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國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66/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anuary 2015.
1. 被告人何國昌在本席前否認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俗稱「爆竊」)(即第一、二控罪),但承認一項管有可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的罪行(即第三控罪)。他承認被警方拘捕時,身上有一個玻璃壼,內有微量甲基苯丙胺。
Cited by 2 cases
|
DCCC 8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66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何國昌在本席前否認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俗稱「爆竊」)(即第一、二控罪),但承認一項管有可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的罪行(即第三控罪)。他承認被警方拘捕時,身上有一個玻璃壼,內有微量甲基苯丙胺。 2.關於爆竊控罪涉及兩個隔鄰單位,位於九龍通菜街194至202號2樓,上址有一條走廊,一邊有四個單位;而走廊另一邊是一間酒店,涉案的單位分別是200號和196號。不爭議的,200號單位是一間一樓一鳳場所,而196號單位是一間售賣爬蟲的店舖。 3.案發當日(2014年5月8日),上午十時左右,那時爬蟲店仍未開門營業,而一樓一的單位内有一名女子張小姐(控方第一證人)。值得一提是那一樓一單位並沒有門的,只有一度鐵閘。換句話說,客人可以從外望入單位裡面,而單位外亦裝有閉路電視。單位内有四間房,張小姐當時就在其中一間房。她説當日她到上址返工,而鐵閘從内鎖上,而當時鐵閘是上了鎖。至於爬蟲店,從照片可見有一度鐵閘和一度門,鐵閘有個掛鎖鎖著,門就關上。 4.本案被告人選擇作供,講述當日事情發生的經過。簡單而言,被告人沒有否認自己在上址出現,亦曾到過這間一樓一單位,和爬蟲店單位的門外。他的解釋是當日到一樓一單位是打算找一位相熟小姐Yuki進行性交易,又或者看看其他小姐的樣子,他知道自己當時身上只有$16.5元,但他表示稍後十時許,他會致電一間回收商,與對方進行交易,售賣一些舊衣服,得到金錢,再來一樓一召妓。 5.很明顯本案的爭議點純粹是證供可信性的這個問題。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控方的說法。 6.張小姐當天在房間内(十時左右),她從閉路電視看到有名男人望入單位,便開始留意該人,張小姐還特意將門扭一扭,好讓對方知道内裡有人,但這男人卻行離開,不過稍後他又行回來,在門口處,以一把像士巴拿的東西撬鐵閘(撬了幾多下,她就不清楚,但肯定超過一下),之後便推鐵閘,但推不開。張小姐大聲說「唔走,我報警」,只見該男人兩邊望,然後用那東西繼續撬,她於是報警,並對警方説「嗰個男人仲响度撬緊呀」。之後,那男子向右邊行離開(右邊是行去爬蟲店的方向)。 7.張小姐透過閉路電視螢光幕清楚看見那男人,並形容他當時身穿藍色短袖衫、深色短褲,揹着很多東西。2、3分鐘後警察到來,張小姐才敢從房間走出來,到鐵閘望出走廊處,看見警方抓了一個男人,她說這男人就是閉路電視所見的那男人。其後警方向她調查,她有機會觀察過鐵閘,發現那男人所撬的位置有一處被撬過的痕跡(正如照片P2(5A)所顯示的情況)。 8.至於爬蟲店店主伏先生,他作供説當日約下午一時左右返回店舖,看見上址已有很多警察,了解事情之後,他查看一下店的鐵閘,發現有一些新的輕微凹痕。