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倩文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76/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December 2014.

1. 本案第一被告人張倩文女士(張)為第二被告人謝玉英女士(謝)女兒。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7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7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倩文 (第一被告人)
  謝玉英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Mr Terence Wa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ouglas Kwok,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  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 [2] 欺詐罪(Fraud)(第一被告人)
  [3] & [4]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第一被告人)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二被告人)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張倩文女士(張)為第二被告人謝玉英女士(謝)女兒。

2.案發時,張於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友邦保險)工作。控方指張以欺騙方法向兩名投保人,即孫建仁先生(孫)及王明先生(王),作出虛假表示,意圖誘使孫及王購買保單。控方指張欺詐行為,導致張獲得利益及/或導致孫及王蒙受不利或相當可能蒙受不利,因此對張控以兩項欺詐罪,即有關孫之控罪一及有關王之控罪二。控方並指張於孫個案中,故意向友邦保險使用兩份虛假申請書,因此對張控以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即控罪三及四。

3.友邦保險以孫是經張購買控罪一之兩份保單,於2011年4月7日向張發放佣金港幣4,555,963.84元。於數天後,即4月11日,張轉帳港幣41萬元往謝於中國銀行之個人户口。謝為該户口持有人及唯一簽署者。控方指謝於4月12日從户口提取港幣40萬元。

4.謝於2011/2012向税局申報她於一公司任職店長,該年度總收入為港幣123,635元。有見該户口使用模式,控方指上述港幣41萬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控方指謝處理上述款項時,她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之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之得益,因此對謝控以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控罪五。

5.兩名被告人均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6.控方於審訊傳召了7名證人,即:-

(i) 控方證人一:孫(投保人);

(ii) 控方證人二:王(投保人);

(iii) 控方證人三:王傲山先生(友邦保險資深區域總監)(Marcus);

(iv) 控方證人四:鄭文傑先生(友邦保險監理部經理)(鄭);

(v) 控方證人五:溫麗媚女士(友邦保險精算部經理)(溫);

(vi) 控方證人六:周漢林先生(友邦保險核保部經理)(周);及

(vii) 控方證人七:潘美珍女士(友邦保險營運部經理)(潘)。

7.控方案情完結後,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控罪表證成立。

8.張選擇作證,不傳證人。謝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不傳證人。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及65B條分别處理雙方同意之事實及毋須證人岀庭作證之證據。

人物關係

9.張英文名是Celia Cheung。如前述,張是謝的女兒。張於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於友邦保險任職保險從業員,黎振鵬(黎)為張的上司。2011年2月1日張再於友邦保險任職保險從業員,至2011年8月17日離職。Marcus是張上述期間的上司。按張證供,她於2010年2月離開黎的組别後,於張2011年2月1日加入Marcus的組別再任職保險從業員前,張轉任成為黎的私人秘書。張作為黎之私人秘書,可與客人接觸,處理保單事宜,但不能以張名義替投保人出保單,即經張處理的投保申請,保單申請仍會歸另一保險從業員名下。張供述辯方證物D1(辯方文件夾A18頁)、D2(辯方文件夾A39頁)及D3(辯方文件夾A81頁)三份有關孫之申請書中“營業員/理財顧問姓名”一欄均填上黃女巧(Ashley Wong)這名字便是這原因。

10.孫與王同為一Sanmina-Sci公司(新美亞)的僱員。孫為公司地區財政總監而王則為地區人事總監。二人屬同事關係,認識多年。孫因友邦保險的推銷電話(Cold Call)而接觸張;孫其後介紹王予張。

11.如前述,Marcus於2011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為張的上司。於有關孫、王的保單銷售過程中,Marcus與孫、王並無任何接觸。Marcus的名字出現於2011年2月1日以後的一些申請書,如控方證物P1(控方文件夾7頁)即控方證物P41(控方文件夾608頁),Marcus以張的上司身分於“營業經理”一欄簽署。控方證物P2(控方文件夾42頁)即控方證物P42(控方文件夾661頁)“營業經理姓名”一欄雖填上Marcus姓名,但他沒於文件簽署。Marcus於張2011年8月17日離職後,才接觸孫、王,向二人了解他們經張購買保單經過。

12.周是友邦保險核保部經理,他於案中處理並核准有關孫的兩份保單申請,即控罪三之B036180392及控罪四之B025698183。周即案中文件證據中的“Sae Tang Pisil”。

13.溫為友邦保險精算部經理,即案中一些文件證據,如“特別報價”(“Special Quotation”)中出現之“Kris Wan”。

14.鄭與潘並無參與本案保單之銷售、核准工作。鄭主要是於調查過程中,從友邦保險的電腦系統,找出有關孫、王保單的電腦掃描記錄(即涉及手寫及投保人簽署的文件)及適用於孫、王保單之保單條款。潘主要就著保單申請書如何遞交予核保部之事宜作證。

良好品格

15.張與謝並無任何定罪記錄。兩位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她們干犯本案控罪之傾向問題時,是對二人有利的考慮因素。張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她證詞是否可信時,同樣對她有利。

控方案情概要

I. 有關孫之控罪一、三及四

孫經張初次接觸及人壽、危疾及意外保險

16.2010年約5月中旬,孫收到友邦保險的一推銷來電(cold call)。同年6月上旬,張以友邦保險的代表身分到新美亞造訪孫。會面時,二人談及孫於安盛保險(AXA)的人壽、危疾及意外保險。孫最後決定把他於安盛保險的保單轉到友邦保險。

17.其後,孫跟張簽妥人壽、危疾及意外保險保單文件,保單於2010年8月開始生效。

投資連繫式保險計劃

18.孫把安盛保險的保險轉到友邦保險後,張與孫談及其它保險事宜時從孫得知他有一些物業可以二按套現約港幣1,600萬元(約200萬美元)。張向孫推介一些投資連繫式保險計劃,謂孫套現得來的資金可用作長期投資。孫告訴張他對長期投資興趣不大,他只會者慮一些一至兩年的投資產品。孫要求張就著那些投資產品適合他作一建議(proposal)。

張的推介,證物P3和P4的出現

19.2010年10月下旬張再與孫見面時,張說她已從友邦保險取得一特别報價(Special Quotation);因孫的200萬美元金額屬大額投資,投資兩年後他可獲約60萬美元特别賞金(Special Bonus)。孫要求張以文件證明她所言不虛。

20.數天後,張再到孫的辦事處。她把控方證物P3和P4,兩份印有友邦保險英文標誌的特別報價交給孫。張向孫解釋文件的内容。

21.張指P4基本上是一“整付保費”(Single Premium)約200萬美元的計劃。

22.計劃重點於“Important Notes”第三點;就著特別賞金(Special Bonus),如孫於兩年内提取本金,他需支付claw back(追回利益),即孫無法享有原歸他的特別賞金;但於兩年後,孫可取回全部的本金和特別賞金。

23.就著“Interest: Follow normal product rule 6%”,張解釋孫付出的約200萬美元本金於兩年內可生利,息率最少6%。

24.張解釋友邦保險從孫收到P4約200萬美元的整付保費後,友邦保險為了平均投資風險,不會即時把約200萬美元全數購買基金。友邦保險先會以當中一半,即約100萬美元即時購買基金投資;其餘約100萬美元,於首年會先存放於一類似儲蓄户口的户口,賺取利息。P3便是有關該類似儲蓄户口的户口之特別報價。首年存於該户口的約100萬美元可產生約4%利息(即以1,025,641美元計,一年後可獲19,360美元特別賞金)。

25.證物P3同是以整付保費(Single Premium)方式支付的計劃。當中“Important Notes”第三點提到如於首年提取款項,友邦保險需收取claw back(追回利益);一年後則沒有追回利益的要求。

26.以P3的特別賞金19,360美元及P4的特別賞金566,154美元合計,便接近張介紹計劃予孫時所說的約60萬美元之數。張更表示她會嘗試向友邦保險為孫爭取更多特別賞金。張其後告訴孫她已功為孫爭取得80萬美元特別賞金。孫因他對原本的60萬美元特別賞金已感滿意,增至80萬美元,他更無異議。

27.張除了向孫提供P3及P4,她並把控方證物P5,友邦保險一份關於“高資產業務支援平台發佈”的備忘錄,提供給孫。張表示友邦保險最近推介一些高資產客戶與一些銀行合作,由銀行對客戶的物業估值後,提供按揭貸款予客戶,客戶把取得的資金放於友邦保險投資。孫否認辯方所指,他曾對張表示他對保費融資(Premium Financing)感興趣。孫供述他一直對保費融資不感興趣。

28.就著上述的融資服務,孫對張表示若新做的按揭貸款利息低,孫才會考慮張的建議。張並表示銀行估值及再按揭的律師費將由友邦保險負責。孫因相信張所說及P3、P4的內容,他表示有意投保及讓張為他的物業安排按揭貸款。

保單申請

29.2011年1月17日,東亞銀行私人銀行部副總裁蔡潔儀女仕(蔡)與張到孫辦事處,孫於是次會面簽署了再按揭信貸文件。孫需要於東亞銀行私人銀行部開立户口。孫於2011年2月下旬/3月上旬才收到再按揭的貸款。

30.孫以再按揭套現了約港幣1,600萬元。孫取得貸款後,他開出兩張,每張面額港幣800萬元、收款人為友邦保險的支票。孫把支票交予張,要求張替他投保P3及P4的產品。孫並於同日簽署兩份投保申請書。

31.孫簽署申請書時,部分内容如“整付投資金額”及“年繳”已填妥;别的如孫的地址、電話及日期等,孫則留空待之後張為他填寫。

控方證物P1:卓達之選/卓智投資計劃申請書保單號碼B025698183及相關文件

32.孫確認P1第3及第6頁“準投保人簽署”一欄的簽署是他的。孫簽署時,第6頁“營業員/經紀(即見證人)簽署”一欄和第3及第6頁的“日期”仍然留空。

33.申請書第1及第2頁手寫文字均非出自孫。當中第1頁右下的電話號碼“66953353”及用作申請“友邦電子通知書網上服務”的電郵地址均並非孫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他從不認識P1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它們亦非孫提供給張。張一直知道孫的手電號碼及電郵地址。

34.孫不能認出P1的投保建議書第1、第6及第7頁中“申請人簽署”的簽名是他的簽名(控方文件夾9、14及15頁)。孫亦沒印象他簽署申請書時曾簽署P1的投保建議書(控方文件夾9至15頁)。

35.孫確認P1中的“財務需要分析表格”(控方文件夾第16至17頁)、“保單收訖確認回條”(控方文件夾23頁)、兩份“投資連繫式/萬用壽險計劃服務申請表”(控方文件夾25至27頁與第29至31頁)的簽名均是他的。確認回條是孫從張收到保單文件時簽署的文件。

控方證物P2:壽險及人身意外保險投保申請書保單號碼B036180392及相關文件

36.孫確認P2(控方文件夾32至69頁)中之9頁申請書(控方文件夾34至42頁)中第6及第9頁“申請人/準受保人簽署”的簽名是他的;孫簽署時,第6及第9頁的“日期”仍然留空。

37.申請書第1及第2頁第1至14項孫簽名時是留空的,由張之後替孫填寫;第16至18項的資料孫簽名時己經填妥。

38.證物P2申請書第1頁的“電郵地址”及“電話號碼”所見的地址及電話號碼與P1所見的相同。同樣地,它們不是孫的電郵地址及電話號碼,亦非由孫提供予張。

39.孫確認P2中的“AIA全保理財分析表”(控方文件夾46至50頁)、“大額問卷”(控方文件夾51至53頁)及“財務需要分析表格”(控方文件夾54至59頁)的“申請人/準受保人”的簽名是他的簽名。

40.孫確認P2的“保單收訖確認回條”的簽名是他的,簽署之情況與P1之確認回條相同。

41.孫不能認出P2內的“退保說明文件”(控方文件夾44至46頁)中第2、3及4頁“申請人簽署”一欄的簽名是他的簽名。

42.至於P2中兩份“投資連繫式/萬用壽險計劃服務申請表”(控方文件夾63至65頁,67至69頁),它們是孫簽署P2申請書後才簽署的文件。孫已記不起他簽署上述兩份文件時,文件中的日期“2011年4月12日”是否已填上。

轉按物業律師費

43.張曾對孫表示友邦保險會負責孫轉按他兩店舖的律師費。就著孫轉按物業的律師費港幣29,900元,孫於2011年5月20日查閱銀行賬户時,發現一筆港幣29,900元的款項存入了户口(亦見承認事實第10段)。

網上查看保單狀况

44.2011年約3/4月間,孫曾上網查看他的保單狀况。除看見他之前投保的人壽、危疾、意外保險,他並看到他的大額保單的資料,即户口内存有200萬美元本金及80萬美元特別賞金。孫因此對他投保的兩份大額保單並無懷疑。

張2011年3月31日的電郵

45.2011年3月31日,張發一電郵予孫,即控方證物P40。P40附有一檔案(控方文件夾566頁),該檔案内有關兩份保單資料,如保金、特別賞金均與孫所理解他投保的保單之條款吻合。

保單正本的去向

46.孫簽署兩份確認回條,從張取得兩份保單正本,他約略看過内容,認為與張口頭講解的一致,便沒再理會兩份保單。

47.2011年7月,張告訴孫因他購買了大額保險,友邦保險將豁免孫之前投保的人壽、意外、危疾保險的保費。孫按張要求把所有保單正本交予張好讓她把文件帶返公司作整合。張之後一直沒再把正本交回孫。

孫與張最後接觸

48.張最後一次聯絡孫是於2011年8月,當日張與孫見面把友邦保險提供予孫及其家人的免費牙醫保健咭交給孫。

孫、王跟Marcus的會面

49.於2011年8月中,王通知孫友邦保險的Marcus Wong接觸王並表示他是張的上司。孫、王及Marcus其後於新美亞會面。會面時孫及王向Marcus講述了他們向張購買保險經過。

50.Marcus聽過孫、王所説後,邀請二人於8月下旬到友邦保險。於8月底的會面,除孫、王及Marcus外,尚有一Marcus的同事。孫得悉他一直相信的回報並不存在。孫從友邦保險提供他簽署的申請書,發現填寫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都不是他的,他亦認為部分簽名有不尋常之處。

51.Marcus告訴孫他其中一保單需要孫30年,每年繳付100萬美元保費才可取得80萬美元紅利。

孫的財力

52.孫於新美亞每年的收入約港幣200萬元,兩店舖的年租金收入約港幣200萬元,但這仍未計算按揭還款。孫並不能負擔30年,每年100萬美元的供款。

II. 有關王之控罪二

經孫介紹而認識

53.2011年5,6月以前,王經孫介紹認識張。王與張初次見面時,二人初時談的是新美亞替員工購買保險的事宜。其後張以控方證物P21“卓智投資計劃”銷售小册子提議王購買每年保費50萬美元,為期19年的保險。王向張表示他只對孫於友邦保險購買的投資計劃感興趣,詢問友邦保險是否仍提供孫的投資計劃予新客戶。張表示她需回公司後向上司了解。

54.張其後致電王表示友邦保險已沒提供孫購買的計劃。張建議王與她處理新美亞的員工保險事宜。

張對推介計劃的解說

55.另一方面,張繼續與孫聯絡,到新美亞處理有關孫的保險事宜。及至2011年約5/6月某天,張致電王,謂她的上司已再推出孫參予的計劃。張於王辦事處向王介紹計劃。張向王表示計劃的特色是投保人可於兩年後取回已繳付友邦保險的保金及賞金,不用罰息,亦毋須罰款,回報亦較豐厚。王留意到張的解說與張當時提供給王的小册子所載不同。按小册子所說,投保人繳付友邦保險的保金需留於友邦保險19年,投保人如於期間取回保金,需付懲罰性的手續費。王對張表示孫告訴王,孫的計劃可讓孫於兩年後取回保金,毋須罰錢。王向張言明他不想他作出的投資於19年內無法調動。王表示若張的上司可給予他張所說的優惠,張須出示一可證明王的計劃包括張所說優惠的文件。王表示他需得到友邦保險的附加條文證明才投保。

控方證物P16的出現及張解釋内容

56.張其後向王出示一份載有12項條款的文件。王以該文件未載有張口頭承諾的優惠,王不允接受。最後張向王出示了控方證物P16,謂她上司已於該友邦保險的文件簽署。張出示P16時,王已看見文件右下方“見證人/營業員*簽署”一欄的簽名。

57.張向王表示友邦保險因雷曼事件拖累,為著要於香港重建名聲,吸引多些優質客戶以進行集資,故推出具P16優惠條款的產品。

58.張向王解釋P16內容,謂該計劃的特別條款是王不用供款至第19年,王於兩年後隨意提取款項亦毋須支付手續費。張解釋王於計劃開始時作第一次繳款,於12個月後作第二次繳款。於22個月後王可決定繼續計劃或取回款項。就著第8項提及的特別賞金,張解釋她上司同意給予王的特別賞金為2.47%,因計劃是19年的計劃,故特別賞金總共逾46%(P16第8點的特別賞金2.47%乘以19即46.93%)。雖然張口說王可於兩年後提取特別賞金,但P16所見卻是22個月。王認為22個月的限制較兩年更短,對他更有利,故他亦不要求修改。

59.證物P16是一日期為2011年6月27日的文件。文件右上方印有友邦保險的英文簡稱“AIA”及標誌。文件抬頭有“From: Ashley Wong”、“Attn: Ms. Celia Cheung”、“Subject: Special Quotation (Ref: HW/34871/nna)”、“Insured Name: Mr. Wong Ming Kerry”、張之電郵地址及王之性別年齡等資料。

60.證物P16中計劃特色第4,5,8和13點為:-

“4. 計劃最初供款期為22個月,資金將分22個月投放户口。

5. 計劃於在最初供款期後,達到延續供款期(22個月後)時,可作靈活部份或全部提取户口價值,但最少餘下1500美元於户口內。

……

8. 計劃設有特別賞金,並於計劃首年生有效時投放至户口,特別賞金為2.47%。

……

13. 計劃在達到延續供款期(22個月後)時的户口價值,可無需繳付任何退保費用下,靈活部份或全部提取户口價值,但最少餘下1500美元於户口內。”

61.王知道P16的計劃需供款19年,每年保費港幣400萬元(即50多萬美元);他向張表明以他財力根本無法供款19年。他只可供款兩年,於兩年後取回供款及特別賞金。事實上,王只有港幣400多萬元作繳付第一年保金之用;就著第二年的保金,王是打算按張的建議,以保險融資,即把保單向銀行作按揭貸款,以支付第二年保費。王取回已繳保費及特別賞金後,便可還款給銀行。

62.張提供P16予王後,王最終同意購買保單。

63.王否認P16的出現是如辯方所指:於2011年6月24日,王致電張表示"卓智投資計劃"的小册子資料過於冗長,要求張以重點列出,方便王參考。王亦否認他向張列出一些重點。王不同意張在上述情況下,於2011年6月底/7月初,向王提供P16這文件。

證物D38:投保申請修正書

64.王亦不同意張於2011年7月5日於王辦事處向王解釋P16內容時,張發覺P16內有若干謬誤之處而即場以辯方證物D38“投保申請修正書”更正。王指出張與他處理保單過程中協助王填寫了很多文件,張亦曾要求王簽署了一些空白的修正書,張解釋它們與填寫文件中有關如銀碼,受益人等資料的修正有關。

65.就著D38的修正指P16只是“促銷生意,及提供服務之用,並非友邦保險發出的正式文件”,王指於他繳付第一筆港幣213萬元保金後,張發給王一電郵(控方證物P46,未列於文件夾內),於P46,張表示“有關保費的支票和所有文件,我已全部交到公司,公司正在進行批閱。附件為保費的收據和計劃特色列表,請參閱,如有任何問題,請隨時聯絡我!”P46附件的計劃特色列表即內容與P16相同之PDF檔案。王因張於王繳付保費後仍以電郵附件把計劃特色列表發給他,他相信顯然P16是一有效的文件。

