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庵

Case No.DCCC 66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6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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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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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5年1月19日下午2時44分
出席人士: Mr Roderick W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eter WONG Kwok-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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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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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第一及二項控罪,但承認第三項控罪,罪行詳情如下。

2.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於2014年5月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將軍澳尚德邨尚德商場1樓101至102號鋪「通寶行」的職員室)後,在該處偷竊一個化妝袋及一些美容產品。第二項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地點,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偵緝警員58970鄺仁傑。第三項控罪,「刑事損壞」罪。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寶琳北路110號將軍澳警署2樓TKO 01號會面室,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一張紙,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鑒於被告人須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接受審訊,在被告人承認關於第三項控罪的案情後,本席將第三項控罪的判刑所有事宜押後至審訊後。

控方案情

4.控方依賴兩份承認事實書及三位控方證人,以建立控方案情。

控方證人一偵緝警員5650史偉建

5.證人一於2014年5月9日早上,以便裝在將軍澳尚德邨執行反爆竊行動。同日09:58時,證人一從尚信樓地下大堂的閉路電視看見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在5號電梯內,他隨即通知隊員他的發現。他看見被告人在4樓步出平台,而平台可通往尚德商場。同日10:01時,證人一到達尚德商場2樓近扶手電梯處,看見及跟隨被告人,兩人保持十米距離。兩人沿扶手電梯到達1樓;當時被告人手上沒有東西。被告人從近傢俬部的入口進入101至102號鋪通寶行;證人一緊隨其後,從另一平排的入口進入。被告人左顧右盼,之後進入行內最入的位置。證人一在貨架後埋伏,繼續觀察。被告人站在職員室外,左右張望三至四次,然後推門入內;然後關門。證人一行近至門外,只能聽到從房內發出的聲音,證人一聽見搜索膠袋及開櫃桶的聲音。約一分鐘後,被告人突然開門,立時四目交投。被告人右手拿著雜色碎花化妝袋(證物P3)。被告人驚慌下,將袋拋到地上。證人一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身分及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退後,意圖關門。證人一以身體阻礙及再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終於出示身分證。證人一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入屋犯法」罪。警誡下,被告人自願答,他沒有偷東西。此刻,隊員到場,被告人在職員室內情緒高漲,不斷掙扎及大聲咒罵警務人員。當時除證人一外,還有偵緝警署警長何長添及偵緝高級警員8786在場。證人一向警署警長講解案情後,後者與警員一同看守被告人。

6.在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前,證人一已拾起證物P3,而證物P3內載有相片證物P2第五幅相所示的美容產品。證人一將被告交由他的隊友看管後,便帶著證物P3向在場店員詢問誰是主人,(後知林家碧即控方證人三)。證人一回到職員室。那時,警署警長及偵緝警員58970(控方證人二)在看守著被告人。被告人情緒激動,他的雙手不停在動。警署警長指示證人三(原文照錄- 應為證人二)用手銬鎖上被告人,因為被告人數次企圖逃跑及他的雙手不停在動。當證人二正執行任務時,被告人以雙手推及撞、及以腳踢證人二,證人二警告被告人要冷靜及不要再反抗。被告人不理會,致令證人二手部受傷。最後,證人二成功為被告人戴上手銬。證人一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拒捕及襲警罪。被告人的手仍然掙扎。證人一提醒被告人不要再掙扎,否則他雙手便會受傷。在現場,警方等待警車及頭套的到來。之後一干人等便離開,前往將軍澳警署。

7.到達後,證人一帶被告人到值日官席前報告案情及顯示證物及處理文書程序。同日10:40至10:55時,證人一發出一張「給羈留人士的通告」給被告人及向他解釋他的權利;被告人稱他不識字及拒絕簽署。

