位,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單位是一間店舖。兩單位相隣,位於九龍通菜街194至282號2樓。

3.案情透露:案發當日早上十時許,在一樓一鳳單位裡的張小姐透過閉路電視看見被告人在門口用一些東西(類似士巴拿的東西)撬她的鐵閘。被告人撬了一陣間子後,張小姐在房裡大叫「如果唔走就報警」,但看見被告人仍然在撬門。於是她報警,向警方說那個人還在撬門。報警後,被告人便離開了。警方在報警後兩分鐘到達現場。警員在達上址時,看見被告人在另外一個單位(即一樓一鳳單位的隔鄰單位,196號單位的店舖)的鐵閘處,正緊握鐵閘搖晃,於是衝上前把他拘捕。

4.被告人現年38歲,過往有30項刑事紀錄,其中21項與毒品有關,當中有7項是管有可吸服毒品器具的罪行,也有一項盜竊案底。辯方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他已婚,育有一名6歲的兒子,但太太和兒子都在內地,平時他以做散工維生,也做一些回收物品的工作。就第一、二項控罪而言,辯方律師強調他是個人行事,所用的也只是一把鉗,沒有其他攻擊性武器,而他選擇在日間犯事是不想驚動屋裡面的人。辯方律師也強調一樓一鳳單位的鐵閘損毀情況不嚴重,而且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是在很短的時間內發生,因此要求法庭把刑期作同期執行。

5.就本案而言,本席首先接納涉案單位屬於非住宅單位。上訴庭就這類罪行是係有判刑指引–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的情況下,涉及非住宅單位的量刑考慮是2年半監禁。法律也指明一個人被定罪後,即使是企圖的罪行,在判刑時同樣可以倚賴他企圖干犯的那項罪行作考慮。換句話說,雖然本案被告人被定罪的是企圖的罪行,但法庭仍可以倚賴有關爆竊罪行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

6.第一項控罪中是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因為很明顯被告人是用一些物品去撬別人的鐵閘,而且那度閘的確受到某程度的損毀。不過考慮到整體的情況,本席不打算就這個因素作加刑。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本席各以30個月(即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三項控罪(管有那個「冰壺」),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第三項控罪判6個月監禁。

7.考慮到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是在短時間內干犯,本席頒令,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作同期執行,但和第三項控罪作分期執行,因為兩者是完全不同性質的罪行。考慮到總刑期因素後,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作同期執行,但與第三項控罪作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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