66.王一直保存P16並最終把它交予警方。

申請書的簽署及影印副本

67.王當時只有港幣200多萬元於銀行可動用,他需逾一週時間安排他用作基金投資的港幣200多萬元。張建議王可先後購買兩份每份50萬美元的保單。王最後接受張的建議並於新美亞辦公室簽署兩份申請書。王於兩套申請書簽署後,著秘書影印副本。控方證物P12“壽險及人身意外保險投保申請書”第9頁“準受保人簽署”一欄的簽名是王的簽名,同頁“營業員/經紀(即見證人)簽署”一欄的簽名是張於王面前簽署。申請書首頁“聯絡地址”一欄油塘的地址是王提供的地址。申請書手寫的文字是張於王面前填寫。因王需分兩次繳付保費予友邦保險購買保單,因此他簽署兩套保單申請書。P12中受益人是王的幼女。P13是王簽署的另一申請書影印本,受益人是王的長女。P13正本的填寫經過與P12正本同。

68.王除簽署P12與P13外,他亦簽署兩份“卓達之選/卓智投資計劃申請書”,即控方證物P14及P15的正本。張解釋她推介的計劃包括投資和保險兩部分;王除了需簽署有關保險部分的P12和P13外,他亦需簽署兩份有關投資部分的申請書,即P14及P15之正本。雖然P14及P15第二頁指出“繳交保費年期”是19年及“年繳保費金額”為272,727美元,但王因張解釋計劃是按P16所載執行,他相信兩年後,他便可提取己繳付的保費及收取保費的46.93%特别賞金,毋須支付任何費用。

69.王盤問下供述張自2011年4月開始向他推銷產品,於張表示友邦保險已沒提供孫購買的計劃之前與之後張跟他見面時,張給王簽署一些保險計劃申請書。

證物D27:卓智投資計劃編號B036180499及B036180486之文件

70.辯方以辯方證物D27有關“卓智投資計劃”編號B036180499及B036180486的文件盤問王。兩份計劃“繳交保費年期”均是19年,“最初供款期”同是22個月,“特別賞金”為33,216.75美元及“每年定期保費”174,825美元,屬投資連繫壽險計劃。

71.王供述他應於2011年5月至7月間簽署D27。

72.王否認辯方所指:“王曾有意購買D27的兩份“卓智投資計劃”保單給他大、小女兒但王於簽署D27後,因資金週轉出問題而告吹”之說法。

73.王供述他沒購買D27卓智計劃的保單原因是他有一朋友的妻子從事基金投資工作,王徵詢對方意見後,認為計劃的年期與懲罰性退保費用不適合他。於張口頭承諾給予王優惠條款後,王要求張就著她口頭承諾的優惠,提出書面證明。王視他簽署的D27是一建議書,它告訴王計劃可帶來的收益。王當時沒看清楚,張亦沒向他談及D27內的“退保說明文件”。王因他於2011年7月中旬以前,仍未向友邦保險繳付保金購買任何保單,因此他不可能如辯方所指於取得保單資料後,於D27“資料領取及投保細節確認書”(A388頁)簽收。王於A388頁的簽署,是他與張於2011年4月至7月間接觸中王簽署的眾多用作申請特別優惠的文件之一而已。

74.王不同意他是於D27所載的2011年5月20日簽署D27,他也沒有於簽署D27後,著秘書影印保留副本。王指出張根本沒於2011年5月20日到王辦事處;王簽署文件時亦應張要求,為方便張工作時免受時限制約而沒填上日期。王簽署D27時,除了日期留空,現見D27的保單號碼B036180499及B036180486仍未填上。

75.王否認P14和P15是他篡改D27相關申請書內的地址、電話號碼及金額“272,727美元”後而製成的文件。

財富相傳計劃

76.王否認張曾向他介紹友邦保險高資產平台服務的“財富相傳計劃”。

保費融資

77.王供述他曾告訴張他只有港幣400萬餘元可用作投資,即他只能繳付第一年定期保費,以他當時財力,實無法於第二年再拿出港幣400萬餘元繳付第二年的定期保費。張表示友邦保險的保單因為有價值,東亞銀行及一些大銀行可為友邦保險保單提供抵押貸款。王打算一年後,以保單向東亞或其它銀行借貸,以支付第二年定期保費。王只需支付借款一年的利息,於22/24個月後,王取回已繳付的保費及特別賞金後,便可還款給銀行。這是他對私人銀行保單抵押的態度。

78.王否認他為了滿足50萬美元這私人銀行最低開户要求,他要求張把每份保單的金額增加至272,727美元,即把兩份保單投保總額增至545,454美元。

79.王供述,他記憶所及,控方證物P12至P15應非於同一場合填寫。

繳付保費

80.於2011年7月5日和2011年7月13日,王分別開出兩張金額分别為港幣213萬元及港幣212萬5仟元的支票,交予張作為購買兩份保險的首年保費。控方證物P19及P20為張交給王的收據。

81.就著辯方證物D50及D51,即分別為保單B036180486及B036180499的“Illustration Document”,王供述他簽署文件時,文件仍未有保單號碼及日期等資料,張亦沒向他說明內容,王不知若他於首兩年提取保金,友邦保險需收取它文件所示的費用。D50及D51是於王繳付保費後張要求他簽署的文件。

保單正本

82.王繳付保費後, 至Marcus於2011年8月接觸他之前,他一直沒有收到友邦保險任何保單文件。王否認辯方所指,張於2011年8月初已將兩份保單正本交予王。

Marcus的介入

83.於Marcus於王辦事處與王見面時,王向Marcus道出他向張購買保單的經過。

友邦保險的紀錄:證物P10和P11

84.王其後向友邦保險投訴,後者向王提供兩套保單資料影印本,即P10及P11。

85.比較P10跟P13,P10 第9頁的日期“2011年7月5日”及“營業經理簽署”及“營業經理姓名”於王簽署P13正本時仍未填寫。更重要的是:P10首頁的維景灣畔地址是王的舊地址。P10首頁的“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一欄填寫的資料與P13所見的完全不同。

86.比較P11跟P12,可見同樣的分別。

維景灣畔與油塘地址

87.王從維景灣畔遷往油塘時,向郵政署申請了郵件轉遞服務。王因收到友邦保險寄往維景灣坢舊地址的郵件轉遞,通知王他網上理財查詢户口的個人密碼,王對友邦保險郵件寄到舊地址感到奇怪,他致電張查問。張答應替王更改資料,王收到新密碼便可於網上查閱保單資料。

88.王因他可於網上看到他友邦保險户口内兩份保單的本金及紅利,故他沒向張追問他仍沒收到保單正本一事。

89.王供述他於他2011年2月28日後遷往油塘,他清楚告訴張他油塘的新住址。就著張何以得悉王維景灣畔的舊住址,王供述他曾向張提供了一些文件,當中如辯方證物D32,D32是王基金投資户口的月結單,王向張出示D32是為了說明他需要調動D32的資金購買保單,D32所載的便是王維景灣畔舊居住址。

證物P10與P11跟P16的比較

90.按友邦保險的紀錄,王購買的兩份保單分別是P10及P11卓智投資計劃保單。P10及P11保單條款相同:繳交保費年期為19年,最初供款期為22個月,每年保費272,727美元。投保人於19年年期屆滿前提取保險金,友邦保險需收取額外費用。P10及P11並無持别賞金/紅利。

91.證物P16並非友邦保險的文件。P16的內容亦與P10及P11所屬的“卓智投資計劃”保單條款內容不乎。

張賺取的佣金

92.友邦保險因王購買P10及P11卓智投資計劃保單,友邦保險把港幣1,594,266.66元佣金存入張個人銀行户口。

王與友邦保險的訴訟

93.王其後要求友邦保險退回款項,但後者不允。王與孫向友邦保險興訟。案件最終和解。王取回已繳付的保費及50%至60%的律師費。

Marcus(王傲山)證詞概述

張成為Marcus下屬

94.Marcus案發時為友邦保險的區域總監。

95.2011年2月1日張再入職友邦保險,任職營業員,為Marcus下屬。

要求協助

96.約2011年3月下旬,當時張入職不久,張向Marcus表示她有一客人欲申請一大額投資連繫保單,希望Marcus於張與客人會面完成手續後,可親自跟進,幫助加快保單批核過程。

97.證物P1卓達之選申請書及P2卓智投資計劃申請書便是張要求Marcus跟進的大額投資連繫保單。

98.友邦保險最後批出有關孫的P1及P2兩份保單申請。Marcus亦因此於2011年4月25日收到約港幣150萬元的“overriding”佣金。

99.此外,Marcus亦於2011年8月25日就著張另一保單,收到約港幣50萬元的“overriding”佣金。張曾告訴Marcus該保單的客人是張一客人介紹予張。

張突然請辭

100.Marcus憶述於2011年8月初至8月中旬,張經Marcus秘書呈遞一辭職信,以身體不適為由請辭。此後Marcus便無法聯絡張。

101.Marcus對張突然請辭感到奇怪,按張當時業績,至2011年年底她可獲友邦保險發放最少港幣100萬元的花紅。Marcus過往曾處理不下100次同事辭職個案,從未見營業員會於發放年終花紅前而離職。此外,按張當時業績,她可獲友邦保險營業員最高獎項的榮譽。Marcus對張突然請辭,感到奇怪,他檢查張處理的保單,最終Marcus與張的兩位客人,即孫及王聯絡上。

孫及Marcus的會面

102.Marcus致電約見孫,二人於新美亞會面。二人就著孫向友邦保險購買的保單傾談後,Marcus大感震驚。Marcus明白孫所購買的投資相連保單不可能如孫所理解於兩年後可全數取回供款及提供保證回報。Marcus明白孫的保單需供款多年且需每年供款。Marcus憶述孫當時向他出示了P3和P4卓達之選特别報價。

證物P3和P4卓達之選特别報價

103.Marcus指卓達之選不會有P3與P4提及的利息。卓達之選是一次性供款的計劃,亦不可能提供如P4的566,154美元,即近保費2,051,282美元25%的特別賞金(Special Bonus)。

104.Marcus指出P3和P4中利息一欄的“Follow normal product rule”不會是用於描述利息的文字,而應適用於佣金。利息一欄應由佣金篡改而成。

105.證物P3和P4的格式是友邦保險的特别報價,特别報價是公司給營業員的文件,故文件內容涉及營業員的佣金,絕非是提供給客人的文件。

證物P41卓達之選保單號碼B025698183及P42卓智投資計劃保單號碼B036180392

106.事實上,孫購買的兩份保單是P41卓達之選保單號碼B025698183及P42卓智投資計劃保單號碼B036180392。

107.證物P41是一份一次性供款的卓達之選保單,保費為1,025,641美元。特別賞金為每年0.5%;友邦保險於保單有效期間,於第五個保單週年後的每個保單週月日,發放特別賞金。客人如於保單生效後首五年内退保,需繳付退保費用。

108.證物P42是一份30年期,每年保費為1,025,641美元的卓智投資計劃保單。計劃並無任何利息或保證回報。計劃首年發放的78%特別賞金是存於客人戶口內,客人無法於兩年内提取,因按保單的資金提取費用一覽表,客人若於兩年內作資金提取,費用率高達100%。

109.就著王的保單問題,Marcus供述他印象記憶所及,他沒有與王見面。Marcus原本準備與王見面,但他發現孫的保單出了問題後,他便把事情交由公司處理。

110.Marcus 事件揭發後,把約港幣200萬元overriding退回給友邦保險。

控方證人四鄭文傑證詞概述

111.鄭於友邦保險任職高級經理,主要管理公司營業團隊的工作表現及操守,遇有需要時作出調查。

112.鄭參與張曾處理的4份保單,涉及兩名投保人,即孫及王。

113.鄭指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這一年間,張並非於友邦保險工作,雙方並無任何關係,張如對外表示她代表友邦保險,這並不正確。

114.就著友邦保險的投保程序,鄭指出營業員處理大額保單時,為了為客人取得更大保費折扣,他們有機會要求精算部考慮客人的資料,提供一特别報價(Special Quotation),列明提供給客人的優惠條款。就著特别報價的有效時限,鄭指特别報價的條款及有効時限是由精算部決定,他相信核保部對有効時限的執行會彈性酌情處理,但最後這是核保部的決定。

115.營業員取得特别報價後,應向客人講解内容及於客人接受條款後,要求客人於特别報價簽署。之後簽署妥當的保單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便會交由核保部審核。保單成功批出後,營業員遞送保單給客人時須向客人講解保單條款及要求客人簽署一“保單收訖確認回條”(Policy Acknowledgement Receipt)。友邦保險要求營業員把簽妥的保單收訖確認回條交回公司,但營業員沒嚴格遵從上述要求的情況間有發生。

116.友邦保險並無有關王兩份保單收訖確認回絛。

117.友邦保險於保單成功批出,收妥保費後,便會向營業員發放佣金。張就著孫的两份保單共從友邦保險收到港幣4,556,408.53元佣金。張就著王的两份保單共從友邦保險收到港幣1,594,066.66元佣金。

118.友邦保險不會為客人支付保險融資過程中物業轉按的律師費。縱使營業員私下為客下補貼律師費,友邦保險亦不同意營業員對客人表示律師費是由友邦保險支付,因這並非正確陳述。

119.友邦保險就著客人曾經簽署的所有文件,都會保留正本。此外,友邦保險亦會把客人簽署的文件上傳系統經掃描成電子檔案,方便同事查閱。

120.鄭於作證時同意他就著孫、王向友邦保險購買的保單向警方提供的友邦保險的文件,即孫的P41和P42,及有關王的P10和P11當中一些標準文件是有關保單生効後才出現的更新版本。鄭其後按保單生効日期從公司的保單資料庫找出相關保單生効時的標準保單條款。孫的保單P40和P41的標準保單條款應分别為P60及P61;王的P10及P11則分别為P62及P63。上述鄭庭上新增的文件證據並不影响P41,P42,P10及P11中有投保人簽罯的文件。如前述,它們是經掃描上傳儲存於友邦保險系統,友邦保險亦保存了副本。

121.鄭於庭上解釋他如何按照保單的號碼從友邦保險的系統及保單資料庫找出P41,P42,P10和P11和其後新增的P60-P63。他亦就著呈遞友邦保險電腦文件基礎事宜作證。

控方證人五溫麗媚Kris證供概要

122.溫麗媚Kris為友邦保險精算部經理。

123.精算部其中一職責是應營業員要求,審核可否為準投保人提供特别報價。特别報價一經批出,營業員無權修改。

證物P39特别報價

124.就著P39特别報價,溫於2010年11月3日經精算部秘書收到黎要求就著孫的個案提供Asset Accumulator這産品的特別報價。其後產品改為卓達之選。溫作出P39控方文件册530-532頁的特别報價,以電郵(529頁)發出特別報價給黎。530頁是給營業員的文件,531-532才是給客人的文件“Special Quotation Letter for Special Bonus of Treasure Master”。

125.溫發出P39後,她於2010年11月5日收到一Celia的電話。電話中Celia對溫表示客人要求一23年期的卓智投資計劃特别報價。溫按要求製作特别報價連同建議書以電郵送出(控方文件夾533-545頁)。

126.於2011年2月17日之前約一/兩天,Celia致電溫,表示客人要求30年的計劃的特别報價。溫按要求製作30年年期的特别報價,以電郵送出(控方文件夾546至562頁)。溫並按Celia要求於547頁備忘錄收件人一欄加進張的英文姓名。

127.溫送出546-562頁的文件後,Celia再致電溫,要求備忘錄收件人只列張的名字及使用Celia提供的電郵地址。溫按Celia要求更改備忘錄後以電郵送出(控方文件夾563至564頁)。

溫對證物P3的觀察

128.證物P3與P39特别報價首頁(控方文件夾第530頁)十分相似,“日期”、“發出人士”、“致:(Attn.)”及“主題(Subject)”等内容均相同,但是有數點不同之處。

129.證物P3是一頁的文件,P39共三頁(控方文件夾530至532頁),530頁是一備忘錄,531至532是給客人的信件。

130.證物P3的傳真號碼並非精算部的傳真號碼。

131.證物P3並無P39列出溫的直線電話號碼。

132.特别奬賞應如P39以百份比表達,而非P3的19,360美元。

133.證物P3重要事項(Important Notes)第三項有關特别奬賞受claw back制約時間是一年,P39(控方文件夾530頁)的為3年。

134.卓達之選不會提供利息給客人。如精算部於特别報價需提及利息,不會以“Normal product rule”描述,“Normal product rule”是用以描述公司對客人健康狀況有關條款。

135.P3並非溫發出的特别報價。

溫對證物P4的觀察

136.證物P4(控方文件夾71頁)看似友邦保險的特別報價。

137.證物P4並無P39(控方文件夾530頁)列出的電話號碼。

138.證物P4所列的傳真號碼與P39的不同。

139.證物P4與P39的主題所提及的都是相同的特别報價。

140.證物P4與P39提到的一次性缴付保費的金額不同,P4為2,051,282美元,P39是1,025,641美元。

141.證物P4的特别賞金為566,154美元,P39是“1.40% of single premium”,以1,025,641美元計,即14.358.95美元。

142.證物P4指計劃利息為“Follow normal product rule”,如前述,卓達之選並無利息。

143.證物P4與P5“重要事項”(Important Notes)有關特別奬賞受Claw Back 條款限制的時間分別是兩年及五年。按卓達之選計劃條款,五年限制方為正確。

144.證物P4是一頁的文件,P39共三頁。

145.證物P4並非溫發出的文件。

溫對P16計劃特色的觀察

146.溫列舉理由指出P16不會是精算部發出的文件。按張的案情,P16根本是張本人製作的文件。P16並非由精算部發出既非爭議事項,本席不擬贅述溫在這環節的證詞。

控方證人六周漢林之證詞概述

147.周於本案相關時間,於友邦保險核保部任職經理,他的職責是批核保單申請。

148.有關孫的卓達之選申請書號碼B025698183(P1)及卓智投資計劃申請書號碼B036180392(P2)及與有關王的P10申請書號碼B036180486和P11申請書號碼B036180499都是經周批核的保單。

149.周供述於批核過程中,如他懷疑/知道申請書的簽名為假冒,周仍會繼續批核的程序,但他會向部門主管報告及要求客人重新簽署申請書。如他不知道簽名是僞簽,他便不會採取上述兩步驟。

控方證人七潘美珍證詞概述

150.潘為友邦保險營運部經理,負責保單文件的遞送、掃描及簽發。

151.友邦保險的保單申請書按呈序是會遞送至外判公司,由外判公司把文件掃描,上傳友邦保險的電腦系統。友邦保險的同事可從電腦系統看到文件的圖片影像,處理核保申請。申請書正本最終會儲存於另一外判公司倉庫。

152.除上述由外判公司把保單申請書掃描,上傳友邦保險的電腦系統,亦有機會於營業員為了早點知道申請結果,營業員會親自把申請書送遞至核保部。於這情況下,申請書正本於核保部完成核保後,才送遞到外判公司進行掃描、上傳電腦系統及儲存倉庫的工作。

153.潘指出於電腦系統的保單申請書圖片影像,可看到保單申請書是“先掃描,後核保”或“先核保,後掃描”。前者文件的圖片影像會出現“RUNI”的代號,後者則為“XUNI”。

154.證物P64及P65分別為卓達之選保單號碼B025698183及卓智投資計劃保單號碼B036180392經掃描,上傳友邦保險的電腦系統的保單申請文件(P64:控方文件夾875-893頁;P65:控方文件夾894至920頁)。P64及P65的保單申請都是“先核保,後掃描”它們的正本即有關孫的P1及P2。

155.證物P66及P67分別為卓智投資計劃保單號碼B036180486及B036180499經掃描,上傳友邦保險的電腦系統的保單申請文件(P66:控方文件夾921至943頁;P67:控方文件夾944至966頁)。P66及P67的保單申請亦是“先核保,後掃描”它們的正本即有關王的P10及P11。

張之證詞概述

I. 有關孫之控罪一、三及四

張對“卓智投資計劃”的理解

156.P21A為張向孫及王提供有關“卓智投資計劃”的產品小册子。

157.按P21A的解釋,“户口價值”是指投放進計劃的資金或保費的價值按當時的基金價值而定。

158.於“卓智投資計劃”同一計劃是分成“延續供款户口”與“最初供款户口”。自計劃生效至“最初供款期”完結,期間所有投放的資金都會放進“最初供款户口”。過了“最初供款期”便進入“延續供款期”;進入“延續供款期”才投放的資金都會放進“延續供款户口”。

159.就著“投資選擇”,客戶購買這計劃,只有一投資選擇,即購買基金投資。客人可自由選擇及調配自已的基金組合。基金的表現直接影響計劃的户口價值,因投資價值及收益可升可跌,因此計劃不可能有“保證回報”。

