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耀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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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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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於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3年10月22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渡船街與麗翔道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SC4642的輕型貨車),引致馮炳釗死亡。被告人卻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惟控方不予接納。結果是必須以審訊方式決定被告人就以上首述罪行有罪與否。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主要以兩份承認事實書闡述,現重複如下。 3.本案被告張耀祥(下稱「被告」)於2013年10月22日05:17時左右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SC4642的藍色/多色五十鈴5.5公噸貨車(下稱「該貨車」),停在九龍油麻地麗翔道東行線(與渡船街交界)左六線的最前位置。於同日大約上述時間左右,被告駕駛該貨車由麗翔道東行線左六線,右轉駛入渡船街南行左三線。麗翔道東行線與渡船街南行線交界是人們俗稱「果欄」的水果市場的位置。渡船街南行線共有四條行車線。於同日大約上述時間左右,在渡船街南行左一、左二及左四線上均有貨車停泊。於同日大約上述時間左右,馮炳釗先生(下稱「死者」)在渡船街南行左四線附近處理貨物,死者當時上身赤裸,穿著短褲。於同日大約上述時間左右,死者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倒地,倒臥在渡船街南行左四線的行人過路線上。於同日約05:45時,由高級警員54574曾慶聰在意外現場拍攝的二十一張照片,現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1(1)至(21)。於同日約10:10時,由高級警員54239葉志健在何文田車輛扣留中心拍攝的十七張照片,現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2(1)至(17)。於2013年11月21日,由高級警員54239葉志健在渡船街近麗翔道交界拍攝的十六張照片,現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3(1)至(16)。一幅於2013年10月22日約09:00時由高級警員54574曾慶聰在現場附近繪畫的路形草圖,正確顯示渡船街、麗翔道及窩打老道的路形,現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4。於同日約05:23時,救護車A188主管救護總隊目張紹鱗(下稱「張」)與同袍抵達現場,發現死者伏在上述的行人過路線上沒有反應、沒有呼吸、沒有脈搏。張替死者進行心肺復甦法及脊椎護理急救,其後死者由救護車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送院途中,張一直向死者施行急救。送院途中並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死者沒有說任何說話。於同日約05:37時,死者被送達廣華醫院急症室。醫生繼續向死者施以心肺復甦法。醫生發現死者兩邊肺部有血胸現象,胸壁變型。於同日早上約06:40時,死者在廣華醫院急症室被醫生證實死亡。 4.於2013年10月30日約09:55時,由高級警員54239葉志健在現場附近的果欄街12號「順佳果欄」的店舖閉路電視系統獲取的一段閉路電視片段的記憶棒,現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5。由控方證物P5剪輯的十二張圖片涵蓋閉路電視片段中顯示的時間04:40:03至04:40:20,現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6。控方證物P5及P6中顯示的時間比真確時間慢了大約半小時左右。於2013年10月22日約15:40時,由高級警員54239葉志健在現場附近的果欄街1號「金津果欄」的店舖閉路電視系統獲取的一段閉路電視片段的記憶棒,現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7。