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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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1月2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撤銷了李超明先生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310/2014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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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編號2014年第310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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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5年1月2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撤銷了李超明先生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310/2014的申索。 2.2015年2月5日,李先生提出上訴。2015年3月9日至16日,三名答辯人各自存檔了傳票,要求法庭頒佈命令要李先生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背景 3.李先生在2009年8月11日是天傳有限公司的僱員。他聲稱當日在香港國際機場工作時,被困在禁區L83號升降機內。他聲稱被困導致他精神受傷害。 DCPI1582/2012 4.2012年,李先生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案件編號DCPI1582/2012)。他向第一被告人天傳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人「香港國際機場維修部」、及第三被告人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提出申索。但在2012年9月,李先生終止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兩個月後,李先生卻申請恢復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但申請遭法庭駁回。李先生沒有就該駁回命令,提出上訴。 5.DCPI1582案件於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27日,在區域法院陳嘉信法官席前進行審訊。 6.2013年12月27日,陳法官頒佈判案書,撤銷了李先生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這裏不會重複。 7.李先生擬上訴陳法官的判案,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先後遭陳法官和上訴法庭駁回,理由載於陳法官2014年1月20日的判決書、及上訴庭2014年5月16日在HCMP425/2014的判案書。李先生要求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遭法庭駁回(看HCMP425/2014判案書第13段)。 8.隨著上述上訴庭的判決,李先生聲稱因被困升降機而導致傷害的申索了結。 HCMP310/2014 9.2014年2月11日,李先生存檔了本雜項案件訴訟,他聲稱第一被告人的三名前僱員妨礙司法公正,第二被告人疏忽和誹謗,而第三被告人的僱員誹謗。 10.看來李先生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前僱員在DCPI1582/2012的證供並非屬實,而他認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對他的申索的否定構成對他誹謗。 11.各名被告人均向法庭申請剔除HCMP310/2014案件。 12.該些申請於2014年8月27日在潘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13.2015年1月26日潘法官頒佈判案書,簡單而言,法官裁定:
14.潘法官於是批准各被告人的申請,剔除了HCMP310/2014。 15.正如上文所述,李先生提出上訴,各名答辯人於是提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6.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 上訴訟費保證金原則 17.一般來說,若上訴人貧困,法庭會視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述的“特殊情況”,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法庭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賠償訟費的敗方拖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法律程序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貧困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他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意見作出決定。 討論 18.答辯人們指李先生沒有經濟能力一事,他沒有異議。所以關鍵是,他的上訴是否有良好的勝訴機會呢?本庭考慮了他存檔的上訴理由,以及他的書面及口頭陳詞。 19.第一項上訴理由說,李先生沒有法律知識,自從法律援助署取消了他的申請後,他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所以法官不應該批評他濫用司法程序。 20.「濫用司法程序」是《高等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號規則所用的法律術語,潘法官述及這術語的目的,並不是批評李先生本人的能力或意圖,而是經考慮後,對他案情的客觀結論。不論一名訴訟人有沒有律師,若果案情沒有實質的內容,法官都可以根據這理由剔除申索。 21.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李先生聲稱他被困升降機的時間及情況。 22.但是所有有關這聲稱的證供及證據,都已經、或應該在DCPI1582/2012審訊時提出。如前所述,李先生針對該案件判案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被上訴法庭駁回,所以李先生聲稱被困升降機導致傷害的申索已經了結。法律不容許敗訴的訴訟人以另外的案件要求法庭重複審訊。理由是,永無休止的訴訟是不合符公眾利益的。 23.基於以上討論,本庭不認為李先生的上訴的勝訴機會高至要破例地豁免李先生存繳保證金。 24.至於保證金數額,本庭認為本上訴案件簡單,每名答辯人$70,000已經足夠。 25.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有關第一答辯人(即第一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26.上訴人(即原告人)須於28天內(從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把$7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第一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有關第一答辯人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款項全數如期繳存法庭,以及上訴人已把繳存款項的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第一答辯人的律師,上述通知書須於在法庭繳存款項的同一天送交。 27.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第一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有關第一答辯人的部份,毋需另作任何命令。 28.有關第一答辯人的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一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29.至於本申請傳票的訟費,由上訴人支付給第一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有關第二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30.上訴人(即原告人)須於28天內(從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把$7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第二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有關第二答辯人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款項全數如期繳存法庭,以及上訴人已把繳存款項的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第二答辯人的律師,上述通知書須於在法庭繳存款項的同一天送交。 31.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第二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有關第二答辯人的部份,毋需另作任何命令。 32.有關第二答辯人的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二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33.至於本申請傳票的訟費,由上訴人支付給第二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有關第三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34.上訴人(即原告人)須於28天內(從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把$7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第三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有關第三答辯人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款項全數如期繳存法庭,以及上訴人已把繳存款項的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第三答辯人的律師,上述通知書須於在法庭繳存款項的同一天送交。 35.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第三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有關第三答辯人的部份,毋需另作任何命令。 36.有關第三答辯人的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三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37.至於本申請傳票的訟費,由上訴人支付給第三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王洛媛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由夏禮文律師行轉聘羅蔚山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第三答辯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歐律治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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