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國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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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二)和一項「管有抗生毒」罪(控罪三)。第一被告人也獨自被控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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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2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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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程序簡述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二)和一項「管有抗生毒」罪(控罪三)。第一被告人也獨自被控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 第二被告人缺席 2.本案安排於2014年9月17日至22日審訊(共4天)。審訊首天,第二被告人缺席,亦沒有法律代表[1]。本席發出拘捕令緝捕第二被告人,並把審訊押後至翌日,讓控方調查他的下落。 3.9月18日早上,控方向法庭報告,警方昨天到訪第二被告人的住址,但找不到他。各大公立醫院亦沒有他入院留醫的紀錄;警方也沒有因其他罪行拘捕他。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刻意缺席審訊,並自願放棄出庭抗辯的權利。由於本案還有第一被告人,他和他的代表大律師已準備好,隨時開始審訊。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偉强及另外2人CACC 259/2011案的相關法律原則,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下令本案在第二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本席謹記,縱使他缺席,法庭仍須確保他獲得公平的審訊。 4.9月22日,控、辯雙方完結案情。本席給予指示,控、辯雙方於指定日期前,向法庭及對方呈交其書面陳詞。本案押後至9月30日結案陳詞,讓控、辯雙方作口頭補充。 5.9月29日[2],第二被告人被警方帶到另一位法官席前。 9月30日,本席繼續處理本案。第二被告人表示,打算申請法律援助。本席把案件押後至10月16日提訊,讓他辦理申請手續。 6.10月16日,梁大律師獲委派代表第二被告人。她表示,需要時間聆聽早前3天審訊的錄音,以及索取第二被告人的詳細指示。她提議,押後至10月31日提訊。本席批准。 7.10月31日,梁大律師向法庭報告,需要時間聯絡和諮詢辯方的專家證人(關於螺絲批刮痕的證據和第二被告人的醫療紀錄),提議押後至11月21日再提訊。本席批准。 8.11月21日,梁大律師向法庭報告,第二被告人不會傳召任何專家證人;只需控方重召2名警員,讓她盤問。由於第一被告人曾作供,第二被告人亦需盤問他。控、辯雙方和本席商討後,訂於12月3日繼續審訊。 9.12月3日,本案恢復審訊;12月5日結案陳詞。因遷就控、辯雙方大律師和本席的假期,押後至2015年1月8日裁決。 答辯 10.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和四。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至於控罪三,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許可,不得就該控罪檢控第二被告人。本席批准。 控方案情 11.2013年12月3日約凌晨1時,警員1120和13825(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在基隆街67至69號(下稱「該大廈」)正門外截停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調查。當時,第一被告人攜着黑色手提包(證物P2)。