160.基於同樣理由,“卓智投資計劃”亦不會以“利息”作回報。

161.“卓智投資計劃”的計劃特色是客人可根據意願及需要自由選擇由5年至30年不等的繳交保費年期,繳付方式可分為年繳、半年繳及月繳。

162.“最初供款期”是按照繳交保費年期而定。客人選擇了計劃的年期,友邦保險便按有關列表找出“最初供款期”有多長時間。以王的個案,他購買的為19年期,對應列表,王的“最初供款期”是22個月。孫的計劃是30年,因此“最初供款期”為28個月。

163.“最初供款期”的用意是讓客人知道他必須於這期間內為計劃供款。進入“延續供款期”後,客人可行使計劃賦予的權利選擇是否繼續。

164.“特別賞金”即“Special Bonus”。客人首年年繳保費如超過1,800美元,友邦保險會於計劃生效當天把“特別賞金”放進“最初供款户口”,計劃甫開始客人便可運用資金和“特別賞金”購買基金投資。

165.“特別賞金”的計算是視乎首年年繳保費數額多少及友邦保險於相關鍵時間是否以提高“特別賞金”作推廣。

166.“長期客户奬賞”簡而言之,客人的保單生効10年後,友邦保險會發放“長期客户奬賞”予客户。以當時“最初供款户口”及“延續供款户”口的價值每月發放户口價值0.075%。

167.“部份提款”是計劃賦予客人的權利。這權利不可於“最初供款期”内行使。過了“最初供款期”,進入“延續供款期”,客人便可行使權利從“延續供款户口”提取資金,毋須支付費用,但須乎合兩條件:(一)每次提取資金不少於600美元;及(二)“延續供款户口”結餘不得少於1,500美元。

168.“保單費用回贈”是友邦保險於計劃生効時,每月會收取6美元保單費用,計劃完結時,友邦保險會把曾收取過的保單費用一次過回贈客户。

169.“卓智投資計劃”屬於“101保單”,計劃以投資為主,它的保險成份見計劃對身故賠償的安排。

170.孫與王的保單均不涉及“自選附加契約”。

171.計劃給予客人“暫停繳費”此一重要權利,計劃進入“延續供款期”後,客人可自由選擇行使此權利完全暫停繳交保費,毋需支付任何費用亦不用友邦保險批准(辯方證物D3中3.3“暫停繳費”條款,辯方文件夾A54頁)。計劃進入“延續供款期”,若客人沒如期繳交保費,“暫停繳費”條款便自動生効,行使“暫停繳費”這權利不會影響保單的運作及價值。

172.雖然孫的“卓智投資計劃”是一30年的計劃,王的是一19年的計劃,但孫和王可於分别供款28個月及22個月後行使“暫停繳費”權利不再供款,只要他們各自的“延續供款户口”維持不少於1,500美元結餘便成。

173.就著“保單退保”,如客人於保單到期前退保,客人申請退保時的“最初供款户口”當時的價值減去退保費用(見“資金提取費用率”列表),便是“退保價值”,即“Surrender Value”,即可讓客人退保時取走的金額。

174.A67頁的“費用及收費一覽表”列出保單一般收取的費用。如前述孫與王的計劃每月保單費用為6美元。調配費用為零。就著“資金提取費用”可參照A69頁“資金提取費用一覽表”;該列表交待按客人選擇的計劃年期,於不同的保單年度退保友邦保險需收取的“資金提取費用率”及客人於不同保單年度退保可取回的金額數目。

175.以孫的30年期“卓智投資計劃”,如他於保單第3年退保,他取回他當時户口價值減去79%。換言之,21%是孫保單的“退保價值”,即他退保可取回的錢。

176.王的19年期“卓智投資計劃”,如王於保單第3年退保,他可以取回他當時户口價值減去59%。41%是王保單的“退保價值”,即他退保可取回的錢。

177.上述退保費用率只用以計算“最初供款户口”,如客人的“延續供款户口”有錢,“延續供款户口價值”是毋需扣除“資金提取費用”。

張對“卓達之選”的理解

178.張以辯方證物D10解釋“卓達之選”計劃。“卓達之選”是一“一次性繳款”的計劃(“Single Premium”),相對於“卓智投資計劃”是較為簡單,亦是“101保單”的一種。A189頁的“特別賞金”與“卓智投資計劃”的不同,“卓智投資計劃”的“特別賞金”是“Special Bonus”;“卓達之選”的“特別賞金”是“Loyalty Bonus”(A197頁)。

179.張同意溫(Kris)之證供所說:除非有特別報價提供“特別賞金”Special Bonus,否則“卓達之選”不會有“特別賞金”Special Bonus。

180.計劃的“部分提款”賦予客人部分提款的權利。客人可自由選擇時間進行“部分提款”。這權利分成需要收費與毋需收費兩部分。以當時户口價值減去客人繳付保費金額,剩下的餘數便可讓客人免費提取,換言之,基金如升值,價值高於已繳付保費,客人便可免費提取餘數。相反,基金如沒升值,客人欲提取已繳付保費內之金額,這種“部分提款”便需要收費(見A191頁“退保費用”)。

181.“卓達之選”與“卓智投資計劃”同樣是豁免調配費用,兩種計劃都是以基金投資運作,客人可自由及免費調配計劃的基金組合,因此並無保證回報或保證利息。

2010年6月張轉任黎團隊私人秘書

182.2010年6月,張轉任黎團隊私人秘書,主問時張供述她的職責需幫助團隊內同事跟進保單及提供售後服務。盤問時,張供述她作為黎的私人秘書,她只需為支薪給她的黎服務。

張與孫接觸

183.於6月,團隊一同事黃女巧(Ashley Wong)透過銷售電話接觸孫後,把孫的個案交予黎,黎再指示張跟進。

184.張電話聯絡孫相約於新美亞見面。見面時,張向孫介紹自己為友邦保險的同事。二人談話間,張得悉孫於安盛保險購有兩份已沒有經紀負責跟進的保單,即俗稱“孤兒單”。張並從孫得知兩份保單已投保十多年,屬傳統人壽保險保單。張相信孫兩份保險已損益兩平(break-even)。她建議孫考慮較新式保單,這對孫較為有利。孫應張要求,把他的安盛保險保單資料交給張,好讓張替他分析比較。

6月中的見面

185.2010年6月中,張帶同她製作的“保單資料比較”(辯方證物D15)。和一些相關小册子與孫第二次見面。

186.於是次會面,張以孫兩份安盛保險保單跟友邦保險的“財富萬用保”比較並解釋兩者分别。最後孫沒有購買張推介的“財富萬用保”。

187.張改向孫介紹友邦保險的一些投資連繫式產品,謂這類產品或可滿足孫的要求。孫要求張提供更多資料。二人相約第三次會面。

188.會面時,孫對之前友邦保險的職員以他9886XXXX的手電號碼接觸他表示很反感。

第三次見面

189.於約數天至一星期後,張帶備“卓智投資計劃”小册子、基金資料册及一些基金資料頁(包括辯方證物D87,D94)與孫見面。張提供上述資料給孫作參考及向孫解釋“卓智投資計劃”。二人傾談間,孫表示他的投資策略一向是較為進取。

190.到最後,孫表示他決定投保“卓智投資計劃”但他堅持投放於計劃的資金須來自他從安盛保險退保得來的款項。因當時孫仍未退保,因此沒有即時投保“卓智投資計劃”。張與孫相約於孫成功退保後,便投保“卓智投資計劃”。

191.會面中,孫表示雖然他對“財富萬用保”不感興趣,但仍欲投保基本且儲蓄成分不高的危疾及意外保險計劃。

辯方證物D1及D2:萬應危疾錦囊計劃B915532100及精選陪關心―計劃一M900994711

192.證物D1及D2分別是孫於2010年7月30日簽署投保的危疾及意外保單。孫簽署D1及D2時,相關申請書(辯方文件夾A18及A39頁)“重要指示”以上的手寫資料仍未填寫。“重要指示”以下的手寫資料都是張按孫提供的資料在孫面前填寫,包括A18及A39頁的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A18頁的電話號碼64843201及A39頁的電話號碼9886xxxx。

193.證物D2每年的保費為港幣1,098元,屬低保額保單。

194.證物D1和D2中“營業經理簽署”是黎的簽名,“營業員簽署”則為黃女巧的簽名。

195.孫是先簽署D2後才簽署D1。

電話號碼64843201的出現

196.張向孫解釋因D1是一需要供款的保單,保險業聯會對這類保單有機會隨機抽樣作出歡迎電話(Welcome Call),亦因此,友邦保險的電話中心(Call Centre)會保存D1的資料。孫知道電話中心即負責傳銷電話(Cold Call)職員所屬部門後,他表示不想提供資料予電話中心,因此他提供了他不常用的電話號碼64843201。

197.張提醒孫,歡迎電話一般會於投保後14天內進行,因此孫於14天內可以上述電話號碼接聽來電便沒問題。

198.張當時知道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均不是保單的核保條件。

證物D1和D2的保費及保單正本

199.證物D1“保單資料頁”(A3頁)中的“繳交保費年期”為5年,意指保費5年內維持每年437美元(折港幣3,409元)。於5年後,保費將隨客人年紀,每5年往上調整。

200.證物D1及D2的保費總額為港幣4,507元(D1港幣3,409元 + D2港幣1,098元)。

201.就著辯方證物D88,D89,兩份安盛保險的“退保申請之回條”,孫庭上承認他於2010年9月14日才向安盛保險提出退保,張指D1及D2的港幣4,507元保費是孫自已掏出來,並非來自安盛保險退保得來的款項。

202.張從黃女巧取得D1和D2保單正本後,她於2010年8月中把保單正本交給孫。張向孫解釋保單內容及核對資料。孫當時是看到D1内“64843201”這電話號碼及“[email protected]”這電郵地址。

203.張之後沒有從孫取回保單正本。

孫轉按兩地舖

204.張於黎的團隊工作時,曾接受有關物業轉按的培訓。

205.2010年8月下旬,張跟孫見面時知道孫擁有兩地舖物業。她跟孫表示孫可透過轉按減輕每月供款壓力。孫兩物業每月實際繳付利率約為2.5%,兩物業供款期約為20至25年。於2010年底至2011,一些銀行提供一些銀行同業拆息(Hibor)加1%至1.5%按揭計劃。如孫把兩地舖物業按揭由現有銀行轉到提供銀行同業拆息按揭的銀行,他的按揭利率便可減少0.75%。孫接受張意見並託請張替他向不同銀行為兩物業估價及洽談初步轉按邀約。

206.於2010年8月底至同年11月期間,張跟孫一直保持聯絡,跟進估價及轉按一事。

207.2010年約10月下旬,交通銀行就著孫兩地舖物業合共估價港幣6,400萬元及提出較孫當時按揭利率更優惠的息率。從物業估價可見,孫兩地舖物業當時已升值逾港幣1,600萬元。

208.張向孫建議他可考慮把物業升值部分套現,孫同意。二人研究套現得來的港幣1,600萬元應投放於甚麼投資工具。二人考慮了不同的投資工具,因種種原因,它們都不適合孫,最後張建議孫可把這筆資金投放於友邦保險。

209.孫表示他會考慮張的建議,要求張給他多些資料。

辯方證物D3:“卓智投資計劃”B039898089的簽署

210.與此同時,2010年10月底,孫收到安盛保險的退保款項,張與孫相約於10月底投保早前已洽談妥當的“卓智投資計劃”。2010年10月24日張帶同基金資料頁、建議書、理財需要分析表、小册子等相關文件交予孫進行投保。因早於10月24日以前,孫已明白他需要知道的計劃内容細節,張與孫見面時,把小册子及相關資料交予孫後,便開始簽署申請書。

211.證物D3A81頁申請書“重要指示”以上的手寫文字是當時秘書字跡;“重要指示”以下的手寫文字是張的字跡。A81頁的電話號碼。“64843201”是孫提供予張,原因與D1同。同頁“電郵地址”一欄留空是因友邦保險會寄出“卓智投資計劃”季度及年度月結單,孫欲以郵寄方式收取月結單,故便留空該欄。

212.申請書A82頁的手寫文字,除孫的職位及受益人姓名是由孫填寫,其餘俱是張的字跡。

213.A82頁中間“Q03”和“V02”是兩種不同基金的代號。它們都是張早前向孫提供的“基金資料頁”所包括的基金。Q03和V02均是孫自行選擇。

保費4,274美元如何決定?

214.“卓智投資計劃”的投資金額是由客戶自定。當時因孫要求把安盛保險退保所得款項投放於“卓智投資計劃”,張便按照孫告訴她的退保款項約港幣77,000元這數目計算最初供款期。孫的計劃的年期為30年,最初供款期是28個月(D3A44頁)。張與孫早有共識,孫只會在最初供款期供款;完成最初供款期,孫便會行使“暫停繳費”權利。張把港幣77,000除以28個月後再乘以12個月,折算美元,得出的4,247美元便是孫首年的保費。

215.孫投放於D3“卓智投資計劃”資金因局限於他從安盛保險所得的退保款項,但另一方面,他又想取得於“卓智投資計劃”下最大的特别賞金,孫便增長計劃的年期,選擇了一30年的計劃。

216.孫於D3A83及A85頁簽署的情況與D1及D2同。

證物D3申請書之後的處理

217.張跟孫簽署D3申請書後,她返回友邦保險,把申請書交給秘書處理。

218.秘書按工作程序,會按投保的計劃種類發予一保單號碼,填寫保單號碼於申請書、建議書及其它相關表格(見A81,A18及A39頁)。接著,秘書於整埋及掃描文件後,會把文件交給Marcus的私人秘書Wendy Tam。

219.友邦保險最後批出D3保單申請。

證物D3保單文件正本

220.2010年10月下旬,張從秘書取得D3保單文件正本後,與孫見面,以保單文件正本向孫簡單解釋內容重點。張並提示孫友邦保險會以郵寄方式發出月結單,孫如對月結單有問題,可隨時聯絡她。孫表示明白。之後D3保單文件正本一直由孫保管。

2010年11月初張、孫再會面

221.2010年11月初,一些銀行已對孫兩地舖物業作出估價。孫要求張提供資料,讓他考慮會否把資金投放於友邦保險。

222.二人見面時,張向孫提供友邦保險不同計劃的小册子及相關資料。因張知道孫對投資連繫式產品最感興趣,且張相信按孫的資產及投資經驗,他可乎合私人銀行對客户的要求,張便帶同P5“AIA高資產業務支援平台發佈”的備忘錄向孫介紹保費融資,建議孫於東亞銀行的私人銀行部開立户口。

223.保費融資的運作可分兩形式:-

(i) 第一種是客人先向私人銀行以資產抵押,取得融資再購買保單。孫當時已有足夠資金購買保單,因此他對這種保費融資不感興趣。

(ii) 第二種是客人先以自己的資金購買保單,日後於有需要時,以保單抵押予私人銀行換取資金。這種形式的保費融資,不會影響保單運作。孫對這種保費融資感興趣,認為這可增加保單的靈活度。

224.是次會面後,孫同意開立私人銀行户口。張謂她可介紹東亞銀行的私人銀行部一同事為他開立户口。辯方證物D90(Bank Reference Letter Request)是張要求孫為開户而準備的文件之一。

225.證物D90是孫發予恒生銀行的信函副本。信中孫要求恒生就著孫於東亞開户一事發出銀行介紹信予東亞銀行的私人銀行部蔡潔儀(Zoe Choi)。

2010年11月初溫(Kris)的電郵連附件(證物P39)

226.2011年11月3日,張是黎團隊的私人秘書。

227.張因孫於10月底要求張提供多些資料給他,張知道按孫的投保金額,友邦保險應可為他提供特別報價,張便決定為孫嘗試要求特別報價。

228.當天,張透過内聯網向溫就著孫的個案申請兩份特別報價:即一“卓智投資計劃”特別報價及一份“卓達之選”特別報價。

229.溫分別於11月3日及5日以電郵把“卓智投資計劃”及“卓達之選”的特別報價(P39控方文件夾530及534頁)發給張。

2011年11月5日後數天張、孫及蔡的會面

230.張在11月5日收到“卓達之選”的特別報價後數天,她與東亞銀行私人銀行部蔡潔儀到新美亞與孫會面,為孫辦理私人銀行户口的文件工作。當天蔡並告訴孫東亞銀行就著孫兩地舖物業的估價及轉按條件。

231.孫因認為東亞提供的轉按條件吸引,最後決定於東亞轉按兩地舖物業。

232.張於是次會面把從溫取得的“卓智投資計劃”及“卓達之選”特別報價交給孫並向孫解釋文件內容及“卓智投資計劃”與“卓達之選”如何配合保費融資達到更大靈活度。

11月初會面就著“卓達之選"張對孫的講解

233.張告訴孫如他投放整付保費(Single Premium)1,025,641美元,他可獲1.4%特別獎賞。

234.因“卓達之選”可讓客戶隨時進行提款,張向孫提示如他於5年內進行提款,便須按P39文件夾531頁的“獎賞追回表”(Claw back bonus table)所列百分點扣除特別獎賞(Special Bonus)。

11月初會面就著“卓智投資計劃”張對孫的講解

235.張告訴孫如他首年保費投放1,025,641美元,他可獲高至2.6%的特別獎賞。

236.如孫於計劃年期內退保(surrender)或作出保單現金提取(withdrawal),友邦保險會按計劃的退保費用(surrender charge)條文扣除孫的特別獎賞。“卓智投資計劃”的特別報價及建議書詳細列明孫於某保單年度退保可取回的金額數目。

張就著“卓智投資計劃”,“卓達之選”及保費融資的建議

237.張因孫知道他購買的第一份“卓智投資計劃”(D3)的年期為30年,那他最初供款户口内的户口價值只能在30年後才可提取,但孫可於兩年後利用保費融資從東亞取得資金。因孫保單抵押的行為,不屬退保(surrender)或保單現金提取(withdrawal),有關退保收費(surrender charge)的條款便不適用。

238.“卓智投資計劃”對資金投放設下限制:客户不可以一次過把全部資金整付投放;30年期的計劃必需分28個月(即“最初供款期”)投放,或以年繳方式分段投放。以孫的港幣1,600萬元為例,即孫首年繳付約港幣800萬元,第二年再繳付港幣800萬元,最後於第三年繳付第25至28個月的資金。

239.孫於投保時他已有港幣1,600萬元可作投資,他認為如於首年他只能投放一半資金於“卓智投資計劃”,餘下一半資金擱下來便沒意義。他除了需付利息,款項擱下來不增值即變相扁值,輸去時間成本(time cost)。張因此建議孫把餘下的港幣800萬元投放“卓達之選”。

240.“卓達之選”保費以“整付保費”(single premium)方式支付,客户可於保單生効一年後提取資金,退保費用(surrender charge)較低,只需6%(辯方證物D10A191頁)。

241.張和孫評估了基金市况和基金資料頁所載2009年基金年度的表現,加上當時為金融海嘯後的復甦期,二人對基金前境非常樂觀,相信基金的表現可輕易蓋過前述“卓達之選”一年後提取資金時的6%退保費用。

242.張當時向孫詳細解釋“卓達之選”的内容及特别報價,她亦把計劃的小册子及相關資料,包括P39第530及534頁的兩份特别報價,交給孫。

243.基於以上原因,孫同意把他另外的港幣800萬元投放於“卓達之選”。

孫決定暫時押後投保

244.孫雖已決定按他跟張擬定的財務計劃投保“卓智投資計劃”及“卓達之選”,但礙於他兩地舖物業仍於罰息期內,孫要時2011年2月罰息期過後,才轉按兩地舖物業。孫因此決定暫時押後投保。

245.張表示暫時押後投保沒有問題,但P39的兩份特別報價的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日便屆滿,若孫於2011年2月才投保,P39的兩份特別報價其時經已失效,張承諾會為孫申請新的特別報價,著孫放心。

張對證物P3及P4的立場

246.就著兩份控方認為是假特別報價的P3及P4,張指出它們與張交予孫的兩份特別報價(P39控方文件夾530及534頁)很相似,但P3及P4都不是張提供給和向孫講解的文件。

2011年2月17日新的特別報價

247.於2011年2月左右,孫兩地舖物業罰息期將完結,孫可為兩地舖物業轉按套現,張為孫向精算部申請新特別報價(P39控方文件夾547及564頁)。

248.新特別報價的保單年期為30年,原因與D3“卓智投資計劃”一樣,孫目的是為求取得最大的特別獎賞,故他選擇最長的30年保單年期。孫因有保費融資的幫助,30年計劃年期對他不構成障礙。