他表示每次離開店舖都會很小心檢查,在前一晚(5月7日晚上8時)收工時,他有檢查過,但沒有發現這些凹痕。那些凹痕根據伏先生所講,就正如P2(8A)和(9A)照片所顯示,他以紅筆圈出的位置。 9.控方第三證人是曾警員,他作供說當日早上10時24分接獲通知需要前往上址處理一宗爆竊案,他與另一位警員(蔡警員)約2分鐘到達(於10時26分到達)。 10.到逹時,曾警員先行,蔡警員在後,沿樓梯上二樓,曾警員說上到2樓走廊時,看見被告人正雙手緊握並搖著爬蟲店的鐵閘,他立即衝前截停被告人,當時被告人以身體撞向他,他的拍擋蔡警員隨即將被告人鎖上手銬。警員將被告人帶到梯間處搜查,其中搜出的物品包括放在被告人右前褲袋的一個鉗子。 11.至於被告人的説法,基本上他是依靠拾東西變賣過活。案發當日(5月8日)凌晨,其實他已經踩著單車在深水埗地區拾東西。至於那個冰壼,亦在這時候拾獲的,他大約凌晨4時返回北河街住所。兩小時之後,約早上6時,他又再下樓,當時帶了很多個袋,也帶同那鉗子,和那個冰壼,踩單車去兩處天光墟的地方。他首先去了通菜街的天光墟逛下,在那裡買了一些物品,包括一把風扇、耳筒、火牛、插蘇等。在七時半左右,他踩單車去另一處天光墟,之後就四處去拾東西,拾到載滿兩袋的衣服、一盞燈,兩支鐵通。總言之,他拾了很多很多的東西。 12.他還說那時其實都打算回家放下物品,然後再約回收商收他的舊衣服,大概有百幾斤重,回收商會給他五元一斤,那便可獲得六百多元的收入。不過他最終都沒有回家,而是踩單車去了通菜街(即案發現場)。他説這間一樓一鳳,以前曾光顧,都有十幾次。 13.上去時,他是連單車一起搬上2樓,他首先連單車推到一樓一單位外,等了五秒鐘左右,只聽到裡面有把女人聲叫等一陣,但看不見有人。他在門外等對方開門,不見人就拍了門一下(這次是第一次拍門),没有反應,他想「可能個女子就喺度梳洗喇。」,他便將單車推去走廊另一位置,正如P2(6)照片所顯示單車的位置。 14.之後返回來,在一樓一門口處,敲多一次門(這次是第二次敲門),同樣没有反應,他便返回放單車的位置,吸了一支煙。期間覺得無聊,便行去爬蟲店望入去,看見内有些籠。之後返回一樓一單位,又再敲多一次門(今次是第三次),都是無反應。他説想離開,不過就拿出電話(他有兩部電話)查核一下時間,之後又拿出另一部電致電回收商,並約定稍後返回深水埗交收。通話完畢,他拿著電話敲門(這是第四次敲門),等了幾秒都無反應,他便行去單車處,打算取單車離開,這時候警察就到來把他截停。 15.在未分析證供之前,本席想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6.首先考慮控方案情,第一樣事情需考慮的就是人物,究竟張小姐從單位的透過閉路電視看見的男人是否警方在現場截停的被告人,即那男人是否被告人呢? 17.值得留意的是時間上其實很短,由張小姐看見那男人在門口有所動作之後,至報警,警察在2分至3分鐘時間便到來,之前所發生的事可說是緊接發生的。而警察到來,看見被告人的衣著與他們收到的資料也是吻合的,張小姐形容藍色短袖衫、深色短褲,與警察形容潮相近。 18.被告人的證供,並不是指他剛剛到達警察便出現,而是他在那地方已逗留了一段時間。所以從整體來看,在這短暫時間内,即張小姐看見那男人出現,到最後警察現場抓著被告人,若這男人不是被告人的話,換句話説,有一個人非常似被告人的人,起碼在衣著方面在這段時間同一時間出現。本席認為這個情況,在本案而言,沒有這可能性。毫無疑問,那男人就是被告人。 19.對於這件事,當然,控方有控方的講法,辯方有他們的講法,但共通點就是警察到來現場,控方指是張小姐見有人撬門而報警,辯方方面當然不知誰報警。被告人心想可能是自己拿著太多東西,阻礙他人而導致有人報警。但整體來看,其實就是因為張小姐報警,這點根本沒有爭議的。 20.至於警察到來的原因,若被告人所講的版本有點兒真實的話,本席就不相信警察當日會到來現場,因為根本就不會令任何人(包括張小姐)認為被告人有所企圖而去報警。