8.盤問下,證人一確認在店內有一些貨架(草圖證物P4也支持這一點),而他與被告人最初一段時間被貨架分隔,但他可從貨架中的空隙看見被告人;被告人一進入店內即右轉,直行到達「母親節傢俬部惠優」的黃色橫額後轉左。當被告人站在職員室外時,證人一與他距離六米。由被告人進入店內至站在職員室外,大約用了二十五至三十秒;途中被告人沒停下來看例如檯布的東西;途中亦沒有掛起檯布出售。盤問下,證人一肯定是他先宣布警察身分及出示委任證,被告才拋下證物P3在地上。證人一是在確認了被告人的身分後,才從地上拾起P3。最初,證人一說他在警誡被告人之前沒有打開P3。但當被提醒他的警誡詞包含P3內的化妝品,他隨即承認記錯;事實上,他在拾起P3後曾打開P3看看,但沒有(詳細)確認內裡是甚麼。證人一確認在口供紙是描述被告人先拋下P3,他才立即出示委任證及宣布警察身分;但證人一說他的意思是同步發生的。證人一亦同意,在他的口供紙,他沒有提過他拾起P3,亦沒提過他有打開P3發現內裡是甚麼。盤問下,證人一說,當被告人進入店後,他站在門口用電話通知隊友。證人一說,在被告人說了沒有偷東西後約三十秒,他的隊友便到達現場。當證人二開始試圖為被告人戴上手銬時,被告人以粗口回應;而有些是外地話,證人一不能理解。證人一說被告人手腕的紅腫是上手銬後,他自己掙扎造成的。證人一承認被告人身上有現金,但實數他不能記起。

控方證人二偵緝警員58970鄺仁傑

9.證人二是證人一的隊友,2014年5月9日10:05時,他到達通寶行的職員室;當時他已知證人一已經拘捕被告人「入屋犯法」罪。證人一告訴他需要問店員一個雜色碎花化妝袋是誰屬的。當證人一離開後,證人二負責看守被告人。當時被告人不停大叫及情緒激動,甚至用粗言辱罵他們。當時除了證人二外,幾名隊友已到;但因證人二背向門,他不知誰人已到;到來的人也不停出出入入。被告人亦企圖離開。證人二叫被告人冷靜及不要這麼激動,被告人不理會及稱他到來是找洗手間,但警方卻拘捕他。

10.同日10:08時,警署警長何長添令他為被告人上手銬;證人二立即照辦,但被告人不合作及反抗。證人二發出口頭警告:「阿伯,請你合作及冷靜下來;如果你反抗,我們會拉你反抗及阻差辦公。」被告人不理及繼續反抗。當時被告人用手捉住證人二的手,以指甲壓著證人二的右手及證人二的左手腕至流血。最後,證人二成功地為被告人上了手銬。證人一再警誡被告人襲警及阻差辦公罪。相片集P5及醫務報告P6顯示他的傷勢。

11.盤問下,證人二說他到達職員室後,而在證人一離開前,被告人不斷以粗口辱罵他們及說他只是進來找洗手間,為甚麼要拉被告人。證人二續說,證人一未離開前,他的其他隊友亦到場。證人二確認在為被告人上手銬時,有告訴他將會做甚麼;而他用了約三十秒才成功為被告人戴上手銬。除了用手,被告人也有用拳對付證人二;被告人亦有用手及身體推證人二及有用腳去撞證人二。

12.覆問下,證人二確認他第一次見P3是在將軍澳警署。

控方證人三林家碧

13.證人三在通寶行工作了十五年,她負責人事及上落貨,職員室是員工換圍裙的地方,門口有明顯告示「員工更衣休息室請勿內進」,員工的個人物品亦放在裡面。案發當天,她有上班;上班後,她將P3及內裡的美容產品放到職員室。稍後,在店內,一名警員問她P3是否屬於她的同事,她回答說是她的。

14.盤問下,證人三同意店內售賣檯布,而檯布是放在貨架的,貨架在入口附近;而從入口到職員室,必會經過該貨架。當警員帶同P3向她作出詢問時,P3是關的;警員在她的要求下才將它打開。當天她放P3的地方是P1相片29左邊櫃頂格或第二格黑色的東西上,相中綠布部分是門的位置。

中段程序

15.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及不傳召其他證人。

辯方證人一(即被告人)

16.被告人71歲,內地出生,18歲來港,從未接受教育,除了自己名字外,不識字;被捕前與妻子及子女在將軍澳居住。被告人十年前退休,退休前在建築界工作;現在倚靠綜援金連同醫生開的「營養紙」,每月有11,000至12,000元;如果沒有「營養紙」,金額也有七至八千元。