249.因計劃年期由之前的23年(P39控方文件夾534頁)改為30年,計劃的特別獎賞亦由原來的60萬美元增加至80萬美元。

250.張因不想新特別報價出現黎的名字,她要求精算部溫發出一沒黎名字的新特別報價(P39控方文件夾564頁)。

2011年2月24日張與孫見面及辯方證物D6和D7“卓智投資計劃”及“卓達之選”相關文件的簽署

251.2011年2月24日,張準備好“卓智投資計劃”及“卓達之選”投保申請書及D6和D7建議書及相關文件(包括P21A“卓智投資計劃”銷售刊物)與孫見面,為孫辦理投保。

252.當天,張向孫講解建議書内容及重點。張告訴孫該“卓智投資計劃”的“最初供款期”為28個月,“每年定期保費”是1,028,277美元。張就著A104頁的列表向孫說明列表的內容並非一保證或按過往業績為基礎。列表的回報是一非保證回報。

253.張並向孫解釋建議書的其它內容,如A104頁列表中“退保價值”及“身故賠償”的釋義。

254.孫於先簽署D6A104頁後,把文件交給張,她於孫面前填寫日期和申請人姓名。A105頁簽署的過程與A104頁同。A106頁日期以上的手寫文字是張填妥後才讓孫於A106頁簽署。日期以下的手寫文字是孫簽署後張即場填寫。

255.孫是先簽署D6後才簽署D7。D7的講解、簽署過程與D6大同小異。

2011年2月25日張與孫見面重新簽署文件

256.孫簽署D6,D7後,張帶同D6、D7、申請書及其它文件返回友邦保險。她檢查文件時發現建議書D6,D7不是最新的版本,再者,D6,D7的美元滙率7.78與精算部提供的美元滙率7.8有出入,影響計算出來定期保費的美元數目,故她沒把D6及D7交給秘書。張保留D6,D7因它們沒載有孫的個人資料,張保留它們以便將來有需要時,張可使用D6,D7的資料作參考,解答孫的詢問或為孫檢視他的個案。張因把D6,D7留在家中,沒把它們帶返友邦保險存檔,她纔可把它們呈遞為辯方證物。正因如此,呈堂的D6和D7都是正本。至於D6,D7的相關申請書,因它們載有孫的個人資料,張按規定把作廢的申請書撕毀。

257.2011年2月25日,張再與孫見面,張解釋重簽原因及文件新舊版本不同之處後,她便與孫重新填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258.證物P2“壽險及人身意外保險投保申請書”便是張於2月25日跟孫重簽的文件。

259.證物P2申請書(控方文件夾34頁)右下角的電話號碼“66953353”是孫提供予張,原因/情况與首3份保單相同,都是為了避免收到傳銷電話,張亦向孫作出相同提示,即孫可以該電話號碼接聽到歡迎來電。

260.申請書第二頁中央的“HFI 100%”是孫所挑選之基金的代號和投資分配。

261.證物P2申請書第6及第9頁的日期與P2(控方文件夾44至46頁)“在投保投資連繫壽險計劃前之重要考慮要點”(控方文件夾44至46頁)的日期都是孫簽署後,張即時填寫。

262.2月25日P2簽署妥當後,返回友邦保險,把文件交予團隊秘書整理後,於25日傍晚時間,張把整理好的申請書交給Marcus的秘書轉交Marcus。張理解Marcus於申請書簽署後,會把文件直接交到核保部。張把申請書交給Marcus的秘書時,已著她提示Marcus於申請書簽署,但最後Marcus沒有這樣做。

2011年3月2日,張從孫取得保費,重新簽署“卓達之選”申請書

263.2011年3月初,孫通知張他已收到轉按所得的港幣1,600萬元。張相約孫於3月初見面取支票。此外,張發覺孫簽署的“卓達之選”文件不是最新版本,不能呈交友邦保險,因此二人3月2日見面時,張向孫解釋重簽文件的原因,要求孫重新簽署一份“卓達之選”申請書、建議書及“財務需要分析表格”,即P1。

264.證物P1申請書第1頁孫的電話號碼與電郵地址的獲取背境、第2頁的“HFI100%”的意義與第3及第6頁填寫日期的過程均與P2相同。就著P1中建議書“申請人簽署”(控方文件夾9,14及15頁),辯方筆跡專家於報告的結論是它們相當可能不是孫的簽署,張確於3月2日看見孫於她面前簽署P1建議書。

265.張指出孫簽署建議書後,張把文件帶返友邦保險,文件是經數名同事最後才交到核保部。張於庭上看到P1孫同一埸合簽署的不同簽名出現不同顏色亦感到很詫異,她記憶所及,孫當日簽署文件時是以同一枝筆簽署,不應出現不同顔色的簽名。張並指出她細看第15頁“友邦業務代表簽署”與她的簽名相似但有數點不同之處。

266.證物P1及P2同樣包括第16至21頁的“財務需要分析表格”,當時張和孫花了較多時間填寫簽署這分析表格。孫是經張詳細解釋P1“財務需要分析表格”中的“投資相連壽險計劃申請書”內容才於表格簽署。文件夾第17頁手寫英文“Do not want to provide”為孫筆跡。

267.張以辯方證物D5A99頁對比“財務需要分析表格”右下角“OPUAIF99.0211”,指出表格應是2011年2月1日後才使用的版本。

證物P1的處理

268.張把P1申請書、建議書及“財務需要分析表格”帶返友邦保險,把P1交給團隊秘書整理及安排保單號碼後,她便到Marcus的辦公室開會。張同意P1並非是經外判商掃描文件存檔,而是親自交到核保部。

證物P1和P2保單正本的處理

269.友邦保險其後批出P1及P2保單。張取得保單正本後,於2011年3月底把保單正本交予孫。當時張向孫解釋保單内容後,要求孫於“保單收訖確認回條”簽署(控方文件夾23及61頁)。

270.張指友邦保險並無要求營業員必須把“保單收訖確認回條”交回。她一般亦不會即時把確認回條交回公司,只會於她順道返回公司一併交回確認回條。

271.張於2011年5月18日返回友邦保險,當時秘書向她指出两紙確認回條仍未交回,張便即時取出两紙確認回條,填上當天日期,交予秘書。

272.張指出她從沒從孫取回孫5份友邦保險保單正本。保單正本一直由孫保管。

證物P40:張發給孫的電郵

273.2011年3月底,張把保單正本交妥予孫數天後,孫與張通電,孫詢問基金市場狀況。張表示她會給孫一列表,同時她告訴孫他可上網查看他友邦保險户口狀况。張因當時在家,不能從友邦保險内聯網取得孫的資料,她便於電話取得孫的電郵地址。張按當日基金價格及孫保單資料,製作P40的PDF附件,以電郵發給孫(控方文件夾565至566頁)。

證物D17至D20:調配表格

274.辯方證物D17至D20是“投資連繫式/萬用壽險計劃服務申請表”,它們顯示孫分别於2011年4月13日及19日共4次把計劃中HFI基金續步沽出,買入Q03及V02基金。

II. 有關謝被控之控罪五

港幣41萬元轉帳

275.張自2007年加入友邦保險,每月她均會給母親謝港幣3萬元作家用。

276.2010年2月友邦保險以張業績欠佳這理由而解僱她。張指出自她2007入職至2009年,她營業額一直是黎團隊之冠。2009年,張欲轉到別的團隊,黎起初不允,最後二人協議張把她2010年營業額歸予黎團隊其他成員名下,免使黎團隊業績因張離開而下跌。因此雖然張該年度業績欠佳,但實際收入並無減少。友邦保險以張業績欠佳為理由而解僱她後,她便成為黎私人秘書,直至2011年2月1日她加入Marcus團隊,再任職營業員。

277.2010年張的收入因離任保險營業員而大為減少,因此她有一段時間沒按月付每月港幣3萬元家用予家人。2011年4月7日張從友邦保險收到港幣450多萬元佣金後,她於11日把港幣41萬元轉帳到謝的中國銀行户口,把所有應付未付的家用補回母親。張計算她已有一年時間沒付家用, 加上4月份的家用及妹妹升讀大學第一期學費港幣約2萬元,故轉帳總數便是港幣41萬元。

278.張因是以中國銀行支薪,把款項轉帳到謝中銀户口,便毋需支付手續費。

款項用作投資的士

279.張的父親教育程度不高,不懂閱讀銀行月結單及操作網上理財,因此張會與父親一同操作張父銀行户口。

280.辯方證物D62為張父滙豐銀行儲蓄户口月結單。2011年4月12日之港幣40萬元存款是謝把張轉帳給她的港幣41萬元提取現金港幣40萬元後存入的款項。謝以現金提存同樣是為了節省中銀轉帳至滙豐的手續費。

281.張父於2011年4月17日從户口提取現金港幣50萬元(辯方證物D63)以支付4月20日到期支付的購買的士首期費用餘數。4月19日,張父把現金港幣50萬元存進他恒生銀行儲蓄户口(辯方證物D65)。同樣地,以現金提存是為了避免支付手續費。

282.4月20日,張父從恒生儲蓄户口轉帳港幣475,000元至支票户口,開出支票支付首期餘額(辯方證物D65及D66)。

283.張父投資的士已10餘年,他看好的士牌價走勢而決定作出D66的投資。D66購買的士決定張父早已作出,2011年4月20日只是首期尾數到期繳付的日期而已。

III. 有關王之控罪二

284.於2011年4月,張因孫的介紹而認識王。二人初次見面時,張向王介紹團體保險給新美亞的員工。王主動要求張給他孫的產品,即“卓智投資計劃”。張如向孫解釋“卓智投資計劃”内容般向王講解計劃。張並告訴王因他的投資金額不足100萬美元,張無法取得“特别報價”(Special Quotation),即友邦保險不能給予王如孫保單的2.6%特別賞金。

285.王幾經考慮,最後同決定投保“卓智投資計劃”。因王欲以他兩位女兒為受益人,他決定購買兩份保單。於2011年5月20日,張向王解釋辯方證物D27,即有關兩份保單號碼B036180499及B036180486的文件後,王便簽署於A337頁及A340頁“退保說明文件”及A338頁及A341頁“資料領取及投保細節確認書”。王當時清楚兩保單之内容並於簽署D27後把文件影印。

證物P14與P15申請書

286.就著P14及P15兩份“卓智投資計劃”申請書,它們是對應D27兩份保單的申請書。王亦是於簽署D27當天,即2011年5月20日,簽署P14及P15。張供述她慣常是會讓客人於文件簽署後才填寫日期。因王於文件簽署後便將文件拿去影印,張根本未及填寫日期。至於“保單號碼”一欄,因張需返回公司才取得保單號碼,故P14及P15“保單號碼”一欄於王影印副本時仍留空。

287.2011年5月20日,王簽署文件後,張携同簽妥的申請書及建議書返回公司,取得保單號碼,因此D27便有B036180399及B036180486的保單號碼。

健康狀況調查

288.張供述P14(201頁)及P15(207頁)的保費金額不應是現見P14及P15的272,727美元,而應如D27(A338頁及A341頁)所載,每年保費174,825美元。張供述她與王於2011年5月在說的投保金額是174,825美元。張供述按友邦保險規定,“卓智投資計劃”保單總保費如高於500萬美元,友邦保險便需詢問準投保人健康狀況(辯方證物D9A130頁“2. 體格要求”)。準投保人需填寫的,不應是如P14及P15的“卓達之選/卓智投資計劃申請書”,而應填寫如P13“壽險及人身意外保險投保申請書”,回答193頁一系列有關健康狀況的問題。如P14及P15兩份保單每份的年繳保費金額為272,727美元,19年的總保費便逾518萬美元(US$272,727 x 19 = US$5,181,813),高於500萬美元。王於2011年5月20日,投保的保單保費金額只是174,825美元,19年總保費只有332萬多美元(US$174,825 x 19 = US$3,321,675),因此王填寫的便是P14及P15的申請書。

王的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

289.張供述她不肯定,但有可能王於2011年5月提供的地址為P14及P15的油塘地址;但張肯定王於2011年7月向她提供了維景灣畔的地址證明。

290.證物P14及P15申請書的電話號碼“98868806”不是王當時提供的電話號碼,王2011年5月提供的,應與他7月投保文件的電話號碼相同。

張對證物P14和P15的立場

291.張相信P14與P15申請書副本並非2011年5月20日填寫的文件真確副本。

王之後取消5月20日的保單(證物D27)

292.王於5月23日致電張,表示他放賣基金出了些問題,他短時間內未能開出支票給友邦保險,王要求張暫時擱下保單申請,給他一個多至兩個月時間。張告訴王她等不了那麽長時間,她會替王取消是次申請書,不會把交件交予友邦保險,待王準備好才跟王重新簽署文件。

293.D27内的保單號碼是張5月20日(星期五)返回友邦保險後即日由秘書取得,於23日張把申請書交到核保部前她卻收到王暫時擱下保單申請的要求。

證物P47:5月24日張發給王之短訊

294.張發P47給王的原因是為回應王5月23日詢問她為何不能給他與孫相同的2.6%特別賞金及張欲跟王確認王在5月20日簽妥的申請書。

保費融資

295.2011年6月張與王見面跟進投保事宜。王跟張表示他對友邦保險與私人銀行合作的服務感興趣,張因此向王提供了控方證物P5,主題為“AIA高資產業務支援平台發佈”的備忘錄及向王解釋内容。王對當中的保費融資極感興趣。

296.王為符合私人銀行100萬美元這開户最低要求,王把投保金額提高至每份保單272,727美元。兩份保單的首年總保費便為545,454美元(272,727美元 x 2 = 545,454美元)。於第二年,兩份保單供款10個月總保費是454,545美元(545,454美元/12 x 10 = 454,545美元)。兩份保單首22個月總保費便是100萬美元(545,454美元 + 454,545美元),那王便符合私人銀行保費融資的要求。

證物P16及D38的出現

297.於2011年6月第四週的一天,王致電張謂她提供的小册子及資料內容過於冗長,要求張給他一以要點形式介紹計劃內容的文件,方便王隨時查看。王並於電話中一一說出他要求解釋的14項計劃要點。張把王的要求記錄下來,最後製作了P16。

298.張製作P16時身處台灣。P16是她以Excel程式製作。文件的“AIA”信頭並非由張製作,她只使用她之前於黎團隊當秘書時已製定的文件範本格式。

299.P16中的Ashley Wong(黃女巧)是黎團隊的秘書之一。P16的文件範本應是Ashley Wong 之前為張製作的文件,因此有張的電郵地址。

300.文件右上角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是友邦保險容許營業代表使用的稱呼。

301.因文書樣本中間空白位置適合張作續點解釋,故張便使用P16的文件格式。

302.張製作P16時時間倉促,沒有細閱文件樣本本身的英文內容,即“Attn:Ms. Celia Cheung”、“From:Ashley Wong”及“Special Quotation(Ref:HW/34871/nna)”,它們均是文書範本已有的内容。張製作P16時她沒留意P16中“Policy Details”以上的英文內容,她只更改了客人姓名、年齡和性别資料便輸入中文內容。

303.張於台灣完成製作P16内容,把它以PDF檔案儲存。

304.回港後,張跟王在於2011年7月5日見面。張向王詳細解釋P16内14點内容及跟王簽署投保申請書。

305.張解釋P16内容時,她發覺當中部份有不正確之處或表達有改善空間。

306.第10點提及“靈活錢户口的年息率為5%。”,但事實上“靈活錢户口”是一張曾向王推介的保單計劃名稱,但王要求張解釋的要點是屬另一計劃“財富相傳”,因此第10點的內容並不正確。

307.第13點的意思是說進入延續供款期的户口價值可於毋需收取退保費用下提取資金;較佳的表達方法應是說進入延續供款期後,可靈活部份或全部提取延續供款期內户口的價值。

308.張於台灣製作P16時,她曾參考網上相關資料。於準備第10點時,她參考了辯方證物D56;於準備第13點時,她參考的資料是辯方證物D9。

309.就著上述不正確及不完善之處,張跟王口述後,她同日以D38“投保申請修正書”作出更正及修改。王簽署D38時,修正書全部內容及日期均已書寫妥當。王影印保存D38副本;張返回友邦保險後,把D38於王的相關檔案存檔。因P16只是張為王提供服務時製作的文件,張沒有把P16交回友邦保險保存。

簽署投保申請書:證物P10及P11

310.張以D38作出更正修改後,她同日跟王進行簽署兩份投保申請書,即P10及P11。填寫步驟與孫之P1和P2相同。

311.證物P10(123頁)與P11(148頁)的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均是張按王提供而填寫,王當時並出示他一基金投資月結單D32作地址證明。就著電話號碼,與孫的個案相同,張告訴王他提供的電話號碼會交予友邦保險Call Centre,王會收到Call Centre的銷售來電;張並告訴王孫就電話號碼的處理方法。

312.證物P10和P11的投保金額同為272,727美元,張估計這金額王是為達到私人銀行開户最低要求而計算出來。王亦因兩份保單首22個月保費總額達100萬美元,需填寫P10(124a頁)及P11(151頁)有關健康狀況的資料。

313.證物P10及P11仍使用已取消的申請書D27的保單號碼B036180499(D27A337頁)和B036180486(D27A340頁)是秘書的安排。友邦保險的保單號碼,一經發出給一客户,友邦保險便不會再把該保單號碼發給另一客人。

314.王簽署P10和P11後,他便把兩份申請書影印,當時張未及填上日期,因此P10的影印本P12和P11的影印本P13便沒有現見P10和P11的2011年7月5日這日期。

315.張替王填寫的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是P10和P11的維景灣畔地址及電話號碼而非P12及P13的油塘地址及電話號碼。

316.張跟王簽署P10和P11後,返回公司交予秘書並取得保單號碼。

簽署證物P10及P11之後

317.張與王簽署兩份保單申請書後,她其後從王收取兩張支票(副本見控方證物P35)。P10及P11經職員交到核保部處理。P10及P11獲友邦保險批出後,張與王見面,向王解釋保單後把兩份保單正本交予王。張沒有如王所說向王取回保單正本。

318.就著兩份保單的“保單收訖認收書”,張自2011年8月10日便沒有返回友邦保險。於此之前,張完成一天工作,返回友邦保險時,每每已是入夜,秘書已經下班。她於8月16/17日返回友邦保險除把辭職信交予Marcus的秘書外,再沒處理其它事情。按規定,張辭職後,她便不可接觸公司任何文件。因此王早已簽署的認收書便一直留於友邦保險她工作位置,未有交給秘書。張因不想Marcus知道她已萌去意而阻撓她,故她辭職前亦沒預先交待應交待而未交待之事情。

因病辭職

319.張於2011年8月因女性荷爾蒙失調引致失眠、暴肥及皮膚潰爛。辯方證物D41是張求診的收據。她的病最終使她於2011年8月16/17日呈遞辭職信。她當時要求醫生提供D41是為了證明她是因病辭職,她沒考究何以D41沒提及她患有女性荷爾蒙失調這問題。

320.就著Marcus指張請辭後便失去聯絡,辯方證物D8是張2011年8月21日進入澳門的入境申報表,張當天去了澳門,故Marcus才找不到她。

321.辯方證物D83及D84是Marcus發給張的WhatsApp訊息。張之前已向Marcus交待辭職原因,但Marcus仍纏擾她,因此張沒有回覆Marcus。

322.就著Marcus提及的Year End Bonus 獎金及Top Agent獎項,它們都不是張辭職時著緊的考慮。她著緊的是自己的健康,她有信心若把病冶好,重新投入任何保險公司,她可獲比友邦保險的Year End Bonus更豐厚的待遇。Top Agent只是友邦保險的內部獎項,張當時已擁有保險業界國際榮譽獎項。

書面結案陳詞

323.控辯雙方於案中均作出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裁決前已考慮了全盤證據,雙方陳詞及雙方大律師對證據的分析及批評,於此不再贅述陳詞內容。

彭洪輝案終審判決

324.本席聽取控辯雙方結案陳詞後,原定2014年11月21日作出裁決。2014年11月10日終審法院推翻上訴庭於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彭洪輝CACC 34/2012的判決。審訊時控辯雙方都是以上訴庭於彭案判詞為依歸;終審法院既推翻上訴庭判決,重新界定法律原則,本席邀請控辯雙方作進一步陳詞。