由控方證物P7剪輯的二十張圖片涵蓋閉路電視片段中顯示的時間05:04:05至05:04:19,現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8。控方證物P7及P8中顯示的時間比真確時間慢了大約十分鐘左右。 5.於2013年10月22日約05:40時,被告在意外現場附近接受檢查呼氣測試,結果顯示被告在100毫升的呼氣中含有0微克酒精。於2013年10月23日約11:00時,該貨車在何文田車輛扣留中心接受汽車檢驗。汽車檢驗結果顯示該貨車的轉向系統、運行剎車掣、停放剎車掣、燈、喇叭、水撥、指揮燈等均操作正常;機件並冇明顯欠妥;右前防撞槓刮損;左右兩邊第一輪軸的狀況及氣壓均為理想;左右兩邊第二輪軸的內胎及外胎的狀況及氣壓均為理想;全車一切機件均操作正常。 6.法證化驗師曾嘗試對以下物品作出脫氧核糖核酸(DNA)分析測試:從該貨車右邊車頭燈蒐集的兩個棉花拭子,和死者對照血液樣本。結果為上述拭子冇發現人類脫氧核糖核酸。上述及案中所有證物被撿取至呈堂過程,均被妥善保存及沒有受到任何干擾。上述及案中所有證物,他們的證物鏈/證物連貫性不受爭議。 7.高級警員54239葉志健於2013年10月23日約15:30時在意外現場(即九龍油麻地渡船街南行線的行人過路線)附近量度尺寸的木頭車的外形、大小、高矮和尺寸(詳情已記載於控方證物P13):一,與案發當時(即2013年10月22日大約05:17時左右),死者(即馮炳釗先生)身旁的兩架木頭車一樣;二,與控方證物P1第(21)號相片中的木頭車一樣;三,與控方證物P7中所顯示的小時及分鐘,時間為大約05:04時在死者身旁的兩架木頭車一樣;四,與在控方證物P8中所見,在死者身旁的兩架木頭車一樣;和五,與鄭郁棋博士於2014年3月26日在上述意外現場附近進行的案件重組中所使用的木頭車一樣。在上述案件重組中停泊在渡船街南行左二線的貨車(登記號碼為GZ182)與案發當時停泊在渡船街南行左二線的貨車是同一輛,它們的停泊位置亦相同。在上述案件重組中,停泊在渡船街南行左四線的貨車(登記號碼為GZ9783),與案發當時停泊在渡船街南行左四線的貨車是同一輛,它們的停泊位置亦相同。 8.另外,控辯雙方亦口頭同意以下兩點:A,於關鍵時段,只有從麗翔道轉右,才可進入渡船街左三線,及;B,於關鍵時段,在渡船街第四線的「死車」的背板是降下的。 9.除承認事實外,控方還傳召了八名控方證人。本席不打算將他們的證言一一在此撮要列出,因為本案的課題非常狹窄。據本席了解,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引致死者死亡,本案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在本案中,辯方沒作出中段陳詞,而本席亦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 本案的課題 10.本案的課題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甚麼。被告人已經承認他的駕駛態度已達不小心駕駛程度,即被告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11.危險駕駛是一個較高的標準,亦即駕駛態度需要更差,才可達到這個標準。根據法例,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該人需視為危險駕駛。而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另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而易見,需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C,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證據分析 1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產生不利的看法。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13.本席考慮過所有證言、證物、陳詞,發現在本案中,關於意外是如何發生的,最重要的證據是證物P5、P7(即兩段錄影片段)及專家證據,尤以控方第八證人鄭郁棋博士的報告及證言。 14.本席從頭到尾看過整段P5及P7,發現有很多細節可協助本席找尋本案很多答案。 15.第一,從P5,本席可知道當涉事貨車SC4642還在麗翔道東行線左六線最前位置等候轉燈時,左五線有兩部的士,而左四線有一部的士,同樣等候準備轉右入渡船街。不同於第四及第五線,第六線的地上沒有畫上引導線幫助駕駛者按位轉右。轉燈時,第四線的士首先駛出,沿引導線轉右,正因為這個原因,他的轉彎弧度半徑較大,亦即在進入渡船街時視野較好、較寬。