警員1120搜查證物P2,發現大量工具(證物P3至P13;亦見證物P17,照片18至26)。 12.約1時05分,警員6167(控方第四證人)抵達該大廈,並封閉該大廈的後巷進行掃蕩。過程中發現,該大廈後門近鎖位置遭撬毀(見證物P17,照片9、12、13)。 13.稍後,警員13825在警車上搜查第二被告人。從他的腰包(證物P21;亦見證物P17,照片17)搜出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0.18克粉末和一粒膠囊(證物P23)。化驗後證實,證物P23為1粒內含昔多芬的膠囊劑。這是控罪二。同時,警員亦從第二被告人所穿外套的右口袋搜出1隻黑色手套(證物P22;亦見證物P17,照片27)。約1時40分,警員13825以「藏毒」罪警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說:「阿Sir,呢粒係消炎藥嚟㗎」。 14.約3時40分,政府化驗師陳凱耀博士到達該大廈。他在該大廈後門套取門框上刮痕的倒模(下稱「KL2」;詳情見證物P16)。 15.政府化驗師譚耀欣博士(控方第七證人)就第一被告人黑色手提包所載的其中一支螺絲批[3](即證物P3(1) )和KL2作痕跡鑑證。譚博士就鑑證結果撰寫了專家報告(證物P15)。 16.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17.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警員1120和13825,以及譚博士的證供。 18.關於控罪一,警員1120詳細描述了案發當晚發現2位被告人的經過。他稱,近凌晨1時,與警員13825巡經柏樹街雙數往大南街方向(見證物P20;草圖右方)。巡至柏樹街7號∕9號之間的後巷時,從對面馬路看見,該後巷中段有人影移動,於是停步觀察。警員指,巷內有2人挨在近基隆街的牆邊。 19.突然,警員看見後巷閃了一下光,便橫過馬路(柏樹街)進一步觀察。此時,後巷的2人正向他迎面走來。當警員抵達巷頭,該2人已抵達草圖上的倒「T」位置。憑着外型,警員相信,該2人是男性。其中一人穿白色上衣,頭帶黑色帽子,左膊背着黑色的包(即第一被告人);另一人穿黑色上衣,騎着紅色單車(即第二被告人)。該2名男子看見警員,便在草圖上倒「T」位置的後巷左轉前往基隆街。警員立刻沿柏樹街向基隆街追截。警員稱,當時街上沒有其他人,只有該2名男子。警員看見,第一被告人進入該大廈;第二被告人則騎單車到附近燈柱,下車,把單車推向燈柱。 20.警員抵達該大廈正門時,第一被告人已上了10來級樓梯。警員對他說:「先生,麻煩你停低,落番嚟」。第一被告人沒有理會,繼續往上走。警員立刻追截,把第一被告人帶回大廈正門調查。 21.警員13825的觀察,大致與警員1120相同。警員13825在該大廈正門看見,第二被告人把單車鎖在燈柱。警員1120進入該大廈追截第一被告人,自己則留在街上看守第二被告人。 22.譚博士詳細解釋,他鑑證由證物P3(1) 造成的痕跡的過程和結論的基礎。譚博士以痕跡專家身分指出,每支螺絲批的末端(tip) 於生產後均經過打磨,故每支螺絲批造成的刮痕是獨一無二的。而且,證物P3(1) 末端的一角崩了(表示使用過),令它造成的刮痕更加獨一無二。譚博士先用證物P3(1) 在鉛片和蠟片上造成一些刮痕,然後套取該些刮痕的倒模[4]。接着,把2組刮痕的倒模放在顯微鏡上用肉眼比較(見證物P27)。譚博士百分百肯定,KL2的刮痕是證物P3(1) 造成的。譚博士指,他的結論由政府化驗所另一位痕跡專家覆核,再經上司(高級政府化驗師)核准。 23.關於控罪四,警員1120稱,案發當晚約凌晨2時15分,他在警署搜身室搜查第一被告人(警員13825也在場)。搜身完畢準備離開房間時,警員1120和第一被告人一同面向房間的門,警員1120站在第一被告人右方。當警員用右手開門時,第一被告人用右手手踭撞他的腹部,力度算猛。警員立刻抓着第一被告人的右手,以「襲警」罪名拘捕他。 24.2013年12月3日晚上,警方與第二被告人進行2次錄影會面。有關影碟及謄本分別列為證物P29、P29A、P30、P30A。 辯方案情 25.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他現年58歲,與妻子和子女分開多年,現時獨居。他稱,任自僱建築工人,日薪600元,月入平均12,000元。他患了哮喘病約2至3年,曾到廣華和明愛醫院求醫。 26.簡單說,第一被告人指,他的好朋友兼同事鄭六明租住基隆街69號2樓D室(下稱「該單位」)。由於鄭犯了事,或許潛逃內地或澳門;又或向福利官自首。故鄭把該單位的鑰匙交給第一被告人,要求他執拾鄭的物品,並帶回家中。 27.2013年12月2日,第一被告人在深水埗通州街做清拆樓宇工作。