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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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行詳情為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於或約於2014年7月25日在香港,偷竊82克牙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木片,而該等木片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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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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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二被告在本席前否認一項盜竊罪。 2.罪行詳情為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於或約於2014年7月25日在香港,偷竊82克牙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木片,而該等木片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方案情 3.控方整個案情以一份65C條的承認事實書及一份以65B條呈上的專家證人口供陳述書作出,承認事實書內容如下: 4.2014年7月25日約03:00時,警員58129(控方證人一)及警員58755(控方證人二)乘警車上山巡至新界沙田嶺路向戈林方向時,看見第一及二被告沿行人路步行下山,當第一、二被告看見警車後即加快腳步。控方證人一、二分別截停第一、二被告。經搜查後,控方證人一從第一被告的黑色背囊發現兩件共重82克的沉香木(即起訴書中所記載之土沉香)。在查問下,第一被告向控方證人一承認在他背囊裡的是從山上斬下來的沉香木。控方證人一隨即拘捕並警誡第一被告,並撿取上述黑色背囊及兩件沉香木。黑色背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兩件沉香木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P1及P2從撿取至呈堂期間,並沒有受任何不恰當干擾。 5.控方第二證人截停第二被告查問,第二被告用本地話答「我同佢周圍行啫,我冇走呀。」當第一控方證人通知第二控方證人在第一被告背囊(P1)中搜獲P2時,第二控方證人拘捕並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我同佢一齊周圍行之嘛。」第二被告之後保持緘默。 6.控方證人二於2014年7月25日03:20時繪畫沙田嶺路行人路近燈柱CE0278繪圖,現繪圖呈堂為控方證物P3。 7.偵緝高級警員22383(控方證人四)於2014年7月25日13:36至13:58時跟第二被告進行警誡下之錄影會面紀錄。有關會面紀錄之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現有關會面紀錄之錄影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4,會面紀錄錄影光碟之謄本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P5為P4之準確謄本。P4之工作光碟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4A。 8.高級警員54809(控方證人五)於2014年7月28日14:50時為控方證物P1及P2拍攝照片四張,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1)至(4)。 9.入境事務處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二被告於2014年7月22日分別在13:17及13:18時從深圳灣管制站入境香港。 10.P2不屬於第一、二被告,而是屬另一人之財產。 11.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12.另外,控方依賴專家證人口供陳述書證明撿取的兩塊木片是土沉香的木片,及是最近從土沉香的樹幹或樹枝割下來的,專家證人亦確認土沉香的非持續性砍伐已造成對自然樹林的一般自然景觀及生態的不可補救的損害。 13.錄影會面大致內容是第二被告於2014年7月22日入境香港時撞上已認識兩個月之第一被告;亦在第一被告的建議下,第二被告在深水埗區租了床位。於7月24日約10:30時,第一、二被告乘地鐵從深水埗到大圍找一間廟。同日約23:00時,第一、二被告分開了,當時第一被告攜有一個背包。7月25日約02:00時,第二被告再撞上第一被告。同日約02:15時,第一、二被告被警方拘捕。 14.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辯方不提任何證據。 證據分析 1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不利的看法。第二被告在香港沒刑事紀錄,這對他有兩項優勢,分別是犯罪反傾向性及陳述可信性。 16.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及辯方陳詞;但本席不認為在承認事實書第2段關於第一被告的招認可成為可納入證據之一。本席從控罪本身及證據留意到控方案情沒有指明罪行於哪時及在何地發生。這一點的重要性在於雖然第二被告被截停時是在第一被告及他背包內的涉嫌被割下來的土沉香木片旁邊,這並不等於第二被告便與相關的物品有關。假若有證據顯示有關的木片在兩位被告當時身處的位置被割下來的話,則另當別論。 17.疑點利益歸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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