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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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張倩文女士,案發時於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保險」)工作。案發時,張以欺騙手法向案中兩名投保人(即孫建仁先生及王明先生)作出虛假表示,以圖誘使孫及王購買保單。最終,張的欺詐行為導致她獲得友邦保險發給她的佣金,而她的欺詐行為最終亦使孫及王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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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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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張倩文女士,案發時於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保險」)工作。案發時,張以欺騙手法向案中兩名投保人(即孫建仁先生及王明先生)作出虛假表示,以圖誘使孫及王購買保單。最終,張的欺詐行為導致她獲得友邦保險發給她的佣金,而她的欺詐行為最終亦使孫及王蒙受不利。 2.張就著她對孫及王的欺詐行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兩項欺詐罪(即有關孫之控罪一及有關王之控罪二)罪名成立。 3.案中張就著孫的保單個案,故意向友邦保險使用兩份虛假申請書及建議書,因此張被控案中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即控罪三及控罪四),最終張亦被裁定控罪三及四罪名成立。 4.就著孫的保單,友邦保險最終向張發放佣金約港幣四百五十萬元。就著王的保單,最終友邦保險向張發放佣金約港幣一百五十萬元。上述合共約港幣六百萬元,便是張於本案的犯罪得益。 5.張於干犯本案控罪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法庭於判刑前,索取了張的背景報告。被告的家人於背景報告中,對被告人作出正面的評價。從報告中,法庭可見,被告一直是一孝順的女兒,照顧妹妹的姐姐。至離校後,張亦一直努力工作。 7.辯方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及一封由被告人妹妹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與她的妹妹於信中,道出本案及友邦保險對被告人提出的民事訴訟,對被告人及被告家人的影響及壓力。 8.辯方郭大律師指出,至今友邦保險仍未能成功追討的佣金數目是少於港幣二百萬元,而就著案中孫先生及王先生付給友邦保險的保金,友邦保險與孫及王最終達成和解,友邦保險把孫及王已付的保金退回給孫及王,但辯方接受孫及王最終未能從友邦保險取得他們民事訴訟的訟費全部。 9.郭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與家人的關係一直十分融洽。被告多年來一直努力工作,被告對母親受她連累而被控案中的清洗黑錢罪深感痛心。被告的妹妹於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自少便十分支持她的學業,一直以來被告人是家中的主要經濟支柱,最終因被告人現身陷囹圄,家中的經濟重擔便落在剛畢業不久的妹妹身上,但妹妹現時的收入不高。 10.就著案情,郭大律師接受本案是一違背誠信的案件,但他要求法庭考慮,從證供可見被告與友邦的關係。證據中指出,被告是一自僱人士。就著涉案的金額,辯方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被告人於案中得到的利益,而不應著眼於友邦保險案中的損失。法庭明白,友邦保險於案中,除把孫先生及王先生已付的保金全數退回給孫、王外,友邦亦支付了孫及王部分訟費,而友邦從被告的民事訴訟中,能取回的亦不足抵銷友邦退回給孫及王的保費;此外,友邦亦須支付民事訴訟的訟費。 11.法庭同意,於本案量刑時,法庭應著眼於被告於案中得到的利益,即合共約港幣六百萬元的佣金,但法庭不同意辯方所說,因友邦保險最終未能取回的損失是少於港幣二百萬元,法庭應以少於港幣二百萬元這數目考慮被告的判刑。友邦保險是經民事訴訟勝訴後,才能取回部分佣金,因此法庭不應給予友邦保險可取回部分損失太大的比重。 12.判刑時,法庭考慮了被告的良好紀錄及被告家人對被告作出的正面評價。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於案中,破壞了友邦保險與及投保人孫先生、王先生對被告人的信任。案中被告總共從友邦保險收取約港幣六百萬元的佣金,郭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告知法庭,友邦成功凍結被告的銀行戶口時,銀行戶口內約有港幣三百多萬元,餘下的二百多萬元的去向,本席不得而知,但從被告的背景報告中顯示,被告曾於澳門毫賭,輸去餘港幣一百萬元,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 13.法庭考慮了上訴庭於張美嬌及吳國榮兩案,就著違背誠信、盜竊案件的判刑指引,法庭亦考慮了友邦保險最終經民事訴訟後能從被告戶口追討部分損失。 14.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年監禁。法庭因被告過往的良好紀錄,給予被告人4個月的量刑扣減,將刑罰下調至56個月監禁。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56個月。 15.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法庭同樣因被告人過往的良好紀錄,給予被告人4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2個月監禁。 16.有關控罪三及四,即使用虛假文書罪,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過往的良好紀錄,給予她4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2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三及四,按前述原因,法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32個月。 17.控罪一、三及四均與孫建仁先生有關,法庭認為控罪一、三及四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就著與王明先生有關的控罪二,法庭認為一過長的監禁刑罰,對被告人將來的自身改過並無幫助。法庭認為,法庭指令6個月的監禁與控罪一、三及四分期,合共62個月的刑罰,已足以反映本案的整體刑責。法庭因此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6個月與控罪一、三及四分期。 18.就著本案四項控罪,被告人共須服刑6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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