觀乎現場情況,不爭議的那是一所一樓一的單位,有人客到來,如果像被告所描述的情況,與任何想尋花問柳的客人所做的,沒有任何分別。如果這樣的話,豈不是每一個客人前來,都會令內裡的人打電話報警,這實在匪夷所思。毫無疑問,張小姐所見的事情確實這樣發生–那人在門口想撬開單位鐵閘,才令對方有需要報警。 21.本席亦有考慮其他情況,例如現場有閉路電視,對面有間明星酒店,張小姐説曾在房内大聲叫「唔走,我就報警」,究竟有否可能被告在以上的情況下仍想撬門入去偷東西。首先,關於閉路電視的證供,不清楚有否錄影功能,不過在法庭前的證供就沒有任何錄影片段呈堂。 22.明星酒店雖然在對面,但張小姐盤問時講得很清楚,服務台並不在那處。言下之意,本席亦推論出,明星酒店那處並非有個服務台,有人在那處管理,可以望着一樓一的單位。 23.另外,張小姐也曾説,她從内叫出來「唔走就報警」,這叫喊並非她一看見有人出現就叫出來,而是看見他撬門,撬了一陣,她才出聲,而出聲之後,那人事後都離開,沒有再返回來。 24.另一點,被告人都有講過,他到上址光顧已有十幾次,亦都有位相熟小姐叫Yuki。法庭要想一想,究竟他當時會否預計單位內有人,因為可以有個這樣講法–如果他知道有人在内,他會否還會撬鐵閘進入去呢?的而且確當時是有名張小姐在内裡。 25.不過,張小姐被辯方律師盤問時,曾說她返工是下午一、二時,至於收工時間沒有交代清楚,而該處是一樓一鳳的地方,即一個單位,一名女子在内。綜合這些情況,上班下午一、二時,收工時間不清楚,被告人選擇早上十時左右到來撬門,本席認為並非不可能。 26.至於196單位,本席接納曾警員説到達現場時,上到2樓,在走廊看見被告人在196單位外雙手緊握鐵閘,並搖著鐵閘。很明顯,從照片可見,當時鐵閘是有一把掛鎖鎖著的,這個搖的動作可以將鎖破壞,本席接納當時被告人的而且確有這樣做。 27.至於伏先生説檢查鐵閘時,發現有新的痕跡,這一點,本席認為不用花精神去推斷,究竟是否被告人利用一些物品去撬或者是怎麽,因為純粹基於法庭接納曾警員關於當時被告人所做的動作,本席認為已足夠成立企圖爆竊罪行–被告人已做出超越干犯爆竊的準備工夫。 28.至於一樓一的單位,雖然張小姐所見被告人利用一些似士巴拿的東西,而本案證據只得一個鉗子,本席也明白透過閉路電視觀察是有一定程度困難。姑勿論被告人利用這鉗子撬門也好,利用其他東西去撬也好,本席確信一點,被告人一定利用了一些物件去嘗試撬開一樓一的單位,因而造成照片所顯示的凹痕(正如P2(5A)所見凹痕)。 29.觀乎被告人的講法,本席完全不相信他所講的為事情發生的經過,其實本席較早前已經談及這一點。如果像被告人所講的情況,他其實純粹去一間一樓一找妓女,他以一種客人心態去接觸單位,本席看不到他所做的會令別人誤會他有不軌企圖,而還要去報警處理。毫無疑問,他所講的情況不可信。 30.再者,他所講的情況本身也不合理,他表示自己先去看看有否相熟的小姐,稍後會去召妓,只不過當時不夠錢,身上只有$16.5,他作供說召妓一次要300至400元,而他會在10時許和回收商進行交易,有了錢就可以去召妓。綜觀他所描述當日事件發生經過,他是先去了天光墟,邊拾邊買,拿著很多東西在身上,他説曾經想過先回家放下物品,不知何解,最後去了通菜街這現場地方。本席認為他並非在講真話,如果事情真的這樣發生,最合情理的做法是先回家放下物品,然後聯絡回收商,賣東西給對方賺取金錢。根據他言,將所有東西賣掉,可有差不多1,000元的收入,本席會預計他會這樣做,賣了東西,然後有錢才去召妓。很明顯,他是在砌詞狡辯。 31.辯方的講法,本席完全不接納,本席接納控方證人所講的為事實根據,被告人當日在有關單位門外所做的–撬門、搖門–目的是想進入去偷東西。 3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就兩項控罪,第一、二項控罪,分別地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6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