325.控方表示控方不會因終審法院重新界定清洗黑控罪法律原則而重開控方案情,控方只會作出補充書面結案陳詞。

326.辯方因終審法院重新界定法律原則針對控罪五申請無需答辯,理據按辯方補充書面結案陳詞第2段。控方按補充書面結案陳詞1至9段回覆,但剔除就着張證供的討論,因控方案情完結時,張仍未選擇作證。

327.本席聽取雙方陳詞,裁定謝控罪五表證成立。

328.辯方接著申請撤回辯方針對控罪五而提出的庭上供詞及證物,即辯方不就控罪五提出任何辯方案情。

329.本席與控辯雙方討論後,鎖定辯方要求撤回的庭上供詞是張於上文283與285至291段的證供;要求撤回的證物是辯方證物D62至D65。

330.本席與控辯雙方討論後,認為就著控罪一至五,法庭不給上述證供及證據任何證據比重是最合適做法。

331.本席考慮控罪一至五之是非曲直時,一直按上述安排行事,說明上文283與285至291段的證供内容,亦只為清楚界定本席不會考慮上述證供。

辯方就著控罪書罪行詳情與證據不符的批評

控罪一

332.辯方結案陳詞第1、2段指控罪一的罪行詳情與案中證據不符。罪行詳情所指的虛假特別報價,即P3和P4沒有提及保單是1年和2年期,因此罪行詳情(i)、(ii)及(iii)以“1年期”和“2年期”描述保險單與P3和P4文字内容不符。本席同意。事實上,孫的證供亦不是說P3是一份“1年期”保單而P4為一份“2年期”保單。孫的證供是,按P4保險單計劃,他如於兩年內提取本金,他需支付追回利益(claw back),如兩年後提取本金,他可取回全部本金及特別紅利。按P3保險單計劃,一年內提取本金,友邦保險需收取追回利益(claw back),一年後提取本金,則沒有追回利益的要求(見上文18至24段)。

333.本席同意控罪一的罪行詳情(ii)、(iii)及(iv)以“1年期”和“2年期”描述與證據不符。本席認為詳情(ii)第二行的“1年期”應該删除,第三、四行的“該1年期到期後”應修改為“1年後”;詳情(iii)第一行的“1年期”和詳情(iv)第一行的“如”、第二行的“2年期”應該删除,第三行的“該2年期到期後”應修改為“2年後”,控罪一作出上述修定後才符合證據。

334.辯方結案陳詞第3段指P4(控方文件夾71頁)並沒提及罪行詳情“(iv)(a)已繳付的總保費美金2,051,282元”和“(b)特别紅利美金566,154元”。P4亦無表明6%利息或回報是可兩年後收取,也沒説是以相等於已繳付的保費計算6%利息或回報。

335.孫的證供是張除把P4交給他,張亦向他解釋文件内容。孫之證供見上文19至21段,不贅。控方開案陳詞第4及5段清楚指出,控方的案情由始至終都是張除向孫出示P3及P4外,她亦解釋了文件的內容。

336.本席認為罪行詳情(iv)開首的“如另外一份特別報價單所述”應修改為“就著另外一份特別報價單”才符合上文19至21段的證據,這樣做並無辯方針對修改控罪的補充陳詞12段所指的“更改了控方的檢控基礎”。

337.辯方針對修改控罪的補充陳詞10段指把控罪一罪行詳情(iv)修改後,會使(iv)(c)“相等於已繳付保費6%的利息或回報”這句話變得不正確,原因是按孫證供,他繳付的200萬美元當中100萬美元首年會有6%回報,另外的100萬美元首年存放於一parking fund户口賺取4%的利息。於第二年,存放於parking fund户口的100萬美元亦會投放於6%利息或回報的户口作基金投資,不論以單息或複息計算,也高於6%,因此不符合證供。

338.本席認為控罪一罪行詳情(iv)所考慮的虛假陳述之相關證據應是P4的內容和孫所供述張就著P4對孫的解說,即保單持有人“有權兩年後收取相等於已繳付保費6%的利息或回報”;而非若以張對孫就著200萬美元如何投放的解說計算實際的利息或回報是高於(iv)(c)的 6%。

控罪三及控罪四

339.本席同意辯方結案陳詞第31段所說,控方就著控罪三所指的虛假文書P2及控罪四的P1中,内有假冒孫簽名的文件(P1:控方文件夾9至15頁及P2:控方文件夾43至48頁)按周及溫的證供,是“建議書”而非“申請書”。控罪三及控罪四的罪行詳情說的是“申請書”。

340.周供述他進行核保時,“申請書”和“建議書”都是他需要審閱的文件。控方指為張虛構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是載於P1及P2申請書(控方文件夾3至8頁及34至42頁),而非P1及P2之建議書。本席同意控方未有向周確認如他知道P1和P2申請書中之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為虛假,他是否仍會批出上述兩份保單申請。然而,以常理考慮,如周明知營業員於P1、P2申請書虛構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周是否仍會批出P1和P2的保單申請?

341.本席認為控罪三及控罪四的罪行詳情應分別於“(編號 B036180392)”及“(編號 B025698183)”後加上“及建議書”四字才符合證據。

控罪二

342.辯方結案陳詞47段指出控罪二罪行詳情(i)的“持有人只需在首年缴付美金500,000元的保費,及在第二年分10期缴付另外美金500,000的保費後 …”與王的證供所説“開户時笫一次供款,12個月後笫二次供款””不符。

343.辯方並指罪行詳情(ii)亦與證據不乎,因案中沒有證供顯示P16的14項内容不是友邦保險現有計劃的條款。

344.本席認為案中證據顯示罪行詳情(ii)的P16並非如P16文字所述為友邦保險Ashley Wong(黄女巧)於2011年6月27日發出的文件。

345.王供述張向他解釋P16内容時表示友邦保險同意給予王P16所載優惠(見上文55至58段)。

346.案中確有證據指出P16並非由友邦保險Ashley Wong發出(見上文154,305至316段),“Attn: Ms. Celia Cheung”亦不正確,因張是製作P16的人。P16上的“Subject: Special Quotation(ref:HW/34871/nna)”亦不正確,P16不是精算部發出的特别報價;精算部亦沒就著王發出包括P16所載14項内容的特别報價。

347.P16第10點提及“靈活錢户口”的年息率為5%亦不正確(見上文314段)。

348.本席同意罪行詳情(ii)以“特別報價單”描述P16,與證據不符。P16上雖有“Subject:Special Quotation(Ref:HW/34871/nna)”這些文字,但不能説P16是“特別報價單”。

349.本席認為控罪二罪行詳情(i)第四行應删去“分10期”三字;罪行詳情(ii)第二行應删去“特别報價單”,以“文件”二字取代才符合證據。

350.本席聽取控辯雙方就着本席應否修定控罪詳情的陳詞。控方對本席就著提出控罪一至四提出的修定並不反對。辯方指修定針對的罪行詳情都是辯方用以指出孫、王在說謊的理據,法庭不應以修改罪行詳情以解決證人證據誠信欠奉這問題。

351.本席最後認為法庭應修改控罪一至四的罪行詳情以反映控方提出的證據。法庭修改罪行詳情目的不是為了配合證人的證供,而是以修改後的罪行詳情反映本案控方提出的證據。本席考慮孫、王證供時,仍需就著辯方對他們證供可信性的批評小心考慮,不可能出現辯方所說“修改罪行詳情,便解決證人不可信的問題”這情況。本席認為修定控罪一至四罪行詳情不會對張做成不公平,本席對控罪一至四罪行詳情作出如上的修定。

352.張對修定後的控罪一至四否認控罪。辯方因控罪一至四之修定作出進一步補充結案陳詞,除此以外,辯方就著控罪一至四之修定並無别的申請。

353.辯方於修定控罪補充結案陳詞20至22段指修改控罪一至四令辯方尷尬,本席當然無意令辯方尷尬,辯方於審訊中應就著辯方認為控方證供出了問題的地方提出分析批評,不應以法庭或能解決/理順出現的問題而把本應提出的都“留中不發”。辯方提出的問題,如法庭以法埋之内的方法處理妥當,根本不存在辯方所說的令辯方尷尬的情況。

354.於本案,辯方既於結案陳詞提出控罪書與證供不符的陳詞,本席便須認真考慮,如控罪罪行詳情確有與證供不符,法庭便應按既定原則考慮應否修改罪行詳情。當然法庭應考慮修改罪行詳情是否會對被告人做成不公平。

355.辯方於庭上反對修改時,主要理由是罪行詳情與證供不符正正反映證人證供不可信。本席認為法庭於考慮口是非曲直時當然應考慮原來之罪行詳情與證供不符是否因證人證供不可信,辯方所説,並非不應修改罪行詳情的有力理據。

356.辯方於修改控罪補充結案陳詞18至23段指:-

(i) 修改控罪的結果只會導致張被定罪,有違公平審訊的原意;

(ii) 修改控罪留給别人形象是修改是為了繞過辯方結案陳詞的投訴點,似為定罪而清途障礙;法庭於最後階段,看著辯方攻擊點而搬龍門,繞過所有議題達至定罪,做法不公平。

357.罪行詳情與證供不符是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的課題,本席考慮辯方的陳詞及相關證據,認為修改控罪一至四對張並無不公,最後才作出修改。辯方上述對本席的攻擊,較辯方於結案陳詞多次以“旁門左道”批抨控方,嚴厲程度有過之而無不及。本席只能以説明道理回應郭大律師的攻擊。

358.本席於考慮應否修改控罪一至四的罪行詳情時,是依循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振傑CACC 79/2013就著修改控罪的原則行事。上訴庭於案判詞41段指出:-

“在刑事案件,主審法官不一定要受控方的取態約束。當主審法官知悉或領會到控方提出的證據和控罪不符時,他不能亦不應置之不理,任由案件或控方出錯。主審法官有責任主動介入,以確保案件的審訊能公平及有效率地進行。主審法官的介入,不能被視為對案件已有先入為主或既定的想法。主審法官只是正確地履行其案件管理的職責(見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案判案書第79頁D行至80頁E行及其援引的 HKSAR v Lui Kin Hong Jerry [2001] 2 HKC 513 案)。”

359.辯方就著修改控罪並無任何重召證人、押後或訟費令的要求。

360.本席不認同辯方修改控罪補充陳詞23段所説修改帶來不公平、形象不公正及令辯方尷尬。

證人證供分析

孫的證供

361.本席認為孫是以平實的態度作證,他並無誇大證詞,以期對張不利。

孫認不出證物P1、P2內一些簽名

362.孫作證時,他對那些他肯定是他簽署的簽名,直認不諱(如辯方證物D6及D7的申請人簽署);孫只是辨認不到:-

(i) P1控方文件夾第9、14及15頁的申請人簽署的簽名;和

(ii) P2控方文件夾第44、45及46頁的申請人簽署的簽名。

363.孫就是被問及上述簽名時,他亦只以“認不到這些簽名”形容它們,他沒有武斷地表示這些簽名不是他的(見上文第33及40段)。

364.案中辯方筆跡專家報告(D82)第12頁驗證結果指出P1控方文件夾第9、14及15頁的申請人簽署的簽名相當可能不是由孫所簽署(“Highly probably not written by …”)。(控方結案陳詞37段說的“極大可能不是”,本席以為“相當可能”更貼近筆跡專家報告原文“highly probably not wtitten by”的意思。)

365.再者P1控方文件夾第9、14及15頁的申請人簽署的簽名的顏色與P1内的其它申請人簽署的簽名的顏色不同(見控方文件夾第5及7頁),顯示第9、14及15頁與第5及7頁的簽名是分別使用兩種顏色不同的筆簽署。孫庭上確認,辯方亦不爭議文件夾第5及7頁的申請人簽署的簽名確是孫的簽名。孫供述他同一場合簽署P1時只以同一枝筆簽署。

366.本席考慮到: 孫本人亦認不出P1文件夾第9、14及15頁的簽名;及上述三個簽名與同一文件内孫的簽名顏色明顯不同,本席最後給予專家報告就上述簽名驗證意見最大證據比重。本席認為本案中獨立於孫的證據最後解釋何以孫認不到P1控方文件夾第9、14及15頁的申請人簽署的簽名,孫認不到上述簽名因為它們是別人假冒的簽名。

367.辯方筆跡專家於報告(D82)第12頁驗證結果以“有保留意見”(“qualified opinion”)指出P2控方文件夾第44、45及46頁的申請人簽署的簽名很可能是由孫簽署的(“probably written by”)。(控方結案陳詞37段說的“可能是”,本席以為“很可能”比“可能是”更貼近筆跡專家報告原文“probably wtitten by”的意思。)

368.孫供述他不會於2011年2日24日簽署D6及D7後,於短時間內,即2011年2月25日及3月2日分別簽署內容與D6、D7極其相似的P1及P2。本席認為孫上述證供合符情理。加上孫亦認不出P2文件夾44,45及46頁申請人簽署的簽名,本席最後認為法庭不應給予前述專家報告對P2文件夾44、45及46頁簽名驗證有保留意見任何證據比重。本席認為孫既於2011年2月24日簽署D6及D7,他實沒有理由於短時間内,簽署内容極為相似的P2。

369.P1和P2同樣填寫了虚假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分析見下文),考慮了整體證據,最後本席認為孫認不出P2的簽名的原因是因為P2文件夾44至46頁申請人簽署根本是别人的冒簽。

80萬美元特別賞金的證明文件

370.辯方結案陳詞19段指孫供述張並無文件證眀80萬美元特別賞金,這與內有孫簽署的P2建議書內容不符。本席認為孫毋需虛構張並無文件證眀80萬美元特別賞金這環節,孫供述張表示她已成功為孫爭取把特別賞金提高至80萬美元,孫因他本已對原本的60萬美元感滿意,提高至80萬美元,雖無文件證明,孫亦無異議(見上文25段)。但孫亦供述他對載有80萬美元特別賞金內容的P2建議書中的三個申請人簽署(控方文件夾44、45及46頁)他也認不出是他的簽署。筆跡專家提出的事實上是有保留的意見(Qualified opinion),專家意見指上述三個簽名很可能是孫所簽署(“probably written by”),並不是陳詞19段所說“確認”。本席於上文已作出分析,不贅。

371.本席認為如孫曾經從P2看到80萬美元特別賞金這内容,他毋需隱瞞這文件的存在。

372.辯方結案陳詞10段指孫不應單憑張口述可提供80萬美元特别賞金,沒有文件支持便相信張所說,作出大額投保。本席認為孫的解釋並非不合理,他本來便已對60萬美元特别賞金感到滿意,張表示她成功為孫爭取到80萬美元特别賞金,他當更無異議。孫其後於網上看到他保單資料顯示他的户口內確存有200萬美元本金和80萬美元特别賞金,他便更無懷疑(見上文25及43段)。孫既已接受P3及P4共60萬美元特别賞金,張未有就著新爭取的80萬美元特别賞金提供證明文件,不致會影響孫投保的決定。

373.辯方結案陳詞21段指孫供述張聲稱投保港幣1,600萬元後,兩年後便有特別賞金80萬美元,這與事實不符,友邦保險一開始便會把特別賞金80萬美元存入孫的保單户口,孫於保單生效後,於友邦保險網頁亦看到該80萬美元在運作,辯方指孫證供自相矛盾。細看孫有關60萬美元/80萬美元特別賞金的證供,他一直在說的是:按張的解釋及孫對P4的理解,如他於保單生效後兩年內提取本金,他便需為他的特別賞金繳付claw back(追回利益);但於兩年後,他便可取回全部本金和特別賞金(見上文21段)。孫上述證供所說的是他於保單生效後兩年可取回全數特別賞金。辯方對孫的證供的引述並不全面,辯方結案陳詞21段的批評也不公允。

60萬美元特別賞金

374.本席不認為孫把P3及P4内的特别賞金相加成接近60萬美元之說法是砌詞(證供見上文25段)。本席信納孫所供述,他沒見過P39中文件夾534頁的文件。

375.P3的特别賞金19,360美元加上P4的特别賞金566,154美元便是585,514美元,這數目確是貼近60萬美元。辯方結案陳詞第4段指這金額“也不太近60萬”,並不中肯。

376.辯方結案陳詞第9段指孫要求張就著特別賞金提供文件證明,反映孫並非信任張,孫證供與他供述他曾簽署他並未細看內容的建議書及尚未填寫妥當的申請書的表現自相矛盾。本席認為辯方上述批評,流於平面。立體地考慮孫的證供,孫從初次經接觸張購買友邦保險的人壽、危疾及意外保險,發展至張其後向孫推介投資連繫式保險計劃,到張向孫出示P3和P4,孫對張的信任是續漸建立,並非-踀而就(見上文15至27段)。孫於考慮投資連繫式保險計劃初期要求張出示文件證明她所言非虛的態度與孫信任張簽署建議書及申請書這行為並非孫自相矛盾,而是反映自張開始接觸孫,二人就著保險事宜交往中,張續漸取得孫信任而已。上述分析亦解釋孫何以簽署一些沒有日期的文件(辯方結案陳詞第5(iii)段)。

友邦保險為孫支付律師費

377.本席信納孫所供述,張向孫表示友邦保險會為孫支付物業轉按的律師費(見上文42段)。孫上述證詞與P45承認事實第10段相符。

證物P3和P4從何而來?