第二起步者為被告人,他轉右時左邊空間受制於正在進入渡船街左三線的上述首先起步的的士,及準備起步的第五線兩部的士。 16.第二,從P7本席可知道,於錄影版面時間(比實時慢了約十分鐘)04:59時之前,有很多車輛在渡船街左三線行駛時,都有比較偏右的情況出現,因他們的左邊車輪沒有遮蓋在左三線上未到行人過路處的兩個一大一小的坑渠蓋。這些車輛包括的士、小型貨車及中型貨車,但它們這樣做沒有發生意外,那麼,04:59時發生甚麼事呢?那個時候,一名身分不詳的工人將一部手推車(即涉案手推車)放到渡船街第四線上,而該手推車依靠餘力或地心吸力(可能馬路有少許傾斜)向螢幕右邊繼續溜走一段短距後停定。 17.根據證人八的說法,這部手推車的平台前右端可能超出渡船街左三、四線分隔線少許,或至少踏在線上。另外,從P7後段可看到稍後駛走的,原在渡船街二線的GZ182是沒有尾板的;而另一部「死車」(即在左四線的GZ9783)貨斗左邊的布簾是差不多完全拉下的。 18.從證人七法醫官潘偉明醫生的證言,雖然他的報告指出「死者多處受鈍物撞擊造成的創傷,這和比一輛行駛中的汽車撞擊一致」,但他不排除其他可能性,例如一塊與身體主幹般大小的物件所造成的撞擊力。 19.從證人八鄭博士的報告及證言,本席對本案知道更多。證人八在經證言修訂的報告中有以下的結論:(A)當時死者和木頭車(即手推車)在渡船街南行第四線與綠色人像過路線分別距離2.5米和4.7米,同時木頭車的右前角位可能已越過第三/四條車道界線;(B)當木頭車停定後,共有十八部汽車(包括五部貨車)沿第三線行駛,經過該部木頭車,但並冇撞到該木頭車;(C)輕型貨車在麗翔道東行與渡船街南行的交通燈位,以最高時速約19公里開車;其後減速至每小時約15公里向右轉彎。當撞到木頭車後,它便加速至大約時速22公里;(D)向右轉彎時,輕型貨車接近分隔第三/四條車道的車道界線,他的右尾輪可能越過了車道界線;(E)前泵把最右邊部分可能曾與木頭車有接觸;(F)死者並不是被輕型貨車擊倒,而是被木頭車撞倒;(G)假如當輕型貨車司機距離木頭車大約4.5米時,才察覺到木頭車和剎車,這宗意外仍會無法避免,但死者的傷勢會減輕,而且本人認為這宗意外導致有人死亡的可能性亦會減低。 20.本席同意這些結論,但有以下補充。雖然在木頭車停定後共有十八部汽車安全駛過,但沒有證據顯示該十八部汽車是從麗翔道的哪一條線駛出的,除了最後一部,即是前述的麗翔道第四線的的士。正如前述,假若車輛是從麗翔道左四或左五線駛出的,那麼轉向弧度半徑必然較大,右邊的視野亦會較寬,駕駛者便更大可能避免與手推車碰撞,這是對被告人有利的一個疑點。 21.另外,從報告的5.4段,鄭博士說:「假如當輕型貨車司機在畫面F內的位置才察覺到該木頭車,並有0.9秒作反應及剎車的話,該輕型貨車司機會來不及停車,仍會撞到該木頭車,但是該輕型貨車會停在死者站立位置的後面,而且與木頭車相撞的速度會低於時速15公里。此外,假如輕型貨車撞倒木頭車前是剎掣狀態中,木頭車可能會在撞擊後被直線推開,而不會與輕型貨車發生猛烈撞擊,這樣的話,木頭車可能不會彈起。總括而言,我認為如果輕型貨車與木頭車相距大約4.5米時,司機剎車的話,死者的傷勢應不會那麼嚴重。」 22.本席同意這些觀點,但有以下補充。本席從畫面F(右邊相片)見到模擬死者的公仔及手推車/木頭車並非在涉案車輛的前方擋風玻璃前出現,而是在右邊窗前方出現;而右邊翼鏡亦部分遮蓋了手推車。另外,以當時的車速(也不算快),司機(亦即被告人)亦只有0.9秒作出反應,才能減低對死者的傷害。本席認為,在當時馬路上的複雜環境,即到處是「死車」、工人處處,左方及左後方有行動中車輛的情況下,被告人沒有觀察到死者及/或手推車在其右邊窗前方,並作出即時反應,並不能說成為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只能被描述為不小心駕駛。 事實裁斷 23.在控罪所指的日期,早上約5時17分,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SC4642,以時速約15公里,從油麻地麗翔道左六線轉右駛入渡船街左三線。當時渡船街左一、二及四線均有「死車」,路上亦有不少的運貨工人在工作。當駛入渡船街時,輕型貨車的前泵把最右邊部分與停在渡船街左四線,但其右邊前角在左三、四線分隔線上的手推車發生碰撞,手推車彈起撞向死者馮炳釗,最後引致他死亡。事後被告人曾短暫減速,後再加速,沿加士居道天橋駛離現場。證人一乘的士尾隨,終成功截停被告人及帶他回現場。回到現場後,被告人曾被憤怒的群眾毆打。警方到場調查,被告人向警方稱他感到車輛撞到東西,他想應是木頭車。他回頭見很多人追上來,感到害怕,所以他駕車離開。同日稍後,警方以控罪的罪行拘捕被告人。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有街燈照明及充足光線,車輛交通疏落,被告人的輕型貨車機件亦冇故障。 結論 24.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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