晚上下班後,先晚膳,再到荔枝角道某遊戲機中心「打機」。稍後,相約第二被告人到該單位,協助執拾鄭的物品。他們到達該單位後,第一被告人洗澡,並要求第二被告人把鄭的物品放進紅白藍袋裏。一會兒,第一被告人洗完澡,要求第二被告人先把紅白藍袋搬下樓,但第二被告人腳痛搬不來。於是,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先把黑色手提包(即證物P2)拿下樓。 28.第一被告人更衣完畢,準備離開該單位時,門突然被風吹至關上。第一被告人的外套、鑰匙、紅白藍袋全留在該單位內。第一被告人下樓把狀況告知第二被告人,並取回證物P2,然後返回該單位,嘗試把門打開,但不成功,只好離開。沿樓梯步下地面時,第一被告人看見警方已逮着第二被告人查問,警員亦着令自己下樓。第一被告人否認,當晚到過該大廈的後巷,亦沒有用螺絲批或任何工具撬過該大廈後門。 29.關於控罪四,第一被告人供稱,離開搜身室時,警員1120打開房門,但該扇門打開後會自動關閉,故第一被告人用手踭頂着房門,意外撞到警員1120。他並沒有意圖襲擊警員。 30.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3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32.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位被告人每項控罪的證據。某被告人所作的招認,只適用於該被告人。 33.本席細心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特別是警員1120和13825)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經辯方大律師反覆盤問,他們的證供沒有絲毫動搖。本席認為,他們全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34.首先,身為陪審員,本席對譚博士的專家意見沒有半點懷疑。本席沒有忽略,辯方黃大律師對譚博士證供的批評。本席認為,該些批評只是吹毛求疵、雞蛋裏挑骨頭,絲毫不損譚博士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深信不疑,該大廈後門門框上的撬痕,是證物P3(1) 造成的,這是鐵一般的事實。 35.根據警員1120的證供,他在該大廈正門查問2位被告人:「頭先在後巷做咩嘢?」第一被告人回答:「經後巷返屋企」。警員再問:「黑色袋裏面係咩嘢?」第一被告人回答:「係架生,你自己睇」。第一被告人作供時也沒有否認,黑色手提包及包內的工具屬於他。 36.既然該大廈後門門框的撬痕是證物P3(1) 造成的,而證物P3(1) 屬於第一被告人;案發當晚,他亦攜在身上。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人曾使用證物P3(1) 來撬該大廈後門。根據譚博士的專家意見,雖然不能確定門框上的撬痕何時造成,但痕跡是新近造成的,因為撬痕沒有銹跡,撬痕周圍則「生晒銹」。譚博士還指,新造的刮痕也較粗糙。基於這一點和警員1120的觀察,本席相信,案發當晚,第一被告人使用證物P3(1) 來撬該大廈後門。 37.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全是一派胡言、不合情理、前後矛盾,完全不可信。他聲稱,2013年9月、10月曾到該單位探房鄭六明,而最後一次和鄭通電話是2013年10月。可是,根據鄭的證人供詞(證物D5),鄭於2013年9月已被囚禁在喜靈洲,根本沒有可能在該單位跟第一被告人見面或跟他通電話。鄭的證人供詞,完全沒有提及,他曾要求第一被告人到該單位替他收拾個人物品。鄭只表示,曾把鑰匙交給第一被告人,容許他到該單位留宿或短暫逗留。鄭的供詞,並不支持第一被告人的說法。 38.第一被告人稱,鄭於2013年9月末致電告訴他,已3、4個月沒有交租,「包租婆」安排執達吏查封了該單位,鄭回不了去,故要求第一被告人替他到該單位執拾物品。既然該單位已遭執達吏查封,按常識,任何人未經法庭許可也不能進入,更遑論移走該單位內的物品!鄭固然不能進內,那為何第一被告人卻能進入該單位,還可執拾物品、洗澡? 39.關於控罪四,盤問警員1120時,黃大律師向他指出,在警署搜身室搜身時,第一被告人哮喘病發作,很辛苦,要躺在地上;警員1120和同僚打算扶他起來。過程中,第一被告人的手踭意外撞到警員1120的腹部。可是,第一被告人作供時卻稱,搜身後穿回衣服時,手踭意外撞到警員。稍後,他改稱,離開搜身室時,警員1120推開房門,但門自動關上,他便用手踭頂着房門,意外碰到警員。很明顯,第一被告人信口開河、前言不對後語。 