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Case No.HCMP 31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31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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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超明  

第一被告人 天傳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香港國際機場管理局維修部  
第三被告人 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 26 日

背景

1.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前僱員,職位倉務員,在香港國際機場工作。他聲稱於2009年8月11日工作期間被困於機場禁區內L83號貨物升降機,因而受到精神傷害。就此,原告人曾入稟區域法院,向第一被告人提出了僱員補償申索[1](以下簡稱「僱員補償案」),以及向本案三名被告人提出了人身傷亡賠償申索[2](以下簡稱「人身傷亡賠償案」)。

2.第一被告人在不承認法律責任和不影響人身傷亡賠償案的原則下,與原告人就僱員補償案達成了和解協議。

3.人身傷亡賠償案經審訊後[3],由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於2013年12月27日頒下判案書,判原告人敗訴。陳法官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接納原告人聲稱的被困升降機的意外曾經發生。原告人不滿陳法官的判決,向他作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該申請於2014年1月20日被陳法官駁回。

4.2014年2月11日,原告人以原訴傳票形式提出本案,聲稱因第一被告人的前僱員高繼安、林春龍和余炳壇妨礙司法公正;第二被告人的嚴重疏忽和誹謗;以及第三被告人的僱員陳耀滿誹謗,引致原告人於人身傷亡賠償案中敗訴,向三名被告人索償。

5.2014年2月24日,原告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亦於2014年5月16日遭上訴法庭駁回。

6.本席現處理的,是三名被告人的剔除原訴傳票申請。

7.在閱讀了原訴傳票、各方存檔的誓章和書面陳詞、以及聆訊時的口述陳詞之後,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合理訴因,而原告人提出本訴訟更是濫用司法程序,申索應予以剔除。本席所持之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

8.原告人在原訴傳票中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部份,是指第一被告人的僱員高繼安、林春龍、及余炳壇三人妨礙司法公正。根據原告人的說法,他是指三人在人身傷亡賠償案之中向法庭作假證,導致他在該案敗訴。

9.原告人在他的原訴傳票、「申索陳述書」[4]、以及誓章中均沒有說明第一被告人如何妨礙司法公正。明顯地他是因為指稱第一被告人的僱員妨礙司法公正而把第一被告人也列為被告。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法理依據為何在這情況下作為僱主或前僱主的第一被告人要為它的僱員或前僱員的相關行為負上法律責任。妨礙司法公正是刑事罪行,原告人也沒有提出理據說明原告人如何可以以此刑事罪行作出民事索償。

10.再者,原告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高繼安、林春龍及余炳壇或第一被告人具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及意圖的作為或行為。

11.更甚者,林春龍及余炳壇於原告人提出該人身傷亡賠償案件時已非第一被告人的僱員,而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傳召他們二人作證。在該案的判案書中,陳法官亦明確地指出就他們兩人的口供沒有給予任何份量。反之,原告人的證供則被批評為明顯地不可信及不穩當。原告人就陳法官判決的上訴,亦已經給上訴法庭駁回。

12.由此可見,原告人在原訴傳票中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是完全沒有實質內容的。本席認為,此申索是企圖就原告人已敗訴的案件再次進行訴訟。

13.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不但沒有披露合理訴因,而且更是濫用司法程序,所以應予以剔除。

第二被告人

14.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指第二被告人:

「保安嚴重疏忽。L83號升降機內閉路電視錄影失靈。在機場禁區保安嚴密,本人被困L83號升降機內半小時機管局都不知道,而第一被告人高繼安主管也曾經打電話通知機管局我被困L83號升降機的意外。」

15.在人身傷亡賠償案的審訊過程中,陳法官已聽取和審閱了各方的所有證據。陳法官認為原告人所作之證供不穩當及不可信,因而不接納原告人聲稱的被困在L83號升降機的意外曾經發生。

16.由於區域法院已在人身傷亡賠償案的審訊中就聲稱的意外是否曾經發生和L83號升降機當日是否曾發生故障的問題作出裁斷,考慮到「已決爭論點不得重提」(“issue estoppel”)的原則,本席不應容許原告人在本案中就這些爭論點再次進行訴訟。

17.再者,原告人於2012年9月向區域法院申請終止在人身傷亡賠償案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2012年11月,他恢復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亦已遭區域法院聆案官撤銷,而原告人亦沒有就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因為一案不能兩審,容許原告人以同一事件以不同的名目再向第二被告人提出訴訟,是濫用司法程序。

18.原告人在他的申索陳述書第4段亦指稱由於「機管局不但沒有接受我被困L83號升降機意外的事實,反而機管局說當天沒有發生我被困L83號升降機意外的事實」,所以他控告第二被告人誹謗。

19.原告人沒有清楚說明第二被告人何時在何種場合或情況向甚麼人作出所謂誹謗性的言詞。不過,即使第二被告人曾經作出相關的言詞,言詞本身只是關於某些事情有沒有發生,不能構成誹謗。而即使該些言詞可以屬於誹謗性,陳法官的判決亦已經說明了有關言詞是真實的,有理可據。

20.再者,倘若原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所說的是在案件的訴訟程序中作出的,第二被告人亦應享有「絕對豁免權」(“absolute privilege”),不用就該些言論面對索償。

21.因此,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屬瑣屑無聊或濫用法律程序。

第三被告人

22.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同樣是誹謗。原告人在原訴傳票中指他「控告第三被告人陳耀滿誹謗」。而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又指他「民事控告第三被告人陳耀滿、容基健誹謗」。陳耀滿和容基健是第三被告人的員工。

23.同樣地,在原告人存檔的所有文件之中,他都沒有說明第三被告人、陳耀滿、或容基健如何誹謗他。原告人所陳述的,卻主要是人身傷亡賠償案之中各證人的證供如何地不可信,嘗試指出陳法官在有關的事實裁斷上不應接納他們的證供。

24.而事實上,在聆訊時原告人向本席所作出的口頭陳述,亦主要是關於陳法官在人身傷亡賠償案中的事實裁斷與證據如何不符。

25.本席不擬重覆上述有關為何原告人的誹謗申索不能成立的原因。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撤銷原告人對三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

27.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向三名被告人支付包括本申請的本案訟費。由於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此案是濫用司法程序,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若各方就訟費數額不能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28.此暫准訟費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的鄭秀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夏禮文律師行的談理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的關朗儀律師代表



[1] 2010年第935號

[2] 2012年第1582號

[3] 原告人在審訊前終止了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4] 原告人在發出原訴傳票後於2014年3月10日就原訴傳票存檔了一份名為「申索陳述書」的文件,當中列出較原訴傳票詳細的申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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