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國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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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他們否認相關控罪。審訊後,2人就控罪一被定罪;第一被告人亦就控罪四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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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2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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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他們否認相關控罪。審訊後,2人就控罪一被定罪;第一被告人亦就控罪四被定罪。 2.第二被告人也獨自被控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二),他承認控罪。 3.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4.簡單說,案發當晚,2位警員巡經柏樹街(往大南街方向),途中看見2名男子在涉案大廈的後巷形跡可疑。接着,該2名男子(一人步行;另一人騎單車)走出該後巷,前往涉案大廈正門。警員在該處截停他們(即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調查。搜查後,發現第一被告人攜有大量工具和1隻手套。經科學鑑證,證實其中1支螺絲批曾與涉案大廈後門的門框接觸,並留下撬痕。這是控罪一。 5.稍後,警員在警車上搜查第二被告人。從他的腰包搜出1粒內含昔多芬的膠囊劑。這是控罪二。警員亦從第二被告人所穿外套的右口袋搜出1隻手套。 6.關於控罪四,案發當晚,2位警員在警署搜身室搜查第一被告人。搜身完畢準備離開房間時,警員1120用右手開門,第一被告人用右手手踭撞他的腹部。警員1120立刻以「襲警」罪名拘捕他。 求情 第一被告人 7.他現年58歲,有25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6項「入屋犯法」罪和6項「盜竊」罪;還有多項「藏毒」和「販毒」罪。辯方黃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現時獨居,與妻子分開超過10年,育有3名成年子女。他任職清拆工人,月入12,000元。 8.求情時,黃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近年患上哮喘病,須隨身攜帶吸入式藥物。第一被告人雖有「爆竊」和暴力罪行的前科,但控罪四是單一事件;警員受襲後感痛楚,但沒有受傷。 第二被告人 9.他現年44歲,有26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1項「入屋犯法」罪、5項與盜竊有關的罪行、2項與搶劫有關的罪行;以及多項「藏毒」和「販毒」罪。辯方梁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獨居;無業多年,依賴「綜援」過活。 10.求情時,梁大律師陳詞,關於控罪一,沒有任何財物損失;過程中亦沒有人受驚。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當晚做了甚麼事情。無論如何,他的角色似乎較微小。至於控罪二,該藥丸是第二被告人自用的,他從藥房購得。梁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的態度合作,警員截停他時也沒有逃跑。 判刑 第一被告人 11.本席沒有忽略,自1986年,第一被告人已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唯近年他仍數次干犯「盜竊」罪。本席相信,這與他吸毒的習慣有關。 12.控罪一,涉案的大廈屬住宅,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考慮了案情、犯案手法、第一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既不調高,也不調低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準備是3年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3年監禁。 13.控罪四,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第一被告人有2項「普通襲擊」定罪紀錄(分別於1988年和2013年);及1項「傷人19」定罪紀錄(1988年)。很明顯,他並非和平的人。法庭有責任保護所有前線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在警署襲擊當值警員,是目無法紀的行為,必須嚴厲處罰。考慮了襲擊手法、警員所受痛楚和傷害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沒有「認罪」的三分一扣減。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2個月監禁。 14.控罪一和四涉及2項獨立、沒有關連的罪行,刑期應分期執行。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和四的刑期,分期執行;2項控罪的總刑期是3年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15.本席沒有忽略,第二被告人只有1項「入屋犯法」定罪紀錄(1992年)。可是,2008年他干犯了「搶劫」罪。控罪一,基於相同理由,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3年監禁。 16.至於控罪二,只涉及1粒含有俗稱「偉哥」成份的藥丸。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罰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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