378.孫證供其中一重要環節是他是看過P3及P4(控方文件夾70及71頁)的內容及經張口頭解說後,才決定投保。(上文第18至28段:張的推介,證物P3和P4的出現)。

379.證物P3及P4表面看來是友邦保險發出的特别報價。但以P3,P4比較P39(控方文件夾530頁)及考慮溫(KrisWan)的證據,P3及P4明顯是以P39(530頁)篡改而成的假文件(見上文127至143段:溫對P3的觀察及144至153段:溫對P4的觀察)。

380.辯方並不爭議P3和P4是虛假文書,張的說法是她提供給孫的是P39特別報價(控方文件夾530及534頁),不是P3,P4(見上文254段:張對P3,P4的立場)。

381.本席信納Marcus證供所說P3和P4的格式屬友邦保險的內部文件,是公司給營業員的文件,文件涉及營業員的佣金,絕非是提供給客人的文件(見上文104段)。Marcus上述證供與溫證供所說P39中530頁是備忘錄(Memo),531至532是給客人的信件吻合(見上文128段),亦與P39中第530及534頁保單細節(Policy Details)列表列出佣金佔保金比例這情況相符,按常理,保險公司和營業員都不會告訴客人營業員佣金佔整付保金比例多少。530及534頁不應是營業員會提供給客人的文件。特別報價的信函已向客人提供了優惠條款的資料(控方文件夾531-532頁)。

382.本席認為孫既不應,亦因此他並無從張得到P39中的友邦保險內部文件即備忘錄(530,534頁)那孫亦不可能以P39備忘錄為基礎篡改成P3及P4。

383.本席認為孫所供述,張向他出示P3及P4並作出解釋的證供合孚情理。

孫的入息及財力及他對保費融資的態度

384.本席信納孫於上文51段就著他入息及財力的證供。本席亦相信他所説,他根本無力每年付出100萬美元,投資於一需供款30年的保險投資計劃。孫的入息及財力,是支持孫不會知道P41及P42兩份保單内容而仍選擇購買P41及P42的客觀證據;上述證據亦吻合孫證供(上文第27段)所說,他是因接受P3、P4和張就着計劃的講解而同意投保及讓張為他的物業安排轉按。

385.不爭議的證據是孫從轉按物業套現港幣1,600萬元,套現的金額吻合孫的證詞所說他理解,並打算他只需每年支付100萬美元,供款兩年,他便可取回已付本金加特别奬賞,毋需支付手續費。

386.孫供述他以證物D90向恆生銀行要求為他發bank reference letter予東亞銀行,當時孫是打算要求東亞銀行私人銀行提供物業轉按,東亞要求孫於東亞開立户口。D90的日期為2010年11月5日。P48東亞蔡潔儀的口供第4段指蔡於11月5日通知孫他兩地鋪的估價。辯方結案陳詞第7及8段指孫於知道兩地鋪的估價前已決定於東亞開立户口顯示孫接受了張就著保費融資的建議。孫為辯方盤問時已指出:他不同意他於11月5日才知道東亞對兩地鋪的估價,他不排除張於11月5日以前已於電話告訴他東亞對物業的估價。本席認為孫雖不能肯定張於11月5日以前是否告訴他物業的估價結果,但孫清楚供述他決定於東亞銀行私人銀行開立户口的原因有二:一是為了物業轉按;二是東亞希望孫開立私人銀行户口,讓孫與東亞將來多些合作,即孫把資金投放於東亞。

387.按辯方案情,孫感興趣的保費融資運作方式是“客人先以自己的資金購買保單,日後於有需要時,以保單抵押予私人銀行換取資金。這種形式的保費融資,不會影響保單運作”(見上文231段)。假設孫對保費融資感興趣,案中孫如能以轉按物業套現,他便會有足夠資金繳付未來兩年的保費,根本不需急於在取得轉按物業前辦理保費融資申請。畢竟購買保單後,以保費融資取出現金,進行再投資是投保两年後才可進行。如孫未能以轉按物業套現,孫眼前既沒有資金購買保單那孫“日後於有需要時,以保單抵押予私人銀行換取資金”這情況便不會發生。本席不認為D90早於孫與蔡2010年11月5日見面前出現顯示孫對保費融資感興趣。

388.承接上述分析,張曾否向孫聲稱他兩年後可取回所有本金及特別賞金與張是否需要向孫介紹保費融資兩者並無必然關係。辯方案情所指,張曾向孫介紹,而孫不感興趣的第一種保費融資(見上文231段)便與張曾否向孫聲稱他兩年後可取回所有本金及特別賞金便並無關係。辯方結案陳詞第8段的批評不能成立。

389.孫就著保費融資的證供簡單直接,清楚明確。孫從不諱言,張及東亞均曾向他介紹保費融資服務。本席相信孫所說他從沒向張表示他對P5提及的保費融資感興趣,本席信納孫所說,他對保費融資從來都不感興趣(見上文第26段)。

基金升值/派息抵銷退保費用

390.辯方結案陳詞28段指孫確可於卓達之選生效一年後退保,退保當然涉及退保費用,但若孫投資的基金一年後升值或所選的基金有派息,基金一年後升值幅度蓋過退保費用,那便不存在不能全數退回,或是沒有所謂“保證利息”的說法,一切皆取決於孫投資基金的選擇。

391.辯方分析完全建基於孫清楚明白他需倚賴基金升值蓋過退保費用及選擇有派息優惠的基金。

392.本席認為張表示卓達之選是有“保證利息”與張向孫說眀孫需倚賴基金升值蓋過退保費用及挑選有派息優惠的基金是兩碼子的事,辯方不能說即使張曾表示卓達之選有“保證利息”,只要理論上孫可挑選一些一年後升值幅度蓋過退保費用和提供派息優惠的基金,那張的陳述便所言無虛。大前提必定是孫是否清楚明白他需倚賴基金升值蓋過退保費用及選擇有派息優惠的基金。

393.孫之證供從無提及他理解一年後全數退回及“保證利息”是建基於他所挑選的基金升值幅度蓋過退保費用及有派息優惠。辯方亦從沒向孫盤問時提出張曾如此向孫說明或孫本人是這樣理解一年後全數退回已繳保金和計劃提供“保證利息”的意思。

證物P1、P2申請書内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

394.本席信納孫證供所說他提供給張的電話號碼一直是證物D2申請書的“9886 xxxx”。證物P1、P2申請書内的電話號碼66953353及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不是他提供給張的資料,它們並非孫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見上文第32及37段)。本席亦信納孫盤問下所供述證物D1(A18頁)的電話號碼63843201既非孫填寫,他對這電話號碼亦不熟悉。

395.辯方指電話號碼66953353及63843201是孫不常用的電話號碼,他為免受友邦保險電話中心傳銷電話滋擾,他便提供了不常用的電話號碼。本席認為若上述電話是孫不常用的電話號碼,他在這課題撒謊不難被辯方發現,如電話服務供應商的通話記錄或登記記錄便可能留下與孫有關的蛛絲馬跡。

396.再者,本席亦同意控方陳詞第33段的分析,為何孫有需要持有兩個他不常用的電話號碼。即使孫不欲收到電話中心傳銷電話,他亦沒理由於P1、P2及D1、D3提供兩個不常用的電話號碼。

397.辯方結案陳詞第6段指孫既承認收到兩份大額保單合約,那他不可能沒留意申請書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是錯誤的。孫有關證供見上文45及46段。本席認為孫供述他只約略看過保單的內容。P1及P2申請書載有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不一定同樣載於張交給孫,其後被張以整合保單為由收回的保單合約。辯方陳詞第6段是假設孫收到的保單合約之申請書載有與P1及P2申請書相同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本席認為法庭於本案不應作出以上假設。

398.辯方結案陳詞19段指孫供述他收到兩份大額保單合約,他看過内容,當中特別賞金和張聲稱相同,孫上述證供與鄭的證供矛盾;鄭供述保單合約當中特別賞金頁是沿用一般客戶的特別賞金頁(P61文件夾813頁),不會是特別報價内的特別賞金率。本席對辯方結案陳詞第6段的分析同樣適用於辯方結案陳詞19段。辯方是假設孫從張收到的保單合約內的是一般客戶的特別賞金頁,本席認為法庭於本案不應作出以上假設。

399.辯方結案陳詞34段指Marcus供述他從友邦保險内聯網成功聯絡孫及二人8月中見面時,孫並未作任何電話號碼更新,足見P1及P2申請書上的電話號碼確是孫的電話號碼。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完全忽視Marcus並沒供述他以那一電話號碼聯絡孫。辯方證物D2申請書上的電話號碼便是孫的手電號碼9886XXXX(相關證據見上文200段)。證據並不支持辯方所說Marcus必然以P1及P2申請書上的電話號碼聯絡孫。

400.本席不同意辯方結案陳詞34段指MFID91中16、17段顯示孫是收到3份保單的合約。孫說的是“Ms.Cheung did give me certain policy documents”。孫上述描述,與辯方演譯相距甚遠,孫從張收到一些保單文件不等同那些文件內載有P1、P2的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

401.本席認為孫曾登入友邦保險網上户口看到保單的内容不代表他會核對他的地址、電話及電郵地址的資料是否正確從而發現網上户口的電話及電郵地址的資料為虛假。再者,就是孫於網上發現電話及電郵地址不正確,向張查問,後者亦不難作出解釋,如推說秘書輸入資料時出錯。簡而言之,辯方結案陳詞40段提及孫發現資料不正確的風險雖然存在,但一旦出現問題亦非無法解決。

402.就著“[email protected]”這電郵地址,張發給孫的電郵P40(控方文件夾565頁)完全支持孫所說“dennis.suen”才是他的電郵地址。本席認為孫根本毋需,亦不會提供並非他電郵地址的“[email protected]”給張。

D91與孫的證供

403.辯方結案陳詞15段以“貓紙”形容D91,本席認為對孫有欠公允。孫自從Marcus得知他的保單出了問題,後來他更向友邦保險興訟,他就著事件製作如D91“Timeline of major events”並無不妥,本席亦不認為孫作證時有以D91作弊之嫌。

404.辯方指從D91中16-17段看來,孫看來曾收到D3保單號碼B039898089卓智投資計劃的保單文件,與他盤問下的證供明顯矛盾。

405.本席認為細看D91中的16-17段,孫所說他收到的一些保單文件不應是D3;一則孫並無說明他收到甚麼保單文件,二則雖然16-17段提及B039898089這保單號碼,但孫於D91中的16-17段是以人壽、危疾及意外保險保單形容B039898089的保單,加上孫於D91第5段亦指出他其後於2011年9月才發覺B039898089的保單需年供4,247美元,供款30年。從D91整體文字內容,孫於D9116-17段所說的不應是D3。

406.基於以上分析,D91中16-17段內容與孫盤問下的證供並無矛盾。

孫是否被Marcus誤導

407.辯方結案陳詞第5段指孫是受Marcus所說他的保單“要供足30年,每年100萬美元”誤導。首先,陳詞第5段i. 小段的“即一停供便前功盡廢”不是孫或Marcus的證供。孫的證供是Marcus告訴他60萬美元特別賞金的先決條件,是要供足30年,每年100萬美元。這解釋與鄭呈遞的卓智投資計劃標準合約條款吻合。辯方批抨Marcus忽視孫可行使“暫停繳費”這合約賦予的權利。但按標準合約條款,如孫暫停繳費,友邦保險便會按合約條款6.1.1款從户口扣除“月扣費用”,如孫一直暫停繳費,友邦保險便會一直從户口收取“月扣費用”,直至户口餘額扣無可扣。“暫停繳費”合約條款見P61控方文件夾799頁,“月扣費用”釋義及合約條款見文件夾792、806及812頁。

408.再者,孫的卓智投資計劃最初供款期是28個月,孫根本不能於投資兩年後全數取回已付保金和特别賞金。

409.至於辯方指孫接受張建議他如何結合卓智投資計劃與東亞的保費融資,進行財務調配,本席於上文已作分析,不贅。本席不相信孫因Marcus説話影響,為了取銷保單而誣陷張。

410.本席考慮了Marcus的證供,本席不認為他因張離職而誤導孫及王。從Marcus對退回友邦保險的約港幣200萬元overriding的態度可見,他並非是一事事把個人利益放在首位的人。

Marcus如何聯絡孫

411.至於辯方結案陳詞22段提及孫供述是王通知他Marcus在找他,孫才聯絡Marcus,但Marcus證供卻是他首先以電話聯絡孫,再相約見面,本席認為上述出入並不絲毫影響孫與Marcus證供整體的可信和可靠性。孫與Marcus如各按自己獨立記憶就著發生於2011年的事件作證,就著事件細節之證供出現上述出入,實在是自然不過。案中不爭議的是Marcus主動與孫接觸,他是否先經王才成功接觸孫,並不重要。

孫就著第-年投放港幣800萬元於Parking Fund的證供

412.辯方結案陳詞13段指孫就著上述環節的證供自我矛盾。

413.孫主問時,他清楚供述友邦保險收到約200萬美元的保費後,為了平均投資風險,不會即時把約200萬美元保費全數購買基金。當中一半約100萬美元於首年會先存放於一類似儲蓄户口的户口(見上文23段)。盤問下,孫同意該約100萬美元是於第一年投放於PineBridge Hong Kong Dollar Fixed Income Fund (HFI) 的Parking Fund。

414.綜觀孫上述環節的證供,本席不認為他自我矛盾。辯方的投訴是前述的PineBridge Hong Kong Dollar Fixed Income Fund (HFI) 也是基金的一種,因此孫自我矛盾。本席認為孫證供強調的是平均投資風險這目標,他以“類似儲蓄户口的户口”形容PineBridge Hong Kong Dollar Fixed Income Fund (HFI) 想表達的也是款項投放於該户口的投資風險如存放於可於一年帶來保證約4%利息/回報的儲蓄户口般。本席認為孫證供所說“友邦保險不會即時把約200萬美元保費全數購買基金”並非最精準的表達,但孫所強調的“平均投資風險”這重要目標,卻十分清楚。

415.孫接受盤問時,他亦解釋他說的“類似儲蓄户口的户口”的意思是他可隨時運作該户口購買基金爭取最大回報,即下文431段及辯方結案陳詞25段所指的高於4%保證回報的實際回報。孫所說的“平均投資風險”其實便是200萬美元於首年都不會投放於卓智投資計劃的基金投資,當中100萬美元於首年會投於一“類似儲蓄户口的户口”,可提供4%保證回報的基金投資户口,但孫可運作該户口購買基金,爭取高於4%保證回報的實際回報。孫以“類似儲蓄户口的户口”形容該基金投資户口,眀顯因它如儲蓄户口提供保證利息/回報;孫使用“類似”顯示他不是說該户口是儲蓄户口。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認為孫自我矛盾。

416.辯方結案陳詞17段指孫指他只購買了一產品,這與孫於友邦保險網站看到的資料不符。本席認為孫清楚供述:因P4列明200萬美元,他理解他購買的主要是P4的產品,這便是孫所說他只購買了一產品的意思;但因張所說為友邦保險了平均投資風險,200萬美元當中100萬美元於首年是會存於一類似儲蓄户口,即parking fund,亦即P3的產品,於第二年該100萬美元才投放於P4的計劃作投資基金之用(見上文23及43段)。孫按上述理解,於友邦保險網站看到兩份計劃,只會認為張的解釋與網上資料相符,不會因此懷疑張的解釋。本席不認同辯方所說孫上述證供反映他的證供可信性存疑。

417.事實上,孫被辯方盤問他了解P3及P4是同一產品或兩種產品時,孫的答案是P4是一產品,張對他說P3是類似儲蓄户口般存放款項,P3是否可視為一產品,他亦不太肯定。

辯方證物D7顯示孫知道並無保證回報

418.辯方結案陳詞11段指出孫既承認簽署D7建議書,並供述D7顯示“假設回報率為每年5%”下保單第一和第二年度完結的身故賠償均高於他的保金,那孫應知道卓智投資計劃的回報只屬假設,並無保證。

419.首先,D7建議書(辯方文件夾A107至A113頁)是關於卓達之選,不是陳詞所指的卓智投資計劃。

420.孫證供亦指出該約100萬美元的款項,他一直打算於第二年投放於2,000,000美元的計劃。

421.事實上,D7除列出“假設回報率為每年5%”下保單於不同年度完結的身故賠償外,亦列出“假設回報率為每年9%”下保單於不同年度完結的身故賠償。孫的證供的意思是說他理解D7是說眀“假設保證回報率為每年5%”跟“假設保證回報率為每年9%”下保單於不同年度完結的身故賠償都高於他的保金。孫強調的根本是“假設回報率為每年5%,而非P4及張所說的6%,都高於他的本金”,因此孫於辯方結案陳詞11段引述的證供是以:“… 所以我覺得冇問題。”結束答案。孫其後證供所說“他以剛才的理解簽署D7”所指的也是如此。

422.當然D7(A107頁)見到“以下假設的比率僅供說明之用,並非一項保證或按照過往業績為基礎 …”的說眀,但如孫-直相信張提供的P4内有關利息的“Follow normal product rule 6%”及張就著利息的解說,本席不認為孫看到D7內容及簽署D7便“證眀他知道卓智的回報只屬於假設,不是保證。”(辯方用語)

423.辯方結案陳詞25段批評孫購買的產品既已提供80萬美元特別賞金,孫說他仍可挑選基金組合賺取高於保證回報的實際回報的證供是不合情理。本席認為不同保險公司會於不同時間推出新產品,張向孫表示如實際回報是高於保證回報,孫可賺取實際回報不存在辯方所指的不合情理,如孫相信張的解說,那他即接受友邦保險能提供較別的保險公司同類產品更具優勢的產品,不存在孫必然會認為友邦保險的產品與市場同類產品非常相違的矛盾。

特別賞金作投資用途

424.辯方結案陳詞16段指孫庭上否認特別賞金存放於户口只能作投資用途,與他承認曾為兩個基金計劃的基金調配前後矛盾。

425.孫接受辯方盤問時,被問及P3並無提及友邦保險於1年後會退回特別賞金19,360美元,孫解釋按他對P3文字内容的理解,如他於1年內提取(withdraw)本金,他不能得到特別賞金的全數;1年後他提取本金,便可取得特別賞金的全數。辯方向孫提出P3所說,或許是1年後特別賞金繼續留於户口供孫作投資用途,並非讓孫提取。孫不同意。眀顯地,孫不同意的是他不能於1年後提取特別賞金這說法,而非否認特別賞金放於户口只能作投資用途。辯方對孫接受辯方盤問時的證供的了解並不透切。

王從未提及孫的計劃有保證回報

426.辯方結案陳詞14段指王證供中多次解釋孫對他表示計劃的內容,均無提及有保證回報,因此孫指張聲稱有4%及6%保證回報之證供是不可信。

427.事實上,王作證時未有詳細交待孫如何解釋孫購買的計劃的內容;王提及孫的計劃時,只概括性以“回報很理想”,“兩年後可取回保金,毋須罰息及罰款”描述孫的解釋及王對孫購買的計劃內容的認知。王提及孫的計劃時,王一直強調的是計劃不會“縛死他”這對他至為重要的考慮。本席不認同孫、王證供存在辯方所指的矛盾問題。

控罪一、三及四的修訂與孫證供的可信性

428.孫庭上作證時,從未以“一年期”、“兩年期”等字眼形容張向他推銷的保單,孫一直在說的是有關保單生効1年/2年後,他可考慮行使權利取得回報(上文18至27段)。案中亦並無證據顯示孫曾以“一年期”、“兩年期”保單形容P3及P4提及的計劃。本席認為控罪一原來的罪行詳情以“一年期”、“兩年期”形容P3及P4的保單是草擬控罪的人員錯誤了解控方證據,行文出錯,與孫的證供可信性無關。

429.就著控罪三及四,原來的控罪罪行詳情沒有把文件中的申請書及建議書區分清楚,這更與孫的證供可信性無關。很難想像非保險業行内人,如草擬控罪的人員以至孫會明白P1、P2實包括了申請書及建議書兩種文件。孫就著P1、P2的證供重點是:-

(i) 控罪三的P2中的一些簽名(控方文件夾44至46頁)他認不出是他的簽名;P2中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不是他提供的資料亦不是他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控方文件夾34至42頁);

(ii) 控罪四的P3中的一些簽名(控方文件夾9,14及15頁)他認不出是他的簽名;當中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不是他提供的資料亦不是他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控方文件夾3至8頁)。

430.孫就著P1、P2是否屬虚假文書之證供根本與他理解上述文件性質屬申請書或建議書無關。控罪三及四原來的控罪罪行詳情以“申請書”涵蓋載有被指為虛假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的建議書根本與孫證供的可信性扯不上絲毫關係。

王的證供

證物P10及P11填上的地址及電話與影印本P12及P13不同

431.控方結案陳詞61、62段的分析合理。

432.王吩咐秘書影印P10及P11申請書,P12及P13便是P10、P11的影印本(見上文66及82至85段)。本席認為王不會簽署P10及P11,影印副本後,再删改當中的地址及電話再製作成P12及P13。王清楚知道張持有正本申請書P10、P11,正本最終會交回友邦保險。辯方指王製作P12及P13,以影印本反駁他知道一直存在的正本文件,這個說法,有違事情的固有可能。

433.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説“唯一解釋是正本上的地址及電話號碼,被人在影印後删改。但删改人一定不會是王,因為第一被告在影印完成後,取回該兩份申請表,而王再沒有機會接觸過這些文件。”

證物P16、D38及P46

434.本席信納王就著P16(控方文件夾212頁)的證供及他對D38(辯方文件夾A401頁)的解釋(見上文55至65段)。本席信納王所供述因張替他填寫很多文件,王應張要求簽署了一些空白的修正書以方便張可修正已填寫資料,如銀碼和受益人資料。王上述證供與D38文件本身是一“投資申請修正書”這文件本質吻合。D38不是設計用作修正如P16這類文件之用,見D38設定的聲眀:“本人 ________ 要求修正於(日)(月)(年)簽署的投保申請書”。

435.本席考慮了辯方結案陳詞60段的批評,本席認為王證供是說張既已為填寫很多文件,他當時對張要求他簽署一些空白的修正書方便張工作不感到懷疑,亦按要求簽署了一些空白的修正書,王不是說他清楚知道或張曾表明那一些銀碼和受益人資料需要修正。辯方陳詞曲解了王的證供。

436.2011年7月6日張發給王的電郵證物P46(因證物為王庭上呈遞,故未列控方文件夾)更支持王所說,從無張以D38修正P16內容一事的發生。張於P46以附件把P16連同保單收據發予王,請王參閱。P46並無提及D38這文件存在及P16曾經修正。本席認為P46顯示王就著P16的證供及他對D38的解釋可信可靠。

證物P12至P15是如何填寫

437.辯方結案陳詞55至57段批評王就著P12至P15是如何填寫的證供。

438.本席考慮了辯方的批評及王的證供。就著陳詞55段的批評,王作證初段所供述的是張當時表示王簽署表格後,表格大部分資料,如地址、電話張會為王填寫。王上供證述的是張當時跟他說甚麼,不是文件是否王簽署表格後即場由張填寫內容。陳詞55段引述的證供,並不準確。再者,主問當時,控方仍未向王出示P12至P15。控方向王出示P12後,王便指出張是在他面前填寫P12。本席不認為王上述證供有辯方所指的前後矛盾。

439.就著P12至P15是由張或王的秘書負責影印、王是於同一日簽妥P12至P15,本席認為辯方結案陳詞56、57提出的出入與王的誠信無關。本席認為有關出入是王於庭上作證,因接受題問而喚起他對事件細節的-些記憶。事實上,張的證供亦不是說P12至P15是由她影印。就着P12至P15,張的說法是對應D27兩份保單的P14、P15是於2011年5月20日簽署(見上文294段)而對應P12、P13的P10、P11是於2011年7月5日簽署(見上文322段);張的案情亦不是說P12至P15是於同一日簽妥。辯方上述批評,對案中爭議的事項,實是無關宏旨。

證物P14及P15的總保費經王篡改?