4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41.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稱,案發當晚,他曾到訪該單位,第一被告人開門讓他進內。逗留了一會,2人便一起離開。關門後,第一被告人發現,遺留了鑰匙在該單位。於是,獨自走到後巷,想辦法取回鑰匙。第二被告人則騎單車到荔枝角道的遊戲機中心,在該處逗留了一會,再騎單車返回該大廈後巷,看見第一被告人仍在想辦法進入該單位。第二被告人建議第一被告人,回到大街才想辦法。2人回到該大廈正門,第二被告人正在把單車上鎖,便遭警員截停調查[5]。 42.第一被告人否認,案發當晚到過該大廈後巷。第二被告人卻說出另一截然不同的版本。第一被告人供稱,他要求第二被告人到該單位協助執拾鄭的物品並搬下樓,唯第二被告人聲因腳痛搬不來。可是,第二被告人表示,到訪該單位為電話充電[6],完全沒有提及執拾鄭的物品;更沒有提及自己腳痛。本席認為,由於未經盤問測試其可信性,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說話不可信(特別是具開脫性質的部分)。除了吻合相關警員證供的部分外,本席不給予證物P29的內容任何比重。 43.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案發當晚的情況,就如警員1120和13825所描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該大廈後巷出現。而根據痕跡鑑證的結果,本席已作出事實的裁斷:案發當晚,第一被告人曾使用證明P3(1) 來撬該大廈後門。 44.那用螺絲批來撬該大廈後門的目的為何呢?本席不相信,是因為鑰匙遺留了在該單位。本席認同主控胡大律師的分析,假如真的把鑰匙遺留在單位內,絕對有其他更合情理的方法。夜半時分,攜着大量可用作「爆竊」的工具,在該大廈後巷用螺絲批來撬門。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人企圖以「侵入者」身分,進入該大廈或其部分在該處偷竊。同樣理由,本席認為,當時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一起,並知道他的目的和意圖。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亦具相同目的和意圖,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行事。 45.本席沒有忽略,其他2項關於該大廈後門的科學鑑證結果(塑料貼紙樣本和掌印),均未能顯示相關工具或2位被告人曾接觸該鐵門。可是,有關結果並沒有動搖本席對事實的裁斷。 46.沒有接觸的證據,並不代表沒有接觸。第一被告人只用了1支螺絲批(而沒有用其他身懷的工具)來撬該鐵門,便沒有其他工具接觸鐵門的證據;出現這情況絕不為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各自攜有1隻手套,沒有留下掌印在門上,亦十分合理。 47.本席也沒有忽略,第二被告人當晚騎單車到現場。被警員截停時,更準備把單車鎖上。這一點,並沒有甚麼重要性。本席認為,由於撬鐵門不成功及∕或發現受警員注意,於是裝着從容不逼、理直氣壯的樣子由後巷返回大街,以為可以蒙混過關,絕對是人之常情。至於騎單車或步行犯案,也無可無不可,沒有任何特別之處。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49.至於控罪四,本席信納警員1120的證供,並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辯解,故控方亦成功舉證。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50.控罪二,基於第二被告人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1] 根據法庭紀錄,自本案移交區域法院至審訊首天,第二被告人共出席了2次排期的提訊,但一直沒有法律代表,亦沒有申請法律援助。 [2] 當天本席休假。 [3] 見「承認事實」證物P1A。 [4] 套取證物P3(1) 刮痕倒模所用的物料,與陳博士在該大廈後門門框上套取KL2倒模的物料相同。 [5] 見證物P29A,記項67至200。 [6] 見證物P29A,記項79至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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