17.案發當天,他如常早上6點起床,之後照醫生吩咐做運動;然後去酒樓霸位,等太太來飲茶。其後,他自己回家,太太去買餸。早上10點,他離家往尚德商場買檯布,路程十多分鐘。他前往通寶行意圖買檯布後回家午飯。被告人在看檯布時,發現附近有腳步聲,他恐怕有人想箍頸,因為他身上有五千多元現金。突然間,被告人想找洗手間大便,他便推開(後知)職員室的門看看是否洗手間;當發現不是後,便想離開。這時,有一名警員、其後另一名、再其後另外兩名警員到達,推被告人去職員室內鐵欄位置(見P1相26),問他行為這樣鬼祟是否偷東西。被告人答他只是想找洗手間,而他身上有五千多元。證人二跟著取起P3交給證人一。後者取出白膠袋,然後將P3放進去。他們續說會告他偷竊及扣留他及帶他回警署調查。被告人說沒有偷東西。何警署警長及證人二以拳頭毆打他的右手手腕對上的手骨,證人二腳踢他腿內側近膝蓋部分。被告人說只是想去洗手間及詢問警方為甚麼誣衊他。警署警長說:「不要出聲,到了警署會告你四條罪。」四名人士押他在樓梯位置及以手㬹毆打他的心口。

18.被告人向法庭重申,他在看檯布時,突然想大便,所以想找洗手間。他見到(後知)職員室虛掩的門;他推開門,想找洗手間,但沒有。他只有一隻腳踏進了房間內,而不足半分鐘,他便意欲離開,他甚至沒有關上房門。此時證人一從後推他往前兩步至鐵欄位置壓著他,他說:「你行為鬼祟,在做甚麼?」證人二從locker(相片集P1沒有顯示)取出P3交給證人一。警方從沒打開P3給他看,警方亦沒有以「入屋犯法」罪拘捕他或警誡他。被告人續說,在他進入(後知)職員室不足一分鐘後,他有少許失禁。他到達將軍澳警署後才真正去洗手間及清理下身衣物。他呈上當時穿著的內褲為證物D1(D1內有些少穢漬)。

19.被告人事後到醫院驗傷,呈上醫務報告D2(顯示案發當晚被驗出兩大腿、兩手腕及上肚位置有挫傷)。被告人亦於5月12日(星期一)首次上裁判法院時,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正式投訴。被告人稱在通寶行時,他身上有一包Tempo紙巾及5,540元;後者來自社署,用來買食物等。

20.盤問下,被告人稱他不太熟習通寶行內的環境,但他以前曾到那裡光顧。盤問下,被告人稱他沒有情緒激動,亦沒有辱罵或毆打警員。在被制服後及正在等待警車期間,他沒有再需要去洗手間,原因是他已失禁。但當他在將軍澳警署時,他曾再需要大便。他在警署時亦有向值日官(另一名警署警長)投訴被警察毆打。盤問下,被告人稱他的失禁嚴重,亦不只是大便,還涉及小便。

21.辯方舉證完畢。

證據分析

22.本席謹記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23.本席留意到在本案裡,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從被截停的一刻開始,便堅稱沒有偷東西及只是在找洗手間。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是他的第一反應。本席是傾向給予第一反應的證據多一點比重。另外,從相片集P1相21可見到貨架擺放東西密密麻麻,而有些貨架是根本看不穿的。所以,本席對證人一聲稱可看見被告人沒有停下來看檯布這一點有些保留。另外,就證人一在首次拘捕被告人之前所發生的事情的次序問題,證人一的證言前後矛盾;特別是究竟警誡被告人之前,證人一有否打開P3,從而知道裡面是甚麼,對事實上證人一有否如其所述警誡(及拘捕)被告人有著關鍵性的影響。本席不能安穩地倚賴證人一的證言。再者,證人一及證人二對第二次拘捕被告人方面的證言亦有分歧。證人一說他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拒捕及襲警罪;而證人二卻說證人一警誡被告人襲警及阻差辦公罪。這種種的疑點令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滿意兩罪的所有元素被證實。

總結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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