440.辯方結案陳詞75及76段指P14及P15是王偽造的,王為了證明他使用私人銀行進行保費融資,私人銀行的最低開户要求為100萬美元,王計算後,把兩份申請書的每年保額174,825美元篡改為272,727美元。最初供款期22月期滿,兩份保單的供款便乎合100萬美元這私私人銀行最低開户要求。本席認為王不會懂得作出如辯方提出的精密計算。

441.更重要的是,王的證供是他能調動的資金只足夠繳付首年的保費,到需要繳付第二年的保費時,即保單生效一年後,他便需要取得保費融資以應付第二年的保費。

442.王就著他個人財力的證供十分清楚。本席認為他就著他個人財力及對保費融資的需要的證供完全可信。

443.按辯方結案陳詞75段v小段所指的保費融資安排,王是於供款22個月,總保費湊合100萬美元之數才乎合100萬美元最低開户要求這向私人銀行進行保費融資的先決條件;但以王的財力,他根本不能在沒有保費融資支持下,繳付第13至22個月的保費。

444.王認為他可於1年後以保費融資貸款的證供,亦與P16(控方文件夾212頁)第6項所述吻合,第6點說:-

“計劃於最初供款期內,可透過扺押至承讓銀行提取價值收取不多於2%利息收費”

445.按張的證供,P16第6項内容並無如第10及13項不正確或表達有不盡完善之處。

446.經考慮後,本席不同意辯方結案陳詞75、76段對王證供的批評。

證物P47短訊

447.雙方並無爭議,王庭上呈遞的P47是張2011年5月24日發給王的電話短訊,內容是:-

“王先生:真不好意思,我的計劃未能迎合你要求,因每個客戶的投資金額不同,所以迎合的計劃亦有不同,希望你原諒!放心,我會取消你的申請,我亦會替你留意,若有適合你的計劃,再給你參閱,謝謝!AIA張小姐"

448.辯方以P47中“放心,我會取消你的申請”這句話提出辯方結案陳詞72段的批評。

449.本席認為如按辯方案情,王因資金週轉出現問題,要求延遲一至兩個月投保D27的兩份保單,那張亦不應以計劃未能迎合王要求回應。王只是要求延期一至兩個月投保,即使到時張需為王重新辦理申請,張也不應以她會為王留意是否有適合他的計劃,而應表示一至兩個月後再為王辦理申請。P47並不支持張的案情,辯方亦不能以“婉轉”解釋。

450.相反,“未能迎合王要求”和“張承諾為王留意是否有適合他的計劃”這些表達便更貼近王所說張對他表示具備如孫享有的優惠絛款的計劃已暫停這意思。

451.雖然從“取消申請”這表達看來,王似乎已作出投保申請,但若友邦保險的產品根本未能迎合王的要求,也不應出現先申請,接著發現未能迎合客人需求,最後才取消這情況。

452.王於庭上呈遞電話短訊影印本。如王的電話號碼是P10及P11的65409561而非P12至P15的9886XXXX,那王一方面就著他的電話號碼說謊但他一方面又呈遞電話短訊影印本,那王便很大機會被識破。因發短訊給他的是張,如張保留了通訊記錄或從服務供應商查證都可能找出王在這課題說謊的證據。王呈遞電話短訊影印本,足見他對自已就著他的電話號碼的證供充滿信心。

徵詢意見

453.王曾以張早期給他的小册子向他一位朋友太太請教,徵詢意見這不等同他於收到P16後,決定投保前也應該再以P16要求朋友太太提供意見。

454.辯方結案陳詞59段的投訴並不成立。

證物P16是計劃特色表或是卓智的附加條文?

455.辯方結案陳詞62段指王供稱P16是卓智投資計劃的附加條文,但張於P47電郵表示P16是一計劃特色表。

456.事實上,王主問供述因張口頭介紹計劃所說與小册子内容有别,王要求張提供附加條文。張其後提供了一份王形容為垃圾載有12點内容的文件,王拒受。最後張向王交出P16。2011年7月6日,張於電郵中,稱P16是一計劃特色表(見上文54至55及63段)。

457.辯方結案陳詞62段曲解了王的證供。

王知道P16是非正式文件

458.辯方結案陳詞54及71段指王供述他知道P16是非正式文件,沒有法律約朿力,故王不會受P16誘使而蒙受不利。

459.“非正式文件”這語句確是出於王。於盤問未段,辯方向王出示D38,王解繹他曾應張要求簽署了一些空白的修正書,王指D38雖說P16是一非正式文件,但他卻從文件中找到張給他的電郵P46,可證明P16是一有効的文件。

460.法庭需花上大量時間處理經辯方曲解證供後的陳詞。

簽署空白修正書D38

461.王供述他按張要求簽署了一些空白修正書(見上文64段)。按王的背境及生活經驗,旁觀者清,客觀來說,他應該明白簽署空白文件的風險。本席考慮了王就著他為何簽署空白修正書的解釋及王當時身處的情況,本席最後信納王的證言。

462.王是經孫介紹而認識張,王知道孫經張從友邦保險購買了條款優惠的保單。空白修正書注明是投保申請修正書,其用途已清楚列明。王既已簽署多份申請書,如當中一些細節如金額、受益人資料有改動的需要,預簽的空白修正書便可方便張工作及省卻王重簽文件的麻煩。王於當局者迷,不虞有詐情況下選擇簽署空白修正書,他的決定不難理解。上文384段本席對孫證供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王。

部份提款、暫停繳費及保費融資

463.本席於上文“孫是否被Marcus”誤導就著暫停繳費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王。簡而言之,如王於最初供款期,即22個月,完結後行使暫停繳費,友邦保險會按合約6.1.1款從延續供款户口收取月扣費用(P62:控方文件夾832頁;P63:862頁),延續供款户口的價值被扣盡,保單亦告終止(P21:控方文件夾832頁)。

464.卓智投資計劃的“部份提款”根本不符合王證供所强調,部份提款不能讓王兩年後便取回供款及特别賞金。王需要的保單是可讓他兩年後取回供款及特别賞金。部份提款的條款見P62(控方文件夾831頁)及P63(控方文件夾861頁)。

465.辯方結案陳詞66段指王供述張聲稱“22個月後可提取所有款項”可能是王誤解部份提款的意義。本席認為王一直清楚他需要的產品是可讓他兩年後取回供款及特别賞金,他不會在與這大原則有關的事情弄錯。

466.王對於保費融資的態度與孫正正相反。王一直打算利用保費融資。他不是打算以保費融資套現作其它投資;他需要通過保費融資以貸款支付第二年的保費。

467.王一直不諱言他打算以保費融資取得的貸款支付第二年的保費。他支付保費融資利息至於最初供款期完結,取回己繳供款及特别賞金,再還款給銀行(見上文60段)。

468.王上述安排打算,很大程度是基於P16和張對P16的解釋。P16第13點表示:-

“計劃在達到延續供款期(22個月後)時的户口價值,可無需繳付任何退保費用下,靈活部份或全部提取全部户口價值,但最少餘下1,500美元於户口内。”

469.本席認為王不會懂得分辨“退保費用”(P16:文件夾212頁)、“資金提取費用”(P63:文件夾870頁)不同名目保單收費的分别。事實上,是王主問初段他說到提取款項收費,是以“罸錢”形容。

470.本席信納王從P16第13點内容和張對P16的解釋,他不知道他運用保費融資支付第二年保費,他負擔一年融資貸款的利息,兩年後他欲提取已繳供款及特别賞金時,他仍需面對P62、P63列明的 59 %“資金提取費用率”(文件夾840及870頁)。除非王就著計劃選擇的基金升值可蓋過  59%"資金提取費用率",否則王無法按他的預算透過保費融資於保單生效兩年後取回已繳保費和特别賞金。

471.按P62、P63之“資金提取費用一覽表”底部(文件夾840及870頁)上述“資金提取費用”是將相關的資金提取費用率乘以最初供款户口的户口價值。按2.3特别賞金2.3(3)款所述,“特别賞金”購成“最初供款期”之户口價值的一部份 …。”

王受Marcus誤導?

472.辯方結案陳詞76段指王因受Marcus說話誤導,王竄改手頭上的文件以製造證據指控張。本席認為,如張曾向王清楚講解保單內容,王聽到Marcus表示他購買的保單需要供19年,王理應按張的解釋向Marcus交涉,特別就著他可利用保費融資於兩年後取回已繳保費及特別賞金這他最關注的環節。從王證供所見,明顯地,王不是不知道計劃是一19年的計劃,他只是一直相信他通過保費融資,可於保單生效兩年後取回已繳保費及特別賞金而已。

473.就著王證供所說Marcus於王辦事處與王見面時,王向Marcus道出他向張購買保單的經過(見上文82段),王這方面的證供與Marcus證供是有出入。Marcus供述他印象所及,他沒有與王見面。Marcus原本打算與王見面,自他發現孫的保單出了問題後,他便把王的保單問題交由公司的同事處理。

474.本席認為王與Marcus證供的出入極可能是Marcus曾與王電話接觸,但Marcus把王的保單問題交由公司同事跟進後,最終與王聯絡的卻非Marcus本人。王關注的應是他的保單出了甚麼問題,而非跟他見面的是Marcus本人或Marcus交託處理王保單問題的另一位友邦保險職員。

475.簡而言之,本席認為如王從友邦保險得到他的保單需供款19年這訊息,那王理應極力向友邦保險提出他經張得知的理解及保費融資的運用而不應是如辯方所指埋首於竄改文件,製造證據指控張。

476.本席認為王就著他為何簽署P12、P13申請書的正本外,他亦簽署另外兩份申請書P14、P15的正本的解釋簡單直接;他供述因當時張表示她推介的計劃包括保險及投資兩部分,P12、P13是有關保險部分而P14、P15的正本則有關投資方面(見上文67段)。

477.相反辯方的案情則十分複雜。辯方所指王製造的證據是要把:-

(i) 證物P10副本地址及電話號碼改為油塘和9886XXXX再複印成P13;

(ii) 證物P11副本地址及電話號碼改為油塘和9886XXXX再複印成P12;

(iii) 證物P14的眞本影印本金額174,825美元竄改成272,727美元,副本地址及電話號碼改為油塘和9886XXXX;及

(iv) 證物P15的眞本影印本金額174,825美元竄改成272,727美元,副本地址及電話號碼改為油塘和9886XXXX。

478.倘若王如並沒有由將軍澳遷往油塘時使用了郵件轉遞服務,他於這環節說謊他的謊話極容易被揭破。相反,如按王所供述,他購買保單的資金根本源於出售將軍澳物業所得,那保單生效時,他不可能仍以將軍澳地址作為聯絡地址。

479.本席認為王證供所說他告訴張的地址為油塘地址不可能是謊話。

本席阻止張逐點交待P16?

480.辯方結案陳詞70段說:-

“王證供聲稱,他投保保單時,一切以P16為依歸,而控方無證據說P16的所有内容不是卓智的現有條款,張主問時本想逐點交代,但被法庭以不相關為由阻止。故本案不存在張虛假表示P16修改了保單的條款。”

481.控方就著控罪二從來都不是說P16中14項內容全部都是虛假。控方指虛假的是:-

(i) P16不是友邦保險Ashley Wong發出的文件,亦不是友邦保險提供給王的證明友邦保險為王修改了保單條款的證明文件;

(ii) 王向友邦保險購買的兩份卓智投資計劃保單並非如P16所述及張所解釋,可讓王供款兩年後,“可選擇在無需繳付手續費的情況下,取回全部保費,及相等於已繳付保費46.96%的特別紅利。”(控罪二罪行詳情)

482.控罪二罪行詳情(ii)所指的修改是指友邦保險從王於銷售小册子所見供款需留於友邦保險19年修改為供款兩年後,王可選擇取回已付保費及特别賞金的全部,無需“罰錢”(王的用語)。罪行詳情(ii)所指的修改不是指別的內容。

483.換句話說,P16的14項内容與控罪二罪行詳情無關的都不是控方指為虛假的内容。

484.張於主問供述P16第10點如何不正確,第13點如何不完善,不正確不完善的原因,正確完善的表達及依據後。辯方繼續就著其餘12項內容向張詢問它們的內容和出處依據。本席向辯方指出這樣做是浪費時間於一些並無爭議的事情。本席從沒阻止辯方就著與本案是非曲直的事宜向張主問;但張於庭上詳細解說如第一項一些有關身故賠償的内容是否正確,第一項是出自P21A,第10點有關的年息率來自息率的備忘錄實在無助於本案是非曲直的考慮。

485.本席不同意辯方結案陳詞70段說控方無證據指出P16中罪行詳情所針對的内容不是卓智的條款。

486.控方於開案時,於開案陳詞22段未指王實際購買的兩份卓智投資計劃保單沒有提及46.93%特別賞金。

487.證物P16第8點指特別賞金為2.47%。按王證供2.47%乘以保單年期19年,得出便是罪行詳情(i)的46.93%。

488.2.47%的比率,事實上不是本案爭議之處,P63及P63中的特別賞金率一覽表(控方文件夾839及869頁),因王以年繳方式繳費,按王的投保額,特別賞金率是首年年繳保費的2.47%。首年年繳保費的2.47%乘以繳交保費年期19年,便即是首年年繳保費乘以46.93%(首年年繳保費 x 2.47% x 19年)=(首年年繳保費 x 46.93%)。

控罪二之修訂與王證供之可信性

489.王的證供指張表示她的上司已再推出孫參予的計劃時,張向王介紹計劃的特色是投保人可於兩年後取回已繳付的保金及賞金,不用罰息。張上述解釋是出現於她向王出示P16之前,王因張的解釋與小册子所載有别,他才要求張提供文件證明。其後張向王出示P16,王從P16看到他於22個月後便可取回本金加賞金,王認為22個月較兩年限制時間更短,對他更有利,他便沒要求修改(見上文54段)。

490.本席認為按王上述證供,控罪二之罪行詳情應删去“分10期繳付”才準確反映張於出示P16之前向王作出的口頭解釋。本席認為王並無虚構上述環節之證供。P16既已列明最初供款期為22個月,王如要誣告張,他毋需多生枝節,提出張原來說的是“兩年後”,而非P16的22個月。

491.就著罪行詳情(ii)的修改,即把“特别報價單”修改為“文件”,本席認為王庭上作供時,他從沒以“特别報價單”形容P16這文件(見上文55段)。

492.控罪二原來的罪行詳情以“特别報價單”形容P16明顯是因P16内有“Subject: Special Quotation(Ref; HW/34871/nna)”這些文字。回應辯方結案陳詞79段所說,上述文字不一定代表精算部的特别報價單。本席認為,平情而論,看到P16上述文字,合理的理解是友邦保險就著王的個案作出特別報價,且檔案编號是HW/34871/nna;但按文字的意思,P16只可說是與特別報價檔案编號HW/34871/nna有關的文件,不能說它本身便是一份特別報價。

493.本席認為控罪二的罪行詳情(ii)的修改,完全是因“Subject: Special Quotation(Ref; HW/34871/nna)”這些文字的解讀,與王的證供可信與否無關。

494.張的案情根本是張是製作P16的人。

鄭的證供與證物連貫性

495.鄭於庭上呈遞有關孫的保單標準條款文件P60和P61及有關王的P62和P63。辯方於結案陳詞第29段質疑P60至P63的連貫性。

496.本席信納鄭就著他如何從電腦系統找出證物P60至P63的證詞。從鄭庭上證供可見,他清楚熟識如何從友邦保險電腦系統搜尋保單文件。鄭亦盡力協助辯方搜尋辯方需要的文件。本席信納鄭是一誠實可信的證人。

497.本席考慮了辯方結案陳詞29段的批評。本席最後信納鄭是如他所述搜尋有關時間有効的標準條款。

498.本席信納鄭所說友邦保險之電腦系統會為客人簽署的文件及保單資料頁以imaging處理。保單標準款文件則可於系統的保單資料庫(Contract Library)找到。就著有關孫的P40、P41及有關王的P10、P11何以會有保單生効後才更新標準條款文件?本席信納鄭所說友邦保險於需要補發保單合約時,補發的版本會使用已更新標準條款。本案的揭發是因Marcus翻查張處理過的保單而揭發,鄭初時提供的P40、P41、P10及P11包括一些保單生効後才更新標準條款便是這原因。本席信納鄭庭上增補的P60至P63是鄭於保單資料庫搜尋到,於相關保單生効時有効的標準條款。

499.辯方結案陳詞第29段iii小段指友邦保險或會有兩套不同的電腦系統。本席不認為鄭呈遞的P60至P63文件右上角沒有證人潘美珍(潘)提交從電腦系統列印的P64至P67之保單编號及Batch ID(控方文件夾875至966頁)這便支持第29段iii小段的批評。鄭的證供是客人曾簽署的文件及保單資料頁需要經外判商imaging,但標準條款文件與P64至P67是性質不同的文件。

500.證物P64(控方文件夾875至893頁)的申請書(文件夾875至880頁)、財務需要分析表格(文件夾881至886頁)、銷售資料書及資料確認(文件夾887至893頁)都是有申請人簽署或是為某申請人製作的文件;上述文件亦是先由營業員與客人處理後,才帶返友邦保險進行潘所說的“先核保,後掃描”程序。上述分析同樣適用於P65至P67。相對於P64至P67,P60至P63均是保單標準文件,它們一直會儲存於友邦保險的電腦系統,可根據保單號碼搜尋。

501.本席不認為鄭與潘的證供有辯方結案陳詞第29段所指的矛盾;亦不同意辯方所指潘的證供較鄭更為可信。

502.證物P60至P63並無P64至P67右上角的Batch ID並不影響P60至P63的鄭的證供與證物連貫性。P60至P63右上角並無Batch ID不能顯示同於友邦保險工作的鄭及潘分别使用兩套不同的電腦系統。難以想像友邦保險就著同一產品於同一時間於電腦系統會有多於一套用適於同一產品的標準條款實是有悖常理,使用兩套不同的電腦系統,各自對同一產品於某特定時間適用的標準條款各有不同版本亦屬荒旦。

503.本席考慮了鄭就着友邦保險的電腦系統是否操作正常和有否受干擾的證供,本席認為鄭的證供已涵蓋包括潘使用的電腦系統。

504.就著辯方結案陳詞第29段iv小段的批抨,本席信納鄭所供述,P61中控方文件夾814A頁顯示出保單號碼D036180392應包括的合約條文,當中的英文字母代碼代表的合約條文便組成該保單的合約。鄭是從電腦列印814A頁,而814A頁於電腦系統是與P61文件夾814頁同一檔案。本席不認為鄭上述證供有辯方所說的“基礎欠奉 … 可靠性存疑 … 含糊得過份”等問題。本席對P60至P63文件夾中788A、844A及874A的分析與前述對814A頁之分析同。

505.就著結案陳詞29段ii小段的批抨指保單底部英文代碼與產品資料册D9中A135頁及D10中A194頁不同,本席信納鄭所供述D9內A135頁列表底部的“版本05262009”顯示文件是2009年5月26日的版本,P61的“卓智特别賞金率一覽表”(文件夾813頁)對比814A頁可見P61的“卓智特别賞金率一覽表”是2010年12月31日的版本,這即EGKY 12312010所代表的版本時間,換句話說,D9的A135頁列表提及的“特别賞金率表”及頁碼EGKH是2009年5月26日的版本,之後曾被更新。2009年5月26日的版本的頁碼EGKH,於2010年12月31日的版本頁碼已改為EGKY。結案陳詞29段ii小段的批抨,根本無視鄭在這課題已作出清楚不過的解釋。

506.本席對D9中A135頁的分析,同樣適用於D10中A194頁的頁碼。

核保部蓋印證物連貫性

507.辯方結案陳詞30段指P1、P2、P10及P11四份申請書上沒有核保部蓋印,因此質疑它們的連貫性及可信性。

508.周的證供是於營業員親自把申請書交回核保部的情況,核保部同事為避免將來出現爭拗,會於申請書蓋上核保部蓋印,注眀收件日期。周的證供不是說營業員親自把申請書交回核保部,申請書必需蓋上核保部蓋印,方為有效。

509.周清楚供述P1、P2、P10及P11四份申請書是由他批核。

案中證據清楚顯示友邦保險批出有關孫的P1、P2和有關王的P10、P11。本席認為周就著批核P1、P2、P10及P11四份申請書的證供可信可靠。

510.本席認為潘的證供可信可靠。她的證供和P64至P67證明P1、P2、P10及P11四份保單申請是經“先核保,後掃描”的程序處理。

511.張的證供亦指P2、P10和P11是她與客人簽署後交回友邦保險的申請書(有關證供,見上文269-270段(P2)及318至324段(P10及P11))。張就著P1的說法是文件中一些孫和張的簽名,現在看來,她亦感懷疑,但她同意P1是親自交到核保部的文件(證供見上文271至276段)。張對P1一些孫和張的簽名的證供本席於下文另作分析。

512.觀乎整體證據,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P1、P2、P10及P11四份保單申請書的連貫性及可信性存疑。

張有關控罪一、三及四的證供

張向孫提供證物P39的備忘錄

513.本席認為張證供所說她交予孫的兩份特別報價是P39中的530及534頁並不可信(見上文254段)。如張所說為事實,那她即是把本屬友邦保險內部文件,由精算部溫發給黎的備忘錄交給孫。孫既已得到有關特別報價的信函(P39第531-532頁),張根本毋需,亦不應把明顯屬內部文件的備忘錄提供給孫。張指孫是為了幫助自已向友邦保險索償而篡改P39中的備忘錄製作P3、P4。

514.控方陳詞25段指張提出上述證供但辯方大律師盤問孫時沒有向孫提出,這顯示上述證供是張庭上作證才編作。本席考慮了辯方陳詞第5段v及 vi小段就著辯方大律師盤問證人時是否已按Browne v Dunn的原則令證人知道自己那部分證據受挑戰的陳詞,本席認為平情而論,辯方對孫的盤問實不能使合理旁觀者認為辯方已向孫以推論方法暗示P3,P4是孫根據P39文件夾530頁備忘錄篡改而成。

515.辯方盤問孫時雖沒有按Browne v Dunn原則就上述P3、P4實為孫偽造的指控盤問孫,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不利於張的推論,如相關證據為張庭上編作。本席考慮張上述證供的内容後,認為她的證供有悖常理。

孫的電郵地址與證物P40

516.張作證時,她嘗試以她發電郵P40(控方文件夾565頁)予孫時,她仍在家,無法從友邦保險内聯網取得孫的資料,因此她便需要致電孫取得P40內“dennis.suen”這有別證物P1、P2及D1“[email protected]”的電郵地址(見上文第281段)。

517.本席認為張上述證供根本無法解釋為何孫於電話中不繼續提供張聲稱孫一直填報的“[email protected]”這電郵地址。本席認為張上述證供迂迴犯駁,欲蓋彌彰。案中唯一張與孫的電郵通訊P40,客觀而言,並不支持張所說,“[email protected]”是孫提供的電郵地址。

證物P1,P2中的簽名與筆跡專家報告

518.張就著P1文件夾第9、14及15頁申請人簽署簽名的顏色有别於P1其它申請人簽署簽名的顏色表示詫異。她並指上述三頁文件看似是張字跡的手寫文字其實不是她的字跡。但她確認P2文件夾44至46頁的手寫文字為她的字跡。張更提出P1於友邦保險會經由很多人處理(見上文269,273及276段)。

519.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42及44段就著張上述證供的分析。

520.案中除張以外,友邦保險任何人員根本不會於P1冒簽孫以至張的簽名。若如張所說,孫與張本已於P1簽署,但張把P1交回友邦保險後,不知誰人篡改P1,加入三個孫的冒簽和張的簽署,這樣的陰謀論根本站不住脚;張是事件中最大受益人,友邦保險批出保單,張可獲發巨額佣金。張以外的人,對P1篡改冒簽不可能為他們帶來好處。如以Marcus為例,若P1既已為孫和張簽妥,保單批出他便可坐享作為張上司的上線收益,篡改冒簽不可能為他帶來收益。

521.若有人為陷害張而於P1篡改冒簽,那便不應於假冒孫的簽名之餘連張的字跡也一併假冒;若P1中張的字跡亦是假冒,有心嫁禍張的人又如何可成功陷害她?

522.張就上述課題的證供毫無說服力。眀顯地,張是針對、應付筆跡專家對P1和P2的不同結論而編作P1中孫跟她的字跡均被偽冒但P2申請人簽署的簽名卻確是孫的簽名這些謊話。

523.控方結案陳詞44段指辯方盤問孫時從未向證人盤問相關張於P1手寫文字的說法,張是作供時才首次提出,足見張在砌詞狡辯。本席認為法庭不應因辯方大律師未有就著張上述說法盤問孫而推論張是砌詞狡辯。本席拒絕信納張上述證供只因證供內容有悖情理。

“保單收訖確認回條”的日期

524.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45段對張的批評。就著孫簽署的兩份“保單收訖確認回條”,證物P1(文件夾23頁)及P2(文件夾61頁),張作供時承認,兩份文件的日期都是她填上,她填上日期均非文件簽署日期,而是確認回條交回公司的日期(見上文279段)。明顯地,從文件的格式設計,張填寫的日期應是用以反映確認回條簽署日期,而非於何時交回公司。

525.本席認為客人於保單收訖確認個回條簽署,營業員要求客人填上或營業員為客人填上當天日期是天經地義的事。張供稱她因不知道她何時會順道返回公司時一併把回條交回,因此她於孫2011年3月下旬簽署回條時,她便把日期一欄留空,直至5月18日秘書問及回條時才取出來填上當天日期。本席認為張上述證供,不合情理。

526.本席同意控方所說張隨意於文件填上迎合她需要的資料,她庭上卻極力砌詞解釋及合理化她誤導的做法。

如何運用轉按套現得來的資金

527.張供述她和孫二人就著轉按套現得來的港幣1,600萬元應投放於甚麼投資工具這課題考慮了不同的投資工具,因種種原因,它們都不適合孫,張到最後建議孫可把這筆資金投放於友邦保險(見上文216段)。本席認為張就著上述課題的證供欠缺說服力;張與孫的接觸因保單銷售開始,張說她到最後才建議孫把資金投放於友邦保險實是亳不真實。

重新簽署申請書的理由

528.張供述她與孫簽署D6、D7後,因發現建議書版本及D6、D7美元准滙率7.78與精算部的7.8有出入,影響計算出來定期保費的數目,因此張沒有把D6、D7交給秘書,並於2011年2月25日與孫重新簽署申請書P2。(見上文264段)本席認為 張上述解釋牽強,孫投保時,申請書、特別報價及退保說眀文件都是以美元為單位。張除了D7A107頁外,她亦有P39(文件夾564頁)的精算部文件,前者的1,028,277美元與後者的1,025,641美元有眀顯分別,按張的經驗,她不應犯她聲稱的錯誤。此外張供稱她保留D6、D7作將來為孫提供服務之用這解釋亦欠缺說服力。

張有關控罪二的證供

證物P16及D38

529.本席認為張就著P16(控方文件夾212頁)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張製作P16及以P16向王解釋内容,她不能不察覺文件內有“From: Ashley Wong”、“Attn: Ms. Celia Cheung”、“Subject:Special Quotation(Ref:HW/34871/nna)”不正確的資料。張必然知道正常人看到右上方印有友邦保險的英文簡稱“AIA”及標誌及前述文字,加上文件上印有張的電郵地址及列明投保人為王明及王之年齡性别等資料,必然認為P16是友邦保險的Ashley Wong就著王保單的特別報價發予張的文件(見上文58及305至317段)。

530.本席認同控方結案陳詞66及68段就著D38的分折。D38是一份“投資申請修正書”內有“本人 ________ 要求修正於(日)(月)(年)簽署的投保申請書”。張於D38表示P16“是促銷生意及提供服務之用,並非AIA發出的正式文件”,她既有釐清P16文件的性質及用途這想法,她應於P16注明上述文件性質用途,而非D38。按D38文件本質,D38不應是用作修正P16之用。本席認同控方所說“並非AIA發出的正式文件”是刻意寫上的文字。

反駁D38的P46

531.證物P16如存在一些張認為不正確及表達欠妥的内容,那張便不應於2011年7月6日的電郵P46把P16以附件傳送給王,請王“參閱”但又對D38隻字不提。

532.張庭上解釋她於電話中已向王表示她仍未有D38副本,但王仍要求張把P16傳送給王。本席認為張的解釋牽強。簡而言之,張就著P16的案情是:王能以P16誣告張完全因為2011年7月6日張以電郵P46把P16以附件傳送給王時,剛好張沒有P38副本在手,使王之後有機可乘。張上述解釋除建基於巧合外,亦不合情理;不論張發出P46時她有沒有P38副本在手,她於電話中既想到更提及D38,她絕對可於電郵提醒王D38的存在及曾修正的内容。

533.辯方盤問王時,確未有就著P46沒提及D38的因由盤問王。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不利於張的推論,如相關證據為張庭上編作。本席是於考慮張證供内容後,認為她的證供有悖常理。

張有關控罪一至四的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

53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張有關控罪一至四的整體證供既不可信,也不可靠。張就著控罪一至四的辯解,並非事實,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張面對的控罪一:欺詐

53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孫就著控罪一關鍵環節的證供可信可靠。考慮了整體證據,本席信納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2010年11月某日至2011年3月2日期間,張向孫作出以下數項虛假陳述:-

(i) 兩份日期為2010年11月3日的P3及P4是友邦保險精算部溫(Kris Wan)發出的特别報價;

(ii) 就著P3,友邦保險可如P3所述,提供一份保險單,保單持有人只需繳付一筆整付保費1,025,641美元,保單持有人有權在1年後收回該筆保費連特别紅利19,360美元(P3文件說是Special Bonus,中文譯作特別紅利或特別賞金說的亦是指Special Bonus);

(iii) 保單持有人並可獲相等於已繳付保費4%的利息或回報;

(iv) 就著P4,友邦保險可提供一份保險單,保單持有人只需每年繳付1,025,641美元保費,保單持有人有權在兩年後收取:-

(a) 己繳付的總保費2,051,282美元;

(b) 特別紅利566,154美元;

(c) 不少於已繳付保費6%的利息或回報;及

(v) 張成功為孫向友邦保險將P3及P4保險單的特別紅利由原來的約60萬美元增加至80萬美元。

536.事實上P3及P4既不是友邦保險精算部温發出的文件,也不是張聲稱友邦保險就著孫的個案提供的特别報價。

537.張向孫作出上述虛假陳述時,她具有詐騙的不誠實意圖。

538.張向孫作出上述虛假陳述,成功誘使孫繳付總額港幣1,600萬元購買兩份保單,即卓達之選編號B025698183(P41及標準條款文件P60)及卓智投資計劃編號B036180392(P42及標準條款文件P61)。

539.張向孫作出上述虛假陳述,導致張獲得佣金港幣4,556,408.53元的利益。孫根本不具足夠財力為卓智保單供款30年,張向孫作出上述虛假陳述誘使孫投保,導致孫有相當程度的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540.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張控罪一罪名成立。

張面對之控罪三及四:使用虛假文書

54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孫就著控罪三及四關鍵環節的證供可信可靠。考慮了整體證據,本席信納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

虛假文書

542.控罪三之壽險及人身意外保險投保申請書及建議書號碼B036180392(控方證物P2)是一虛假文書。現見控方文件夾44、45及46頁建議書的申請人簽署都不是孫的簽署。單就P2建議書內的假冒申請人簽署,已足以證眀P2是一虛假文書。

543.加上P2申請書内申請人電話號碼6695 3353和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並非孫的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控方文件夾34頁),亦非由孫提供給張。毫無疑問,P2是一虛假文書。

544.控罪四之卓達之選/卓智投資計劃申請書及建議書號碼B025698183(控方證物P1)是一虛假文書。現見控方文件夾9、14及15頁建議書的申請人簽署都不是孫的簽署。單就P1建議書內的假冒申請人簽署,已足以證眀P1是一虛假文書。

545.加上P1申請書内申請人電話號碼6695 3353和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並非孫的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控方文件夾第3頁),亦非由孫提供給張。毫無疑問,P1是一虛假文書。

張使用證物P1及P2

546.證物P1及P2的申請書和建議書都是先核保,再掃描,最後存倉。

547.張明顯是為了早點知道P1及P2保單申請的核保結果而親自或派人把兩份申請書和建議書送遞到核保部。

548.事實上,不論張選擇“先核保,再掃描,最後存倉”或“先掃描,再核保,最後存倉”處理P1及P2的核保事宜,她向友邦保險遞交P1及P2兩份申請書和建議書,開始核保程序,己構成張使用證物P1及P2申請書和建議書。

549.自張把P1及P2帶返友邦保險,張本人以外有機會接觸P1及P2的友邦保險人員及負責把文件掃描,存倉的外判商絕無需要/動機對文件篡改和冒簽。張使用P1和P2時,不屬於孫的申請人簽署、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已於申請書上。

550.證物P1的日期為2011年3月2日,毋庸置疑,張是於上述日子或上述日子之後不久的時間使用P1。

551.證物P2的日期為2011年2月25日,毋庸置疑,張是於上述日子或上述日子之後不久的時間使用P2。

張知道/相信證物P1和P2屬虛假

552.張使用P1和P2時,她知道建議書內一些申請人簽署的簽名並非由孫所簽署,申請書內申請人的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均非真實,也並非由孫提供。她知道P1和P2的申請書和建議書是虛假文書。

張意圖誘使友邦保險核保部周漢林接受證物P1及P2為真文書

553.張是為了P1和P2的保單申請向任職友邦保險核保部經理的周使用P1及P2申請書和建議書,她當然具有誘使周接受證物P1及P2為真文書的意圖而不希望周發現建議書和申請書內有冒簽及虛假資料。

張意圖誘使周因接受證物P1及P2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周或其他人不利

554.張具有以P1及P2誘使周接受它們是真文書而批核保單申請的意圖。

555.張事必清楚如周知道P1和P2建議書內一些申請人簽名為冒簽,P1和P2的保單申請不會順利成功批出。

556.張向周使用P1和P2申請書和建議書,她當然具有誘使周接受它們是真文書而批出保單申請的意圖。張使用P1和P2的虛假文書,為的是要使周成功批出保單,令她獲取豐厚佣金。

557.周因接受虛假文書而批出保單申請,友邦保險便向張發放佣金,這對張而言是有利、對友邦保險以至投保人孫卻是不利。張使用P1和P2時,懷有對周不利的意圖。

558.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三及四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張控罪三及四罪名成立。

張面對之控罪二:欺詐

55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王就著控罪二關鍵環節的證供可信可靠。考慮了整體證據,本席信納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2011年6月27日(即P16上所載日期)約至2011年7月13日(即王繳付第二筆保費港幣212萬5仟元的日期),張,藉著欺騙,向王作出以下三項虛假陳述:-

(i) 友邦保險可向王提供一19年年期的保單,友邦保險為王提供特別條款:投保人(即王)可於投保兩年後取回全部已繳付的保費,毋需繳付任何費用;

(ii) 張並應王要求,向王出示P16(控方文件夾第212頁)以證明友邦保險確如張所述向王提供有別於銷售小册子內容的優惠條款,即王 可於投保兩年後取回全部已繳付的保費,毋需繳付任何罰息、罰款或費用;及

(iii) 就著特別賞金,張向王表示她上司同意給予王的特別賞金為2.47%(P16第8項),因計劃是19年的計劃,故特別賞金總共逾46%,且王可於兩年後提取。

560.事寶上P16既不是友邦保險營業員Ashley Wong黃女巧發給張的文件,也不是友邦保險就著張聲稱的優惠條款向王提供的證明文件。

561.張向王作出上述虛假陳述時,她具有詐騙的不誠實意圖。

562.張向王作出上述虛假陳述,成功誘使王繳付總額港幣4,255,000萬元(即2011年7月5日繳付港幣213萬元加上2011年7月13日繳付212萬5仟元)購買兩份銀碼相同但受益人分别為王兩名女兒的卓智投資計劃保單,即保單號碼B036180486(P10及標準條款文件P62)及B036180499(P11及標準條款文件P63)。

563.張向王作出上述虛假陳述,導致張獲得佣金港幣150多萬元的利益。王根本不具足夠財力為兩份保單供款19年,張向王作出上述虛假陳述誘使王投保,導致王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564.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二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張控罪二罪名成立。

謝面對之控罪五: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

謝處理了有關控罪五的財產

565.承認事實加上張的證供證明於2011年4月11日,張轉帳港幣41萬元往謝於中國銀行的個人户口。該筆款項於謝的户口存放只一天,第二天便以現金提款方式被提走港幣40萬元。毫無疑問,謝處理了該筆港幣40萬元款項。

犯罪得益

566.並無爭議,張轉帳往謝户口的港幣41萬元是來自友邦保險就著孫的兩份保單而向張發放的港幣4,555,963.84元佣金。

567.基於本席前述對控罪一、三及四的分析,前述的港幣41萬元明顯是欺詐罪及使用虛假文書罪的犯罪得益。

犯罪意圖

568.案中控方並無直接指出謝具有犯罪意圖的證據。控方是說法庭從不爭議的證據推論謝具有犯罪意圖(見控方結案陳詞76段及補充結案陳詞9及10段)。

569.本席認為控方最終就著犯罪意圖能證實的是:-

(i) 2011年4月11日張把港幣41萬元存入謝的銀行户口,謝於翌日從户口提取現金港幣40萬元;

(ii) 謝的收入不高(P45承認事實12段);及

(iii) 謝的銀行户口過去半年最高提存數額不過港幣5,900及7,000元而已(P39控方文件夾399頁)。

570.因本席決定不給予張就著控罪五所作的證供任何證據比重(上文283,285至291段),控方補充結案陳詞11及12段的分析並不適用。

571.就著《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罪行,當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財產為代表從可公訴的罪行的得益時應使用的測試,本席採納控方補充結案陳詞3至6段的陳詞。

572.於處理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這課題時,注意力應集中於被告人身上,而非一些抽象法律概念裡的人物,如“具常識及有正當思想的人士”或“合理的人”。

573.終審法院於彭洪輝一案的終審判決認同該法院上訴委員會於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6頁E-F段提出的測試:-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判詞第52段)

574.終審法院認為,Seng Yuet Fong一案提出的測試,在大多數的情況下皆適用(判詞第55段);但在有些情況下,第25(1)條的兩種犯罪意圖,可被解讀為“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判詞第56段)。換句話說,即是把“有合理理由相信”解讀為“應該知道”(“ought to have known”)。

575.終審法院認為法官或陪審團評估整體證據時,應考慮被告人對事實及事項的觀感和評價,因這些觀感和評價切合“理由”(grounds)的概念。

576.控方要求法庭推論謝在處理港幣40萬元款項時,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該財產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原因是:謝的收入不高,款項數目遠高於她個人收入及户口平均使用額(控方結案陳詞76段,補充結案陳詞第9段)。

577.本席認為除了上述韋大律師指出的承認及不爭議的事實,本席亦應顧及:-

(i) 謝是張的母親,世間少有母親會懷疑子女給予的金錢來自不法勾當,除非子女根本不可能以正常途徑賺取該些財產;及

(ii) 謝並無任何定罪記錄;謝作為張的母親,應知女兒並無任何定罪記錄。

578.應用Seng Yuet Fong的測試於本案,本席認為謝作為張的母親,不一定會相信女兒存進她銀行户口的港幣41萬元是以非法手段獲得;港幣41萬元雖不是一小數目,但亦非張無法賺取之數。控方指出的承認及不爭議的事實,顧及謝和張的母女關係、二人並無犯罪記錄、港幣41萬元並非天文數字的款項,本席認為控方證據未足以證明謝提取處理港幣40萬元時,她已知道的及應該知道的可構成第25(1)條所需的“謝具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她所處理的財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79.按前述分析,謝應得到疑點的利益。本席裁定謝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7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